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著作权商业维权的法律性质及规制 |
范文 | 陈容 摘要:准确认定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对及时应对、规制并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商业维权诉讼具有积极效用。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发现,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具有一定合法性且不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但规模化的商业维权案件将会扰乱著作权市场正常活动,浪费司法资源,同时造成法定赔偿规则的泛化与异化。对此,应从提高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审查标准、优化诉讼合理开支的分担规则等方面对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著作权;商业维权;恶意诉讼;法定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15-0094-04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著作权市场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侵权行为频繁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20年7月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探究图片版权争议成因共促纠纷源头治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指出,“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64 47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49 855件,占比77%……,而在著作权案件中,部分图片权利人将维权诉讼作为经营方式之一,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1]实践中,著作权人将商业维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运营方式之一的行为屡见不鲜,比如在近年来被重点关注的“视觉中国版权门”事件中,视觉中国认为通过图片维权诉讼获得的赔偿金比售图获利更大,其盈利模式也已经从早期的售图为主转变到以著作权诉讼为核心。[2]大量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出现一方面能够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创造良好营商环境,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扰乱现有文化产业市场秩序,影响作品正常传播。对此,为了规范图片著作权市场,规制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2020年6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规范摄影作品版权秩序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图片经营单位应该当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活动……不得以投机性牟利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维权行为。”[3]然而,如何认定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厘清正当的著作权维权行为与“投机性牟利为目的的不当维权行为”乃至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的关系是及时应对、规制及引导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关键,亦是本文探索之重点。 2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理论基础 商业维权诉讼是知识产权运营的主要方式之一[4],尤其在专利领域,专利商业维权诉讼(即专利蟑螂现象)更是专利运营的常见情形,这一现象也逐渐出现在著作权领域,形成了版权蟑螂现象[5]。对于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来说,明确其认定标准、厘清行为特征及行为模式是认定著作权商业维权法律性质的前提。 2.1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行为特征 著作权商业维权是指著作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协议授权知识产权专业组织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发现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讼,由此获得利益并按照协议进行分配。[6]对著作权商业维权的概念分析发现,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与一般的著作权维权诉讼行为具有共性之处:在实体法上,两者都是著作权权利人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均适用于《著作权法》关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规定;在程序法上,权利人均享有诉权,皆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相反,著作权商业维权与一般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相比,具备四类区别特征。 2.1.1 维权主体具备专业性。著作权商业维权的主体通常是知识产权专业组织,组织内一般具备知识产权专业律师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人为其提供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工作,在调查取证、维权诉讼等一系列行为中有具体分工,整个诉讼活动均由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分工合作完成。 2.1.2 侵权行为发现的主动性。一般的著作权维权诉讼行为是由权利人被动发现侵权行为后再寻求司法救济,而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是相关主体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主动发现侵权行为,积极寻找侵权主体的过程。 2.1.3 维权行为的营利性。著作权商业维权主要是以获得损害赔偿金为目的,停止侵权只是维权人达成目的的附带效果,维权人也并不重视是否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之后,权利人、维权人之间再根据合同进行分配,以最终达到盈利目的。 2.1.4 维权诉讼的规模性与批量性。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一般表现为规模性与批量性特征,即维权主体提起诉讼时往往基于同一或者基本相似的案由针对不同被告或者相同被告发起大量的诉讼活动,这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维权诉讼最显著的特征。 综上,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具备维权主体的专业性、侵权行为发现的主动性、维权行为的营利性以及发起维权诉讼的规模性与批量性等特征,其区别于一般的著作权维权诉讼。 2.2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行为模式 根据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发起的主体不同,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行为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由著作权人发起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二是第三方机构的行纪行为。 2.2.1 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商业维权诉讼。此种商业维权诉讼中,维权人一般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方式享有作品著作权,并以盈利为目的发起批量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此时,商业诉讼行为属于权利人的营利方式之一,权利人还可从事其他与作品创造、运用和保护相关的业务。比如,以视觉中国为例,权利人系正版商业图片、视频、音乐素材的交易平台,主要从事著作权许可与转让等工作。但近年来该司认为,“通过图片维权诉讼获得的赔偿金比售图获利更大,其盈利模式已从早期的售图为主转变到以著作权诉讼为核心。”[2]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如著作权代理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作为委托代理人再以著作权人名义开展商业诉讼活动。 2.2.2 著作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的行纪行为。目前,除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等规定行使集体管理行为之外,版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可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开展著作权商业诉讼活动。[7]其具体表现为,第三方机构受著作权人委托,通过合同约定受让或被许可全部或部分著作财产权利,机构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金根据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分配。 2.3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行为性质 2.3.1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合法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商业维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财产性权利许可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在商业维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以转让方式将财产权利让渡给委托人或者以独占、排他许可等方式将权利授予委托人行使,委托人同时取得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 2.3.2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非恶意性。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不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以获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情形。[8]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要判断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则必须充分明确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该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该从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方面充分进行考虑。申言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第三,致使相对人产生了损害后果;第四,恶意诉讼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据社会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即可进行判断恶意诉讼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9][10] 2.3.3 审视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发现,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不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商业维权的主体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享有合法的著作权权利,是基于相对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提起的维权诉讼活动,这不属于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明知其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商业维权人提起维权诉讼时主观上并非是出于恶意。再者,有学者曾总结了实践中几种常见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类型,包括权利瑕疵型、虚构事实型、恶意保全型、和重复诉讼型等。[5]据此划分标准分析,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恶意诉讼情形。相反,从国家版权局的认定来看,该行为更多构成“投机性牟利为目的不正当维权行为”。[3] 综上所述,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法性,且不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3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引致的司法困境 尽管著作权商业维权不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且对打击市场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大量商业维权案件的产生将会造成一系列司法问题,如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容易催生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等。 3.1 浪费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资源 大量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现有研究表明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部分案件为批量案件[6],而这类批量案件主要来自于著作权侵权范畴,其中具备批量性与规模性特征的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占比颇重。这将引起大量的案件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间的紧张关系,且造成法院司法资源对该类案件的关注与倾斜。同时,基于此类案件的事实一般都较为简单清楚,法律关系相对明了,法官一旦缠身于这些重复、简单的司法裁判工作之中,难免无暇顾及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疑难案件。相反,权利人提起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具有正当法律依据,而是否提起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又完全取决于维权人在考虑诉讼经济成本后的意思自治,公法层面难以进行干预,对此,这将造成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 3.2 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泛化与异化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有肇致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泛化甚至功能异化之嫌。法定赔偿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计算方法之一,其制度设计之初衷在于当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合理许可费等计算规则难以适用时,将法定赔偿规则作为兜底制度以帮助权利人获得救济。该制度设计之初衷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诉讼经济问题的考量。[11-12]而在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中,法定赔偿制度被泛化使用,原告通常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而怠于举证,要求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判定赔偿数额。即使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举证,法院由于案件审理负担过重大多也没有采信当事人的证据而是直接依据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但是数额往往不高,这一行为现象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造成了一定影响。现有研究也指出,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大部分案件为批量案件,其中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又占据一定比例,这些案件判赔数额通常很低,常适用法定赔偿规则[13];类似地,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调研报告》也指出,“在图片类著作权侵权案中常由于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举证不足,导致法定赔偿适用较为普遍。”[1] 进一步地,大量的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制度还造成法定赔偿制度功能异化,使得法定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从仅处于辅助裁判功能的地位转向司法实践中主要使用方法[14]——这最终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呈现数额低等现象。 3.3 著作權恶意诉讼行为的促成与衍生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容易进一步促成与衍生出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商业维权主体一般重点关注作品的经济价值,在法定赔偿制度的兜底下,诉讼成为了一种商业化获利的手段,容易产生利益至上的诉讼倾向。[15]对此,权利人或委托人为了通过诉讼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容易发生“放水养鱼维权”“钓鱼维权”“碰瓷维权”等著作权滥诉的行为[6]。例如,某些维权主体在发现侵权伊始并未阻止,而待到侵权行为形成一定规模后,再提起侵权之诉以谋取较大利益。此种维权诉讼行为难以认定是单纯的著作权维权,相反具有一定的投机牟利目的,甚至主观上还存在一定的恶意。 4 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 如前文所述,尽管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也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针对这一司法裁判实践面临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主体审查资格、优化诉讼合理开支的分摊规则以及严格规范著作权代理机构行为等方面进行规制。 4.1 强化诉讼主体的适格性标准 严格审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是规制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有效途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大多数原告并非原始权利人,而是通过著作权授权而取得诉讼资格的继受权利人,甚至部分原告并未获得授权,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诉讼主体的资格,谨慎认定商业维权主体的原告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在审查主体资格时,对于以原告的名义直接提起的商业维权诉讼,要严格审查权利人的权利是否真实有效;对于以委托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既要严格审查原始权利状态,也要严格审查主体之间的授权状态。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获得授权的主体,禁止权利人转委托或者层层转包诉权,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应当及时驳回。 4.2 优化诉讼合理开支的分担规则 法院可以通过在诉讼双方之间合理分配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诉讼合理开支,以减少商业维权主体的诉讼收益,达到规制商业维权行为的效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侵权损害的赔偿數额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进行商业维权诉讼时,通常会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中就包括律师费用等。在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中,这一传统诉讼合理费用分担规则降低了原告一方的诉讼成本,一旦胜诉,被告方不仅需要承担诉讼费用,还需要承担原告一方的诉讼合理开支。从政策科学领域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分析,将诉讼合理开支费用分配于败诉一方将减少商业维权主体的成本并提高收益,不当鼓励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发生。对此,应当重新审视诉讼合理开支规则在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中的应用,申言之,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维权案件时,首先应该识别原告进行的著作权维权活动是否属于商业维权行为,如果属于商业维权,则不应该直接决定由败诉一方承担维权人的诉讼合理开支,相反,优化诉讼合理开支分担规则,探索由商业维权主体承担诉讼合理开支或者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按一定比例分摊诉讼合理费用,以此减少商业维权主体的诉讼收益,从而发挥规制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的效用。 4.3 严格规范著作权代理机构行为 著作权代理机构是著作权商业维权的重要主体之一,应当严格规范著作权代理机构的行纪行为或代理行为,减少以投机牟利为目的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发生。对此,国家版权局针对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商业维权行为可以进行合理的规制,避免大量商业维权案件发生以扰乱文化产业市场秩序。具体地,可以借鉴商标领域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经验,即一方面在《商标法》上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的负有不接受恶意商标注册委托的义务与行政责任[1],另一方面,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以明确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责任后果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问题,一方面在修改《著作权法》之际可对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商业维权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期在其他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该行为进行规制时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国家版权局亦须通过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需要规制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行为类型、认定标准及其责任承担,此外,国家版权局也应当有效履行版权执法监督职能,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有效处理。 参考文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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