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 |
范文 | 蓝寿荣 杨柳青 [提 要]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直接决定了保险市场的拓展,而影响环境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要素很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决定赔付责任的前提,赔付多少还取决于保险合同限额约定、强制性保险除外规定、保险理赔近因关系判断。环境污染事件的低发高损,与传统保险法的大数法则原理存在悖义,需要技术突破、风险转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保险机构参与,改变了以往那种企业一旦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无力赔偿的状况,也影响到了侵权法立法和法官裁判。法院乐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将金额算到合同上限,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赔付责任产生影响。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责任;责任社会化 [作者简介]蓝寿荣(1966—),男,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金融法,法学教育;杨柳青(1999—),女,南昌大学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 330000) [基金项目]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三五”(2016年)规划项目“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研究”(16FX0 8);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共享发展理念的法理基础和法治实现路径研究”(17BKS073) 任何一种保险业务,其如何赔付、赔付金钱多少,都是决定其市场开展的重要因素。企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一般很少,但一旦发生,就会有危害的扩散性,往往是涉及的地域面积广、人数多,事故赔偿金额大、修复破坏客体的成本高昂,致使企业无力承受、受害者得不到赔偿。企业环境污染事件的危害性大,需要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以责任保险的形式化解企业突发污染事件的压力。然而,在很多工业化国家施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却推行效果不佳[1]。原因很多,影响保险公司意愿的赔付责任就是其中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实践中保险责任范围被不断突破,保险条款缺乏稳定性”[2]。需要从保险技术的角度,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进行缕析,助推责任保险的理论解析和业务开展。 一、保险赔付之可保利益 决定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是投保企业突发污染事件损害引致的赔偿责任需要具有保险上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会理赔。从保险原理来看,保险公司承保是因为投保标的具有可能发生风险的可保性,即保险公司运用保险精算方法和大数法则,计算某一类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损失平均数,籍此,保险公司负责建立保险基金,实现对因该项风险可能造成损失的补偿行为,当然还有保险人必要的盈利。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或被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真实利害关系,具体说,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被承认的利益。可保性是保险人在判定某一风险是否纳入其承保范围、赔付责任的标准。从理论上来说,当投保的具有潜在风险的项目,符合保险“可保性”原理时,方有可能成为保险之承保标的,在事故发生后得到赔付。 (一)可保性问题存在的现象及原因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业务开展不顺畅有着其实质性问题,因为环境事故发生的损害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存在有一定的理论性障碍。从传统的保险业务和保险法原理来看,环境责任本身的特点以及环境风险控制与评估体系的不完备,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經背离了传统保险行业的“可保性”原理,使得环境侵权风险存在不可保性。 首先是基于“大数法则”设定的环境侵权风险与保险赔付存在背离。大数法则设定是保险保费和赔付金额计算最基础的条件,当保险标的数量趋于无限大时,每份保单的成本趋近于零,而保费的总体收入则略高于可能突发的赔付支出,还要求在大量同质风险存在的前提下,每个事故发生都是突发的,一般不会同时发生损失,同时发生损失的只是极其少数,也就是说,每个事故风险具有偶然性、可保风险之间具有独立性。保险风险只有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时,才能由此算出合理的费率,以此保险人可以建立赔付基金,这也使得保险人有能力承保。对于环境侵权风险来说,其发生率一般较低,但损失巨大。风险一旦发生,污染企业所在区域的人和物几乎都要遭到损失,从而导致个体缴费与总体赔付之间的风险无法相抵,进而使得期望损失值与实际损失值之间的差距巨大,或者累计的期望损失值超出保险金额,使得保险人觉得不愿承保。如果保险公司提高保费,又会导致投保人不愿意投保。 其次是基于保险精算的困难和不确定性,导致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保费厘定存在困难。在传统的保险费率厘定中,往往是以历史数据为准,但是环境侵权保险并没有大量的数据可以参照,这使得保险精算无据可循。环境突发事故的低频率、高风险、高损失的特征,导致其一旦发生,就很可能将损失的年度均衡性打破,以历史数据进行费率的精确计算可行度并不高。实际上,环境侵权风险事故的突发性和所造成损失的破坏性,往往难以预防和避免、估算。由于环境侵权风险并不符合传统大数法则的基本假定,环境侵权保险的基本数据也存在着特殊性,利用传统的保险精算原理和精算手段很难对其损失进行准确的估损和定价,从而计算出数字上准确、技术上可靠的保险费率。 最后是基于保险年度性的业务财务技术,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出现时间可保性难题。在保险实务中,保单通常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签定的,保险人往往面临着如何安排下一年度保费的困境。由于财务年度结算和潜在环境侵权出现赔付支出之间的不易匹配,存在保险公司在准备金累积上的时间风险。虽然保险公司应该考虑可能发生的突发灾难,但是一旦在环境责任保险设立之初就出现重大环境侵权损害事故,甚至是连续几年出现环境事故,保险人往往来不及累积一定数额的保险赔付基金就面临着巨额索赔,必然会导致准备金的不足以及救济的不充分。如果保险公司为实现风险的时间分散而投入大量资金建立环境侵权准备基金,同时还要维持其流动性,这也会降低保险公司的收益水平。 (二)可保性难题的化解之道 改变目前存在的环境事故可保性障碍的现状,需要寻求理论突破和现实支撑条件。 首先是要有有实力的保险公司。保险人的承保能力要能承受一定的风险规模,风险规模是保险人对保险市场所能提供的总保险金额的数量,保险人在承保的时候必须保证足够的承保能力。环境事故的发生确实有突发性,不排除突然连续发生或者很久不发生,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具有相当的实力。随着保险发展、市场竞争加剧,保险行业规模的壮大、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增强、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迫使保险公司放宽承保条件以拓展保险业务。为了适应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拓展保险业务,保险实务界也在对传统可保性风险做更多的理性改进,逐步放宽了承保条件,在总量、结构品种上开发设计新的保险产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 其次是技术上突破可保性障碍。现代保险经营技术的迅速升级,提高了环境侵权风险的转移可能性。一方面,金融工程学和保险精算的融合,给现代保险技术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促进了保险经营管理技术的成熟,也为保险风险赔偿责任的转移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廓清了路径。针对传统保险业的年度财务结算习惯,风险均衡理论认为,通过风险时期均衡方法,财务还是按照一年的结算,但收益和风险评估却可以按照三年甚至是五年的周期评估,求得好的和坏的损失经验均衡。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保险创新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将环境侵权风险连结于资本市场,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使得从前的不可能逐渐变成可能,也大大提高了保险经营管理的能力。[3]再保险理论的实践和发展,为保险公司适当放宽承保条件作了转嫁分担风险的财务安排。保险公司可将超过其自身承担财务的部分由再保险公司来承担,从而使自身赔付分布得以修正,稳定经营、可持续发展。 最后是设置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政府的政策规定或者是强制性责任保险。政策性的规定,如建立政府主导的赔偿基金,由地方财政和企业共同出资,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大灾害发生后政府财政的巨大压力,有时甚至会出现在侵权事故出现后受害人索赔不够或很少的情况。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中,通过建立环境侵权赔偿风险资金累积安排,可以转移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减少损害对政府财政稳定的冲击,减少由此带来的政府无限责任,将其转换成由政府、社会、企业、公民多方共同承担的责任。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人也有责任监督投保人的生产状况,有权利根据安全状况的变化要求企业进行整改、调整费率甚至解除保险合同,也会在客观上促进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险本身不会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通过保险确保每个投保人花费较少的费用,在损害发生时受到相应的保护,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害救济权利。 二、保险赔付之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要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受害者赔付,除了要求被保险标的具有可保性即属于保险利益外,还要属于保险合同写明的理赔事项,即保险公司具有保险责任。从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的特点来看,有些是突发事故、有些是持续性事故。无论是持续性环境侵权还是突发性侵权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在短期内消除或者说根本无法消除。污染的范围广、时间长,这使得被侵权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也就使得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无法精准估算,导致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增大。通常来看,恶意的、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 (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限额规定 影响环境责任保险赔付责任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付的额度如何确定。由于侵权责任事故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责任保险理赔一般都是限额赔偿,具体的赔偿额度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商谈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赔偿限额是指责任保险人在一定的赔偿额度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相应的范围保险人则可以免责[4]。 限额赔偿的设定,可以是每次事故的最高賠偿限额,也可以是一个年度中累积赔偿的最高限额。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出发,考虑到我国产业中第二产业占比较高,污染企业较多,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具体签定的时候可以设定保险限额。首先,设定免赔额。免赔额一般以具体的数额来表示,保险公司只是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免赔额不宜设定的太低,否则没有意义,当然也不宜设定太高,否则企业转移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降低了企业投保责任险的意义。其次,设定最高赔偿额。在我国环境险的实施过程中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各地经过结合本地实践调研等,设计出若干不同特点的最高赔偿额方案,如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别、规模大小、企业性质、周边环境等酌定各自的赔偿限额。最后,设定具体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承保范围的不同事项分别确定理赔的额度,比如单个受害第三人的人身、财产赔偿损害限额。而具体的项目又可以设计成特定的数额,也可以设计成一定比例,还可以两者结合。 限额赔偿首先是由保险公司的营运风险控制提出来的,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侵权损害全部进行赔偿,显然会增加其经营风险,在环境事故风险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面临巨额的赔付责任,也容易陷入困境甚至无力赔付。在保险实务当中,保险合同中往往会约定赔偿额度,特别是在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中更是如此,在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都一样[5]。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分散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防止企业破产的发生,如果不对保险的赔付额度进行限制的话,保险公司也会破产。有必要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设定一个限额,以保障其清偿能力和长久持续的发展能力。赔偿限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督促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更加积极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降低环境风险和防止损害的扩大。 在我国,环境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额,往往与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有关。在环境事故发生保险赔付纠纷的现实中,由于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很大,对期望从保险公司多得到赔偿的心理期待很强,因而诉诸法院的很多,法院的调节和判决对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数额起到很大的作用。从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多样,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评估鉴定式。法官根据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专门鉴定与测算或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测算而确定赔偿数额。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1721人与当地一化工企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这一做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公报案例予以肯定[6]。二是法官自主裁量式。法官会结合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双方过错等进行大概测算从而得出赔付金额。三是法院调解式。调解解决缓解污染损害纠纷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运用的最多。 (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范围规定 这种保险责任,在商业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是双方约定了的,可以根据长期以来的商业保险技术和经验,但是涉及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部分,情况又存在一些异议,如对于目前法规中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7]的例外规定。 1.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形式是故意,但环境犯罪属于理论定义,而非刑法具体罪名,其包括破坏环境保护罪、危害环境犯罪等。对于故意的环境污染犯罪,从其危险程度以及道德风险的角度,保险人出于对经营风险以及自身利益的维护上,通常不将其划入承保范围。但过失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被保险人对于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不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理,而是过于自信。很明显,对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故意与过失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首先从认知角度来看,虽两者都可以预见污染行为的发生,但其对于这种后果向现实转变可能性认识上存在差别,前者能够预见到现实可能性并实际上对损害发生结果有所预见,但后者只是一种抽象的认识,实际上没有充分估计到损害真的会发生。其次从意志角度来看,前者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损害结果发生,是一种任其发生的消极态度,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本意不违背;后者则是既不希望发生,还通过积极行为避免发生,发生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实际意图相违背。并且,过失行为相较于故意而言,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低,并不会给社会公正与公序良俗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过失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不应当属于立法所禁止的狭义道德风险的承保范围,应当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稳定社会、管理社会的功能,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过失程度进行保险赔付。 2.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在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将已确定获得的利益为众人换取不可测的利益,这不存在现实可期待性。保险人作为一个企业经济人,不会基于社会总收益与损害造成的社会总成本来进行行为选择。虽然损害的减少可以给保险人带来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会自觉控制预防损害,在为保险人设置除外责任时,应当促使保险人考虑是否投入以及投入多少以最大限度地控制与预防损害。事实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承担着控制与预防风险的义务,保险人有义务督促被保险人采取积极措施预防风险发生,被保险人有义务听从保险人的合理引导。虽然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关系,但并不代表其注意义务的免除。若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保险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实施相应必要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应当实施相应措施而未实施,损害发生时应当自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已经采取相应措施,但保险人指明其改正而未改,被保险人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也应当自担责任;若保险人由于不合理的建议导致了损失或损害的扩大,则其也应该担负责任。 (三)保险理赔程序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当环境侵权事故发生后,除了判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投保人行为与事故发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保险近因原则,从而才能认定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数额。在全国首例环境责任保险理赔案中,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在停产清洗设备时,操作不当致使村庄农田污染,原因明确,保险理赔[8]。在本案中,村民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昊华公司员工的不當行为,这是村民受损的近因,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对村民进行了理赔。这个案件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查明,即单一原因关系致损的案件中,损害结果是由唯一的风险事故造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风险事故往往是损害结果的近因。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承保风险或事项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如果不属于或是除外责任,则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 在很多的环境事故损害事件中,环境事故发生的起因和结果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并发性,使得保险理赔中对于保险近因的认定不易。环境侵权风险类型多样,并且很可能动一发而触及全身,其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一种环境侵权风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会引起若干相关风险的出现,从而导致环境侵权风险呈现连锁性、爆发性出现的特点。环境侵权风险的集中爆发和相互影响,这导致相关损失的增加,使得损害的范围不断扩大,损害严重程度进一步提高,这也与保险所遵循的大数法则不符,弱化了其可保性质,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积极性不高。正是由于这一客观因素,需要立法规定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以保障受害者得到基本的救济。 三、保险赔付之责任社会化 保险机构的参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时保险赔付责任也产生了较大影响。在企业污染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传统的法学理论是适用侵权行为法对肇事者追究责任。侵权法理论讲究的是“冤有头债有主”,谁污染谁负责,理论很清晰、也很正义,只是实际中受害人救济几乎很难以至于不能现实。但是自从责任保险产生之后,保险公司的介入,有了保险信用,改变了以往那种企业一旦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无力赔偿的状况,实质性改变原来的这种因果关系。这也影响到了侵权法立法和法官裁判,法院也乐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这使得污染事故发生后赔付变得现实可行且容易执行,自然赔付金额也变得经常算到合同上限。有了污染事故后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的赔付成为非常必要,受害人救济变得容易。 (一)企业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社会化 传统侵权责任法是主张“谁侵权谁赔偿”,有了责任保险后是保险公司赔付,损害赔偿经过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风险责任社会化了。风险承担社会化,是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大工业时代的一个重要贡献。 传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承担为主,主张“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各负其责”,这种个人直接责任承担对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震慑。具体到环境侵权中,企业会因害怕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而提高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在企业环境污染事故中有了第三者责任险,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实际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散到了整个社会。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认为损害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涉及任何第三人。现在,责任保险的强势介入,污染事故发生后,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前已投保,正常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偿付,打破了传统侵权责任人“冤有头,债有主”的局面,从根本上改变了侵权法的价值选择。责任保险的介入,通过保险中介,完成损害活动肇事者承担转向社会化承担。责任保险赔付的实质,就是为了把侵权人的责任分散到整个社会中,由社会分担侵权人本该承担的风险。 (二)污染受害人的损害求偿变得容易 有了责任保险,受害人的损害救济变得容易。依据常理,当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会尽可能去寻找一种快捷、方便、有效的赔偿方式以使自己的损害得到补偿。受害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让自己尽可能获得更多、更快速的理赔,而不会去追究到底由谁来赔偿。现在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和企业投保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会给予赔偿,那么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完全不必进行诉讼,也节省了诉讼所花费的费用、避免了繁杂的诉讼程序。即使是诉讼,保险理赔费用一般低于诉讼费用且效率较高,在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绝大部分侵权案件中的被告都投保,纠纷解决场所往往都不再是法院,而是保险公司辦公楼”[9]。这样,在很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中,保险公司成了环境污染事件赔偿的主角。 (三)企业污染事故的赔偿负担显著减轻 原本企业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应当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现在企业投保了污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全部或者一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自己的赔偿压力一下减轻了很多。 有了保险赔偿,企业本身没有赔偿或者很少赔偿,相比较损失不大时,会主观地认为自己造成的损害行为不用承担相应责任或者承担责任较轻,是否也使得其他人毫无顾虑地实施相同的损害行为、助长企业污染行为呢,事实上是不会的,因为故意的污染行为是责任保险免赔的,还有限额赔偿也是提醒企业注意防范污染事件发生。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偿付金融具有数额上的限制,受害人有时得到的保险数额不足以抵挡损失,以至于其并不能回到污染损害出现前的状态。当一起污染事件出现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进行索赔,当侵权人迟于履行义务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当侵权赔偿数额大于保险理赔数额时,侵权人需要承担保险公司无法支付的侵权赔偿费用。况且,环境侵权所涉及数额往往较大,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计,有了保险理赔只能说是确实减轻了企业的部分赔偿压力。 (四)责任保险影响到侵权行为法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思路与司法实践。一是保险挤占了侵权诉讼的生存空间,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大部分纠纷事件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很多受害人就不用进行司法诉讼,也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二是责任保险成就了侵权法的司法影响和重要地位,在保险业务开展、市场进一步成熟中,责任保险逐渐成了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影响原因[10]。三是责任保险也影响到了侵权法的立法。随着保险业务壮大及顺利理赔,责任保险在侵权纠纷解决当中也具有越来越大的地位,保险业界也把眼光注意到侵权法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影响。四是在很多国家,责任保险还影响到诉讼中法官的裁决。“不可否认保险责任的存在已经实质对法院裁判产生了影响”[11],因为在环境纠纷诉讼中,法官注意到了有实力保险公司的参与,并且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也容易执行,于是诉讼裁决的结果自然就考虑了责任保险的因素。可以说,责任保险提高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受害人的救济可能,从而使得法官审案时更愿意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是承担更多的责任。保险业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给很多污染企业和受害人提供了责任保险保障,逐渐的责任保险成为了司法裁判中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考虑因素。 环境责任保险实施存在的一些问题,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的问题,都是源于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法理基础缺乏阐释,进而难以对环境责任保险的一些基础性问题给出有合适的回答和实践中可行的方案,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环境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公司,决定环境污染事件的理赔,要考虑投保标的的可保利益和责任范围,这就保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有限性,而不至于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就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迫使保险公司停止办理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有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实现了环境污染事故损害承担的社会化,保险公司愿意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企业也在突发环境事故后能够较快恢复生产,受害者也可能迅速得到基本的赔偿。保险公司的有限赔付责任,是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正常运行的现实要求,也是制度设计中利益衡平的较为合适的结果。 [参考文献] [1]蓝寿荣,刘宇.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必然性[J].甘肃理论学刊,2016,(1). [2]王德明.责任保险在多元化救济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法律环境分析[J].保险研究,2014,(10). [3]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 [4]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J].法学论坛,2013,(6). [5]李萱,黄炳昭,沈晓悦.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重点问题研究[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8,(6). [6]诸葛平平.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J].中国法律年鉴,2015. [7]生态环境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EB/OL].http://www.gov.cn/xinwen/2018-05 /08/content_5289087.htm. [8]余勇.揭秘环境污染责任险理赔“第一案”[J].环境,2009,(1). [9]杨帆.论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互动关系[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3. [10]周学峰.论责任保险的社会价值及其对侵权法功能的影响[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3). [11]王德明.责任保险在多元化救济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法律环境分析[J].保险研究,2014,(10). [责任编辑:熊文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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