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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主观与客观在公证实践中的应用
范文

    关键词 主观 客观 过错

    作者简介:韩莉梅,山东省邹平市公证处,主要从事公证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88

    老百姓对公证这个行业的直观印象是“公正”,有相当一部分人将“公证”等同于“公正”。但是要知道公证员也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有个人的厌恶喜好,在具体办理公证案件的时候,也会夹杂个人的主观立场,客观判断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这就涉及到一个平衡的问题。一、 主观上杜绝侥幸心理,严把材料审核关

    公证处日常工作:各种各样的事、形形色色的人,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你遇不到的。所以作为公证员,我们能做的是以不变应万变,谨慎履行审查职责。

    (一)抛开申请人的身份,客观、谨慎审查申请人的身份

    2011年我开始执业后不久接待了一起公证委托案件,正是这起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案件给了我当头一棒,让我对公证工作有了新的认识,至今仍记忆犹新。当事人甲是我们县某单位的一位领导,甲说她的儿子乙在外地买了一套房产,因工作原因去不了,所以委托她代为去办理,挺简单的一起案例,我告知她需要乙本人来公证处办理及准备的材料。第二天,甲和乙共同来到公证处,我先看了身份证,怎么看怎么觉得乙和身份证上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当时没有配备身份证识别仪),但是考虑到都是在机关单位上班的,应该不至于提供假的证件,我当时只考虑到身份证可能是假的,还没有考虑到人是假的证件是真的,但是疑虑一直没有消除,我随意问了乙几个问题,没有发现异常,然后让乙填写申请表,这时我就发现一个问题,乙在写他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的时候,都要不停的看身份证,而且后来在申请人签名的时候,姓写错了又改,到这里我才基本上确认了乙不是身份证上的人,这个认识让我惊了一身汗,也给刚开始从事公证行业的我上了一课,办理案件应该抛开申请人身份,严格按照《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审核,做到对事不对人。

    (二)抛开出具证明的单位,认真核实证明材料的真伪

    材料核实可以说是比较困难的一关,但是困难不代表就可以不用去做。核实在继承公证中最为常用,笔者就曾在办理一起继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当事人提供“虚假”死亡证明的情况,经核实死亡证明确实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但实际情况是人活着,所以不管出具证明的是什么单位,公证员都不应盲信、盲从,更不能疏于去做核实。法律事实只有和客观事实相一致,才不会留下隐患。所以即使很简单的公证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让我们意想不到的陷阱,前期的身份审查、证明材料审查,后期在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只要有疑点就不能放过,主观上更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我曾经办理过一起继承公证,因为涉及的金额比较大,所以电话核实、找证人核实、到出具证明的部门核实这三种途径,公证员全部用上了,整个核实的过程非常顺利,结果却让公证员汗颜,因为仍然没有核实出真实的信息,最后是要靠工作中的关系侧面打听,才得到真实的信息。如果公证员不这么较真,是否可以认为公证员已经尽到核实的义务了?如果出具了公证书后有问题,公证员是否可以免责呢?个人观点,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如果发现疑点一定不能放过,一定要核实清楚,现实情况的复杂可能会超出我们的想象,当事人隐瞒的太好,我们发现不了是一回事,但是既然已经发现可疑之处,就绝不能轻易放过。

    (三)抛开个人的厌恶喜好,在审查工作中做到不卑不亢

    公证的对象是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行业的人,凡是和人打交道,就总会遇到喜欢的、讨厌的、甚至是让人气愤的,公证员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职业人员群体,应该具备更成熟理智的心态和更敏锐的洞察力,在工作中不管遇到怎样难缠的当事人,应不卑不亢。不因逞一时口舌之快,而陷入他人陷阱,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纷争。二、客观上坚守办证底线,恪守原则,依法办证

    公证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恪守这一职业道德,摆正立场,严格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理公证。

    (一)尊重客观事实,不一味追求法律事实

    适用法律首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一致,是我们办证的目标要求之一,但因受到公证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核实工作的局限性、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可靠度及外界干扰的程度,加上信息不共享带来的困难,公证员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真实的結论,使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无限接近。《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不管一件公证案件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有多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如果其依据的客观事实本身是假的,公证员还是拒绝办理的好,杜绝公证成为他人“洗白”的工具。

    (二)细化办证规则,完善办证程序

    日常办证过程中当事人造假往往都是在办理处分财产的公证中,例如遗产继承、委托卖房等等,有一些当事人为隐瞒遗漏继承人伪造假证明材料,或者在提供档案材料不全面,或者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是提供材料是真的,但人是假的情况等等,为尽量避免事故发生,公证行业内部细化了办证规则,建立了网络办证信息化平台、采用身份证识别仪、增加拍照录像环节并加大核实材料的力度,由原来的电话核实改为上门核实,由仅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改为核实全部档案材料。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造假,立刻按照程序将该当事人加入公证黑名单,避免当事人在一个公证处欺骗不成,又去另一个公证处欺骗的情况发生。这些措施使我们的公证程序更加完善,对公证员也是一种很好的保护,避免了一些公证事故的发生。

    (三)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其实,坚持原则、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等同于不变通,不变通路会越走越窄。办理公证案件的方式方法、思路是可以变通的,原则、立场不能变,办理公证案件不可能无原则。有时会遇到当事人来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特别急切,类似保全证据类的公证案件,有些证据时间长会灭失、有些在建工程停工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有些电子证据不立即保全,下一秒可能被删除等,可以优先办理;有些是存在特殊情况当事人来不了公证处,比如重大疾病、身体有重大残疾等特情况,公证员可以上门办理;对于一些比较简单的公证事项,类似小额存款等案件可以适当减少程序,进行简易办理;对于残疾人、生活困难享受低保群体、法律援助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办理公证,对其减免公证费用等。同一种公证案件,当事人不同,情况就不一样,不可能每个案件的办理情况都是一模一样,公证员从最初接待一个案件开始,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方法,大前提是遵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不能因为是熟人、是领导交办的案件,简化不该简化的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提供应提供的材料。我们在具体办理公证案件时,可以参考中公协编发的办理各类公证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使我们在办理案件时在细节上能够更好的把握案件。三、认定过错,仍需主客观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明确了公证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是主客观因素结合的产物,一般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而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 严格地讲,判定公证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并非纯粹的从主观方面来认定,仍需要通过具体的客观行为来进行认定。主要依据是《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備,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当然,对于是否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也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形来综合判定。如果申请人来自偏远山区,公证员即使有所怀疑,这时可能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对公证员苛以过高要求,必然使推诿公证、拒绝公证等打量滋生;若不予核查,则对公证公信力和法律安全又构成极大威胁”。对此,有观点认为,“必须在公证人员执业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选择一个适当的平衡点,这个衡平的工具仍是一般人的标准,即一个合格公证人员在正常情形下都会产生怀疑的,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人员若没有意识到或者疏于履行查实义务,就应该认定有过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

    很多错证、假证,主要的原因大多都是在当事人身份审查、提交证明材料审查、核实方面不够认真客观,有一部分因是熟人、有关系,主观上抱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出问题;有一部分则是忽视了个案的特性,流水作业,导致在办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一放松给自己留了一个很大的隐患,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又局限于客观条件无法核实,公证员可以拒绝办证。笔者认为这也应该是公证员办理公证案件的基本原则。《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就是对这一法律原则很好的说明。同时公证员在具体办理案件中,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创新思路,不断完善办理公证的方式方法,使其既符合程序规则,又能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相信公证的路会稳步的越走越宽。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2.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公证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107.

    [3]刘锦泉,覃春.论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与认定[J].广东法学,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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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4:5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