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的正当性 |
范文 | 周鸿基 郑佳佳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无法确定受益人之时,将死亡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此为死亡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模式。为了解决受益人缺失而将死亡保险金进行遗产化处理,不仅违背被保险人的真意表示,并且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和继承权的界限,阻碍了死亡保险合同功能的实现。因此,在受益人缺失的情况下,不妨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拟制为新的受益人,将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明晰死亡保险金的性质,避免其优先清偿债务与赋税,最大程度地实现死亡保险合同的目的与价值。 关键词: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4?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6-0059-04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2 of the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a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with death as the condition for payment of the insurance benefits, when the beneficiary cannot be determined, the death insurance benefits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heritage of the insured and shall be inherited by its legal heir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succession, which is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inheritance of the death insurance benefits. In order to solve the lack of beneficiaries, the inheritance of death insurance benefits is not only against the true intention of the insured, but also confuses the boundaries between claims and inheritance rights and hinder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death insurance contracts. Therefore, in the absence of beneficiaries, it is advisable to draw up the heir of the insured as a new beneficiary, de-bequeath the death insurance fund, clarify the nature of the death insurance fund, avoid giving priority to paying off debts and taxes, and realize the purpose and value of the death insurance contract to the greatest extent. Key words: Death benefits; De-heritage; insurance beneficiary;the right to claim insurance compensation 以死亡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即死亡保险合同,包括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本文主要以人寿保险合同为切入点,探讨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的正当性所在,对《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评价和讨论。受益人制度产生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死亡并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受领死亡保险金从而实现保险合同的价值。倘若没有受益人制度,在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死亡保险合同的理赔同时无法进行,保险目的便无从实现,因此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死亡保险合同的关键点所在。在受益人缺失的情况下,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优先清偿债务和赋税,再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让被保险人继承人继承,此种处理方式,是否会降低受益人的存在意义并扭曲被保险人最初的合同目的? 一、问题背景:死亡保险金遗产化处理的不合理性 在现今社会发展中,保险制度是人们无法单独面对风险而诞生的利益分享和风险规避共同体,其目的是为了集合大家的力量共同抗衡难测的风险。投保人将保险费投之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获得理赔的保险金,将风险加以分散。在现代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下,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家眷的生活水平,防止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造成的收入减少和经济损失使得遗属流离失所。就算当代的保险披上了金融理财和储蓄保值等功能的外衣,但是人寿保险合同最初的保障功能不容忽视。[1] 根据《保险法》的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受领权人,但是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却难以得到大家的重视,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在受益人不明晰的时候,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继承,但是根据民法上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倘若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的话,必须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在一些国家还需先行缴纳遗产税),最后剩余的部分才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有。如此一来,原本可以完全受领的死亡保险金无法得到迅速和直接理赔,而是将保险金的本质变更为遗产,再转而适用继承法和民法,最后导致人寿保险合同的功能和意义受到影响,死亡保险金的数额在清偿完债务之后可能会所剩无几。[2]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将三种受益人不明晰的情况排除遗产化处理,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原本保险法将死亡保险金遗产化的范围,但是其本质上还是肯定了将死亡保险金遗产化处理的立法选择。 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处理方式,表面上是解决了受益人缺失情况之下,死亡保险金无人受领的尴尬局面,但是,遗产化处理的本质是将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死亡保险金转化为被保险人的生前遗产,直接适用《继承法》进行法定继承。这一立法选择本质上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转化为继承权,容易导致保险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的混淆。 众所周知,人寿保险自古以来就是以保障子孙后代免遭被保险人收入能力丧失所带来的必然损失,除了被保险人的劳动生产力终止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外,其本身的生命价值也通过保险金额间接表现出来。可以说,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消费性,能够给被保险人的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一旦将保险金视为遗产进行继承,保险金的性质与价值在极大几率里都会有所下降,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暂时缺失而变相否定人寿保险最本质的功能。 二、受益人缺失时,死亡保险金的其他处理路径 在认识到死亡保险金遗产化的不合理之处后,我们尝试从比较法的角度,探索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情况下,死亡保险金的处理途径。同样将死亡保险金视为遗产继承的,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保险合同法规定“死亡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我们不妨参考一下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立法模式,并且从中窥探其可行性与合理性。 (一)将死亡保险金作为投保人的财产,由投保人所有 举例而言,我国澳门地区的商法典所规定的投保人获取保险金模式,在受益人缺失之时,投保人推定获得随时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在投保人死亡之时仍未明确受益人,并且没有确认受益人的选取标准,那么推定死亡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财产。该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投保人此前支付的保险费是之后获得保险金的对等收益。[3] (二)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拟制为受益人 此种立法选择最符合我国的社会环境和保险制度,例如俄罗斯的民法典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之时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而德国保险法则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若保险合同只是约定“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保险金于其继承人”,那么此时被保险人死亡时的继承人,根据其所继承的份额比例,成为新的受益人。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不影响其成为受益人的权利。[4] (三)在受益人不明晰之时,将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拟定为受益人 采用此立法例的为韩国和日本。如韩国的商法典规定,“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保险受益人死亡的,投保人可以重新指定保险受益人。此时,如果投保人未行使指定权即已死亡的,以保险受益人的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除此之外,日本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金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员为保险受益人”[5] 纵观以上三种立法例,其中第二种立法选择,是在受益人不明确之时,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确定为受益人,将死亡保险金理赔于此新的受益人。和我国保险法相区别的是,虽然最后获得死亡保险金的人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但是其并非基于继承法下的继承权获得遗产,也并非将死亡保险金直接转化为遗产从而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是将被保险人的繼承人拟制为新的受益人,继续沿用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最初的意旨,将保险金最大限度地受偿于被保险人的遗属家眷,使得保险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避免了死亡保险金优先清偿债权人和缴纳赋税。 在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对于死亡保险金的处理无非就是遗产化和非遗产化,在非遗产化的处理路径中,第一种是将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拟制为新的受益人,第二种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拟制为新的受益人。 以上的立法选择不同,关键取决于以下两点:第一点是对于受益权产生的法理基础不同,究竟死亡保险金请求权是归属于被保险人还是归属于受益人,如果说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请求权,此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死亡时再移转于受益人,还是受益人本身固有?第二个争议点主要在于债权人利益和受益人利益的博弈。[6]现实生活中不乏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订立多份保险合同规避债务的承担,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基于保险法的壁垒下无法得到合理清偿,也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出发点,将死亡保险金进行遗产化处理,此举通过规避保险法的适用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这种选择的代价就是牺牲受益人的权利,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初衷。 三、死亡保险金非遗产化处理的正当性 (一)受益人应原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关键,更是死亡保险合同实现保险价值与合同目的的关键所在,是否赋予受益人以保险金请求权,是讨论死亡保险金是否遗产化的重要节点。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受益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倘若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才继受所得,那么最初的保险金请求是归被保险人原始享有的,但实际上,在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并非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其保险金请求权根本无从行使,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获取保险金的期待利益,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权利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个已经死亡的人其实是无从谈及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死者仅仅拥有某些民事权益。在被保险人死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获取期待利益转化为保险金请求权,但是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根本无从谈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何从将保险金请求权移转于受益人呢?[7] 换一种角度思考,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实则没有任何意义,其法律逻辑也存在漏洞。如此一来,不如将保险金请求权固有地赋予受益人,让受益人主动而名正言顺地行使请求权,更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 受益人固有保险金请求权一说,并非刻意否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拥有对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投保人对于受益人人选的决定也需要被保险人的最终同意。从保险法的法理分析出发,死亡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普通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在死亡保险合同中拥有不可忽视地位,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利他合同,赋予受益人以固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更加合理。而从实务角度出发,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让死亡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更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便捷性。[8] 在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下,仍然将死亡保险金转化为遗产,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使得继承人继承是不合理的,这显然是忽略了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拟制为受益人,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处理路径。 (二)受益人与债权人的利益顺位博弈 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在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在实务中,还大量存在着被保险人为了逃避生前债务为自己投保大量的保险,并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继而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目的的现象,倘若因为保护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维护保险合同的履行,就片面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举是得不偿失的。根据对债权人侵害的时间阶段不同,我们分别讨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债权人保护。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若出现被保险人大量投保的情况,不妨增加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之现金价值的法律规定,避免被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转移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投保逃债的行为,可以将受益人和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略作调整,在有明确的受益人之时,债权人仍旧可以主张清偿。关于如何衡量债权人和保险受益人权益,可以参照德国的相关规定,德国的保险合同法对于受益人介入权有明确规定:在保险债权被扣押、投保人财产开始破产清算,或者以上两种财产被强制执行之时,受益人经过投保人的同意,可以代替投保人介入保险合同;投保人若解除合同,受益人可在所取得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内,满足执行破产财团和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需求。”此条规定既保留了债权人追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又给予了受益人介入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地位。[9] 综上所述,在主张死亡保险金非遗产化处理的前提下,不得片面放弃债权人的利益。在衡量债权人和保险受益人的两方权益时,并非是完全放弃其中一方的权益,综合我国法律的情况,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已经有民法总则、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继承法等进行保护,但是关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仅仅有保险法进行保护,因此,在《保险法》中进行非遗产化的处理,根本上只是对于债权人权益和受益人权益的均衡而已。 (三)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并非遗产 反观《继承法》第三条对于遗产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难得知,遗产是指自然人生前所有的财产和权益(包括债权),遗产之所以为遗产,是自然人生前已经所拥有的遗留财产。[10]然而死亡保险金在死亡之前并未取得,被保险人仅仅对于死亡保险金享有期待利益,被保险人实则无从谈及对于保险金的所有权,更无法将已经所有的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保险金的遗产化仅仅是强行地将保险金性质转化为遗产,此举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撑,反而为了急于解决受益人的缺失问题而忽略了立法的严谨性和精密性。 死亡保险金的性质是不容随意更替的,此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的根本目的之所在,也是人寿保险合同承担经济效益、转嫁风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所在,倘若肆意变更死亡保险金的性质,将死亡保险金优先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缴纳税款,那么“保险”一词则名存实亡。保险金受益权和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并且两种权利的权利主体与负担义务也有所不同。 总而言之,遗产和死亡保险金两者的概念界限应该是明晰的,不应该单纯为了解决受益人缺失的问题而加以混淆,不妨另设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将死亡保险金回归其保险金的原本性质,将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在不改变被保险人初衷又解决了受益人缺失的情况下,沿用保险法的受领途径,以确保被保险人的遗属家眷获得保险金。 四、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未来选择: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 综合全文的讨论,以及参照国外对于死亡保险金非遗产化的处理路径,本文拟对我国《保险法》第42条作出以下的修改意见,其第一款可以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新的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五、結语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对于受益人缺失之时采取遗产化的处理方式,根本上是想解决保险金无法给付的问题,那么在保障保险金可以顺利给付的情况下,想最大限度地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妨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拟制为新的受益人,继而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给付死亡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最为紧密,也最符合原本的立法初衷,只是此举可以避免将保险金遗产化,更好地保障死亡保险合同的履行,避免死亡保险金的数额因为被保险人的清偿债务而减少。希望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的设想,能为中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参考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范 玲,董惠江.论去遗产化的投保人之保险金权利本体地位[J].学术交流,2018(4). [2] 徐昌平.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J].新疆人大(汉文),2018(3). [3] 樊启荣,赵昕昕.论人寿保险死亡保险金“去遗产化”——兼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J].保险研究,2017(10). [4]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魏 婷.浅析无受益人保单的保险金处理[J].才智,2011(2). [7] 尹中安,赵心泽.保险金遗产化或非遗产化之立法选择[J].保险研究,2010(8). [8] 桂 云.人身保险金能否成为遗产[J].共产党员(河北),2003(8). [9] 陈信勇,谢汶婷.论死亡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基于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分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6). [10] 宋彤彤.死亡保险赔偿金性质及归属之研究[J].商,2013(13). [责任编辑:兰欣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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