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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网络安全问题及刑法应对策略
范文

    摘 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种类,均呈不断增长态势,但在《刑法》对网络犯罪的罪行方式、罪过形式、刑种等方面的规定存有疏漏,罪过形式单调,法定刑种单一,对网络犯罪的行为方式的类型规定有重叠缺陷等问题。针对当前我国网络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可通过构建“五位一体”网络犯罪治理模式,对网络犯罪实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 网络安全法 刑法 犯罪

    作者简介:杜鹏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34

    自十八大以來,我国高度重视国家网络空间治理问题,并将网络安全作为国家总体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非传统安全的重要领域。网络作为一个开放平台,具有开放性和交互性,张明楷教授曾将其等同于“公共场所”,因此,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网络这个“公共场所”犯罪的情况将会愈加严重。如何有效应对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完善网络刑法规制,维护国家网络安全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

    一、网络犯罪的现状

    当前,网络犯罪进入快速增长期,不论是数量还是种类,都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网络犯罪浪潮已经席卷全球,我国在所难免,随着人工智能的普及和非现金支付社会的到来,旧的计算机系统和落后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很难应对这类犯罪所带来的新挑战,该类犯罪将大范围地直接威胁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不仅新型网络空间犯罪层出不穷,同时,传统的犯罪也呈现出向网络空间转移的趋势,如传统的只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盗窃罪,当下在网络中猖獗。根据我国司法部门的数据报告,我国将近30%的犯罪是以网络为攻击对象或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实施的。

    (一)网络犯罪的主要争议

    为了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活动,学界必须准确厘清与网络犯罪相关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理论支撑。当前,关于网络犯罪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网络犯罪概念属性问题。在网络犯罪产生初期,我国大多数学者将网络犯罪概念归于犯罪学之中,认为网络犯罪属于犯罪学概念,只是利用网络或者以网络为工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形势的犯罪而已,与因为枪的出现而利用枪支犯罪一样。随着《刑法》第八次、第九次修正案颁布实施,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刑法学概念。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别规定了规定的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刑法意义上的网络犯罪一词实际上指的是这两种犯罪所涵盖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许多传统型犯罪也出现了向网络转移的趋势。同时,传统犯罪在一定程度也影响了网络犯罪的实施,危害结果及其在性质和数量上的法律后果。

    其次,网络犯罪的性质属性问题。对于网络犯罪是工具犯还是对象犯的争议,随着网络犯罪的出现而出现。支持工具犯的学者认为,网络属于虚拟世界,网络行为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具体实现才具有刑法意义,单纯的存在于网络上的犯罪行为属于虚拟的行为,只有具体作用于现实生活中才会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支持对象犯的学者认为,网络生活已经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空间作为“公共场所”,其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就是直接危害法益的行为,且任何网络犯罪都会伴随着侵害网络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网络犯罪属于对象犯。鉴于网络对社会生活各方各面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国家有必要利用法律对网络活动进行全面规制。这种规制不仅网络秩序本身,还应包括保护网络维护的社会中公众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网络犯罪的主要形态

    通过广泛定义网络犯罪的概念并检查中国网络犯罪的现状,中国目前的网络犯罪可归纳为以下形式:

    第一是违反网络管理秩序的行为。目前,违反网络正常业务秩序的是指未经授权建立或使用其他非法渠道进行国际联网接入等行为。违反网络经营秩序的犯罪并不全是以网络为犯罪目标,部分犯罪时通过利用网络实施的,但其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管理法规,影响到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是以计算机系统为侵害对象的行为。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性,其经常被作为网络犯罪的攻击目标。对计算机系统的侵害行为,也就是“黑客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入侵计算机系统,窃取在系统中存放、传输的信息;第二,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会,通过植入病毒程序等方式,使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处于瘫痪状态。

    第三是窃取网络资产的行为。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支付等非现金交易成为当下流行的交易方式;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资产增加,以网络黄金、比特币等为代表的网络资产,虽然只能在网络中流通,但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价值,可以与现金等价交换。窃取网络资产的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入侵他人账户,以窃取、转移等方式,对他人的资产造成巨大损失,以实现其传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三)网络犯罪的特点

    一是犯罪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趋势。最初,网络犯罪主要表现为黑客对计算机网络的攻击破坏,其犯罪的对象直接为计算机系统,产生的危害也是与计算机系统相关。随着网络技术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犯罪也在这些领域中有了“施展拳脚”的机会,如网络盗窃、网络造谣等行为,这些原来只能是现实社会中的犯罪行为,逐渐在网络中日益猖獗。

    二是犯罪行为效果呈现明显化趋势。随着互联网使用的日益普及,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迅速降低,由原来的只有通过专业训练的黑客才能对网络发动攻击行为,到现在的普通人都可以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犯罪手段比以前更容易识别,行为暴露且容易被发现。

    三是犯罪危害结果呈现多元化趋势。网络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巨大的体系,小到生活中的非现金支付,大到国家的军事安全,都成为网络这个体系上的各个节点,在这张巨大的网络上,任何的犯罪都可能产生“蝴蝶效应”,牵一发而动全身。

    二、治理网络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修订第九次《刑法》修正,中国目前的刑法主要有两类网络犯罪。第一类是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表现形式有:袭击网站、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第二类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包括使用计算机实施金融欺诈、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利用计算机犯下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罪行、用计算机窃取国家机密等其他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对网络犯罪的行为方式、罪过形式、刑种等方面的规定均存在缺陷,主要有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 网络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有疏漏

    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仅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事务,军事机密和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定为犯罪。但是,它的范围太窄,不符合当前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现状。在实践中,许多政府部门、公司、人民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息系统,其中一些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非常重要,因此《刑法》应对其提供同等重要的保护。

    (二) 罪过形式单调

    《刑法》中对网络犯罪以故意为主,例如网络犯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主观上是过失的行为,也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过失行为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追究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客观注意义务为基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因此,一些计算机系统专业操作人员违反本单位的规定并使用带有病毒的个人软件。如果对网络系统造成严重损害,应对其因疏忽造成的疏忽责任进行调查。

    (三) 对网络保护力度不足

    非法提供计算机网络服务是一种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中没有关于非法使用其他网络服务的相关规定,如窃取他人网络资产、窃取其他人的注册信息、使用账号和密码等。

    三、打击整治网络犯罪应对之策

    针对当前我国网络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可通过构建“五位一体”网络犯罪治理模式,对网络犯罪实行综合治理。

    (一) 明确思路

    坚持刑法谦抑下的从严治理。坚持刑法谦抑原则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推动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原则,网络环境的治理和网络平台的刑事规制自然也不能例外。谦抑原则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坚持谦抑原则,有利于防止因刑罚过于严厉而对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充分发挥其在保护人权和最大程度的保护社会利益等方面的着重要作用。只有堅持刑法谦抑性的治理才是网络犯罪规制应当贯彻的基本思路。

    (二)法治为本

    完善网络犯罪治理法律体系,并进一步扩大网络犯罪相关的立法范围,增加犯罪罪名,加重惩罚力度,从预防和打击两个方面完善立法。要严密网络犯罪罪名体系。在犯罪环境中逐渐从“系统思维”转向“网络思维”,针对网络空间新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出现,通过加强对网络空间的法律保护,增加与其相容的新罪行,从“数据思维”转向安全保护中的“空间思维”,维护信息数据的存储,处理,传输和应用的安全性,及时有效地应对网络犯罪的变化时代。

    (三)严格责任

    明确单位网络犯罪与网络共同犯罪之间的责任分配。严格区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有利于明确责任划分,落实刑事责任,对于打击网络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涉及使用网络共同故意犯罪或以网络为目标的共同故意犯罪应被视为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明确责任。

    (四)做好衔接

    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都遵循“二次违法性”原则,先由行政主体对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然后再由法院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判断。这就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具有争议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所依据的行政法律规范足够明确、完善,既符合相关领域的整体发展和具体行为规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应考虑相关案件刑事政策的具体情况,这样才能做到行政法和刑法的衔接,达到有效治理网络犯罪的目的。否则,刑法与行政法之间会出现界限不清、权责不明,导致刑法介入不适时,要么过早介入以刑法最严厉的强制力扼杀网络环境技术创新的动力或者过晚介入使得网络犯罪得不到有效治理,其后果都是网络信息技术得不到良性发展,不利于网络环境和经济大环境的改善和发展。

    四、结语

    网络犯罪归根结底也是犯罪,只是呈现出了不同的犯罪形态。无论是利用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还是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都与传统类型的犯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立法层面,应当通过扩大犯罪圈、增加罪名、罪行前移等方式加强规制;在司法层面,利用合理的司法解释,将新型网络犯罪形态纳入刑法解释的含义范围,从而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活动,维护网络安全。

    参考文献:

    [1]刘守芬,孙晓芳 .论网络犯罪[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2]陈东果 .完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几点思考[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3]黄泽林 .网络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

    [4]钱磊 .网络犯罪的特点和防治对策[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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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