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下的定性问题研究 |
范文 | 吴宇琪 王黎 摘 要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下的定性问题研究,应该意识到当今社会是人工智能呈现喷涌性发展态势的时期,但其相关知识产权的定性与保护仍存在较大漏洞。若想要得到《著作权法》的承认与保护,关键在于探讨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其保护的特体。所以,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析。同时,是否为智力成果也是成为客体与否的必要要件之一,本文通过剖析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的技术角度和私法原则角度论述此问题。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 独创性 智力成果 邻接权 基金项目:“双一流”建设专项(2019国创)项目代码:GK000002000819122。 作者简介:吴宇琪、王黎,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342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末至2017年初,谷歌“阿尔法狗”以60胜0负战胜数名围棋界高手,让社会各界见识到人工智能的威力。目前中国人工智能领域已经覆盖工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智能硬件等软件与服务层,智能客服、商业智能等软件与服务层,视觉识别、机器学习等技术层,数据资源、计算平台等基础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更是将人工智能技术延伸到一个更“人化”的领域,2009年柯普发布了由人工智能机器“EIM”创作的第一张音乐专辑《明由暗生》,到2017年5月,微软(亚洲)互联网工程院公开了机器人小冰创作的首部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出版发行的消息,并且声明小冰的版权。科技发展到今日,我们不得不意识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问题。 著作权法设立的目标是承认和赋予权利人对作品的权利归属的认定与使用权力的保障,同时围绕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人展开。作品具有独创性地表达,被认为必须源自人的思想感情,即为智力成果。以往传统的机器创作是完全按照设定的程序生产出预先设定的产品,仅限于按设定的程序机械地对信息进行抓取与整合。以往机器人创作作品的方式是简单的介入性方式,人工智能创作方式与其大相庭径,不再是简单的抓取与整合,而是可以在技术和算法的支持下进行整理。20世纪90年代,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了版权法范畴予以研究,日本知识产权本部通过建立类似像商标法那样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新的注册制度。 综上可见,探讨人工智能的主题性问题首先应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其次,将人工智能生成放在著作权体系下衡量,其是否可以认定为智力成果,应从技术角度与司法判例角度论证。最后,针对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知识产权法中面临的困境,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 (一)从康德哲学角度论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开启了“以人为本”“人是目的”的理論研究,康德看来,人作为主体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其余的客体只是一种工具,而人是目的。同时,自由是人的本质,享有自由是人拥有尊严的前提,人作为主体应当是自由、独立的,在认识论中人才是中心。最后,自我意识是人所具备的,人处于支配与处置地位,人高于地球上一切其他非理性动物。“人是目的”绝对命令的核心,人是其命题的核心,是出发点。该命题揭示出人因有理性而神圣,康德认为世界存在两种“存在者”,一种是无理性的存在者,与人的意志无关,只能作为手段。另一种是理性的存在,他们为“本身的目的”。人工智能虽说具有自主生成的能力,但在现有的社会中,若将人工智能看作为这个世界的一个主体,享有理智与自由,进而成为这个世界的目的,是这个世界上的一切对人工智能有价值,所有都是实现人工智能的手段包括人,这显然是有违于正常的伦理纲常的。 最后立足于康德哲学中“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将人从单纯因果必然性中解放出来,自然界中的存在物,只有对人才有价值,离开了人,所有的东西都无所谓价值。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人工智能只能被看作为手段,若是将人工智能看作是“人”,赋予其主体性,让其也成为这个世界的目的,而人类变为手段,变成人工智能的“奴隶”,这必然是有违于道德的。 (二)从人类智慧能力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人类智慧最充分的表现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不断发现问题、定义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隐形智慧能力”是指人通过知识、审美、感官等抽象能力而获得的。而解决问题的能力则是人类智慧中最具操作性的,因此被称为“显性智慧能力”。这两种能力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人类智慧整体。 至今,人工智能生成物还未具有独立意识,它执行的主要是设计者的意志,是基于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算法、规则以及模型,人工智能的学习方式有些类似于人脑的“深度神经网络”以及“深度加强学习方法实现的,其生成方法可以近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题海战术,通过大量的接受信息,进而将这些信息储存在数据库中,当进行生成活动时,仅仅利用以往学习到的、存在于数据库中的数据与算法和规则进行创作,所以在面临相似类型的生成问题时,人工智能就会用相似或者相同的算法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数据生成相似或相似的生成物。因此暂时,人工智能生成过程还不能被看作为具有独立意识,因而不能视其具有独创性。基于此学说,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仅能涉及到对“显性智慧能力”的模仿与建构上,人工智能系统内的程序化运作现完全依赖于事前设定好的程序、规则和算法,并不能体现其主观性以及目的性。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构成智力成果 (一)从生成技术角度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构成智力成果 智力是人类所独有的,智力成果必须来源于智力创作,同时智力成果是构成著作权法下所保护的客体的关键要件。下面将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角度论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参与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了目前人工智能领域中的通用技术——机器学习,而机器学习的基础在于算法。在国际通说认为,整个人类的认知过程可以看作是由人工神经网络组成的一个统计学的学习机器,它能把外界的信息进行抽象转化为一个最终输出,进而来模拟人类的大脑神经网络。机器学习是令计算机获取新知识和技能,并识别现有的知识和学问。而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主要运用的是机器学习中的“深度学习”,其动机在于建立、模拟人脑进行分析与学习的神经网络,来模仿人脑的机制来解释数据。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的机器生产,它不仅仅是应用算法来直接获取结果,但对于相同的原始资料,人工智能会采取相同的策略,即应用相同的算法,因此其并不是通过智力有个性、有思考、有选取的活动。其生成过程具有极大的重复性,它们仅仅是在处理从人搭建的现有作品数据库中检测到、录入过的现有作品中通过相关算法进行创作。 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智力成果。同时,人工智能基于基础学习与深度学习,最终可以实现脱离既定的算法来生成内容,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这使得将人在算法上预设的数据与算法无法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来源。 (二)从法理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智力成果 但是基于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是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客体均来自权利主体。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从属于权利主体。在权利归属条件中,著作权法中也规定其保护主体应当为公民。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客体是与著作权主体是从属关系的,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也就是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作为作者的客体的。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严格划分和转换禁止,法理上完全否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被视为支配对象的可能。人工智能实质上仍属于物品的范畴,尽管相应的算法与数据赋予其自主生成的能力,但在伦理上仍应将其纳为物的范畴,所以其并不具备在法理学上的权利主体的构成要件。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智力成果,就是肯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进而可以表示为机器与人具有相同的法律资格与地位,则就是进一步证明了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同时人工智能又可以作为统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客体,这是对现有法理学原理的颠覆。四、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不合理性 立法层面,人工智能的性质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主体的定性相违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应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属于计算机的人工智能在进行智力创作时,人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具有辅助作用的,因此在《著作权法》下人工智能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 法理方面,但是基于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是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客体均来自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严格划分和转换禁止,乃是绝对支配性带来的必然结果,法理上完全否定主体在任何情况下被视为支配对象的可能。但若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时,人工智能就不能作为此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就不能得到保护。 现实应用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得到有效的权利保护,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轻易获得和滥用,因为在现今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孤儿产品”,没有明确的定性与版权所属,会使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得不到保护,进而影响其创作热情,影响我国的创新发展。五、结语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虽已经具有极快的发展速度和较高的发展水平,但是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仍不能具有独立意识,现在的技术主要研究领域仅仅涉及到了“显性智慧能力”,而最能体现人类智慧的解决问题的“显性智慧能力”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中并未得到进展性研究,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技术仍仅停留在依赖于事先设定的程序与数据。同时,人工智能生成技术虽说现在已经发展到“深度学习”的阶段,但它不仅仅是应用算法来直接获取结果,但对于相同的原始资料,人工智能会采取相同的策略,即应用相同的算法,因此其并不是通过智力有个性、有思考、有选取的活动。其生成过程具有极大的重复性,它们仅仅是在处理从人搭建的现有作品数据库中检测到、录入过的现有作品中通过相关算法进行创作。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看作《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但是,根据我国尊重知识产权的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不能始终空白,因此本文观点为应新设邻接权来完善《著作权法》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领域的实际情况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故新设邻接权这一单一措施还远远不能解决相关问题。本文仅通过论述相关方面表达笔者的相关看法,还望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杨骏,黄堃,李宓.“阿尔法围棋”再揭秘[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7-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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