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乡村建设背景下的农村社会治理

    李爱红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劳动力流动加速,出现了大量的空心村,农村社会治安堪忧。同时,乡村内部的贫富差距也在加大,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群体性事件也处于多发态势。农村的社会治理在当前的整体社会治理中,是个薄弱环节,势必会影响“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一字之差,蕴含了我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变革。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以赋予农民更多权利和利益、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为主线,明确提出了“三个赋予”、“七个允许”、“四个鼓励”、“五个保障”、“六个推进”、“三个建立”、“六个完善健全”、“四个制度改革”、“五个城乡统筹”的农村改革任务和举措。因此,完善农村社会治理,是新时期农村改革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农村社会治理,可以界定为:各级政府、农村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其他组织,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农村的各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解决农村现实问题,保护村民合法权益,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证农村可持续发展的一系列管理活动。

    一、美丽乡村建设背景下的农村社会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模式固化

    农村社会治理主要是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虽说现在多是强调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而且政府的职能也一直在转变,但是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管理方式依然存在,对于农村的各项事务,虽说放手让村民自我做主,在不同程度上,仍然通过种种途径插手干预。从民主选举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各个阶段,都有政府或多或少的影子。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是指导、帮助和支持,不能干预,但是在不少地方,乡镇政府用干预代替指导帮助,甚至认为有些干预手段就是指导帮助,破坏了村民自我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影响了村民自治组织管理作用的发挥。

    基层政府在管理手段上,很多情况下依然沿用的还是以前的行政手段,忽视民意甚至是漠视民意,出现利益纷争,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而是寄希望于政治强制,即使政府的作法最终结果对村民有益,但是却因为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缘由,让村民很难接受,甚至还会造成对立局面。最近几年来各地农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大多都是侵犯村民权益,且手段粗暴。

    (二)“两委”矛盾依然突出

    对于这两个村级治理组织的职责,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对党在农村工作的职责也作了详细规定,“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领导村委会和其他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村委会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充分行使职权;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支持集体组织管理集体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党支部和村委会这两个自治组织的职责,存在大量的交叉和重叠,实际上这正契合了党支部领导村委会工作,村委会对村务享有自治权但要服从党的领导。只是,党支部主要是对上级负责,而村委会主要是对村民负责,所以导致这两个组织在实践运作中矛盾不断,冲突不断,虽然在实践中为解决这个问题也有不少创新,比如“两票制”、“一肩挑”等,但两者的矛盾并没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三)法律规范操作性差

    农村社会治理,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特别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却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比如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定含糊,欠缺操作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36条第3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法律前面规定了责任,后面也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但是,却存在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哪些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乡镇政府是否干预了村民的自治事项就很难确定,相应的惩诫也难以落实。

    (四)干部队伍弱化

    干部队伍弱化这个问题主要是存在于空心村,或经济欠发达的乡村。目前在我国农村,特别是在城镇化进程中,大量农村劳动力外流早已是个不可逆转和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这样一来,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大多都已流动出去,留下来的,也多是年老、体弱或妇孺等人群,有些地方的村委会成员主要是由50、60岁以上的党员组成,这一部分人无论是在管理思想,还是在管理方式上,可能都会存在着与变化发展中的实践不相吻合的地方,这样,就给村民自治带来了难题。虽然这几年,国家推行了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扶持政策,但干部队伍弱化这一问题并没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另一方面,就是在我国西部,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发展较为落后的广大农村,村民自治的经济基础基本上丧失。村集体基本上没有什么资源可供村委会经营,也没有多少资金让村委会为村民谋福利。因为村委会不能为村子发展、为村民带来一定的实惠,所以,村民根本没有政治参与的热情。不仅村民感到失望,就连村干部也没有任何动力,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了村干部挂印而去的情况。

    (五)村民权利意识错位

    有些村民的素质相对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农村社会治理组织的作用。由于信息的畅通性以及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性,现在的农民和以前的农民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现在的农民越来越注重自己的权利,越来越强调自己的权利,当然这是好事,说明农民的自我意识已完全觉醒,但问题是,有的农民不知道自己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或如何正确地行使这些权利。甚至有的农民只想要权利,却不愿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对自己有利的就参加,没有利益只有义务的就拒绝参加,甚至以没有参与为理由拒绝执行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这样一来,就给本村的村民自治带来一定的障碍。

    三、美丽乡村建设背景下农村社会治理制度的创新

    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5年5月27日发布的《美丽乡村建设指南》的国家标准,已于同年的6月1日起正式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的实施,为乡村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要求,同时,农村的社会治理制度也必须有相应的创新和调整。

    (一)管理模式的有效调整

    农村社会治理不仅是指各级政府对农村事务的管理,同时也是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政府管理可以看作是自上而下的管理,而村民自治可以看作是自下而上的管理,这里的自下而上可理解为基层为上层提供管理实践和经验。那么,农村社会治理在由各级政府进行的同时,也需要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自我管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格局”。这种社会治理的新格局分为四个方面,其中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包括了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在这其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和规范行为的作用,以期形成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的合力。《美丽乡村建设指南》的总则部分,第1条就明确说,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际上是与创新后的社会治理格局相契合的。通过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实现政府的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二)法律制度的及时跟进

    党的十八大在的社会治理格局上,又增加了一个方面,就变为“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法治保障是我们社会治理,特别是农村社会治理顺利进行,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保证。现在我们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行为、一切活动都应纳入法治的轨道。农村社会治理同样也不例外。社会治理进程中的党的领导即是党依法领导,政府负责依据的也是法律规定,村民自治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那么法律制度必须顺应时代现实的需要,及时有效的跟进。

    创新首先是对现有规则或秩序的一种突破,是一种量上,甚或是质上的变更、调整。要使这种突破或调整得以被确立或有权威性,必须征得法律的认可和确认。

    比如村民自治,首先是一种自发的治理模式创新,而后才被国家政权拿来作为整合及控制乡村社会的制度化工具,这一制度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后,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宪法中的地位。随后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其法律上的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立法和改革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社会发展需要”。

    同样,农村社会治理制度的创新也需相应法律制度的跟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对村民自治组织的规范和调整,《土地承包管理法》是农村土地流转顺利进行的保证,《社会保险法》的完善是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前提。这些法律法规在农村社会治理制度的创新中都是不可或缺的保障。

    同时,通过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完善涉农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强化涉农执法监督和司法保护。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

    (三)民众积极性的充分调动

    村民自治是农村社会治理的一种基本形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代表村民权利的权力机构,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需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才行。所以说,农村社会治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要有民众的积极参与才行。

    1987年11月,在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时,彭真就说过,“村民自治,实行直接民主,是最广泛的民主实践。农民把一个村的事情管好了,逐渐就会管一个乡的事情;把一个乡的事情管好了,逐渐就会管一个县的事情,逐步锻炼、提高议政能力”。正是基于高层的信任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才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并在农村社会治理的实践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美丽乡村建设指南》的总则中强调,“村务管理民主规范,村民参与积极性高”。在村庄规划中指出,“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规划总平面图及相关内容应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经批准后公布、实施”。这些规定都是相信群众、尊重群众的体现,并通过健全村民自治机制等方式,保障村民参与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村民主体作用。

    (四)完善预警机制的建立

    最近几年来,农村社会矛盾集中,冲突不断,群体性事件频发,究其原因,在前面问题分析里也提到了,当前农村重事后补救性管理甚于风险的事前预防。所以,现在当务之急的,是要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

    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体系,……加快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机制”。

    祸患积于屑微,冲突发生,群体性事件暴发,最初并不是毫无征兆的。通常都是由于矛盾没解决或被忽视,才导致矛盾日渐积累,最后尖锐化以致暴发,甚至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所以,如果把社会治理的关口前移,变事后补救为事前预防,相当多的矛盾是可控的,并且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实际上当前实践中,预警机制在各个地方早已建立,只是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预警的各方面工作没有做到位。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全方位建立矛盾排查机制,针对重点时期、重点地域、重点对象进行排查,及时发现矛盾,处理矛盾,尽量把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同时也要畅通诉求表达机制,充分听取了解群众的意见,对群众的利益诉求不忽视更不漠视,并对合理的诉求及时回应,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冲突的发生。当然,还要完善舆情疏导机制,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其中参与的一部分群体是不明事实真相的群众,如果矛盾发生,第一时间就将信息公之于众,让群众了解事实的真相,向不明政策的群众详细解读政策的规定,变堵为疏,矛盾势必会减少,冲突以至群体性事件就极可能得以避免。

    本文系2013年度社科规划培育项目(2013pysh01)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冯海发.为全面解决“三农”问题夯实基础[N].农民日报.2013年11月18日.

    作 者: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责任编辑: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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