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辩律师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之缺陷

摘 要 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一经出台,就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积极的观点认为这有利的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权益,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消极的观点多从《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入手展开批评。当然了,正反双方都各自有其理由,本文支持消极方的观点,认为《办法》中的很多规定都有相当的缺陷,本文将分为缺陷和改进措施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办法》日后的不断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 辩护 刑辩律师 司法资源 区域差异
作者简介:赵敏,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15
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更加高效的司法、在司法活动中如何更加有力的保障人权成为热点议题。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坚定的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尤其是近两三年,一些冤案、错案得以平反和纠正,在为正义得到伸张而欢呼的同时,人们的目光越来越多的关注到了为推动这些进程而奔波奋斗的群体——刑辩律师。如果能有一位好的辩护律师,可能很多冤案都不会发生。据公开的数据,全国刑事案件的平均辩护率在30%左右。目前,全国共有律师32.8万人,2016年全国律师办理刑事诉讼辩护及代理案件70多万件。 刑辩律师的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日渐显著,可是从统计数据来看,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很低,形势不容乐观。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了有效的践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顾永忠教授对其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办法》将今年4月司法部提出的‘推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这一改革主张付诸实施,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创新之举。”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律师评价说:“虽然现在只是在部分省市试点,但也十分鼓舞人心。按照这样的模式,我国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率在部分地区完全赶上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的水平。” 的确,《办法》的出台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其存在四个重大的缺陷,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 《办法》存在的缺陷
(一)《办法》中的某些规定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刑事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从这些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他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适格的人来行使,除非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需要指定辩护的情形,否则,他是否委托律师来为其辩护应当完全依靠他的自由意志。可是阅读《办法》第二条我们会发现,除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外,它强制要求法院为一审、二审、再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即使被告人不想、不愿意甚至不必要委托辩护人,但法院仍然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
所谓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而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 通过概念的对比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于一项权利,我们可以选择为或不为,決定权在于自身,但是义务是我们必须为或不为,只能遵守而无可选择。通过对《办法》第二条的文意解读,我们可以说获得辩护已经不再是被告人的权利,而变成了他的义务,因为无论他意志如何,法院都会为他指定辩护人。总结起来就变成了“被告人有义务获得辩护”,这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办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其效力是低于《刑事诉讼法》的,并且《办法》中的相关条款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有失恰当性,其如何贯彻落实,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二)《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如果《办法》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说几乎所有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都有了辩护人,包括那些从一开始就不想要、不需要辩护人的被告人。《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又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而法院同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这类被告人一开始就不想要辩护人,法院强行为其指定了一个,结果被告人还是不想要,法院再撤销这个指定,兜了这么大一个圈子又回到原点,这样的做法难道不是多此一举吗?法院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律师准备案件材料等等这些过程都是需要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但是这些过程又从一开始就是根本不需要的,这无疑是对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办法》的规定可能会让某些不怀好意的人钻了空子。有些被告人需要委托辩护人,其自身或者家属也有条件委托,可是却不去委托,这样就可以让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即使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探索出了相关的收费办法,他也只需要承担部分的法律援助费用,就大大的降低他的诉讼成本,这种滥用当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来刑辩律师的资源就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再被这样浪费的话,可以分配给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的资源就更少了。同时,《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暗示了这样一条信息,就是指定辩护人可能是要收取费用的。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庭,申请法律援助是免费的,但是如果他们没有申请,而是法院为他们指定了辩护人,却可能要支付一笔费用,这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可能有人会认为笔者这种想法完全是多虑的,但是作为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其考虑必须是尽可能周全的,应该竭力避免这样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法律法规发生了矛盾之后,再通过出台其他的规定来纠正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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