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自首中“如实供述”若干问题的思考 |
范文 | 【摘 要】 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中非常重要,是一个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我们法律条文中,对自首中“如实供述”的问题已经有规定,但在我们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自首案件会有很多的情形。文章指出实践中对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也标准不一,同时对自首中的“及时供述”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文章认为对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时,我们不仅要对个案的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考量、同时要兼顾法理和情理,维护刑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如实供述;司法认定;及时供述 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述 1、因认识错误而所做的供述 行为人实行完犯罪行为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把自己投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方面可以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减少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能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我们认为这是最理想的自首的情形。这也是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于不同对象的认识能力、社会阅历等一系列问题,犯罪行为人并不能准确的判断出犯罪情节的真实情况,而只是以自己头脑中所认识的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如实供述。虽然在定罪量刑时,犯罪分子的认识错误会影响到最终的结果。但是,这时候对行为人自首的认定,是可取的。 例如,有些行为人明明实行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自己却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认为的“犯罪行为”这当然是不构成自首的事实。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自己因为对法律或者事实认识错误,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时候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来向司法机关交代,虽然我们最后仍然会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但是这个却不能否认我们对他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分子对于自己造成的损害,已经认识到,并且已经向司法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有一个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对于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在逃避法律制裁,没有认罪、悔罪。而是因为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产生了偏差。这个认识错误,在行为人自身条件下,他是不能够认识到的。最后,司法机关也只是查明案件事实,并不能完整地还原案件事实,行为人在向司法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有一个进程,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也是通过对行为人自投案之后的一系列供述进行整合之后才能得出判断。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我们不能要求一定要与真实情况相吻合,相反,只要行为人没有隐瞒或者编造犯罪事实去欺骗司法机关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那么,我们就应当对犯罪行为人认定为如实供述 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所作的供述 行为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投案,而如果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企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制裁,減轻自己的罪行,这时候我们是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的。如实供述的实质就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隐瞒欺骗的行为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这也是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相悖的。但是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实更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即使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隐瞒故意内容的,均应当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比如谎称自己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却谎称自己仅仅存在伤害的故意。因为这种供述行为至少使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侦查、审查、审判活动更为容易。对于行为是否是因为自己认识错误而不能如实供述,还是进行欺骗隐瞒根本就不想如实供述,我们司法机关还是应当结合所调查和掌握的一系列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行为人投案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内供述 犯罪行为人在投案后没能够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对此我们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犯罪分子没有在司法机关控制后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供述出主要犯罪事实的,我们都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行为人再进行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通过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我们就可以看出对自首的时间节点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既然去投案,就是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给予一个从宽量刑的情节。我们从自首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可以看出,在时间节点上,自动投案和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是紧密相连的。行为人到司法机关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在第一次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或者调查时,就能够主动交待其所犯之罪的主要事实。但是,这也并不是说每个犯罪分子都会这样。实践中,可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主观和客观情况,从而导致行为人不能在司法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调查时如实供述。但是,其中有一部分经过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的提示,以及行为人本身对事实的不断回忆,使得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事实不断完善,此时我们是应当认为行为人是构成自首的。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自首和坦白在供述时的一个区分,我们应当着重把握。我们知道坦白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行为人的如实交待。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犯罪,企图逃避法律惩罚,直到司法机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才进行如实供述。那么,此时我们只能认定行为人的供述构成坦白,即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学者们对自首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相当深入的地步,但是最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主观说,他们认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就是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陈述与自己脑海中的记忆,以及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一致。另外一种观点就是客观说,他们认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只要求投案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上一致。行为人如果能够在实行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将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降低办案成本,提高我们的办案效率,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自首后的“如实供述”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一个真诚的悔罪和认罪的态度。我们不能要求每个犯罪分子都在实行犯罪后“如实供述”,但对于如实供述的犯罪分子给予一个从宽量刑的情节,可以更好的去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即使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因为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准确及时“如实供述”,我们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在综合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使其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这不仅是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设定的最初目的,也是我们维护刑法的最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63. [2] 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19. [3] 张军、黄尔梅,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2.16. 【作者简介】 牛明阳(1992-)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哈尔滨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法律硕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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