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REACH法规与欧盟竞争法的矛盾及启示 |
范文 | 摘 要 欧盟化学品监管的统一法规——REACH法规,从2008年进入正式实行阶段,到目前已10年有余,其对我国化学品企业的影响依旧有增无减,我国在应对REACH法规的道路上依然道阻且长。欧盟在要求企业在遵守如此严格复杂法规的同时,还要求企业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而通过企业参与的实践和对法规的研究发现,REACH法规和欧盟竞争法存在较多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欧盟竞争法对企业处罚力度较大,以此为契机,当我国化学品企业在参与REACH法规的过程中遭遇到垄断或是损害其利益的不公平待遇时,可以通过欧盟竞争法提出反垄断诉讼,以此削弱REACH法规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通过对冲突可能性的具体详尽的阐释,也可以给予我国化学品企业一定的警示、指导作用。 关键词 REACH法规 欧盟竞争法 数据交换 反垄断诉讼 作者简介:郑南希,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62 REACH法规到目前已实施了近10年,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其是国际新形势下的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化学品企业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虽然由于其宗旨的环保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我国化学品行业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监测水准。但是不可否认其短期之内其带来的负面影响甚嚣尘上。随着我国对欧盟出口的增长,欧盟已经几乎成为了我国第一大贸易伙伴,2019年前4个月中欧贸易总值1.5万亿元,增长11.8%,占我外贸总值的15.7%。然而与此相反的是,当前我国化学品企业对欧盟的出口形势却越加严峻。更糟糕的情况是,在全球化趋势的影响下,各国也效仿欧盟出台了一系列“高标准高要求”的法规,如韩国已经于2015年1月1日施行了韩国版REACH法规(K-REACH);日本于1974年推行了日本化审法(CSCL),也仿效REACH法规经行了修订,被称为日本版REACH法规;美国自从1976年10月1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有毒物质控制法(TSCA),现经过多次修订,也已经成为了美国化学品监管的有效法规;土耳其也在2017年第一季度发布了类似REACH法规的法规(KKDIK)。可见我国在应对REACH法规方面依然捉襟见肘,寻找方法更好地保护我国化学品企业的利益,提高企业对REACH法规的应对能力仍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REACH法规与欧盟竞争法的矛盾主要体现在注册环节和授权环节。注册是REACH法规的核心环节,也是创造竞争法风险的焦点。由于REACH法规实行“无数据无市场”的准入规则,因此在注册环节企业间的“合作”可能会存在许多竞争法上的隐患。为了便利注册,REACH法规规定实行物质信息交换论坛(SIEF)进行数据交换,随着REACH法规实施进程的逐步推进,企业还自发形成了联合体(Consortium)来进行数据交换。除此之外,在授权环节同样会产生许多违反竞争法的风险。因为在授权过程中,企业进行的数据信息交换会比注册阶段更少地涉及纯粹的科学或技术信息,这可能会加剧竞争法中“共谋”的风险。 一、物质信息交换论坛中可能的矛盾 注册相同物质的企业必须形成叫做SIEF的论坛,SIEF提供了一个平台以促进企业间的数据分享,以此避免研究的重复,节约花费,减少动物实验和使公司对相关物质的分类与标签达成一致。SIEF要求成员现存的研究结果,对其他参与者来说可利用,成员之间能对互相的信息需求做出反应,也即需要成员间进行广泛和高度透明的数据共享。如果为了达到注册目的还需要其他必要的研究实验,成员可以集体工作去验证和贯彻实施额外的研究。因此,为了实现联合注册,在每个物质信息交换论坛,成员应当指定一个领头的注册者(LR),LR需要按照与其他合作注册者签订的已达成一致的协议行动,并递交“联合提交”的注冊档案。 在此过程中容易在以下几个方面引发违反竞争法的风险: 第一,SIEF内成员之间的数据交换和分享。REACH法规有明文规定,SIEF内成员的数据分享应当限定在REACH法规需要的范围之内——科学和技术信息。禁止交换非公开的敏感信息如:公司的定价、销售方式、公司价格政策、价格水平、差价、产量、发明销售额等。但是即使纯粹的科技信息交换也是具有较高危险的,因为当其涉及具有商业敏感性的特殊化学品的组成时,那些信息便具有了独立的竞争意义。更何况企业交换的信息很可能并未局限在科学和技术信息之内。在SIEF内交换数据信息是SIEF运作的主要目的,而根据《欧盟竞争法》第81条,这样的做法就是在同类竞争者之间交换物质的相关信息,如果具有限制或影响竞争的效果或目的,事实上可能会构成一份“共谋”的协议,具有违反竞争法的风险。除此之外,数据交换还会引发排他性滥用问题,若具有被请求数据使用权的企业对成员请求的研究数据,给予了过高的或带有歧视性的价格,将违反《欧盟竞争法》第82条。因为这种行为可认为是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排他和歧视行为或者集体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二,LR与其他合作注册者、下游用户之间的签订的协议。由于联合注册的需要,在选出LR之前,所有申请联合注册的企业需要达成一份意见一致的协议,LR还必须要按照协议行动。协议的内容很可能会涵盖物质的价格信息等,甚至可能构成价格联盟,由此便具有违反《欧盟竞争法》第81条的风险。 第三,LR收取过高价格的问题。根据当下的情况,LR一般是某种物质的大的生产商或数据持有人,完全可能是具有支配地位的某种特殊产品的授权者。如果一个具有支配地位的公司对数据使用权这类的基础需求收取了超高价格,这可能被认为是符合《竞争法》第82条的滥用行为。 二、授权环节中可能产生的违反竞争法的问题 REACH法规的授权环节与注册环节是两个截然不同而又互相联系的环节。但是由于依旧存在数据交换问题,因此上述物质信息交换论坛和联合体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违反竞争法的地方在授权环节中也可能产生,在此便不再赘述。 针对授权环节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进行以下阐述。制造商、出口商和下游用户由于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他们往往会在申请上进行合作。由此这个合作的范围和程度就得进行审慎确定。REACH法规允许申请者可参考之前已被允许的申请授权的材料,特殊情况下,还可参考化学品安全报告,替代品分析、替代品计划以及社会经济分析等。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好几个公司都想递交某种物质的授权申请,可以让其中一个公司先行递交,后面的公司便可以“名正言顺”参考该公司的数据。虽然每个公司在进行申请需要的信息时,需要各自独立详细说明其需要的信息。但在此过程中,当然有可能存在越过他们合作的范围,有意交换了更多信息的行为,由此违反《竞争法》第81条。由于申请授权主要是企业以卷宗形式向欧洲化学品管理局提交卷宗,卷宗内容包括物质的鉴定、特定用途描述、化学品安全报告、替代品分析、替代计划、社会经济分析和认为不构成某种风险的正当理由等等,这些材料会具体体现上述风险。 关于递交化学品安全报告的风险。化学品安全报告,如果各方愿意的话,也可能会一起提交。在欧洲化学品管理局的《数据分享指导》里,指明了交换数量信息的风险,递交联合的化学品安全报告时,联合递交的成员也许想要通过交换各自的数量信息来得知总的物质产量和出口量,由此引发违反竞争法的风险。 关于经济分析合作的风险。经济分析的合作也可能创造违反竞争法风险。当合作是关于贸易,竞争,以及关于物质带来的更广泛的经济冲击的分析的话需要特别注意。因为如果要符合欧洲化学品管理局的指导,那么分析里会处理涵盖收益、价格弹性、进出口数据等竞争敏感信息。 关于替代品分析合作的风险。替代品分析的合作也是很危险的。因为替代品的分析需要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物质的相关研究和发展活动的信息。其实,一般的情形下,纯粹的研究合作是有利于竞争的,只要其未延伸到禁止的领域,例如,企业们越线进入禁止事项合作、各方达成一致同意“朝着不同的方向合作”的协议,或直接协议减少他们间的竞争。如果他们不能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身行为予以适当限制,引发的风险将十分严重。更糟糕的情况是,如果这些相互合作的公司,他们在相关市场上占有重要份额,还可能导致违反《竞争法》第82条。 关于替代品计划合作的风险。在所有申请授权的材料中,最危险的合作是替代品计划合作。这个文件实质上相当于一个限制或排除销售的提议,或是一个供给特别产品的协议。竞争法81条规定禁止限制或控制产量或输出量,在替代品计划中,合作的各方如果要取消销售任何产品,无论明示还是默示,只要达成了这类协议则会产生违反竞争法的负面影响。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可积极提出反垄断诉讼 欧盟竞争法的规制一向以严厉著称。通过反垄断诉讼来救济权利显然是企业遭遇不正当竞争问题时的最佳选择。首先,竞争法的规制完全适用于REACH法规。REACH法规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而出台,而竞争法的主旨是维护市场秩序平衡,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二者都体现了政策导向,并都有利于国家与公民的未来的发展。其次,欧盟竞争法的巨额罚款让企业望而生畏。欧盟对违反竞争法行为的处罚一向是秉持着“预防和震慑”的理念。违反竞争法的企业动辄上千万甚至億的罚款;最后,欧盟竞争法执法严格,欧盟对竞争法的执行拥有完善的规定,确保严格执行,针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企业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可以自由选择欧洲委员会,各国的竞争管理局,以及国际法庭进行处理。三者都能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作出处理。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感知欧盟竞争法的执法力度,其确实具有充分保障市场秩序的平衡,使得企业充分参与竞争的效果,可以成为我国企业维权的有利武器。 (二)遵守REACH法规时须注意与竞争法相协调 与竞争法协调需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企业要严格遵守数据交换的范围。欧盟对数据交换的范围限制在了科学信息和技术信息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REACH法规要求交换的数据也不会超过这个范围,我国企业应当尽力避免交换与竞争有关的商业敏感信息。企业可以根据自己能力选择在此过程中,聘请相关法律顾问、专家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代理机构对REACH法规涉及的一些企业自身难以把握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把关。其二,企业需对参与的会议作好详细记录。无论是数据交换、花费分摊或是企业之间要达成协议,必不可少的当然是能承载他们磋商行为的会议了,会议也是各国竞争管理局,欧洲委员会对企业进行违反竞争法调查的主要对象,相关的会议记录也是证明企业是否违反竞争法的重要证据。为了避免我国企业被卷入竞争法风险,最好在参与每一个会议时,都做好详细的会议记录并要求组织者提供详尽的议程。其三,企业作为领头注册人时公平分摊花费。REACH法规对成为领头注册人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但成为领头注册人一般是拥有较多物质数据的大公司或是需要尽早注册的公司,一般情况下我国可能不会选择成为领头注册人,但也不完全排除这个可能。因此,在我国企业选择成为领头注册人的情况下,除了做好与其他企业每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之外,企业最需要注意的是在注册和授权环节中进行花费分摊时避免违反竞争法,要遵循“公正、透明、非歧视”原则。 参考文献: [1]卢仁艳,陈淑梅.欧盟技术标准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以REACH法规为例[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8(5):8-15. [2] Lucas Bergkamp.The European Union REACH Regulation for chemicals: Law and Practic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 234-249. [3] European Chemical Industry Council, REACH competition law compliance guidance[Z]. Brussels: CEFIC,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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