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基于仲裁司法监督的重新仲裁制度 |
范文 | 关键词 仲裁 重新仲裁 仲裁司法监督 基金项目: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校级科研基金项目(2018ZDRS05)。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校级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18JG021Z)。 作者简介:任燕妮,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博士,讲师,研究方向:教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32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仲裁以其所特有的灵活性、便捷性和高效性等优势被当事人用于解决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仲裁司法监督也逐渐引起关注和讨论。重新仲裁作为法院监督仲裁的手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1条规定的重新仲裁制度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从仲裁司法监督的视角分析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重新仲裁制度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仲裁的局限性决定司法必须对仲裁进行监督 仲裁制度的以下特性是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主要原因: 第一,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一章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只能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排除了法院介入纠纷的处理。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一旦发生纠纷,就必须交由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纠纷独立进行裁决,该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所以必须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才能保证仲裁权的合法行使,保证仲裁员对纠纷的公正裁决。 第二,协议仲裁制度。 依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就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且这是排除法院介入纠纷的唯一依据。但是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等瑕疵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仲裁庭在仲裁前未查明相关事项已经行使了仲裁权,对仲裁的相关事项进行裁决。 所以,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才能防止仲裁权的错用或者滥用。 (二)仲裁的性质决定司法必须对仲裁进行监督 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具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对所提交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权力,其作为权力就需要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仲裁权的行使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对仲裁权进行监督,是防止仲裁庭滥用仲裁权、保证其公正行使的必要条件。虽然仲裁权的产生和行使是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必须在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内行使,并且按照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行使;但是仲裁权还来源于法律的概括授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法院成为监督仲裁的专门机关。因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维护社会公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适用的职责。只有明确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才能有效地防止仲裁权的错用或滥用,纠正仲裁程序错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院通过监督仲裁庭是否适用法律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仲裁司法监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其他组织和机构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必须由法院审理,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关,其判决结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所有组织、机构和个人都有约束力。因此,依据该原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重大程序违法等情形时,法院就应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法院享有对仲裁的最终裁断权,体现法院对仲裁拥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力。 另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0条和第6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有三种处理方式: 一是驳回申请。 二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是撤销裁决。 据此可以说重新仲裁制度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缺陷保证仲裁裁决效力的一种特殊补救程序。 另外,仲裁所体现的自愿原则、独立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高效、灵活、公正、平和、成本低廉、实用方便等特点,满足了市场主体解决争议多元化的社会需求。因此,虽然司法对仲裁有监督权,但也要充分考量各种因素,使其监督权发挥得恰到好处:既发挥仲裁的特有优势,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防止仲裁庭滥用仲裁权、保证其公正行使。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制度就是这二者的完美结合,是一个科学的、合理的程序,可以减少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可能性,节约司法成本,也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特殊的仲裁裁决救济制度。 二、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 按照《仲裁法》第58条和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另外,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说明我国的重新仲裁程序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但这样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应当考虑在启动重新仲裁时采取双方制约与平衡的模式,即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启动重新仲裁: 一是当事人申请后法院认为适当就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是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启动重新仲裁程序。 (二)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 《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且重新仲裁无需另行组成仲裁庭, 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重新选择仲裁员的情况下才能另行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由原仲裁庭对仲裁事项重新裁决是考虑由其重新仲裁更能省时、省力,也能更容易纠正原程序中的瑕疵。有学者提出也有可能原仲裁庭不肯认错,但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程序性瑕疵而法院又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原仲裁庭应该会愿意改正,因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果还会受到法院的监督。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原仲裁庭已經失去信任,并协商一致也可以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以保证当事人的意愿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因此,建议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法院应通知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员因法定事由而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原仲裁程序中应回避而未回避,则应更换该仲裁员;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协议重新选择仲裁员的情形下,才能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 首先,重新仲裁的范围取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仲裁法》,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设置在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一制度之下,也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监督,所以重新仲裁的事项必须在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范围之内。 其次,重新仲裁的范围还应受《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相关事由的限定, 因为法律设立重新仲裁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消除仲裁程序的不公正性瑕疵。所以,重新仲裁的事项必须满足《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该条事项中既包括实体错误,也包括程序错误,也就是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都予以审查,司法对仲裁进行全面监督,这就可能导致在实践中一些案件仲裁后又被法院审理,有悖于仲裁的独立性,所以建议重新仲裁的范围限定在程序事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虽然规明确了重新仲裁的理由,但其所规定的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这两种情形不仅排除了涉外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太过狭窄,仅而且以列举式列举两种情形也限制了重新仲裁的案件范围,更多的案件可能需要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重新解决纠纷,不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建议适当放宽限制,对于程序上有瑕疵的仲裁裁决也可以重新仲裁。 最后,重新仲裁的范围还应在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内进行。 三、结语 重新仲裁制度是对原仲裁裁决有瑕疵的一项重要补救制度,故在重新仲裁时一定要充分考虑仲裁制度本身的优势,在合法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仲裁庭修正之前的错误和瑕疵维护仲裁庭的权威。同时也要考虑到司法监督的问题,在这二者之间进行衡平,不断完善发展和重新仲裁制度。 参考文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常怡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赵伊宁.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J].法制与社会,2016(23):31-32. [4]王哲.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应仅限于程序事项[J].国际商务研究,2015,36(4):81-87. [5]杨桦.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J].社会科学家,2019(3):119-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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