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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司法改革背景下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研究
范文

    钱小帅 张明 王焕娟

    

    

    

    摘 要 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措施,但各地实践也存在差异,诸如,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中“员额”数量设置不够科学;遴选机构缺乏统一设置;遴选“入额”的标准与遴选方式也参差不齐;过渡期原检察官职业发展前景不明等。针对以上问题,笔者从政策解读、调研走访、案例分析等方式,并结合域外的员额制检察官遴选的经验,提出了完善该机制的路径举措。

    关键词 司法改革 员额检察官 遴选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度安徽省检察机关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研究成果,项目号:AJ201838。

    作者简介:钱小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张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焕娟,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70一、引言

    在国家社会变革以及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检察职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按照《检察官法》现有的规定,选举或任免产生检察官的方式,已不适应“精英化”检察队伍建设需要,也不能够满足法治现化化建设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采用了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革新,并于2013年、2014年分别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的《决定》和《框架》①,导向就是建立检察官员额制,将能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的人员配置在办案岗位。截止2017年6月底,四级检察院开展的以员额检察官遴选为重要内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该机制的运行也出现了一定的矛盾,需要在改革与实践中予以完善。二、司改背景下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其价值

    员额制检察官遴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本院办案的数量,管辖区的人口、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各级检察机关确定的“员额”数量,且符合《决定》和《框架》规定,通过遴选程序,从现有的“检察官”中择优选出能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的“员额检察官”。而包括员额数设置、遴选人员资格、遴选程序等所形成的规则既可称为“员额内检察官遴选制度”。

    (一)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概念

    1.员额检察官相关概念辨析

    ⑴“员额检察官”区别于“检察官”。“员额检察官”是司法体制改革语境中的政策性概念。本身是指经遴选程序后,在比例范围内的检察官方可称为“员额检察官”,而在员额比例范围外的原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在形式上称为“检察官”,实质上不能独立办案独立负责。

    ⑵“员额检察官遴选”区别于“检察官遴选”。“员额检察官遴选”是指,以现有编制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设置员额数,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从现有检察官中遴选出“新检察官”。“检察官遴选”是指现有的检察官数量不足时,根据单位编制空缺数量,由地方组织人社部门以公务员招录程序,录用至检察机关后,按照法定的任命程序取得检察官身份,其本质同等于“公务员”遴选。

    ⑶“员额检察官遴选”区别于“员额检察官逐级遴选”。“员额检察官遴选”是主要是指对本院现有的检察人员进行分类管理,重新确定身份。而“员额检察官逐级遴选”是指上级检察院在“员额数”空缺时,从下級院的“员额检察官”中选拔部分检察官到上级院担任“员额检察官”。

    ⑷“员额检察官”区别于“过渡期内检察官”。将本院现有的“老检察官”重新按比例确定“新检察官”后,必然会导致部分“老检察官”没有遴选“入额”。而未“入额”的“老检察官”即成为“过渡期内检察官”。

    2.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概念

    对于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概念,学术界的观点比较一致。如,宣章良等认为,检察官遴选制度应当涵盖“员额检察官”遴选的“入额”条件,即何人依照何种程序人可以成为员额检察官,应当是一种公平竞争的具体规则。②笔者认为,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都是规定遴选主体资格、遴选程序设计等方面具体规则。本文中“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概念界定在一个“狭义”范畴,即从现有检察官中,遴选出具备高素质的检察官,从而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办案,独立负责的一种规则。不对“检察官遴选”“检察官逐级遴选”等制度进行讨论。

    (二)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特征

    1.目标特征:以落实司法责任制为目标

    凡是进入员额的检察官必须分配在检察业务岗位,亲自在一线办案,包括经遴选后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办案要达到一定的数量,业务部门的负责人须由员额检察官担任且必须亲自办理案件,对其所办的案件终身负责,真正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以此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2标准特征:以能够独立办案独立负责为标准

    检察官遴选的标准是能够独立办案、独立对案件负责。在独立办案的情况下,即可改变以往检察权运行模式“三级审批制”。实行独立负责办理案件,且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可以促使办案检察官只认客观实事和法律实事,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以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提高司法公正与公信。

    3.考核特征:以所办案件的数量与质量为主要考核依据

    在考核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时,主要依据其曾经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并由较为独立的员额检察官遴选委会员对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成为员额检察官遴选的重要考核依据。在遴选资格审查上,既规定了不能参加遴选除外情形,如受廉洁自律情况、职业操守情况;也规定了加分情形,如担任原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年限、办理案件的数量、年度考核、学术研究情况以及所取得业绩等。

    4.总量特征:以中央下达的检察官“员额数”为总量控制

    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是建立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之上。而“员额”数量是不同地区不同情况,通过一定的比例测算后,进而分别确定各地区的具体检察官“员额”数。同时,各省市在具体开展员额检察官遴选时,其遴选出的“员额检察官”总数不能突破固定比例,即各省市确定编制数的39%作为“员额”数。

    (三)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价值

    1.有助于提高检察官的职业素质

    检察官从事司法实践的过程,解决的不只是法律条文的简单适用,更多是涉及到检察官人为的理性以及价值判断,这必然与检察官的司法实践能力及阅历经验积累息息相关。员额检察官的遴选的产生,就是将拥有法律专业教育背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并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的法律工作者遴选至员额检察官队伍,这对提高检察官的职业素质意义重大。

    2.有助于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独立性作了相应规定,在此轮改革前,往往一个案件要通层层审批环节,而具体承办人决定权受到约束,从而导致“办者不定,定者不办”。同时,未将检察人员与公务员进行区分,这些不符合检察官发展定律。在员额制下,把法律赋予“员额检察官”司法工作的权力予以进一步“下放”。办案者只认“法律”和“事实”,减少了行政层级上的干扰,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无形中增加了对案件正确认定的压力,实现了办案工作“权责”的相对统一。

    3.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与司法公信

    目前,全国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检察人员约有25万,其中检察官约15.8万,③可以看出,经遴选后约8.7万人进入员额检察官。改革前,检察官与检察行政人员的“混岗”现象普遍存在。此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将员额检察官分配到业务部门从事办案工作。而组织人事、新闻宣传、党建群团等非司法属性的工作由行政人员完成,极大提升了办案效率。同时,把谁当检察官的决定权从检察机关内部剥离出来,交给 “第三方”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有利于增加群众对办案工作的认可度,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三、司改背景下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从顶层设计了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截止2018年6月,全国共遴选出员额内检察官8.7万余名。特别是2017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遴选出228名员额内检察官,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已全面开展。

    (一) 我国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运行的现状

    1.员额检察官遴选中“员额”配置

    根据《框架》,确定检察官员额数的主要依据是,辖区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情况,但同时又给出了相对较为固定的员额比例,如下图④:

    

    有些地区还在进一步降低员额比例,如山西省和贵州省都把目标放在30%以内;广东的沿海地区要实现39%的改革目标难度极大,因而采用省内全省统筹法,如粤东西北地区低于30%,珠三角地区高于39%;深圳市检察院各分院比例不超过60%,各区人民检察院的比例最多不超过65%。⑤

    2.员额检察官遴选机构设置

    从目前来看,中国大陆除西藏未公布司法官遴选委员会具体情况外,其余30个省均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体公布了有着情况。⑥

    

    其職能归属:第一种是将遴选委员会归属于省委政法委领导,即在省委政法委的设立秘书处处理遴选事宜;第二种是将遴选委员会归属于省级人大,即在省级人大设立专门机构处理遴选事宜政;第三种是将遴选委员会归属于省级人民检察官,即在省院设立遴选委办公室。

    3.员额检察官遴选的资格条件

    虽然我国的《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但是此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已打破了原有检察官任职的条件体系,现以安徽省的员额检察官的资格条件为例。

    ⑴基本条件:员额内检察官从本院符合条件的现有检察员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任命的助检员中选任。⑦可以看出,遴选对象是指从“原检察官”中遴选“员额内检察”官。

    ⑵履历条件:省、市、县院的入额检察官,至少分别有5年、4年、3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以及4年、3年、1年以上办案工作经历或协助办案经历。全日制法律类博士、硕士,法律工作经历可分别减少2年、1年。原办案、业务骨干调离办案、业务部门五年以上,需要回到办案、业务部门参加办案、业务工作1年以上方可申报参加遴选。可以看出,强调法律工作经历、办案经历且注重办案经历的相对连续性。

    ⑶职级条件: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申报参加省院遴选的,应为副处级以上检察员、助检员,或任正科满3年的助检员,申报参加市院遴选的,应为科员满2年以上的助检员。可以看出,对参选对象依然强调行政职级,员额内检察官与行政职级仍未脱钩。

    ⑷除外规定。员额制检察官遴选方案中规定,给予党纪政纪警告以上处分且在影响期内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冤假错案的,被有关单位已经可正在进行责任追究的;配偶在其履职辖区范围内当任律师、司法拍卖、司法审计,“入额”院领导的配偶、子女在其履职辖区范围内从事前述职业的,实行一方退出机制。

    4.员额检察官遴选方式及步骤

    检察官遴选的程序主要是指:资格审查→参加遴选考试→组织考核→民主推荐→遴选会审核→人大任命等程序→员额内检察官。

    ⑴遴选人员范围。改革前的原检察官,包括正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助检员。检察人员如果想进入员额检察官序列,必须通过检察官遴选程序。

    ⑵员额检察官遴选的步骤。员额检察官遴选由省院发布方案,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在实际操作中,由省院以地级市为单位,将预计使用“员额”数下发到市院,市院再根据县区院员额空缺情况,经统筹后,将指标下发到各基层院。

    ⑶遴选模式区别对待。首先,各级院的检察长实行的是“考核”模式。即由上级院组织考核→业绩考核→民主测评→遴选办审核→省院党组推荐→省遴选委审定→省院党组确认。其中业绩考核50分,谈话考核25分,民主测评25分。得70分以上的视为考核通过。其次,普通干警实行的是“考试+考核”模式。即考试35分,考核65分。其中民主推荐19分,实行“加权计分制”;另外,任职与表彰、办案评价等分别是10分与36分。普通干警在考核时,实行的是同票不同权的加权计分制。

    5.过渡期内“未入额”原检察官处境

    ⑴青年检察官入额的愿意急迫。以笔者所在的M检察院(基层院)为例,其年龄分布如下图所示:

    

    省院下达至M基层院员额总数为29个,首批使用24个,下剩5个。现有23名原检察官“未入额”。35岁至50岁现有12名原检察官,“过渡期内原检察官”消化压力大,特别是35岁以下的年轻检察官“入额”等待期过长。

    ⑵综合部门的转至业務岗位愿望急迫。以笔者所在的M基层院为例,其综合岗位检察官分布如下图所示:

    

    根据上图,M基层院现有综合部门人员14人,其中原检察官8人,非检察官6人。其中综合部门的青年检察官2人,主要从事文字综合、组织人事、党建、财务会计工作。综合岗位检察官有转到业务岗位的强烈愿望,但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年龄偏大(51至60岁占到80%),难以应对日益繁杂司法行政工作。

    (二)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困境

    现行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在运行方面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员额数量整体设置不够科学

    从上海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可以看出,最初确定的“三类人员”比例分别是员额检察官占33%;检察辅助人员占52%;司法行政人员15%⑧。但从各地分批次开展的遴选实践来看,员额比例有所变化,比如上海检察机关员额比例已经由最初的33%调整到现如今的39%;而广东省的也表示,将在5年内员额比例减至39%以下。深圳因经济社会发展快,社会矛盾突出,案件数呈现递增之势,所以在首批遴选时,确定员额比例为60%。而案件量相对少的广东省云浮市,以后有可能将检察官比例下降至20%。⑨综上所述,将员额比例予以固定,一层不变很难适应现实需要,而根据案件数量的实际进行动态调节比较科学。

    2.员额检察官遴选缺乏统一的遴选机构

    各省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统一,遴选委员会的权力归属也没有理清。有学者提倡,检察官遴选机构应设在省级人大之下。有的学者指出,员额检察官遴选的关键性、实质性的权力应该转移专门委员会民主表决,以防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从实践来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立后,多部门、法学专家都参与检察官遴选,遴选委员会确实呈现出多元化、自由化,但缺乏统一的设置标准,遴选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也未统一规定;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到底是设在组织部门、政法委、人大、还是检察机关内部仍存在争议。

    3.员额检察官遴选的标准偏低

    《检察官法》第10条把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生也纳入到检察官入职门槛,规定只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就有可能成为检察官。准入门槛过低,入职的随意性大。从《安徽省检察机关2017年遴选检察官实施办法》中可以看出:一是《遴选办法》规定,只要原来具有检察官身份,即可参加员额检察官遴选,没有对原检察官的办案经历、专业背景、学历背景进行规定。二是《遴选办法》没有把法律职业资格证作为“入额”必要条件,从而导致部分没有取得司法职业资格证人员也能经过遴选程序成为“员额检察官”。

    4.遴选“未入额”的原检察官职业发展道路堪忧

    司改后,原从事政工、办公室、党务工作的检察官,由于没有办案经历,综合工作岗位经历,对员额检察官遴选来说基本没有“贡献”。以笔者所在的M基层院为例,目前在综合部门35周岁以下的干警4 人,通过司法考试的3人,通过率为75%。在去或留方面,无论牺牲综合岗位工作多年积累,还是牺牲检察官职业理想都是“两难”。另一方面,由于员额比例的限制,基层原年轻检察官积极性受挫,不利于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也不利于个人发展,导致一部分年轻的检察人员流失。四、司改背景下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完善

    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针对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人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建议。

    (一)科学合理配置检察官员额数

    在科学合理设置“员额检察官”与另外两类人员的比例的基础上,通过员额检察官遴选机制的运用,实现检察人力资源的再分配,从而建立符合与司法职业特点的检察职业群体,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素质与司法办案整体水平。

    1.改变员额“固定比例”模式

    通常来说,在基层院,主要业务部门如公诉、侦监等案件相对多,工作流程复杂,牵涉面广、群众最为关心,对案件的质量要求更为严格,工作压力较大。而控申科、监所科等,多在发挥于日常的监督作用,相对而言,案件量少,因而员额数要尽量向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倾斜。90%的案件都集中在基层院,但案件难度不高,因而员额数要要向基层、向“案多员少”的地区倾斜。笔者认为,在确定员额数应当摒弃“一刀切”,而应当以经济发展、人口数量、人均办案数来确定,按东部发达省份→中部中等省份→西部落后省份,依次从50%到30%递减。同时,按照从基层院比例最高、地级市院比例居中、省院和高检院比例最少的原则配备。各级检察院也应当按照从公诉、侦监等主要业务部门到案件管理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由高到低逐渐递减原则配备。

    2.改变员额“以人定额”模式

    现有的各级检察院的具体“员额数”,均以编制数为基数测算。如,安徽省各级检察机关现有政法编制数,基本上都是2012年由省编办下发。如,以M基层院为例,2007年,59个项编制;2009年,增加至66个,2012年5月,增加至68个,2012年12月,保持69个, 之后未增加编制。为此“以人定额”的员额测算方式,以反映某地的员额实际需求。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多以人口的比例确定司法资源配置。比如台湾,目前各地检署中检察官员额数最多的是台北地检署,原因在于其的案件数在台湾号称第一,而金门地检署与台北地检署相比,前者规模远小于后,无论如何计算其“员额数”,都绝对无法和台北地检曙的检察官相比。⑩

    (二)构建统一的员额检察官遴选机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职业遴选主体有“行政首长”“立法机构”“司法委员会”“公民选任”“首席大法官”“大检察官”等多种主任,遴选主体呈现出多样性的同时,也体现了遴选机构特有的地位和专业权威性。在在省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也确有必要。

    1.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

    遴选委员作用在于对检察官的专业能力和业务素养等方面,进行严格要求和严格把关,从而解决“员额检察官”入职门槛问题。现阶段完善省级统一的专家资源库也极有必要。在组建专家库的基础上,以检察官为主导,广泛吸纳法学家和律师,且检察官能占较大的比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遴选委员有13人组成,由部次长3人,检察司司长、司法官學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总检察长、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实任检察官代表、实任法官、律师及教授各1人,并由部长指导定政务次长一为召集人。通行做法是将遴选委员设为常设机构,实行任期制,一般任其为2-4年,可连任一次。 笔者建议,遴选委员会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为3年,可以考虑连任一次。

    2.遴选委员会职能应当体现中立性

    遴选委只应该从事检察官遴选工作,不涉及行政职务与职级的提拔,从而降低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地方化和行政色彩,确保遴选工作的专业性。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设在法务部下,并且通过法务部与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达到人事权整体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第一,可以通过多元化的遴选委员会成员确保中立性。第二,可以通过遴选事务信息公开接受各界监督来确保中立性。第三,将遴选委员会设置司法机关之外,即选委员会设立在省级人大,有利于入额检察官的自身建设,保持司法独立性。

    (三)提高员额检察官职业资格条件

    司法行为更多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断来决定的,而不是自然的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在员额检察官遴选制度设计中,应当把报名参加遴选者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素养、法律逻辑、法律思维、法律工作经历、法律实务能力、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纳入考察范围,实行量化考核、动态考核,严把检察官素质关。

    1.准入条件:以法律专业教育背景为准入条件

    非法律专业毕业人员遴选入检察官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精英化,为此,要转变以往任职中“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以及“从事法律工作”等宽泛的认定。如法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要国家司法官学校完成为期3年半的学习和司法实务训练;对国家司法学校研修期满并有志于从事检察工作的人,经研习生审查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方可任全为助理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1至4年后,可以凭其工作业绩晋升为检察官。在培训时间方面,法国规定为31个月 ,德国规定为2年,日本规定为1年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2年。为此,员额检察官遴选程序中应该把法律本科以上专业教育背景,作为进行检察机关从事执法办案的基本前提。

    2.申报条件:以任前检察官学院培训为遴选申报条件

    考生从通过司法考试到正式进入法律行业执业,从学术到实践,从理论经到实际的“转化型”学习阶段 。这个转化型阶段可通过职业培训与检察官遴选程序挂钩来实现。把取得检察官职业培训合格证,作为检察官任职的必要条件。建议在员额检察官遴选前,设置员额遴选候选人任前培训前置程序,只有通过培训及见习考核,方可进入遴选程序。具体来说,可明确考生向检察官学院申请任职前培训,经过考试被证明具备遴选申报条件后,才可申报正式进入遴选程序。

    3.在任条件:以经常性的岗位技能培训为在任条件

    当前检察官培训缺乏针对性、多停留在理论灌输,培训效果并不理想。检察官对检察系统内培训存在不想参与,不愿意参与。笔者认为,在日常培训的中课程设置上应该把组织、岗位和个人三方需求结合起来,可以让检察官在不同的课程中自主选择培训,以检察工作的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工作岗位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为方向,突出教育培训工作的实用性和应用性。在举办常规的检察业务专项培训过程中,应注重“时效性”和“拓展性”,着眼于新出台的法规、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内外法学专家的新观点,为检察人员提供“精准”培训,培训以“庭审观摩”、“控辩对战”“角色互换”为主。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员额检察官遴选方式

    在开展检察官遴选工作时,更需要一定的程序设计规制遴选过程中的权力运行、切实提高遴选工作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1.完善“考试+考核”遴选模式

    ⑴提高遴选“考试”环节的难度。当前各省市在设计员额检察官遴选笔试题目时,相对来说难度系数不高,考试题型也不统一,考试范围不统一,客观题多于主观题,有法律业务也有非业务题目,不能很好地体现员额检察官应该具有的“考试”能力。笔者认为,应当以案例考察为主,在侧重考察案例分析的基础上,注重对法律文书制作、模拟辩论及答辩等方面的事务技能考察,优化考试的结构,尤其是加大对实践能力的考察。

    ⑵加大“考试的权重”,目前来看,大部分省市均把考试的比重设在30%至40%之间。从而导致“考核的权重”过大,两者不平衡。笔者认为,考试与考核两者同等重要,考试甚至是基础的基础,建议增加考试的权重,杜绝部分人员“考试不及格”“考核打满分”的现象。

    ⑶应当“优化考核方式”。目前来看,考核多以本院群众、党组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票数”为重要衡量依据。笔者认为,检察官遴选不能把“票数”作为关键要素,特别是其办案能力、廉洁自律、办案数量、办案质量等方面更不能以简单的“投票”来决定,而是要以“数据”说话;另外案件评查结果、所获奖励、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方面也要统筹予以考虑。

    ⑷增加严格“面试”环节。“面试”有利于遴选委员会成员与考生近距离接触,更全面地对遴选候选人进行考察,通过“面试”对候选人员处理问题的应对能力,对压力以及职业道德素养方面的考核。 从笔者所在的省份来看,首批员额检察官遴选中没有“面试”这个环节,虽在第二批遴选中增设了“面试”,但“面试”只设定“合格”与“不合格”,面试分不计入遴选总分。笔者认为,遴选“面试”可以吸收借鉴已成熟的公务员“面试”的做法,采用“结构化”方式进行,即所有考生所答问题相同,避免因题目难易而造成的不公平。

    2.改变“年年遴选”循环模式

    从目前来看,检察官遴选是每年1次,考试考核程序繁杂,工作量大,耗时耗力。对于未入额的检察人员来说,可能从年初就开始准备报名考试,从而造成正常的办案、协助办案积极性不高。笔者认为,可以实行“三年一考”模式,就是指,在中央下达的检察官员额的比例内,按照检察官员额數实际空缺数的1:1.2的比例进行遴选,多余的20%的比例,也是正常的“考试+考核”程序进行,将这20%的人员成为“员额检察官”的预备,当员额空缺时,按照规定的报备程序,即可成为员额内检察官,避免年年考的困扰。

    3. 在领导班子中设定非“员额”领导职务

    按照中央政法委规定,除检察长外,其他领导如要“入额”,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程序参加遴选。分管非业务的副检察长也“入额”,将产生“办案”与“管理”之间分配时间的矛盾,因为大量的行政性事务急需要处理,而亲自办案又不得不完成,必然会导致精力分散,两头难以兼顾。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设置1位副检察长,专门分管非办案业务,不是员额内检察官,同时提高该副检察长职级待遇,保证副检察长之间利益均衡。

    (五)妥善安置过渡期内暂未入额的检察官

    员额改革也使得原本大量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不再具备检察官职务。如何保障这部门人的利益,在5年的过渡期内顺利实现过渡,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

    1.员额向过渡期内的检察官倾斜

    改革前在司法行政岗位上,且拥有检察员、助检员身份的,根据个人意愿,要么妥善安排在业务岗位锻炼,为进入检察官队伍做准备;要么在行政职级空缺时,优先安排给司法行政人员,让其在职务职级上谋取发展。检察官助理,应当全部配备在业务岗位锻炼,全面培养司法办案能力,成为检察官后备力量。为此,可实现三类人员利益平衡,有利于队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实行检察人员分类招录机制

    改革后实行检察员单独职务序列,员额内的检察官社会地位、职业荣誉感高、工资待遇均有很大提升。行政岗位且符合遴选条件的人必将很快流向司法办案岗位,从而造成司法行政人才紧缺。笔者认为,最有代表性就是日本的检察事务官制度,检察事务官有专门从事检察官业务以外的行政事务,相当于我国的司法行政人员,这对我国具有借鉴价值。 如果通过分类招录机制的实施,招录司法行政人员并固定在司法行政岗位上,这样就可避免短期内行政岗位人才紧缺问题。

    3.畅通检察人员的转任、晋升渠道

    当前员额检察官上下级流动机制已建立,职业发展比较低通道,但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行政人员流动机制未作统筹部署。笔者认为,平等对待“三类”人员职业发展。推行“三类人员”在上下级院之间、平级院之间相互交流任职机制。同时,在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实施以后,“员额检察官”不再晋升行政职级,行政职级的提拔向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倾斜,或者行政职数划转给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以保障“三类人员”在职业发展上各有期望。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

    宣章良,陈旭东.检察官遴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3),第36页.

    胡明慧.检察员额制研究[D].海南大学2017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5页.

    陈永生,白冰.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限度[J].比较法研究,2016(2),第22页.

    王逸吟.法官员额制的广东试点[N].光明日报,2015年6月8日,第10版.

    谈词镇,何丽後.司法官遴选委员会现完善实证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1).

    《安徽省检察机关2017年遴选检察官实施办法》2017年9月7日.

    冀祥德,邓超.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价值评析[J].政法论丛,2014(6),第69页.

    马永平.员额制改革应处理好十大关系[N].法制日报,2015年7月22日.

    万毅,杨炯.台湾地区检察官配置与“入额”标准[N].检察日报,2016年8月16日.

    何帆.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五个关键词[N].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7日.

    王玉.试论我国大陆地区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以台湾地区检察制度为鉴[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6年法律硕士毕业论文.

    陈安军.司法改革背景下初任检察官培训制度改革与完善[D].山东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李红梅.统一司法考试与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及选拔[J].中国法学,2012(8).

    陈卫东.完善公民参与司法:改革的又一路径[N].检察日报,2011年8月29日.

    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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