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之困境与解决路径
摘 要 庭审中心主义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基础。庭审中心主义的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虽然都规定了庭审中心主义,但目前实现庭审中心主义还存在庭审前准备不足、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法官释明不够、庭审的混乱与形式化等障碍性因素,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完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审前程序,完善制度,提高司法人员司法素质和审判技能,满足庭审中心主义等需求。
关键词 庭审中心主义 直接言词原则 解决路径
作者简介:路海霞,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63
根据中央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会议内容来看,党中央需进一步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与创新。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在庭审期间利用控辨双方的质证,对法律建议进行探讨,及控辨双方经专业的辩论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法院处理刑事诉讼要案需要遵循的原则是指“公正审判、统一审核、直接言辞”,让被告方的诉讼权获得有效地維护,所以,庭审程序可以真正地凸显出程序的公平性与正义性,不过,以此为条件而进行的裁判也存在公正性、合理性等特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是指:法院的裁判一定要利用公平的庭审程序来进行实施,以此能够凸显出法院的威严,在庭审外,例如在法院内则不可对案件真相给予界定。所以,我们需对“以审判为中心”展开全方位地阐释,从而更客观地了解“以庭审为中心”的含义。
一、 庭审中心主义概述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
何谓庭审中心主义?按照我国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内容来看,庭审中心主义的含义是指:“审判要案需以庭审为基础,法庭则需要进行事实材料审查,同时也需要进行定罪量刑审判,最终的审理结果也是在法庭上形成的,真正地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全面落实非法证据筛除体制。”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是指:法院对刑事诉讼案件怎样事实审判而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与规定,主要包括四大内容。
其一,“法庭需进行事实材料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对案件真相与在刑事要案审理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抵制法院之外全部的法院实施相关刑事要案真相审查、核查证据的一系列司法行为,这是为了避免法院进行司法调查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为法院以外的调查,无论是作出了预审或审判调查,案件调查和证据的核实,法官对只能根据起诉移交卷宗了解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从侦查机关拿到案卷对要案的司法审理必然造成直接影响,法院庭审期间则转变成形式化。所以,“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是指法官在法庭中对形成的要案真相与整理的证据进行核查。
其二,“法庭需进行定罪量刑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在法庭中一定要重视被告者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经控辨两方的辩论,全面体现相关建议与看法,法官方可经过自身对要案的理解与分析来考虑是否需要接纳双方建议。假若控辨两方在法庭外进行量刑辩论,对此,法院的举证、质证与辩论仅仅停滞在书面上,法官无法掌控要案的实际情况,仅仅是利用翻阅来了解控辨两方的建议。因为个别证据与真相不能借助于文书材料进行客观地判断与评估,那么法官也仅仅是凭借于案卷,无法规避的导致真相界定和审判结果出现一定的偏差,通常是对公诉单位是有利的。
其三,“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在法庭上形成的”,假若并非如此的话,那么在法庭上进行有关事实证据的调查和定罪量刑的辩论就不能发挥其作用。判决结果是在法庭中形成的,对此法官在审理期间需要对要案进行最后的司法评估。也就是说:法官对要案的理解仅仅是来源于审理程序,了解控辨两方的建议与态度,然后根据自己对真相与证据的分析,进行最后的审判结果确定。其宗旨是规避审判结果形成在庭外使庭审沦为形式这一弊端。
其四,在以上过程中也需“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全面实施非法证据筛除政策”,其是贯穿在前三项规定中的一个基础规定,是遵循“庭审中心”的关键原则。并且,其强调,法官在审理期间,亲自进行证据核实,若忽略了这一过程的话,不可对要案真相给予界定;并且,法官需要尽量掌握原始证据,不可选择传闻证据。言辞原则是指:审判需要通过陈述、提问、回答等模式来实施下去,被告者、被害者、鉴定者与证人等需要在法庭上出席,通过口头表达的方式进行案件真相的阐述与分析,法官仅仅是按照直接原则所构建的诉讼资料给予审理,不得对所审的案件进行书面审判。
(二)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
我国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先,该主义能确保法官与合议庭进行案件独自裁判,庭审中心主义强调:法官与合议庭可以在法庭上独自进行案件真相审理,且对最终的审判结果承担相关的责任,能够有效防止法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干涉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裁判。其次,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官中立的审理案件和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实质对抗,庭审中心主义在法庭调查事实证据和在法庭上进行定罪量刑辩论这两个要求有效保障辨方在有关刑事案件真相方面的辩论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庭辩护参与权。让控辨两方对要案真相的看法在法庭中通过言语陈述等形式进行界定,增强诉讼两方的诉讼主动性,以此才可以让法院进行最终裁判时,让结果与案件真相更接近。对于庭审中心主义来说,能够规避法官不客观的按照案件审查资料进行审判的现象,不会让法官出现偏信行为,各方积极参与审判程序,这样才能将更深入、全面地案件真相在法庭上体现出来,对此,能够让最终的审判结果更加公正与客观。
(三)庭审中心主义对于刑事审判结构的要求
刑事法庭的核心的刑事司法审判,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结构的应有之义。尽管其对国内刑事诉讼这一领域是一个新东西,但其所蕴藏的价值渐渐会体现出来,为了充分发挥其价值,庭审中心主义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
具体而言,第一,审判者要保持中立。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期间保持中立的态度,确保能够更公平、客观地的对待控辨双方,使法官居中作出判决。保障审判者中立,我们一定要再次探讨法院对检察院配合和检察院对法院制约的内在联系。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分工负责,以便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制约更有效,事实上,相互制约也是为了更好地相互合作。其次,配合和制约是相互的,勘查、诉讼期间需要配合且为裁判过程提供所需要的服务。之后,法院的配合则是为了达到惩罚犯罪整体层面的目的。第二,控诉与审判相分离,其规范的是诉讼和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意思是行使控诉和裁判的职责经过不同国家单位来担负,控审分离能够明确具体的诉讼裁判对象、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的统一,裁判对象、范围与结果必然会受到诉讼的干扰,法院仅仅是在检察部门起诉质控对象范围中实施审判,没有权利对检察单位没有指控的对象与罪行实施审判。再次,控辩平等对抗。刑事诉讼的结构、以庭审为核心均需要确保控辨公平对质,控辨公平等是指:诉讼主体形式层面的平等和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即控辩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通过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与增加控方证据展示义务来充分实现控辩双方权利上的对等。最后,直接言詞审理。刑事审判的重点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鉴定证据,通过完善庭审中的证据规则,以更好地发挥审判的作用。由于庭前形成的侦查卷宗书面言辞证据的大量使用从而制约庭审实质功能最大发挥,因此要采用直接言词原则。
二、刑事诉讼中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所面临的问题
因为任何制度在社会中不能孤立存在,它依赖于运行的环境,实行一个制度不是一个或两个会议或文件能完成的。因此如果仅仅试图改变某一项制度,而不考虑操作环境,它将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也不会例外,不能轻而易举的一下子就成功。为了在我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我们必须正视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一) 庭审前准备不足
对庭前答辩这一环节,从诉讼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探究,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具体说明一定要实施庭前辩论。从法官的立场来看,当事者没有在法庭前进行答辩,因为案件的数量很多,使法官不能为审判做充分准备。目前的法律和司法阐释对庭前准备并无具体界定,法官对如何进行庭前准备好的标准相对不清楚,若以此纠结是否会考虑过头,是否会被上级认定是“先定再审”的行为。所以,“三无”庭审、“三不明”庭审属于现今国内庭审期间具有的一个常见问题,法官对争议焦点不明确,涉及的当事人的论证和辩论没有针对性,使审判程序混乱,庭审效果得不到实现,从而制约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法官释明不清晰
对于强制律师代理体系来说,在国内目前并未推行,有不少案件当事者并无代理律师,当事者的诉讼能力不足,不懂得如何向法院进行诉讼或提出诉讼申请不合理等;当事者仅仅知道查明案件的具体真相,却不懂得需提供和案件有关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且不懂得如何整理证据,进行质证。所以,若要规避这一问题,需要法官在不违背中立原则的条件下,需对当事者进行案件的阐释。其能够进一步避免法庭突袭性审判,让当事者对案件真相问题、法律问题等进行意见表达,然后提供相应的机会,而这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这样会使诉讼程序愈发客观与公正。针对当事者诉讼申请模糊的,在国内具体实践期间,法官对当事人有较多的询问和提示,但是,当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时,法官对当事人的解释太少。
(三) 庭审的混乱
在审判过程中,造成庭审效率低下的原因还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诉讼过程分为不同阶段。法院调查的目的和任务是进一步更深入性地介绍案件真相,为之后的法庭辩论做好准备。辩论的宗旨是指:利用两方的辩论,确保真相清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使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调查与法院辩论难以泾渭分明的鉴别出来。由于,在法院调查期间,把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配置、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和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论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由此来看,在法庭辩论时,必然也包含法庭调研的实际内容,按照国内目前的法律政策,法庭辩论需要以法庭调查相对全面、完整为基础,不过从本质上来看,则是在法庭辩论期间,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和查明案件事实是分不开的,法律适用与查明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核实证据之间关系紧密,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不过立法层面把法庭调研和法律辩论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使其内在联系愈发混淆与无序,必然引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断出现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当事者在发表个别针对性的反驳建议时,会被法官所终止,法官通知当事者目前是法院调研期间,却并非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需要确保两方能够更客观、深入、公正地进行辩论。这样容易导致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想要发表的意见不能完全表达。
(四) 庭审的形式化
审判形式化只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概括和形象表征,它包含了庭审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司法乱象。由于一审开庭审理是必要环节,在庭审过程中,庭审程序面面俱到,然而,在案件反映的问题并未获得有效地处理,法官将其精力投入到审判流程中是否有错,却并非关注怎样处理矛盾。结果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对案件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诉讼请求都稀里糊涂,法官也没查明案件情况。为了防止形式化的庭审,法官的解释强调审判目的,解决纠纷是十分必要的,而不是过分的注重庭审程序。此外,法官在庭审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和报告,也削弱了法院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释明当事人在庭前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将重点放在庭审外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进行反复调解上,在法庭上主动呈上庭前的公开证据、整理要案的诉讼矛盾点,方可避免庭审功能的退化。使法庭审理“由虚转实”,达到庭审的实质化的目的。
三、解决路径
(一)完善庭审程序与庭前程序的衔接机制
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前的准备活动,是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审前程序的有效运作与审前准备密切相关,如果缺乏全面的审前准备,很难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很难实现实质性的审判。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完善审前程序与正式的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法院要认真落实庭前会议制度,让它发挥实质性作用,进一步确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实质化的庭审。庭前会议程序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设立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证据突袭、诉讼拖延、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庭前会议程序是为了丰富审判内容,强化审判职能,提高审判效率,解决许多程序方面的事项,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性的审判。对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众多、案情疑难复杂和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应召开庭前会议,能够妥善解决相应的诉讼程序事项,使法官准确总结案件的争议点。只有法官在庭前明确案件争点的基础上,庭审才能紧密围绕争点展开,调查和辩论才具有针对性,从而最终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中心主义。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为了使被告在审前提交答辩状,不使整个庭前程序处于虚置状态,就要实行疑难复杂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在律师代理案件中,更容易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辩护权。具体情况是指在国内也包括不少案件并无辩护律师,单纯地依靠被告者进行自行辩护,无法真正地维护其正当权益,控辨审诉讼结构也出现失衡现象。也就是说,针对个别疑难复杂的要案,需要要求当事者委托律师或利用法律援助等方式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与支持。所以,必须完全改善特殊案件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这样会更好的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三)建立庭审的程序性保障
法院进行刑事审判一个重要功能是指:界定案件真相。增强案件真相的界定,最关键的是强化审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在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期间,直接言辞的原则是指:确保庭审程序公正、客观。其内容是指: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于前者来说,需要法官直接对要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没有经过亲自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当庭直接核实证据与核实要案真相之后,由原来对案件的感性认识提升至能够当作科学审判的理性认识,构建案件真相的内在界定。对证据与要案真相的亲历性指法官直接感应,可以让法官了解更全面、详细的内容信息,利用对信息内容的直接阐释,则能够为有效审判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对于言辞原则来说,是指法庭进行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意味着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再以卷宗为中心。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案件发生情况、列举相关性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以口头形式,证人、鉴定人需以口头作证等形式,法官需以口头形式对诉讼参与者进行盘问与审查。除了法律的相关政策规定之外,法官没有通过口头调查审核所整理到的证据,不可当作最终裁判的凭据。其需要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列举证据、法庭质证、辩论階段,明确证人、鉴定者出庭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于直接言辞原则来说,也包括另外一个核心要点,即:案件真相审判的主体与判决的作出主体是同一个主体,这样会使审判者以外的司法人员和机关不会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来,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所以,笔者指出,需要尽量地制约与取缔国内目前司法实践活动中审判组委会对要案的探讨、下级人民法院把自身审理的要案向上级法院呈报。
(四)提高司法人员司法能力
根据对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要重视司法人员的裁判技能。最先,司法工作者需要全面意识到司法技能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基础、司法技能对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具有的关键功能,若无一支具备较高司法素质和较强司法能力的队伍,难以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其次,司法人员需要转变思维方式,由之前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朝着目前需要全面落实的庭审中心主义转变。对于庭审中心主义来说,其要求在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官对各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查实的基础上形成裁判的结果。因此,司法人员将工作重心转到庭审中心主义上来,只有这样,才会达到理想的庭审效果。最后,加强司法人员自身司法素质以及司法能力的培养。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指导下,加强司法人员的实践训练,提高司法能力,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实践中能够利用组织模拟锻炼、实例分析、邀请专家授课、参与学术研究等方式进行专业化训练,从而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得到提高,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魏美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制与社会.2016.
[2]陈韵.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关系之浅探.法制博览.2015.
[3]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
[4]周青莹.“以庭审为中心”下辩方地位的提升及实现.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
[5]程衍.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之困境与解决.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
[6]韩红俊、薛少峰.再谈庭审中心主义.社科纵横.2016.
[7]姚建涛.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路径思考.林沂大学学报.2015.
关键词 庭审中心主义 直接言词原则 解决路径
作者简介:路海霞,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63
根据中央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会议内容来看,党中央需进一步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与创新。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法院在庭审期间利用控辨双方的质证,对法律建议进行探讨,及控辨双方经专业的辩论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法院处理刑事诉讼要案需要遵循的原则是指“公正审判、统一审核、直接言辞”,让被告方的诉讼权获得有效地維护,所以,庭审程序可以真正地凸显出程序的公平性与正义性,不过,以此为条件而进行的裁判也存在公正性、合理性等特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是指:法院的裁判一定要利用公平的庭审程序来进行实施,以此能够凸显出法院的威严,在庭审外,例如在法院内则不可对案件真相给予界定。所以,我们需对“以审判为中心”展开全方位地阐释,从而更客观地了解“以庭审为中心”的含义。
一、 庭审中心主义概述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
何谓庭审中心主义?按照我国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会议内容来看,庭审中心主义的含义是指:“审判要案需以庭审为基础,法庭则需要进行事实材料审查,同时也需要进行定罪量刑审判,最终的审理结果也是在法庭上形成的,真正地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全面落实非法证据筛除体制。”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是指:法院对刑事诉讼案件怎样事实审判而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与规定,主要包括四大内容。
其一,“法庭需进行事实材料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对案件真相与在刑事要案审理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抵制法院之外全部的法院实施相关刑事要案真相审查、核查证据的一系列司法行为,这是为了避免法院进行司法调查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为法院以外的调查,无论是作出了预审或审判调查,案件调查和证据的核实,法官对只能根据起诉移交卷宗了解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从侦查机关拿到案卷对要案的司法审理必然造成直接影响,法院庭审期间则转变成形式化。所以,“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是指法官在法庭中对形成的要案真相与整理的证据进行核查。
其二,“法庭需进行定罪量刑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在法庭中一定要重视被告者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经控辨两方的辩论,全面体现相关建议与看法,法官方可经过自身对要案的理解与分析来考虑是否需要接纳双方建议。假若控辨两方在法庭外进行量刑辩论,对此,法院的举证、质证与辩论仅仅停滞在书面上,法官无法掌控要案的实际情况,仅仅是利用翻阅来了解控辨两方的建议。因为个别证据与真相不能借助于文书材料进行客观地判断与评估,那么法官也仅仅是凭借于案卷,无法规避的导致真相界定和审判结果出现一定的偏差,通常是对公诉单位是有利的。
其三,“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在法庭上形成的”,假若并非如此的话,那么在法庭上进行有关事实证据的调查和定罪量刑的辩论就不能发挥其作用。判决结果是在法庭中形成的,对此法官在审理期间需要对要案进行最后的司法评估。也就是说:法官对要案的理解仅仅是来源于审理程序,了解控辨两方的建议与态度,然后根据自己对真相与证据的分析,进行最后的审判结果确定。其宗旨是规避审判结果形成在庭外使庭审沦为形式这一弊端。
其四,在以上过程中也需“遵循直接言辞原则,全面实施非法证据筛除政策”,其是贯穿在前三项规定中的一个基础规定,是遵循“庭审中心”的关键原则。并且,其强调,法官在审理期间,亲自进行证据核实,若忽略了这一过程的话,不可对要案真相给予界定;并且,法官需要尽量掌握原始证据,不可选择传闻证据。言辞原则是指:审判需要通过陈述、提问、回答等模式来实施下去,被告者、被害者、鉴定者与证人等需要在法庭上出席,通过口头表达的方式进行案件真相的阐述与分析,法官仅仅是按照直接原则所构建的诉讼资料给予审理,不得对所审的案件进行书面审判。
(二)庭审中心主义的价值
我国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先,该主义能确保法官与合议庭进行案件独自裁判,庭审中心主义强调:法官与合议庭可以在法庭上独自进行案件真相审理,且对最终的审判结果承担相关的责任,能够有效防止法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干涉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裁判。其次,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官中立的审理案件和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实质对抗,庭审中心主义在法庭调查事实证据和在法庭上进行定罪量刑辩论这两个要求有效保障辨方在有关刑事案件真相方面的辩论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庭辩护参与权。让控辨两方对要案真相的看法在法庭中通过言语陈述等形式进行界定,增强诉讼两方的诉讼主动性,以此才可以让法院进行最终裁判时,让结果与案件真相更接近。对于庭审中心主义来说,能够规避法官不客观的按照案件审查资料进行审判的现象,不会让法官出现偏信行为,各方积极参与审判程序,这样才能将更深入、全面地案件真相在法庭上体现出来,对此,能够让最终的审判结果更加公正与客观。
(三)庭审中心主义对于刑事审判结构的要求
刑事法庭的核心的刑事司法审判,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结构的应有之义。尽管其对国内刑事诉讼这一领域是一个新东西,但其所蕴藏的价值渐渐会体现出来,为了充分发挥其价值,庭审中心主义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
具体而言,第一,审判者要保持中立。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期间保持中立的态度,确保能够更公平、客观地的对待控辨双方,使法官居中作出判决。保障审判者中立,我们一定要再次探讨法院对检察院配合和检察院对法院制约的内在联系。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分工负责,以便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制约更有效,事实上,相互制约也是为了更好地相互合作。其次,配合和制约是相互的,勘查、诉讼期间需要配合且为裁判过程提供所需要的服务。之后,法院的配合则是为了达到惩罚犯罪整体层面的目的。第二,控诉与审判相分离,其规范的是诉讼和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意思是行使控诉和裁判的职责经过不同国家单位来担负,控审分离能够明确具体的诉讼裁判对象、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的统一,裁判对象、范围与结果必然会受到诉讼的干扰,法院仅仅是在检察部门起诉质控对象范围中实施审判,没有权利对检察单位没有指控的对象与罪行实施审判。再次,控辩平等对抗。刑事诉讼的结构、以庭审为核心均需要确保控辨公平对质,控辨公平等是指:诉讼主体形式层面的平等和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是指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即控辩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通过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与增加控方证据展示义务来充分实现控辩双方权利上的对等。最后,直接言詞审理。刑事审判的重点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鉴定证据,通过完善庭审中的证据规则,以更好地发挥审判的作用。由于庭前形成的侦查卷宗书面言辞证据的大量使用从而制约庭审实质功能最大发挥,因此要采用直接言词原则。
二、刑事诉讼中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所面临的问题
因为任何制度在社会中不能孤立存在,它依赖于运行的环境,实行一个制度不是一个或两个会议或文件能完成的。因此如果仅仅试图改变某一项制度,而不考虑操作环境,它将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也不会例外,不能轻而易举的一下子就成功。为了在我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我们必须正视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一) 庭审前准备不足
对庭前答辩这一环节,从诉讼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探究,中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具体说明一定要实施庭前辩论。从法官的立场来看,当事者没有在法庭前进行答辩,因为案件的数量很多,使法官不能为审判做充分准备。目前的法律和司法阐释对庭前准备并无具体界定,法官对如何进行庭前准备好的标准相对不清楚,若以此纠结是否会考虑过头,是否会被上级认定是“先定再审”的行为。所以,“三无”庭审、“三不明”庭审属于现今国内庭审期间具有的一个常见问题,法官对争议焦点不明确,涉及的当事人的论证和辩论没有针对性,使审判程序混乱,庭审效果得不到实现,从而制约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法官释明不清晰
对于强制律师代理体系来说,在国内目前并未推行,有不少案件当事者并无代理律师,当事者的诉讼能力不足,不懂得如何向法院进行诉讼或提出诉讼申请不合理等;当事者仅仅知道查明案件的具体真相,却不懂得需提供和案件有关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且不懂得如何整理证据,进行质证。所以,若要规避这一问题,需要法官在不违背中立原则的条件下,需对当事者进行案件的阐释。其能够进一步避免法庭突袭性审判,让当事者对案件真相问题、法律问题等进行意见表达,然后提供相应的机会,而这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这样会使诉讼程序愈发客观与公正。针对当事者诉讼申请模糊的,在国内具体实践期间,法官对当事人有较多的询问和提示,但是,当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时,法官对当事人的解释太少。
(三) 庭审的混乱
在审判过程中,造成庭审效率低下的原因还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诉讼过程分为不同阶段。法院调查的目的和任务是进一步更深入性地介绍案件真相,为之后的法庭辩论做好准备。辩论的宗旨是指:利用两方的辩论,确保真相清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使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调查与法院辩论难以泾渭分明的鉴别出来。由于,在法院调查期间,把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配置、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和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论证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由此来看,在法庭辩论时,必然也包含法庭调研的实际内容,按照国内目前的法律政策,法庭辩论需要以法庭调查相对全面、完整为基础,不过从本质上来看,则是在法庭辩论期间,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和查明案件事实是分不开的,法律适用与查明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核实证据之间关系紧密,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不过立法层面把法庭调研和法律辩论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使其内在联系愈发混淆与无序,必然引起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断出现意外事件,也就是说,当事者在发表个别针对性的反驳建议时,会被法官所终止,法官通知当事者目前是法院调研期间,却并非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需要确保两方能够更客观、深入、公正地进行辩论。这样容易导致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想要发表的意见不能完全表达。
(四) 庭审的形式化
审判形式化只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概括和形象表征,它包含了庭审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司法乱象。由于一审开庭审理是必要环节,在庭审过程中,庭审程序面面俱到,然而,在案件反映的问题并未获得有效地处理,法官将其精力投入到审判流程中是否有错,却并非关注怎样处理矛盾。结果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对案件具体情况和自己的诉讼请求都稀里糊涂,法官也没查明案件情况。为了防止形式化的庭审,法官的解释强调审判目的,解决纠纷是十分必要的,而不是过分的注重庭审程序。此外,法官在庭审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和报告,也削弱了法院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释明当事人在庭前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将重点放在庭审外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进行反复调解上,在法庭上主动呈上庭前的公开证据、整理要案的诉讼矛盾点,方可避免庭审功能的退化。使法庭审理“由虚转实”,达到庭审的实质化的目的。
三、解决路径
(一)完善庭审程序与庭前程序的衔接机制
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前的准备活动,是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审前程序的有效运作与审前准备密切相关,如果缺乏全面的审前准备,很难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很难实现实质性的审判。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完善审前程序与正式的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法院要认真落实庭前会议制度,让它发挥实质性作用,进一步确立庭审中心主义,最终实现实质化的庭审。庭前会议程序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设立的,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证据突袭、诉讼拖延、庭审形式化等问题,庭前会议程序是为了丰富审判内容,强化审判职能,提高审判效率,解决许多程序方面的事项,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性的审判。对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众多、案情疑难复杂和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应召开庭前会议,能够妥善解决相应的诉讼程序事项,使法官准确总结案件的争议点。只有法官在庭前明确案件争点的基础上,庭审才能紧密围绕争点展开,调查和辩论才具有针对性,从而最终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中心主义。
(二)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为了使被告在审前提交答辩状,不使整个庭前程序处于虚置状态,就要实行疑难复杂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在律师代理案件中,更容易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辩护权。具体情况是指在国内也包括不少案件并无辩护律师,单纯地依靠被告者进行自行辩护,无法真正地维护其正当权益,控辨审诉讼结构也出现失衡现象。也就是说,针对个别疑难复杂的要案,需要要求当事者委托律师或利用法律援助等方式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与支持。所以,必须完全改善特殊案件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这样会更好的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三)建立庭审的程序性保障
法院进行刑事审判一个重要功能是指:界定案件真相。增强案件真相的界定,最关键的是强化审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在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期间,直接言辞的原则是指:确保庭审程序公正、客观。其内容是指: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于前者来说,需要法官直接对要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没有经过亲自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当庭直接核实证据与核实要案真相之后,由原来对案件的感性认识提升至能够当作科学审判的理性认识,构建案件真相的内在界定。对证据与要案真相的亲历性指法官直接感应,可以让法官了解更全面、详细的内容信息,利用对信息内容的直接阐释,则能够为有效审判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对于言辞原则来说,是指法庭进行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意味着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再以卷宗为中心。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案件发生情况、列举相关性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以口头形式,证人、鉴定人需以口头作证等形式,法官需以口头形式对诉讼参与者进行盘问与审查。除了法律的相关政策规定之外,法官没有通过口头调查审核所整理到的证据,不可当作最终裁判的凭据。其需要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列举证据、法庭质证、辩论階段,明确证人、鉴定者出庭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于直接言辞原则来说,也包括另外一个核心要点,即:案件真相审判的主体与判决的作出主体是同一个主体,这样会使审判者以外的司法人员和机关不会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来,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所以,笔者指出,需要尽量地制约与取缔国内目前司法实践活动中审判组委会对要案的探讨、下级人民法院把自身审理的要案向上级法院呈报。
(四)提高司法人员司法能力
根据对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要重视司法人员的裁判技能。最先,司法工作者需要全面意识到司法技能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基础、司法技能对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具有的关键功能,若无一支具备较高司法素质和较强司法能力的队伍,难以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其次,司法人员需要转变思维方式,由之前奉行的侦查中心主义朝着目前需要全面落实的庭审中心主义转变。对于庭审中心主义来说,其要求在法庭出示证据,在法官对各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查实的基础上形成裁判的结果。因此,司法人员将工作重心转到庭审中心主义上来,只有这样,才会达到理想的庭审效果。最后,加强司法人员自身司法素质以及司法能力的培养。在庭审中心主义的指导下,加强司法人员的实践训练,提高司法能力,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实践中能够利用组织模拟锻炼、实例分析、邀请专家授课、参与学术研究等方式进行专业化训练,从而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得到提高,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魏美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制与社会.2016.
[2]陈韵.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关系之浅探.法制博览.2015.
[3]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
[4]周青莹.“以庭审为中心”下辩方地位的提升及实现.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6.
[5]程衍.贯彻庭审中心主义之困境与解决.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
[6]韩红俊、薛少峰.再谈庭审中心主义.社科纵横.2016.
[7]姚建涛.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路径思考.林沂大学学报.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