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演艺团体非营利角色定位的原因

    胡慧敏

    摘要:表演艺术能够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经营困难是所有演艺团体面临的共同难题,同时台湾演艺团体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2004年台北市“政府”确立了演艺团体非营利性质,这使得演艺团体和资助者具备享有相关赋税优惠的资格。台湾演艺团体以非营利组织方式构建市场主体是台湾演艺团体发展的重要经验,拓展了演艺团体经费来源,有助演艺团体实现永续经营。

    关键词:演艺团体;非营利;台湾;原因

    前言:2003年台湾“文化建设委员会”在《创意产业先期规划报告》中指出促进表演艺术产业发展必须要明确演艺团体的法律地位:“应该对产业发展应有的经营主体先进行组织分类,确立组织的法律地位,让整体表演艺术的环境健全,视为目前艺术界面临中长期发展最紧迫的问题。”①2004年台北市政府将台湾演艺团体定位为非营利组织。继台北市之后,台湾其他县市政府也纷纷效仿此举措,相继出台了各地区的演艺团体辅导规则。

    一、确立演艺团体非营利性质

    2004年4月和7月,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分别发布《台北市演艺团体辅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台北市演艺团体辅导及管理条例》,这标志着台北市政府率从政策和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演艺团体非营利身份。以《规则》为例,其重要变革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定演艺团体为非营利组织;

    (2)明定演艺团体不得有经营与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不得有分配盈余或变相分配盈余的行为;

    (3)明定演艺团体要建立会计制度,实现财务透明化,接受监督;

    (4)剩余财产属于演艺团体指定的演艺团体或者主管机关指定的机关团体;

    首先,《规则》指出演艺团体向相关部门注册备案即可获得非营利身份,其次,登记的演艺团体在盈余分配、解散后财产分配等问题上要受到严格制约。《规则》第七条规定“演艺团体展演活动,其门票或代价全部收入应作为本事业使用”,即不能参与盈余再分配,这是演艺团体享受娱乐税等免税政策的前提条件。《娱乐税法》、《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等都对税收减免资格进行约束,即所有收入必须作为本事业之用。根据台湾《税法》和《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资助教育文化、慈善机构或团体,申报综合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但资助总额不能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的20%为限。而企业对于演艺团体的资助以不能超过营业所得额的10%为限。另外,企业也可对演艺团体进行广告性质的资助,用于其广告宣传,此费用没有资助限额的限制。资助演艺团体的个人或者企业,可以直接从受资助的演艺团体手中,获得资助享受赋税减免优惠的凭据。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个人和企业对演艺团体资助的积极性。

    二、台湾演艺团体非营利定位的原因

    (1)表演艺术的“准公共性”

    公共产品理论是理解演艺团体准公共性的重要概念,萨缪尔森认为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会导致其他人对产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所谓非竞争性,就是指增加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任何消费者的收益,其新增消费者使用该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所谓非排他性,就是指产品一旦被提供出来,任何人都可以不负代价的消费而不能被排除”②。著名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JamesM.Buc hanan)对萨缪尔森的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研究,指出对产品的划分不能简单划分为公共产品和私有产品,因为有些产品“公”和“私”的界限并不明显,这类产品被称为“准公共产品”,介于纯公共产品和纯私有产品之间,具有有限竞争和有限排他性特征。从此理论我们可以看出表演艺术产品多属于纯公共产品。

    (2)表演艺术行业发展的经营困境

    台湾表演行业一直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收支状况上仍然面临很大挑战。文建会”2007年对266个演艺团队进行抽样调查3,2005年这266个演艺团队总收入为1,782,847,266元,总支出为2,116,772,806元,该年亏损333,925,540元。其实经营困难问题并不是台湾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表演艺术发展普遍存在的顽疾。“巴摩尔理论”(Baumols Law)指出产品成本日益增加是这种顽疾存在的重要原因,巴摩尔通过对美国表演艺术公司的考察,得出三个最重要结论:(1)表演艺术的产品成本比其他行业产品成本增长的快;(2)表演艺术从业者的薪资比其他行业从业者增加得慢;(3)表演者的薪资占成本的很大一部分。“在表演艺术中,产品成本并不会因生产力的提高而降低,它实际上是不可能被压缩的劳动成本相关。”③因此,“对表演产品而言,成本难题使演艺团体必须依赖政府财政或社会资助的支持”。④從2005年台湾表演艺术团队收入构成数据看,总体上演艺团队严重依赖补助和资助,无法实现自负盈亏。

    由上表可知,演艺团队业务经营收入(票房收入、演出费收入、周边商品及其他收入)占比51.65%。补助资助类收入(“文建会”补助、“国艺会”补助、基金会与企业或个人资助、其他政府补助等)占比48.35%。补助和资助类收入中,政府补助占13.92%,基金、企业和个人资助只占8.21%,可见台湾表演艺术资助主体还是以政府为主。因此促进资助主体多元化,吸引社会力量资助表演艺术解决表演艺术经营难题,是台湾表演艺术行业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3)演艺团体法律身份不明

    “文建会”2003年在《创意产业先期规划报告》中指出“目前,台湾中央及地方政府,对演艺团体各性质团体的法律定位仍模糊不清,使得政府对演艺团体的组织分级经营无法实行。”⑤ 1979年(2000年废止)台北市政府颁布的《演艺事业既演艺人员辅导管理规则》与2000年颁布的《台北市政府演艺事业暨演艺人员暂行辅导要点》,都规定演艺团体可登记为艺文团体,但是未明确的法律地位,未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无法获得法人资格导致演艺团体获得资助困难。一般演艺团体公信力形象比较弱,并且资助者无法证实演艺团体的经营状况,因而更倾向资助财团法人,严重影响资助者积极性。

    小结:台湾将演艺团体登记为非营利组织,明确其法人地位。一方面演艺团体可以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例如营业税、所得税、娱乐税等,同时演艺团体建立会计制度,实现财务的公开化、透明化,更易于获得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资助。另一方面,登记的演艺团体具有开具资助收据的资格,资助者凭借收据获得税收减免等优惠,有效提高社会资助的积极性,有助演艺团体永续经营。

    注释

    ①“文建会”(2003).创意艺术产业先期规划报告.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http://stan wit.blo gspot.tw/.访问时间:2015年12月3日.

    ②郭庆旺,赵志耘.公共经济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56页.

    ③[加]弗朗索瓦·科尔伯特,高福进译.文化产业营销与管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43页.

    ④陈庚.演艺团体改革与发展的路径研究[M].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11月第1版,第147页.

    ⑤“文建会”.创意产业先期规划报告[R].“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http://stanwit.blogspot.tw/.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0日.

    参考文献

    [1][加]弗朗索瓦·科尔伯特,高福进译.文化产业营销与管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2]陈庚.演艺团体改革与发展的路径研究[M].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2013年11月第1版,第147页.

    [3]郭庆旺,赵志耘.公共经济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56页.

    [4]中华民国表演艺术协会. Q&A 经营加值·艺术加值—演艺团体经营手册[R].中华民国表演艺术协会,2010年.

    [5]“文建会”.表演艺术产业调查报告.“文建会”,2007年.

    [6]“文建会”.创意产业先期规划报告.“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http://sta nwit.blogspot.tw/.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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