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扰乱法庭秩序罪新增言语暴力条款
李珂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此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完善更多地注重司法权威的维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庭审质量的提高和促进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专门规制法庭上的言语暴力行为。这个条款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的过程中曾引发了大量争议并遭到律师群体的强烈反对,但最终仍被保留了下来。新增加的言语暴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司法人员滥用,从而使律师辩护面临更大的职业风险。此时关于如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议已经尘埃落定,而应该将更多的目光转向法条的司法适用,保证在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保障司法权威的同时,也能让律师最大限度地行使辩护权。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过程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增加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其中对法庭言语暴力的规制和兜底条款引发了律师的强烈反对。律师们担心“侮辱”“诽谤”“威胁”等词语因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而且“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兜底条款会使扰乱法庭秩序罪成为一个口袋罪。甚至有律师表示此罪名的修订会极大破坏我国的司法公正,尤其是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此罪名的修订无疑会给律师又套上了一具枷锁。在吸纳有关意见后,草案三审稿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删去了二审稿中争议较大的兜底条款,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适用扩大化。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沿用了三审稿中的表述,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至此围绕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争论落下了帷幕,曾引发律师界担忧和质疑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最终被写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罪。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潜在威胁
(一)“死磕派”律师的出现,使审辩冲突日益紧张
我国采取的是一种诉讼阶段论,即公安的侦查、检察的批捕与公诉、法院的审判各自为一个阶段,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三个机关的三种权力前后衔接、互相制约,形成线形的司法流水线,同时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诉讼职能。这种线性结构强调公权力的互动,忽视辩护人的能动作用,消解了诉讼结构。同时,要求法院与追诉机关之间互相“配合”影响了法院审理的中立性。有些法官甚至在庭审中扮演着“第二公诉人”的角色。因此,与控辩合理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想诉讼构造不同的是,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矛盾与冲突不仅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有时也出现在法官和辩护人之间。而“死磕派”律师的出现更加剧了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冲突。从2011年6月的广西北海案、2012年年初的贵阳小河案,“死磕派”律师作为我国刑辩界的一支特殊力量引起了法律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死磕派”律师的辩护风格突出表现为:在法庭上,抓住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出申请和异议,甚至以集体退庭的方式和法官据理力争;在法庭外,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公布庭审过程并公开发表自己对正在审理案件的评论,通过社会舆论向法庭审理施加压力。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弊端,法官审理案件基本上依靠卷宗,不重视法庭审理过程。许多案件甚至在开庭之前法官心中可能已有定论,法庭审理过程更像是“走过场”。而律师在法庭上对程序的异议打乱了法官的审理节奏,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控制。因此法官认为律师的请求藐视其权威,对律师的请求往往不予理睬或直接打断,甚至对律师进行警告、训诫,更严重的驱逐出庭。一时之间辩护人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变得剑拔弩张。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
在律师与法官之间冲突不断、审辩双方激烈对立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处罚力度,将法庭言语暴力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引发了对律师辩护权的担忧。尽管立法者已经指出此罪名不针对任何群体,但一些学者和律师仍认为该立法修改带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就是为了规制近年来频发的律师“死磕”行为。笔者认為,即使此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没有特别针对律师群体,但修改后的条文确实对律师辩护权存在潜在威胁。新增的言语暴力条款中,“侮辱、诽谤、威胁”都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存在被司法人员作扩张解释而被滥用的危险。律师因不满法官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当庭发表批评性意见、当庭提出抗议或者言词过于激烈,就很可能被视作是“侮辱“威胁”而获罪。又如,律师在控辩双方激烈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与“侮辱”的界限同样不是泾渭分明。如果不对该条款的司法适用做出限制,刑辩律师将首当其冲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三、保障律师辩护权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内在统一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出修改,不顾律师群体的反对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加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处力度来维护司法权威。但是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其一,司法权威以法律为基础,其二,司法权威以理性为内在本质。即通过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悦诚服,从而将权威建立于社会认同,植根于民众心中。离开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失去了赖以建立的根基。也就是说,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人们认同并信服司法从而从内心尊重司法,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如果只是单纯依靠法律的压制力量来保证人们对司法的服从,那么树立起来的只是司法威权。因此,要真正达到维护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不能只依靠法律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