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民法中绿色原则现实运用的困境 |
范文 | 顾秀文 艾新平 摘要:在《民法总则》中确立“绿色原则”,完善了民法基本原则体系,顺应了新时代绿色发展的潮流,是对关注生存环境的时代需求的一次恰当回应。“绿色原则”作为一项纲领性原则,其权威和效力毋庸置疑,然而其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有待商榷。因此,针对“绿色原则”的可操作性进行梳理分析,并检视该原则在当前民法规范现实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强化公众环保意识、构建环保义务体系、健全司法救助机制的建议,以期从制度层面引导和规范“绿色行为”。 关键词:绿色原则;内生性;环境人格权;环保义务体系;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资源压力的不断增加,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机制,“绿化”法律已经成为众望所归。在这一立法初衷与时代需求的呼唤下,2017年,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一旦进入《民法总则》原则部分,便“能够作为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统领整个民法典”。“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义务的一种统筹设计,并非单纯的倡导性口号,而是具有其现实的可行性。当然,“绿色原则”的确切实施,必须以具体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之上,深入贯彻、落实该原则。鉴于此,本文正是从具体的“绿色制度”着手,分析“绿色原则”实施中存在的民事主体环保意识薄弱、环保义务笼统抽象、司法救助、裁判制度不健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将该原则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绿色原则”落地的内生性与可行性 经济发展在提高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也使得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并产生一系列利益冲突。民法作为保护人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私法,确立“绿色原则”已是其内生的必然需求。出于民法本身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引导更具效力性、普遍性和层次性。 (一)“绿色原则”落地的内生性 1. 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相冲突 工业化以来,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初期,均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以寻求经济发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已日益凸显。当然,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不能单纯用抑制经济发展的方式来解决,也不能一味将环境利益置于经济利益之上,而是应当以一种切实、可行的手段平衡两者利益。“绿色原则”的引入,正是满足了这一需求。 2. 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相冲突 绿色原则,可谓之生态原则,是以悲观主义的人类未来论为基础,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基于这种确信和限制民事主体对资源的浪费性使用,从而维持人类的可持续生存。近年来,生物多样性破坏、土地污染等问题日益增多,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不再仅局限于白色垃圾、污水排放等当代人可控的范围之内,甚至需要牺牲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意味着: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加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代内公平是指当代人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是平等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不得妨碍后代人同样享有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然而,当代人为了寻求经济发展的制高点,盲目牺牲环境资源,以获取经济快速发展,严重损害了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因此,要协调好两大公平之间的关系,既要满足当代发展的需要,又要保证后代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 (二)“绿色原则”落地的可行性 1. “绿色原则”指引的效力性 民法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导性地位,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民法基本原则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但具有其强制性效力。因此,“绿色原则”也具有其强制性效力,不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无条件的适用于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民事法律行為始终,是处理相应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指导思想。在民法中缺乏相应“绿色制度”时,裁判者便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将“绿色原则”的精神转化为具体规范,以确定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填补法律的“绿色留白”。 2. “绿色原则”指引的普遍性 “绿色原则”是对我国新时代民族精神的发扬,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对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民法中对“绿色原则”所做的规定,是一般性、普适性的规定,它适用于各个部门法对“绿色原则”所做的具体规定,对各部门法的适用起到协调、统筹的作用。“绿色原则”的确立,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民法典分则的权力、义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3. “绿色原则”指引的层次性 我国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采取多层次、多方面的规定。“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民法在其专门法中层层规定,还使得国际条约中相应的环境保护规定转化为国内法,丰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公法与私法方面形成制度合力,更好的实现环境治理。 二、《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制度检视 (一)民事主体环境保护意识薄弱,缺乏“绿色”维权积极性 虽然环境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并给社会生态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是民事主体对于环保维权机制、途径及救济机关鲜有明确认知,使得民事主体对环境侵权难以形成有效的反馈。除此以外,《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公法通常将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没有从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出发,致使民事主体在环境保护维权中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一再纵然环境侵权行为。 (二)环境保护义务笼统抽象,“绿色”约束力受限 “绿色原则”是贯穿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但由于其作为顶层设计,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绿色”约束力大打折扣。“绿色原则”的落实,需要相关法律具体制度的支撑,然而目前,即便是在专门规制环境问题的《环境保护法》中,对于民事主体承担环境义务的项目、履行环境义务的方式、环境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仍缺乏具体规定。 (三)环境保护民事维权机制被“悬置”,“绿色”裁判难以寻求利益平衡点 目前,我国司法中,维护环境利益的诉讼机制主要是公益诉讼。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不健全,首先,法律规定,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只有检查机关和有资格的社会组织,这就打击了一般民事主体的维权积极性,也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具有一定“惰性”;其次,公益诉讼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保障,致使“绿色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伸张;最后,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往往较大,即使公益诉讼支持了相应的权力主张,对于大额的损害赔偿,如果无法得到执行,便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并且,裁判者在作出判决时,对于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价值衡量也难以平衡。 三、“绿色原则”适用困境的对策跟进 (一)强化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引入环境人格权制度 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保护,在私法中引入“绿色原则”,更能将环境保护义务、权利、责任细化,从而将环保意识根治于民事主体的观念之中。因此,在民法中引入环境人格权制度就显示出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借鉴一般人格权制度,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具有公法与私法相融会贯通的环境保护权利与义务体系,使得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环境权益与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斗争,调动其积极性,并且,在民事主体的自我维权过程中,也可以内化其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二)借助“桥梁型”规范,细化环境保护义务 虽然“绿色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有涉及,但相应的环境立法过于分散,大到国际条约,小到部门规章,这就使得法官在进行“绿色裁判”时困难重重。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在各个法律中细化环境保护义务的前提下,在民法中设立援引性、准用性、授权性的“绿色规范”,指引法官的“绿色裁判”。在制度设计上,解决传统的私权意义上的民法制度与环境保护理念下公权性质私权的民法制度的协调与平衡问题。在环境治理法规方面实现层层细化,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使得法官在复杂的“绿色治理脉络”中有章可循,才能避免司法过程中发生嬗变的情况。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平衡“绿色裁判”利益 公益诉讼作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主要救助途徑,应当逐步放松其主体资格、明确权利内容、规范诉讼程序、提供裁判标准、保证损害执行,以此完善诉讼体系。在整个诉讼体系中,为法官提供价值衡量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在面对环境侵权纠纷时,法官既要做到惩治环境侵权行为,又要做到不能矫枉过正而导致抑制经济发展,这就给法官在裁判时提出了很大挑战。因此,遵循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比例衡平原则,制定确定的裁判参考标准,才能使得环境保护最大化、经济损害最小化。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J].比较法研究,2015(03).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诠释民法生态主义[N].中共环境报,2004-04-14.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5]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J].法学,2003(09). (作者单位:顾秀文,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艾新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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