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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调控政策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类型化分析
范文

    关键词 调控政策 商品房买卖 情事变更原则

    作者简介:相莉,中共赤峰市委党校,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33

    在住房商品化政策实施后,房产市场历经波折终于迎来曙光,在国家宏观调控之下,商品风险性得以提升,应将情事变更纳入合同之中,才可使双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确立后,并非某一方原因影响合同履行,当事人可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解除合同,以免受到利益损害。一、 商品房调控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 限贷政策的影响

    自2010年以来,中国的宏观政策等条款提出了“第一个房子首付不得低于30%,第二个房子首付不得低于50%”等条款,主要商业银行也改变了之前的第一所房子贷款利率,明确禁止购买第三和更多的购房者贷款,这种限制的引入,导致一些已经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买家左右为难,一方面与国家在购房政策方面的规定不符,无法如期获得贷款,另一方面,房产开放商要求如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产生了许多合同纠纷。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人面临着“购房难”问题,有些甚至是好几代人的积蓄用于后辈买房,房产政策一出台,要求买家增加数万甚至数十万的首付,这样那些收入一般的买家每月面临更多的利息,使购房者的压力进一步增加,一些购房者无法承担高额房贷,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但如若不继续履行合同,便要面临着没收定金或首付款的境地,最终人财两空。

    (二) 限购政策的影响

    从本质上来看,该政策的实施同样为购房者合同履行造成不良影响,且影响度超过限贷政策。对于限贷政策,购房者可通过求亲靠友的方式来克服,但限购政策确是完全堵住了购房者的一线生机,特别是“新国五条”出台后,各大银行暂停为第三套及以上购房者提供贷款,对于普通购房者来说,只能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来买房,一旦这条路被堵死,买房便成为泡影。然而,对于一些已经签订了销售合同的购房者来说,他们不仅无法买到房子,还面临着被开发商没收押金或首付的风险,这完全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1]。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 确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情事是指一切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的客观事实,情事变更事实是适用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不但包括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动,还包括社会突发事件,具有根本性、客观性特点,导致合同双方在签约时所预期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不再对等,一方或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但是,并非所有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事变更均适用于该原则,需要对情事变更的原因进行判断,首先,情事必须是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非人力可改,对于合同一方因主观认识错误导致的变更,可通过重大误解来请求变更,无需利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其次,变动程度应发生根本性改变,如若合约履行中出现因合同签订所以依赖的客观变动,而非实质性变动,则不适用本原则;最后,根据情事变更情形而定,例如合同变动导致双方权利不对等,如通货膨胀、政策变化等,又如合同目的落空,如特定事件取消等,这些均适用不可抗力处理。

    (二) 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

    情况的变化不受任何一方的控制,特别是受害方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受害方存在主观过错,或自愿承担后果,则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分配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情事变更,在法律层面无其他救助方式时,可适用于情事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由第三人进行损害赔偿[2]。

    (三) 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性

    當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料到且无法料到将来之事的发生,属于情事变更,适用于该原则。反之,对于有预料义务但因忽视而未料到的一方,则存在主观过错,不适用该原则。在对是否能够预见进行判断时,可从预见主体、时间与能力三方面着手,首先,预见主体为利益受损方,时间是在合同签订时,预见能力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和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标准。然而,对于一些发生概率较低的事件,如大型车祸、飞机失事等,仍然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会考虑到一些意料之外的事情,但由于其自身的性质,一旦发生紧急情况,仍然可以将其视为情事变更。

    (四)情事变更后合同公平性失衡

    该条件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基础,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适用情况适用原则,重新划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使之达到平衡,也是法官的主要依据。在此基础上,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平等,不会有失公平,则不适用情事变更。但是,如何判断是否“有失公平”成为该原则适用的关键所在,在现行的法律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可将判定重心放置在“有失”上,强调严重度,否则便可将其看成一般商业风险。此外,还要注重“情事”“变动”发生后,在合同履行之前,情事变更很可能恢复,则无需适用该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如若随意利用该原则解除合同,很容易导致权利滥用,有所合同关系稳定。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类型

    (一)信贷政策下的适用

    在国家宏观调控背景下,信贷政策正式实施,对贷款利率浮动、贷款主体、首付比例调整等方面进行规定。政策的实施导致首付、贷款利率上调,不少买家失去购房能力,要求取消房屋销售合同,且要求免责。对于提高首付比与贷款利率引发的合同纠纷,通过以下案例进行阐述,2007年10月,李某在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18万元的首付款,剩下部分按揭支付,合同总额58万元;同年12月,央行发布通知,李某购买的第二套房的首付比例与贷款利率均有所增长,因此始终没有办理按揭,而后房产公司要求李某在30日内支付全部尾款,李某以房产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按揭贷款是因开放商延迟备案所指,并且国家对于第二套房贷款的规定只是利率与首付比有所提升,并未对贷款主体进行限制,因此李某败诉。由此可见,法院将信贷政策看成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禁止为第三套房购买者发放贷款,同样不适用于该原则,究其原因,首先调控政策的宗旨是抑制房产过度投资,购买第三套房产被怀疑是投机行为,与该原则适用条件不符,导致合同签订发生本质变化,可援引该原则实现合同解除的目标[3]。

    (二) 限购政策下的适用

    从2010年开始,我国陆续颁布“限购”政策,旨在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引导人们理性购房,以此调节房价,抑制“炒房”,满足人们刚性住房需求。随着限购政策的不断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房价上涨,但也因此引发许多合同纠纷。对于此类纠纷,将其看成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在于是国家的强制规定,一旦制定必须遵守,且具有概括性,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具有明确的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看,似乎是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

    根据上文内容,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进行对比,笔者更倾向于利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上述纠纷,一方面,从合同目的层面可知,对于第三套房的购房者来说,限购政策的实施使商品房买卖主体的购房资格发生改变,原本签订合同的客观基础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层面来看,原本合同即便成立,也会因限购政策的实施无法实现后续的备案、网签、过户等流程,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不可抗力所指的履行暂停有所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履行障碍的程度,在不可抗力情況下,由于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合同被迫中止,无法克服和避免,发生的概率极低;而限购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发生的概率较大,对合同本身没有直接影响,而是影响到后续的一些手续,导致购房者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解决。

    (三)税收政策下的适用

    税收政策的实施同样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政府为了资源高效配置、平衡住房需求,通过规范房地产相关税费的征收方式,改变购房成本的征收方式,达到控制房地产市场的目的。在税收政策中,对购房者影响较大的是2010年1月开始,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延长至5年,此后又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于第一个住房面积不足90平方的,契税按总价1%收取;房屋面积超过90平方的,按1.5%收取,对于购买二套房产的,房屋面积低于90平方的按1%收取契税,大于90平方的按2%收取契税。在税收政策之下,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合同纠纷也由此产生。此种纠纷是否属于情事变更的问题,上海高院已经给出明确答复,为了维护合同稳定性,减少房产投机行为,不满足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条件[4]。究其原因,税收政策调整虽然使购房成本增加,但并未直接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关系失衡,达到有失公平的局面。

    对此,笔者赞同该观点,一方面,房产税试点区域的购房者虽然受政策影响,使购房成本增加,但合同履行前提仍未发生根本改变,契税征收比例在房价总额中占比较低,仍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个别试点区域中,房产税更多落在相对富裕、支付能力较强的购房者头上,受影响人员即使因缴纳该税出现暂时的资金紧张,也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来缓解;此外,房产税只是增加了购房成本,未影响到主体的购房资格,与限购政策存在根本上的区别[5]。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购房难”背景下,国家积极实施宏观调控手段,通过制定限购政策、限贷政策、税收政策等方式,以期稳定房价、抑制“炒房”行为,在解决人们的住房刚性需求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合同纠纷。对此,立法者应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审判依据,在审理纠纷案件时,应厘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与原则,维护多方合法利益,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韩丽娜.调控政策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类型化研究[D].天津大学,2019.

    [2]郁建新.情事变更原则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适用之探讨[D].苏州大学,2018.

    [3]邱雪梅.国家房贷政策调控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处理——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J].求索,2019(9):175-177.

    [4]余海燕,胡春华.论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以国务院“房产新政”为背景[J].理论月刊,2018(6):96-99.

    [5]王胜男.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探析[J].法制博览,20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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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