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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借贷纠纷和借贷型诈骗罪的界定
范文

    陈玎玎 宋良

    摘 要 诈骗罪和民事借贷纠纷容易让人产生混淆,是因为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审判中,应当结合案件实际认真分析,准确界定主观意图,从而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

    關键词 借贷纠纷 借贷诈骗 诈骗罪

    作者简介:陈玎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宋良,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69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孙某结识了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同一小区的王某、郑某,王、郑二人谎称是夫妻,郑某称自己是中央党校的局级干部,王某称在香港开公司,有雄厚经济实力,且有总参谋部的关系背景,并称能为孙某的女儿安排到央企工作,从而取得了孙某夫妇的信任。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郑、王二人编造各种理由,以郑某仕途需要给领导送礼、需要钱填补郑某在单位挪用公款的亏空、王某需要钱打点关系将境外巨额资金以换汇形式转入内地、需要启动资金做资金滚动赚钱等借口,向孙某夫妇借款共计406万元人民币。郑、王二人将从孙某处骗得的钱财用于偿还二人在外的其他借款以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等,挥霍一空。在孙某不断催还欠款的情况下,郑某、王某多次向孙某夫妇写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并出具假的资金证明。2015年9月案发前,郑、王二人共计返还款孙某夫妇150万元人民币。之后,郑、王二人搬离租住的朝阳区富力城的住所,孙某夫妇无法联系上该二人,遂报案。

    2013年年初,陈某在聚会上结识郑某,郑某称其是中央党校干部,其妻王某在香港经营公司。郑某知悉陈某公司的别墅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后,伙同王某虚构了王某香港的公司能为陈某公司融资一亿元美金的事实,并与陈某签订了别墅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王某的公司为陈某公司融资一亿美元,陈某将别墅项目70%股权转让给王某。而事实上,王某香港的公司账户上根本没有资金。王某在到案后供称,其认为能够通过介绍“软乌金”项目,从外商处赚取中介费,但在与陈某签订协议时,其名下的公司确实没有钱。协议签订后几天,郑某便以自己需要给领导送礼打点关系为由向陈某借款1000余万元人民币,并称自己是国家干部身份特殊不方便收款,让陈某将钱款打入王某账户。陈某向王某账户汇款共计1295万元人民币,王、郑二人将该1295万元用于偿还二人之前债务。此后王某并未按协议约定为陈某公司项目融资,在案发前仅还了陈某30万元人民币。王某于2016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郑某在逃。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转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7年10月28日以王某涉嫌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王某、郑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债权、债务纠纷还是诈骗罪?实践中应如何界定民事借贷纠纷和借款不还类型的诈骗罪?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王二人于陈某、孙某之间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罪。郑、王二人在借款后积极承诺还款、允诺利息,并数次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可见其没有逃避债务之意,应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应定性为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王二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及还款能力,编造虚假借款事由,之后又将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日常开销等无法收回资金的用途,可认定王某、郑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条文对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欺骗,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中也规定,应将“非法占有目的”加入到诈骗罪的主观定罪要件之一,并对在何种情况下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做了列举式规定。

    本案中郑某、王某向孙某、陈某借款后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借贷型诈骗。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被害人借款的形式,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诈骗方式。借贷型诈骗与民事借贷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以借款名义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界定借贷型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以下三点判断:

    第一,行为人借款的理由和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決定。而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会编造虚假借款用途,如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出借资金安全且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并将借款实际用于消费、挥霍、偿还欠款等无法收回本金的活动或是高风险投资。本案中郑某、王某虚构“郑某向中央党校领导送礼打点仕途”“王某将境外巨额资金转入内地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向两名被害人借款,而实际上该二人却将从被害人处借到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花销等无法收回资金的用途,可以看出二人对所借资金是放任、挥霍的态度,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根据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判断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根据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判断其是否准备偿还借款。本案中王某、郑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皆无工作、无收入、无不动产且负债累累,却向两名被害人虚构还款能力,称王某在香港开办的公司有雄厚经济实力,跟被害人陈某说该公司将以巨额投资陈某的房地产项目,跟被害人孙某说王某即将有笔巨资到账,使被害人基于相信郑、王二人能够偿还借款的错误认识将钱款借出。由此可以推定出郑、王二人在借款当下很可能就根本不打算偿还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行为人是否出具借条并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人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就认定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对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时候出具借条只是行为人让被害人消除戒备的欺骗手段,正是因为有借条的存在才导致被害人产生财物能被收回的错误认识,从而将财物交付被害人,导致自身经济损失。行为人也通常在将借款挥霍一空到期无法归还后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手段,企图将刑事犯罪案件转化成民事纠纷案件,逃避刑法的制裁。

    另外,诈骗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之时诈骗罪就已经既遂。本案中,王某、郑某骗得财物后迟迟未归还,被害人是在发现可能上当受骗后才要求二人补写的借条,此时诈骗罪已经既遂,故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该二人成立诈骗罪。

    综合以上三点,王某、郑某在客观上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还款能力,编造虚假借款事由,向被害人借款,之后又将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等无法收回资金的用途,完全可以认定王某、郑某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就没有归还钱款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注释:

    赵秉志.新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944.

    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J].法商研究,200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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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3 15:5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