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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研究
范文

    摘 要 长期以来,《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坚持“两分法”,即“无效”与“可撤销”。公司决议无效主要是针对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可撤销”主要针对的是決议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属程序性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公司法》第22条决议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从体系出发,又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确立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立法逻辑,也有力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期待最高法后期公布典型的案例选,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更清楚的明确和细化,引导法律适用的统一与规范。

    关键词 程序 效力 撤销 溯及力

    作者简介:李博,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11

    一、公司决议效力概述

    (一) 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含义

    公司决议效力概述法律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含义公司决议是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或实质内容上的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小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瑕疵赋予诉权救济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公司法》中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制度作了详尽描述,特别是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瑕疵有具体规定,笔者总结如下,公司作出的决议与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导致公司决议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 公司决议效力的种类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种类按程度与类型不同,可做实体与程序之分,权利人救济的途径亦不同。

    1.公司决议实体瑕疵

    公司决议实体瑕疵是其的内容触碰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红线。特别是对于违反法律范围的行为,具有 “不可容忍性”,因此我国对此种行为也规定为无效。关于对于公司作出的决议与公司设立之初设立的公司章程不符的情形,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共同运营、发展的核心内部文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公司决议与章程矛盾的行为定为无效,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2.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是指公司的会议在召集与决议方法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未有效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虚假会议;会议记录有瑕疵等。程序瑕疵的危害程度比实体瑕疵较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损害的后果影响也较小,属于“可适度容忍的缺陷”。对于相对人没有抗议的,则可以保留决议。因此,对于公司决议存在的程序瑕疵,相对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向法院申请撤销。

    (三)《司法解释四》新增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规定

    从“三分法”的法理来看,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如同《合同法》中法律效力分为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一样。《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法》作了重大突破,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的补充性规定。具体情形包括: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不足;表决结果未达到比例等。

    二、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其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一旦决议无效之诉得到支持即决议被确定为无效,就会产生决议自做出之日就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不通过诉的方式提出主张,则原有的法律关系不发生变化,因此,在决议撤销之诉确定前,公司决议应为有效。

    (一)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

    决议的内容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决议存在法律效力问题的情况下,每一个公司股东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毋庸置疑。尽管《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决议效力的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但揣摩其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享有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股东不受持股份额的大小、持股时间、股票是否记名等因素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1.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之诉的原告

    《司法解释四》对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有 “股东、董事与监事”。删掉了《意见稿》中公司的高管、职工、债权人等与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正式稿缩小了原告主体范围,主要在于立法注重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职工与高管均不属于公司所有权人,因此取消此等人无效之诉主体资格是恰当的。

    2.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法院立案庭在接受公司决议撤销案中,应注意审查原告权利资格的条件:原告在“起诉时”和“决议时”是否都必须具有股东资格?缺席参会股东是否拥有撤销权?笔者认为,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弄清撤销权的基础,即原告股东是否拥有撤销权不在于其是否出席了股东会,关键在于公司作出的决议是否侵犯了该股东的利益。因此,只要原告在公司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则该股东就依法享有撤销权,若决议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则小股东也拥有撤销权。在《李某诉XXX动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一审原告)被董事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不违反章程的规定,法律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因此,原告李某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决议效力诉讼的共同原告

    《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原告以相同或类似的诉求请求参与前款规定同一诉讼程序,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其他人”可以理解为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对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产生前后诉讼结果不一致的结果,维护法律权威。因此,对于以相同诉讼请求的原告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二) 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被告与第三人

    《司法解释四》对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也做了明确规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公司是决议撤销之诉的唯一适合被告,因为公司决议是股东或董事通过“资本多数绝”作出的,体现的是公司的整体意志,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独立承受。其他股东或董事个人不能成为被告。

    (三)新增“决议不存在”的情形

    《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法》作出的另一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司法解释四》第5条对公司决议不存在罗列了具体情形,分别是:虚假会议;会议未进行表决程序;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章程规定比例等。笔者认为,尽管上述罗列的情形都属于程序瑕疵,但已经触碰了《公司法》中“可容忍”的底线,属于比较严重的程序瑕疵。所以,《司法解释四》對决议本身“不成立”的态度,给予当事人“决议不成立之诉”亦无可厚非。

    最高法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公司、万某、吴某、毛某股权纠纷案》中,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万华,通过虚构的公司股东会议被法院依法宣告不存在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中,被告江苏万华公司在2004年4月6日召开的“所谓的”股东会,在没有召集原告张艳娟参加情况下,做出了将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应属无效的公司决议。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被告万华享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但这不能决定万华个人可以利用大股东的地位凭借自己的意志可以代表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经查并不存在,因此本次公司决议无效。

    (四) 明确决议程序轻微瑕疵时的处理

    《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的轻微瑕疵,采取了“可容忍”的态度。其中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公司决议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对原告的利益亦没有受到侵犯,因此原告没有撤销决议的诉益。

    三、对公司作出的无效决议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对于公司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无效决议,在履行决议事项的过程中,通常伴随着有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若该公司决议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则对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譬如,董事会违反章程的规定,作出为其他公司担保的决议,现被部分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那么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权,判决对当事人,乃至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效”。该观点在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最核心难点在于何如确定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对公司无效决议的问题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因公司决议瑕疵的程序性问题,判决失去溯及力。而对于公司决议具有实质性内容瑕疵而的确认之诉,判决具有溯及力。是否赋予判决的溯及力应综合考虑到其他民事主体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公司产生的信赖利益并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司法解释四》第6条遵从了公司决议应“内外有别”的原则,“……决议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成立的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因此,公司决议对内无效,对“外”则可能有效。

    四、公司决议效力所涉及的担保问题

    为了避免原告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中规定了类似诉前诉权保全的诉讼担保制度,允许被告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股东担保”。可以看出,提供担保不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唯有公司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证明提起诉讼的原告存有“恶意”时,才有权申请法院责令提起诉讼的原告担保,法院依申请裁定要求原告提供。“恶意”的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明知其诉讼行为对公司构成威胁,却仍然起诉。当然,如果“恶意的股东”败诉,除承担诉讼费外,还要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诉讼担保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能够迫使原告审慎地行使诉权,会对利益的得失进行权衡,从而做出理性的决定。

    五、如何防止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权的滥用

    尽管《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四》引入了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用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但如何规避诉权的滥用,成为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裁量驳回制度

    当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二) 诉讼担保制度

    引入日本、德国公司法中的诉讼担保制度,讲提起撤销之诉为恶意作为提出担保请求的前提。在提起诉讼的股东胜诉的情形下,对于因股东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有公司或对瑕疵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

    (三) 股东异议制度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股东没有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要求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当场表示异议。若没有当场表示的,视为认可,该股东不得反悔而后提出撤销主张。

    参考文献:

    [1]雷霆.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陶光辉.揭开公司法务的面纱.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张远堂.张远堂讲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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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9: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