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被害人因素研究 |
范文 | 关键词 被害人因素 非法集资类犯罪 刑事主体 作者简介:张雨辰,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45 近几年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期,从震惊全国的“e租宝”案、昆明泛亚一案等等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类案件社会影响力大、范围广、涉嫌的金额也往往触目惊心。这就意味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被害人群体十分庞大,尤其值得关注。本文主要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项罪名研究被害人因素的影响。从刑法学的视野中,研究现行刑法对于此两项罪名在量刑情节上有关被害人因素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能性以及局限性问题的讨论,探究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一、从个案看被害人因素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量刑情节的影响 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过错和被害人同意这三种被害人行为共同构成了被害人因素。 (一)被害人过错 在以被害人过错为关键词整理了中国法律裁判文书网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推荐案例的判决书之后,发现针对此因素的辩护意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均没有采纳,并对辩护意见进行了驳回。 比如岳小亮、郭耀辉集资诈骗一案。自2016年8月始,公司负责人岳小亮、郭耀辉等人通过电话联系、散发礼品券的宣传方式,以收藏品高于原价代卖回收、赠送礼品、高返利并定期回收的方式,诱导中老年人来该公司购买纪念币、纪念钞及邮票等收藏品。直至案发累计销售收藏品获利440538元,累计付当事人返利57463元,回收收藏品1980元。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有贪图利益的动机,具有一定过错。法官认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主观上谋取投资利润的想法并无不当,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成立。 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所认为的被害人因其自身的贪利心理和占小便宜的动机构成的被害人过错,法官在判决时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被害人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写道:“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根据部分推荐案例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适用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较为常见,无论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还是公诉机关出具的公诉意见,查明事实后,法官均会予以适用。 比如雷式斌涉嫌集資诈骗一案。被告人雷式斌打着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旗号,借款数百万元用于挥霍。之后为了保障自己的消费同时偿还前期借款本息、承接工程,又故技重施,以支付高息和分红为诱饵骗取他人,违法所得共计3844万余元。雷式斌被一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雷式斌又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检察院同样认为有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可酌情裁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因二审期间刑法修正及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对雷式斌的刑罚予以变更。”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被害人谅解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量刑影响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广泛且成熟。 (三) 被害人同意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被害人同意这一因素在立法和司法中均无涉及,也无相关的裁判文书予以参考,可见在该类型犯罪中并不适用,本文暂不予以提及。二、被害人因素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辩护词中对于被害人过错的使用问题 一些律师在辩护词里会提到被害人过错的因素,期冀合议庭能够采纳此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此类型案件的最终判决中法官基本上都给出了否定意见。辩护词中的观点有:第一,被害人自身由于贪图便宜,在利益面前降低或者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为了求得高回报而出借或者投资给侵害人,因而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第二,部分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其为达到将借款收回的目的,帮助侵害人向其他被害人借款,纵容侵害行为,因此被害人过错是导致侵害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合议庭的意见也比较统一的认为:被害人的该心理与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之间无关联性,部分被害人的行为也不是侵害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理由。出现这样的情形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提出该辩护意见的律师对于刑法中的被害人概念理解有所偏差,认为被害人贪利这一心理可以构成被害人过错,而忽略了被害人行为的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违反道德规范,因而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二是组成合议庭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帮助侵害人向其他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不是侵害人本身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侵害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使用非法手段获取钱财的思想才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诱因。而且,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核实过程更有利于法官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性质。由此可见,对于在集资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否真正存在过错这一问题,辩护律师和法官的意见往往是不统一的。 (二)被害人谅解的相关问题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推荐案例的法律文书可以发现该类型犯罪的辩护律师在提出辩护意见时,使用的被害人谅解这一因素,往往能够被合议庭采纳。在被告提出上诉之后,二审期间获得的部分被害人谅解,在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被告人也能够重新改判。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适用缓刑。显然,这是一条颇为有效的、运用较为广泛且成熟辩护意见。但这一因素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 1.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问题。即谅解这一行为是否是基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的。侵害人通常需要作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系列的行动以此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一些强制手段诸如侵害人本身社会地位的影响、违规使用的行政权力等逼迫下作出的谅解不能被视为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被任意适用。有学者认为:“对真实性的要求,是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社会效果充分发挥的重要保障,即通过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得到慰藉,被告人得到心理安宁,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可见,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对于能否在实现公平公正、真正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因素影响定罪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 被害人谅解的滥用及量刑从宽限度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仍然存在着被害人“被迫”谅解的情况。有些法院的工作人员只一味追求效率或者想要完成绩效考核的目标,处理案件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催促甚至强迫被害人接受赔偿、出具谅解书。这一做法显然是为了谅解而谅解,是有失偏颇的。同时,由于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对于这一因素的适用把握的不够准确、严格,对于被告人的罪行没有进行具体分析而一律从轻处罚,且往往适用较高的比例,这就造成了被害人谅解的滥用。 另外,司法解释中关于基准刑减少百分比数据的相关规定,既无从说明统计来源,也无从说明实证方法,在实际使用中,法官只能依据自身经验进行判断。这就造成该因素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对于量刑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三、对策及现实意义 (一)对策 1.明确被害人过错的适用界限。本文认为,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由被害人的贪利心理而造成的盲目相信侵害人并进行投资、出借钱财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害人过错,也不能作为在定罪量刑时的依据。而针对被害人帮助侵害人向其他被害人借款的情形,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认定。确立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被害人行为阻却侵害人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则是当务之急。判断标准可以由相关立法机关通过解释的方式确立,以帮助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乃至其他类型案件的实践中认定被害人过错时予以参考,在有条框性规定的情况下,能够更加合理的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的公平公正。 2.对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文认为,人民法院需要对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真实性和自愿性。真实性审查应当以证据的标准进行,要求细致且尊重事实,而不是只要被害人提交就一定予以认定。自愿与否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审查上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但也可以从被害人提交谅解协议时的积极性和动作神态方面看出迹象。关于合法性的审查则可以遵循刑法中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民法中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3.确立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前文中提到,这一犯罪类型的被害人群体人数众多,且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因此确立被害人的刑事主体地位,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害人因素的合理适用,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迫在眉睫。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意味着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乃至其他犯罪类型中,被害人都可能被赋予以告诉与否的权利和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利,被害人的司法地位得到提高。 (二)现实意义 重视被害人因素,将其纳入到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中,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非法集资类犯罪中,被害人往往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也承受着较大的打击。本人曾在基层法院实习的时候旁听过一场“家族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庭下坐着的大部分被害人,从年龄上看均是五六十岁以上的老人,我了解到他们之中的多数都是拿出家底去投资,有的与被告成员还互相认识。结果不慎被骗,多年积蓄化为泡影。这对于被害人的伤害是双重的,倘若忽视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他们在案件中的影响作用置之不理,对于整个案件的處理显然是不利的,可能造成的后果也难以估量。激起被害人产生做出其他犯罪行为的想法也是可能存在的,这样就产生了新的社会矛盾。同时,更多考量的被害人因素能够更好的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给予切实的关注,也是这一因素影响定罪量刑重要的现实意义之一。 参考文献: [1]葛治华,潘才敏.论附民赔偿影响量刑之正当性——和谐司法视角下的被害人谅解制度[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 [2]汤啸天.犯罪被害人学[M].甘肃:甘肃人民出版,1998. [3]黄瑛琦.被害人行为导入定罪机制研究[M].安徽:法律出版社,2011. [4]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5]李华,马璐瑶.被害人过错认定问题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7(6). [6]何俊.被害人过错的刑法评价[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 [7]王振华.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正当化及适用限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4). [8]齐文远,魏汉涛.论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依据[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 [9]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2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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