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撤销权研究

摘 要 破产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是解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出于各种目的恶意处分财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目前存在破产管理人激励机制不完善、监管机制缺位,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过于原则等问题,故本文从对主体的调整,即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激励机制和监管及对撤销权客体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细化的基础上完善,以期达到激发破产撤销权制度发挥最大的效能。
关键词 破产撤销权 报酬制度 监管制度
作者简介:陈华,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99
一、引言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说是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权能。破产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也是解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因种种目的恶意处分财产,导致进入破产程序后面临“无产可破”的尴尬境地,因为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无钱可分,直接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让这种不当行为能够被撤销,使得被恶意处分的财产通过破产撤销权追回而能对其进行分配,保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是其价值追求。然而若是仅仅为了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而过分扩大了其行使范围,则也将影响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实现。平衡各方此消彼长的利益关系网络,将是破产撤销权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我国现今仍存在着破产撤销权制度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本文通过对破产撤销权存在问题的探讨,分析其内在的价值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企图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体系,填补空白。
二、破产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过于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是即使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长期理论研究中,对偏颇性清偿行为存在许多的空白之处,往往是仅将“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进行担保”等几种典型的行为规定其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但对于特殊的票据行为,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的行为等却难以解答。且该条文中的但书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受益”的情形判定存在困惑。且在现实案例中,仅仅依据时间要件,以破产撤销权的幌子对对债务人的正常市场行为进行撤销的事件层出不穷,极大的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与破产法公平原则也是背道而驰。为此我们有必要细化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相关规定,为实务提供准确的参照标准,以期起到完善之作用。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报酬激励作用疲软
在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与行使主体相分离,由债权人享有的实际利益却要通过破产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加以维护。
破产管理人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其不可避免的具有“经济人”之特性, 追求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有了增长的可能性。撤销权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且不说有败诉的风险,即便胜诉,也往往存在责任财产难以追回的执行阻力,更难以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动力。
可见,我们企图通过报酬来激励破产管理人较好的行使破产撤销权,但是微弱的报酬根本不足以激励破产管理人去付出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应当行使职权的时候也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违背专业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故我们必须在报酬激励机制上有所突破。
(三)破产管理人不当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制约不足
在立法者的眼里,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应尽职责,在现实中无可避免的存在由于收受賄赂等为了自身利益导致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依法应当行使却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报酬的最终决定权,而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提出异议等,但其所拥有的权利归根结底仍是一些形式上的权利。破产程序理应遵循“获利者即为风险承担者”的市场规则,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撤销权的受益者,行为的风险承担者理应享有对风险的控制权,只有这样才会有效的激励其做出最高效率的最优决策。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利益归债权人所有,而对于管理人这个拥有决策权的风险制造者, 在破产程序中虽然有债权人会议及法院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构成制约,但这种制约相对与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巨大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非常设机构,在闭会期间无法对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进行及时的督促。这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制约存在着极大的空白时间,使得债权人此空白的时间内的行为不必受到债权人会议的制约或者是制约的作用是极小的。
而法院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通过决定其报酬和任职等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有效的制约,但是法院并非一个专门从事监督的机构,其在本质上仍为一个司法机构,其承担着繁重的审判工作,使其对管理人的监督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法院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及时有效的全面监督,及时督促其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
(四)第三人抗辩权利的缺失
《企业破产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仅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作为例外规定,未将第三人“善意”、“对价交易”作为其他例外情况或者说作为抗辩理由。在此中规定之下完全将交易第三人置于无保障的状态,第三人在交易之处即使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做到等价交易的前提下若是破产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撤销要件,那么善意第三人就必须承受该交易行为被撤销,取得利益被取回的不利结果。
在破产债务人与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市场的交易规则,理应受到市场秩序的保护,但却因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抗辩权和债务人处在破产程序中而被撤销,这与我国维护善意交易人和保障安全交易的市场经济体制价值目标相去甚远。
三、完善破产撤销权的建议
(一)调整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及监管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关系中主要的参与者,在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其是唯一的行使主体,通过破产撤销权诉讼追回破产财产,但由于“动力”及“压力”的不足,其难以良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所以应当在制度设计上赋予破产管理人报酬以更多的保护,从而提升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动力;同时通过多方制约,给予其更大的压力以期实现债权人更好的行使破产撤销权。
发挥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激励机制,就必须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是现在普遍流行的方法 ,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从我国专门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按可分配财产价值总额作为根据,但若遇到无产可破的情况,或者是破产可分配财产极少的情况下,而债务人又存在这破产撤销权应当实施的情况时,由于没有良好的报酬激励,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笔者认为,最为理想的管理人报酬制度模式应当借鉴以美国、加拿大等国已经实行的“债权人确认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法院从此环节中完全的解放出来,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同时也由其自由决定报酬。仅需要法律上规定报酬的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防止债权人通过提高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待遇水平,而与破产管理人相互串通;对报酬制度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管即可。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破产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而增加的责任财产,对破产管理人予以奖励。这种模式既充分尊重了市场的供需关系,同时也是对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的相互制约,债权人会议集体决定充分体现了个体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同时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利益享有者,赋予其此项权利,有利于其积极督促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更是协调公平和效率冲突的极好体现。
出于对管理人的有效管理与制约,我们应当建立有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机构,使破产管理人的专业队伍建设得到规范化的经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两方面的监管,即弥补债权会议不足的日常事务性监管和法院监管不足的行为性监管,这一制度的设计不妨参照联合国相关规定的做法。
(二)细化偏颇性清偿的规定
偏颇性清偿行为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重要客体,但在我国立法中却鲜少有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使得偏颇性清偿行为理论停滞不前,对此争论不休,但也难以有所突破。在适用上更是生搬硬套,仅从时间要件、主观目的要件等方面对其进行使用,导致了大量不应被撤销的行为,或者说是使整体收益的行为被迫撤销。
由于偏颇性清偿行为并没有使破产责任财产减少的效果,但其违背了破产法公平原则,即使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而被破产法所否定。但是一系列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益也被排除在外,均应当设定例外情况。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个别清偿有利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或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我国对有偏颇效果的抵销行为是否能撤销的法律空白,应当完善相关规定。破产抵销权制度可以追回在破产申请前被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从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同时破产抵销权制度具有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但是,如果债权人是在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可能之事实,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并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向债务人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与偏颇性清偿行为具有相同的后果。但《企业破产法》却对此束手无策,无法通过破产抵销权或者破产撤销权。
另外,破产法相关规定 无法解决因抵消行为而产生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若不对此产生偏颇性后果的抵销行为进行纠正,明显有悖《破产法》的公平受償原则。因此,我们应当对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但书进行限定,做出例外规定即“已经抵销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即将因抵销行为而产生偏颇效果的行为纳入偏颇性清偿行为之中。
(三) 增加第三人的善意抗辩权
目前,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将第三人主观善恶性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进行考虑,无论其为善意和恶意均受到破产撤销权的责难。这与当今的破产会计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完善相关 ,出于便捷和对一般情况的概况总结而做出了此项规定。但第三人的权利并不能因为其他制度的不健全而忽略。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行为时在主观方面确实尽了善良注意义务,但因不可抗力或因债务人的欺瞒或者其他行为而无法得知其已经或将要进入破产程序,避免担保行为等被撤销;或者,虽已明确知道交易人已经处在或将要进入破产程序中,但能证明自己因债务人提供的充足的保证或使其有理由相信债务人有交易的能力或者是即将解除破产程序。
四、结语
一直以来,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破产法注重的往往是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从发展趋势上讲,破产撤销权制度需要协调实现集体正义的同时更好地兼顾个体正义,不能因保护一种社会利益而忽视其他社会多元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制度设计上平衡公平与效率两种内在价值冲突。要想做到如此,途径是多种多样,但在笔者的分析之下,应当通过对主体的调整,即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激励机制和监管及对撤销权客体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细化的基础上完善,相信通过这样的措施一定能激发破产撤销权制度发挥最大的效能。
注释:
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5).
李青伟.论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及其法律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10,35.
赵照林.论破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制度及其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21.
李志强.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河南社会科学.2008(2).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李曙光.破产试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学.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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