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研究 |
范文 | 王志明 方晓峰 周欢欢 摘 要 2018年检察机关监督纠正1484件“假官司”,同比上升48.4%;对涉嫌犯罪的起诉500人,同比上升55.3%。随着虚假诉讼态势高发蔓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充分发挥了自身监督职责,加强了打击虚假诉讼力度,但自身存在困境和问题,需进一步打破困境,增强检察监督刚性,全力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刚性监督 作者简介:王志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方晓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周欢欢,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72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最早是由2003年河南省、郑州市两级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意诉讼”研讨会中提出,学界对于虚假诉讼概念争议较大,对诉讼欺诈研究成果较多。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界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五个要素,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12条、第113条仅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被执行人一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等行为进行规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307条之一款)虚假诉讼罪,正式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民事法领域与刑法领域关于虚假诉讼界定有明显区别。(1)民事法领域更侧重于恶意串通,即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刑法侧重于客观方面即捏造事实。(2)民事法领域虚假诉讼包含诉讼、调解、仲裁阶段和执行阶段,刑法领域仅仅是提起民事诉讼阶段。不管从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规定来看,对于虚假诉讼打击和惩罚力度不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有罚款、拘留两种惩罚措施,刑法规定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当前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态勢,打击力度较弱、威慑力度不够,虚假诉讼的成本和攫取的非法利益相差甚远,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阐述的,如果有20%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 (二)虚假诉讼与民事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用诉权区别与鉴析 1.恶意诉讼概念是由英美法系提出,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恶意诉讼被划分成恶意民事起诉、恶意刑事告发以及滥用诉讼程序三种形式,前两种又可统称为恶意起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对恶意诉讼作明确规定,学者对于恶意诉讼概念也有争议,笔者归纳为,恶意诉讼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其他非法动机,明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却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概念相似,但有区别。首先,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通常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为一方当事人;其次,虚假诉讼通常不具有对抗性,恶意诉讼通常具有实质对抗性;再者,虚假诉讼侵害的利益主体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恶意诉讼侵害的主体通常为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最后,虚假诉讼为捏造的事实,无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诉讼主体间可能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 2.诉讼欺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有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诉讼欺诈概念也有争议,张明楷教授指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法官是受骗者,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做出财产处分的权力,是财产处分人。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区别在于:首先,诉讼欺诈主体可以是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其次,虚假诉讼需恶意串通,诉讼欺诈不需要;最后,诉讼欺诈侵害的法益通常是他人的权益,虚假诉讼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3.滥用诉权,本文主要讨论滥用民事诉权,学界认同以主客观标准来界定此概念,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得非法利益,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法院起诉,主观方面认为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欲图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个人非法目的;客观方面认为无诉权而提起诉讼或者虽有诉权但超出诉权行使。滥用诉权的范围较广,包含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欺诈三种方式。 (三)虚假诉讼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在企业破产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身份、合同、侵权、继承民事法律关系等提起民事诉讼居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重灾区。典型案例有浙江省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因对外担保要被法院查封拍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减少自身损失,决定通过制造虚假诉讼参与分配法院拍卖款。张某某利用其做承兑生意的便利,寻找与其朋友楼某某等6人进行恶意串通,由张某某出具虚增借款金额、倒签日期的借条,并授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乙按借条内容撰写起诉状。后上述人员分别持起诉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和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要求还款,张某乙则担任两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6件案件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对抗,很快达成和解,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6起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总金额达1675万元。案件生效后,楼某某等人持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义乌市向明染色有限公司执行款。从此典型案例中可看出,虚假诉讼具有如下4个特征: 1.以双方或者单方串通为前提。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可能是当事人单方或双方串通代理人、证人、法官等人实施,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2.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为手段。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事实。实践中出现的真实的民事诉讼中,仅在提供案件证据或者证人证言上弄虚作假,不属于本文所述的虚假诉讼。 3.获取非法性利益为目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其个人非法利益,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4.审理程序简化,以调解程序结案为结果。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事先已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隐蔽性,且双方通常主动要求进行调解,无实质性的对抗和争辩,实践中以调解书结案比率高。江苏省高级法院2014年调研的虚假诉讼案件报告指出,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只占7.7%,以调解或确认调解协议方式结案的占92.3%。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制 (一)美国虚假诉讼的范围和规制 美国的虚假诉讼主要包括虚假串通保险、虚假集团诉讼、虚假和解和虚假公共案件四种类型,美国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采取单个立法,针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重点打击,同时借助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律师的规制,来遏制高发的虚假诉讼态势。在保险案件虚假诉讼中,美国制定了《客人法令》《反保险欺诈法》《保险欺诈局法》《特别调查科法》等多部法律。在虚假集团诉讼案件中,美国制定了《2005集团诉讼公平法案》。在对律师规制中,美国制定了《律师法重述》《职业责任示范守则》《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严格规定律师代理虚假诉讼的惩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1(b)规定: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辩状、书面动议或其他文件,无论是签署、提交、或者是继后以此为辩论时,应证明是在经过合理的调查并是尽其所掌握的知识、信息及信念的情况下作出的,并确认其不是为任何不正当目的诸如骚扰、阻碍诉讼进行或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提出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抗辩或其他法律主张均有现行法依据或者具有非轻率的理据等等;11(c):除特殊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合伙人、专职律师和雇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即律师对所接案件有预先审查的义务,如果律师未进行案前审查,案件具有恶意或者无意义,律师乃至律师事务所会受到处罚。 (二)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虚假诉讼没有系统规制,缺乏专门的法律约束 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制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再审”等制度仅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缺乏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规制。同时日本、德国等国家在诉讼活动中注重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约束案件双方当事人,或者以增加诉讼费用等方式加大诉讼成本,这些措施不能有效打击违法者,监督、惩治力度弱,遏制不住虚假诉讼蔓延的态势。 三、检察机关虚假诉讼领域监督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领域进行监督具有天然的优势性和职责的必然性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权、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相关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层面上,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虚假诉讼监督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一部分,检察机关对此监督是应有之义、职责必然。 (二)检察机关相较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具有中立公正性,监督更有力 根据最高检民行部门报告,2012-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11979件,广东、江苏、山东、河南等地区检察机关已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成功办理一系列虚假诉讼案件。近年来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虚假诉讼领域,严厉打击这一诉讼异象,法院也同样重视和打击虚假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等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之中,与虚假诉讼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充当掮客,严重破坏法律秩序和法律权威。典型案例有2011 年初,关某与许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许某转让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关某一次性向许某交清39.5万元房款,因关某所购二手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限制政策的规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办理。自 2012年 9 月至 2013 年 11 月,包括关某在内的 90 余人,均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到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所购二手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此类案件过多引起法院重视,后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年 1 月 24 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92 起案件复查后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该违法线索。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发现北京某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军从“链家地产”“中大恒基”“我爱我家”等房屋中介公司承接了一批此类房屋过户业务,以获取高額代理费。2012 年 9 月至 2013 年 11 月,王某军串通枝江市法律工作者周某春,二人分别以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虚构被告(实际卖房人)向原告(实际买房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虚假民事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供一系列虚假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等材料,并通过向法官行贿、宴请等方式,拉拢枝江市法院原审判员王某福、原审监庭庭长王某江、原立案庭庭长周某峰及原法警大队副政委、执行员施某等多名法官为其受理、审理、执行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后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军代理的王某洪诉张某等 6 件虚假的以房抵债案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军、周某春代理的关某诉许某等 60件虚假诉讼民事调解书,向枝江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福、王某江等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受理、审判及执行王某军代理的 92 件虚假诉讼案件,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审判与执行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认为枝江市人民法院法官王某江、周某峰和法警大队副政委、执行员施某等涉嫌职务犯罪,将此线索移送侦查,后移送起诉。2014 年 12 月,王某军等5人均受到刑事处罚。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