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非法采矿屡禁不止背后的法律问题 |
范文 | 郭晓颖 关键词非法采矿 盗窃 法条竞合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的价值不断攀升,非法采矿行为屡禁不止,日益猖獗,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作为保护矿产资源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力求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但是在具体适用相关法律时遇到了无法回避的难题,致使部分违法采矿和盗掘矿石的行为难以定罪和处理,不利于保护日益珍贵的矿产资源,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果。一、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击犯罪、保护矿产资源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时的罪状描述已经明显滞后,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修正。这次修正将之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删除,把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并删除了前置的行政措施,这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不能定纷止争,仍难以有效地惩罚犯罪,以至于司法者陷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明明是严厉打击的执法理念,却因为非法采矿罪的一些法律难题而踌躇不前。 (一)“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把握 虽然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取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将5万元作为入罪的门槛,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删改,那么5万元的立案标准还能否继续适用呢?这也是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5万元是顺利成章的作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继续充当立案门槛,还是灵活把握,而在当前这个一旦无罪就要面临无数拷问的司法环境下,公安机关显然不会轻易去碰触这个敏感的门槛。而实践中的非法采矿侦破难度大,证据固定比较困难,比如一座山被非法开采,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几车砂石料,当事人辩解就今天拉几车,这个山之前是谁开采的不知道,那么根据这个鉴定肯定达不到5万元的标准(是否涉嫌盗窃罪后面详述),尽管大家都认为这种行为应该严厉打击,面对高门槛又不得不“放虎归山”,很大程度上放纵了犯罪。 (二)法定刑设定不合理难以突出打击 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有两个幅度: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非法采矿罪的最高量刑幅度就七年,而由于矿产资源的独特价值,非法采矿涉案数额往往高达几十万、上百万,但是犯罪分子面临的刑罚却不高。相比于处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滥发林木罪,明显不合理,林木有很强的再生能力,遭到破坏或者消耗后还有恢复、补充的可能,而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再者滥伐林木砍伐的是自家的树木都要面临这样刑罚,非法采矿对象是国家或者别人的矿产资源刑罚却相同,明显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的犯罪难以区分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但由于矿产资源的财产属性,非法采矿的犯罪则一般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最常见的是盗窃罪。先举两个真实的案例:第一个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盗挖该村西北边的砂石79车,经鉴定被盗砂石价值人民币5677元,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该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决定批准逮捕。该区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过退查,以张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第二个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何某某,非法开采钨矿,经鉴定结论已采出和破坏钨矿价值为194万元,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通过这两个案例,不难发现这两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同时,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这两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区分,造成处罚显失公平,明明盗采数额已经达到盗窃罪的较大标准,按照盗窃罪处罚将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非法采矿却不构成犯罪,明明盗采数额已经达到盗窃罪的特别巨大标准,按照盗窃罪处罚将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按照非法采矿罪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究其根本原因,是法条之间界限不清导致司法者适用法条的混乱。这样的规定难以有力震慑非法采矿现象,因为非法采矿付出简单的劳动就可获得高额收益,当违法的成本低,趋利者则会蜂拥而至,所以说,刑法打击不能到位,是非法采矿泛滥的重要原因。二、完善非法采矿罪的建议 矿产资源为经济、科技发展提供不可再生的重要物質,是生态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为遏制犯罪,突出打击效果,针对上述问题,完善非法采矿罪势在必行。 (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到罪刑法定 在非法采矿罪中仅以数额作为立案标准,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首先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不是规定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更何况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盗窃等犯罪都有情节犯的补充立案标准,因此非法采矿罪理应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情节犯立案标准;其次《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03年5月29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删除,修订为“情节严重”,无论从法的位阶还是从法律效力看,该解释第三条都已经不能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皮之不在,毛将焉附;再次是非法采矿行为具有特殊性,一般持续的时间比较长,又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而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也是随采随卖,导致侦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往往查获时的矿产资源价值不大,大家都心知肚明的事情却难以用证据证实。鉴于以上因素,只有打破5万元作为唯一的立案标准的局面,明确“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是打击犯罪的有效途径。参考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结合司法实践需要,“情节严重”可以包括:曾因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两年内曾经因破坏环境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面积广泛的;非法开采三次以上的或在三个以上地方开采的;使用大量采矿工具或者足以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工具开采的;非法采矿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情形。 (二)适当提高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同等程度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同等的刑罚,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非法采矿行为大多数采用秘密手段,通常利用晚上盗采,不仅造成矿产资源損失,而且造成环境生态破坏,很容易引发地质灾害,威胁矿山生产安全等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高于林木资源犯罪或者财产犯罪,有必要提高非法采矿罪的法定刑,实现刑罚的合理配置。综合考量非法采矿行为的社会危害,参照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等法定刑标准,建议将非法采矿的法定刑幅度设为三档,在原有两档的基础上,增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三)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非法采矿的犯罪,做到罪刑相适应 刑法将非法采矿罪从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中独立出来,也是为了对矿产资源进行特殊保护,但是由于法条之间存在交叉,且法定刑设置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定罪困难、量刑悬殊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而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非法采矿的犯罪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以最常见的盗窃罪为例,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貌似互不相干,但是在实践中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时,大多数是在夜间或者在偏僻地方窃取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这时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值得研究。有的观点认为,盗采矿产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显而易见盗窃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采矿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也有观点认为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遵循“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盗采矿产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笔者认为区分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关键在于同时被触犯的罪名在逻辑上有没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而非法采矿罪的三种客观表现方式中,如果采取秘密方式,则与盗窃罪出现重合,因此两个罪名属于法条交叉竞合关系。既然明确了两者的关系,那么是不是应当一律适用“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在通常情况下,这条原则是适用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这不仅在刑法法条中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取得一定的认可。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在第二款也规定生产、销售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明确法条竞合中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再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招摇撞骗罪,其最高刑是十年,但是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十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时,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都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正如张明楷所说:“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条,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条,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同样,刑法没有明确禁止非法采矿适用盗窃罪,就可以对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也符合刑法总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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