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新型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问题探究 |
范文 | 夏思禹 魏风 关键词金融创新 非法集资 模式更新 预防措施一、非法集资类案件新模式之典型个案 非法集资类案件,具体指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与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且无归还意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倾向于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临时占用资金。后者相较于前者而言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了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治,一些证据不足以支撑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案件往往会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靠拢。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占比越来越高,而集资诈骗罪案件无明显变化,主要原因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模式与手段都出现了新的变化,使得案件更难向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上靠拢。 下文介绍三种不同伪装方式的非法集资典型个案。 (一)案例一:朱某某、郭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11月,朱某某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名义致函某区人民政府谎称准备了7亿资金用于某地块建设动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并成功摘牌,后与某区规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朱某某经预谋设立了某投资中心,采用承诺支付固定8.5%~9%的投资回报,公开对外招揽合伙人招募资金的方式,先后发售了三期名为“上海某区动迁保障房项目”的私募基金,共计招揽251人入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亿多元。其后,朱某某多次采用同样手法,与郭某某、孙某某等人合谋,采用承诺支付固定9%~13%的投资回报,公开对外招揽合伙人募集资金的方式,先后发售了多期名为“某保障房项目建设基金”及“某保障房项目债权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共计招揽630余人入伙,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 (二)案例二: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3年3月,韩某某注册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开设了8家线下门店,通过向私募基金行业协会网站提交材料,完成备案后获得两家公司的私募牌照。韩某某以投资养老院、线上教育等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以私募牌照和私募基金为幌子,实质是销售理财产品,并许诺高额年化收益8.10%,共计招揽了8000余人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存款金额51亿余人民币。 (三)案例三: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5月,刘某某注册成立某甲公司,与多家有资金需求的项目方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同时让项目方出具重大利好的承诺书,并挂在其公司设立的互联网众筹界网站,夸大盈利预期的虚假宣传,以出让项目方部分股权的方式,承诺按股权比例分红方式进行众筹,诱使投资人认购项目方出让的部分股权。该公司发布的众筹项目共计26个,涉及投资人413人,实际融资2000万余元,众筹资金实际发放项目方合计1200万余元。二、新型非法集资模式之辨析 (一)合伙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 合伙是一种经营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人通常都会多于50人,在出售份额的过程中,对投资人亦不进行任何审查。虽然条文列明有限合伙人以其投资额为限享受收益、承担风险,但投资人更多的是倚重收益以及到期可回购份额,而回购份额只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还本付息。從资金流向看,投资人资金均会进入第三方平台,与合伙企业明显相悖。 (二)私募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合法合规的私募基金: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2.募集仅面向合格投资者。 3.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募集、承诺回报。 4.要求保障资金独立及财产安全。 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净资产、年收入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非法集资行为中,仅通过设置投资门槛对客户加以限制,没有系统的调查,未在实质上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承受能力进行考察,导致基金面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为了快速、大量吸收资金,非法集资行为也必然会采用公开募集、承诺回报的方式。 (三)众筹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众筹与非法集资有一共同特点那就是都具有公开性。二者的区别在于,非法集资通常会让企业代持股权,而不是按照协议或出资比例分配。股权由企业公司代持导致投资人无法在工商登记中予以体现。此外,预期收益只是体现于合同中和对外的一种说辞,实质依然是固定收益的模式。三、对非法集资类案件转型造成影响的环境因素分析 (一)行政因素 2018年,“资管新规”落地,支付行业“客户备付金集中缴存”“互联网金融逾期催收公约”“打击废逃债”等监管政策相继发布,锁死了非法集资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空间,无法再肆意地依托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初期准入资格低、审查宽松、监管不到位等条件牟取非法利益。面临日益严格的行政监管压力,非法集资者对经营模式进行调整,跳出逐步规范化的p2p模式,进入互联网金融还未触及的其他金融行业。 (二)司法因素 司法机关对于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打击力度自“三大攻坚战”命令下达以来,达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峰,作为三大攻坚战之首的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更是重中之重,不容懈怠。相关条例的出台、各大平台的自查、经侦部门的稽查,带来了极大的司法压力。非法集资者迫切的想要对其犯罪核心本质进行伪装,妄图通过这种方式在继续以违法行为谋取利益的同时躲避司法审判与刑事制裁。 (三)社会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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