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资本制度存废的立法价值选择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重构
摘 要 我国最低资本制度从立到废并不是制度进步的一个过程,最低资本制度发挥过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不可否认,而是立法者对安全和效率的不同的价值选择,是顺应国情的具体表现,不仅符合世界的发展潮流,也极大的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曾经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其废除后所留下的法律空白必须得到调整,此时应当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资本维持原则、资产信用、信息披露等制度的作用,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 公司 债权人 利益 立法 价值选择
作者简介:向海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0
一、公司資本的基本理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资本”一词成为社会生活的热点词汇,在不同的领域学者们也给予了不同的定义,本文仅从法学视角着手,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明确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表现为一定的数额且相对确定,由章程确定并载明。公司资本对公司有重要意义,是其有效运营的重要的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低界限和担保。
公司资本主要有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实缴资本和发行资本四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其中注册资本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内涵有所区别,法定资本制下其为真正资本、实有资本,而授权资本制下则为名义资本。
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是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最低限额要求,公司的成立以股东实缴或认缴该数额的资本为前提。正如江平教授所说:“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 ,公司资本搭建了公司的基本框架,它既是公司能够成立并开始正常运转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又体现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界限,也是公司信用的彰显。
然而以赵旭东教授为代表的另一些公司法学者则表示,这种强调资本信用、构造“资本的神话”的行为会使社会陷入误区,他们认为较之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公司资本的大小与公司责任范围无关,公司的信用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它决定了公司的责任能力,提倡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
在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新《公司法》又做出了怎样的立法价值选择?
二、公司资本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规制公司资本运营模式及其管理活动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形态:
首先是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股东全部认足,这为早期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但是过于呆板,不具备灵活性,存在造成资本的闲置浪费等诸多问题。第二种则为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资本总额由认购发行(前期)和发行募集(授权董事会)两部分构成,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最后是折中资本制,又包括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两种,是世界主流公司形态。
由于特定的社会背景,我国以往的《公司法》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随着新的立法价值选择的做出,法定资本制度似乎有所松动,学界也产生了争议,究竟依旧是属于法定资本制还是已经变为授权资本制?
三、我国最低资本制度的变革
(一)1993年《公司法》
追根溯源可发现20世纪80年代时,虽然我国仍未提供给《公司法》以生存的土壤,但是最低资本制度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却得以体现,在审核企业法人的资格时要求其具备一定数额的财产。这一点在198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也得以体现,该条规定了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其法律性质和作用与规定最低资本是一致的。
基于时代因素,1993《公司法》最终采取了这一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系统完备地建立了最低资本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和行业,分别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数额。确实在社会经济极度不稳定的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2005年修改《公司法》
经济进入平稳期后,安全已经不再是企业首要的价值追求,转向效率与交易公平。从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第59条可以看到,明显不再对最低资本制度严格把关,降低了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在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实际上这个作用已经不能够得到满足,反而刺激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文再会论述),兼顾交易的公平,考虑交易相对方——股东及公司的利益,试图寻找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点。同时,这也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有关,给予更多投资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充分利益公司资金,社会资源。
(三)现行《公司法》的立法价值选择
2013年人大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再一次修订。从历史纵向轴来看,我国《公司法》存在时间尚短,但变化频率很高,一是与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有着密切的关联,二是深受世界经济及各国对最低资本制度态度的影响。但需要明确的是,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废都有其重大的社会历史价值,不能说从立到废是立法进步的体现,这不是一个孰是孰非的问题,而是在相应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所做出的不同的价值选择。最低资本制度存续期间的价值,我们不可否认,而在决定废除也是与现在的国情相适应。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含一人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实缴制到有条件的认缴制到无条件的认缴制;取消验资制度和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式;废除法律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条件、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以及出资额的登记等依托于实缴制下的制度设计。但需要注意的是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取消验资资格并非否定资本的真实性要求;资本制度改革后对相关民事裁判和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
此次重大变革后,学界对我国所属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有了争议,笔者认为仍属法定。二者根本区别不在于认缴还是实缴,而是资本总额在初期是否全部发行,法定必须,而授权资本制只要求发行一定比例,其余部分随后交与董事会发行。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旧保留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注册资本”这一概念,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股东都对这一确定的注册资本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交与董事会随后发行的权力。与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废相同,法定资本制的选择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当前所需要的,授权资本制还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土壤。
这一重大变革,是国家鼓励投资创业、开拓资源的重要举措;希望放松管制交由公司自治;弱化资本信用,强化资产信用;对资产从事前控制转向事中、事后的监管。这与十八大简政放权、放松管制的经济体制改革思路相一致,符合多年以来诸多公司法学者的期盼,不管是在学界,还是在实践运营中都广受好评。
四、最低资本制度的初衷及立法价值选择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密切联系的,股东想要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就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公司资本 ,而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法律强制股东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购买入场券” ,可以看作是股东为债权人提供的某种性质的担保,因为毕竟股东也将自己一定数额的资本实际置于相同的风险之中,形成一种“股权缓冲垫”(equitycushion)。市场交易总是充满了风险,合理分担交易双方的风险是寻找利益平衡点的重要手段。设置最低资本制度,结合资本维持原则,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这种最低限制的信用基础,为债权人提供一份安全保障。
(二)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保护交易安全
最低资本制度蕴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降低门槛,鼓励主体进入市场;门槛过高,限制主体进入市场。 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济才能稳步增长。通过设置最低资本制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发挥保护作用。
(三)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某一领域的立法往往体现着国家进行的政策选择,国家的产业政策可以通过对《公司法》的立法与修改得以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国家需要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带动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且没有一定资本的企业此时无法在充满市场交易风险的环境中存活发展,因此基于多方面的产业政策考虑,最开始便规定了最低资本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国家想要充分发挥中小企业的活力,促进科技创新企业的设立,便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
(四)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提高公司运营质量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资本信用是公司的生存之道。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充足,法定最低资本制度是早期各国的通用办法。公司若为了满足最低资本制度,难免会有融资行为的产生,而正如亚当·斯密的理性经纪人假设,债权人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会对公司的项目进行相应的审查,判断其盈利性,这就对股东经营公司产生了无形的压力。
五、最低资本制度理想与现实的偏差
(一)债权人保护功能减弱,刺激违规行为
最低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减小债权人风险,但是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最低资本额已经无法与债权人债务规模相比,即使企业破产用最低资本额来还债,也无法有效清偿债务。反而公司为了满足最低资本制的市场准入条件,可能会刺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如果说另行设计制度进行监控的话,且不谈又是一大笔成本,其中的难度也可想而知。
(二)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活力
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力量。首先,最低资本制度的使得大量的中小资金的投资者无法通过企业的形式进入市场,限制了他们的投资机会,只能“望洋兴叹”,无法参与市场竞争。其次,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现实中,往往存在科技人才空怀技艺,却因缺乏资金,无法实现自己的创新梦想。最后,资本容易被闲置和浪费。与最低资本制度配套的是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资本自由流通受限,使得企业往往无法有效地利用已有资本,使得大量的资本处于闲置状态,甚至出现抽逃出资的现象。
(三)确定最低资本额难度大
首先,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飞速发展形成显著对比,且面临着货币贬值等问题,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因此最低资本额落空成为一个无实际意义的数字符号。
其次,最低资本额是否应以行业划分?合理性在哪儿?没有考虑公司规模、公司的不同阶段,而且在社会生活中,就算是同一性质的两家企业可能因为公司发展目标的不同,企业最低资本额也会不同。因而也就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例如对于钢铁、船舶制造企业,他们自然会筹集更多的注册资本,因此最低资本额对他们而言没有意义,而对于一些小企业,他们可能没必要一直保持着那么高的资本,使得大量资本被闲置,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六、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评价一项制度优劣甚至是否有必要取消的标准是,其制度利益是否明显大于其制度成本,最低资本制度的废除标明在其已经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但是其废除后的制度空隙应当如何弥补,其所要完成的一些目标虽然有所改善,但仍然还有一些没有实现,如果仅仅是废除了该项制度,而后期没有相应的制度跟进,可能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现阶段,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应当以实现公司利益即效率作为首要选择,而不是始终纠结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是说不重要,而是应把安全这一任务交给其他法律法规,做好“宽进严管”工作。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尽管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但是债权人利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法人及其股东应当分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当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针对具体法律事实,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股东直接负责,不给相关人员逃避责任的机会,实现公平争议。虽然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引入了该项制度,但由于时间过短且经验不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有发展余地。例如如何判斷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英美法特有的衡平制度重在个例中适用公平正义原则,法官自由必证为基础做出决断,这在我国成文法文化中无法复制。而且,我们应当明白,股东有限责任使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
(二)适度坚持资本坚持原则,加快其他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不同于英美国家,我国尚不能放松甚至取消资本维持原则,尤其是随着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而其他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需坚持以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只能有针对性地、小幅、渐进地放松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加快破产法、信用审查制度、财务会计管理制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对债权人利益做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从资本信用渐渐过渡到资产信用
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言,现阶段我们更应该了解资产信用的理念,不能始终盲目轻信资本信用,在纷繁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你很难知道发起人是否出资到位,是否虚假出资,又是否抽逃出资,但公司的信用却决定了公司的责任能力。
(四)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信息披露制度(也即信息公示制度),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监管而依法将自己的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的业绩状况。主要包括平时的普通披露和邻近破产时的特别披露,消除债权人与法人之间的信息的不对称,只有这样才能使投资人在充分了解企业经营情况下做出形式公平的选择。我国目前就这一方面也做出了不少努力,例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但是仍然存在公示信息存在片面、失实;信用约束机制有限;国家监管能力不够等问题,还需要大量的努力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
公司信用是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立足的基础,英美等国家均形成了成熟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信用保险制度,例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 但是我国信用制度不够发达与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没有发展为全国性的,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配套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算是一次尝试,但是仍然面临着实践困境,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七、结语
我国《公司法》自立法以来存在的时间尚短,但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多次调整,且每一次调整都是立法者对价值的选择,都有其深层的运行逻辑和价值判断。随着最低资本制度的废除,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一方面适应了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需要废除后所留下的制度上的空白,不断完善其他法律法规,让《公司法》以效率作为首要选择,而将安全的任务交给其他法律法规及制度。
注释: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資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6).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16.
姜博.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保护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5月28日.
D.D. Prentice, Corporate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 R. Grantham and C. Ricketts, eds.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8.99.
许中缘、李程.对有限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价值评析与立法探讨.湘南学院学报.2003,24(4).
刘青、伍嘉惠、夏龙飞.结合国外制度合理分析我国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举措.财经界(学术版).2014(13).
参考文献:
[1]杨志民.对我国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解析与重构.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3(3).
[2]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1).
[3]王春锋.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南大学研究生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
[4]翟臻儒.论取消最低资本制度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影响.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8).
关键词 公司 债权人 利益 立法 价值选择
作者简介:向海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0
一、公司資本的基本理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资本”一词成为社会生活的热点词汇,在不同的领域学者们也给予了不同的定义,本文仅从法学视角着手,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明确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表现为一定的数额且相对确定,由章程确定并载明。公司资本对公司有重要意义,是其有效运营的重要的物质保障,同时也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低界限和担保。
公司资本主要有注册资本、授权资本、实缴资本和发行资本四种不同的表现形态。其中注册资本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内涵有所区别,法定资本制下其为真正资本、实有资本,而授权资本制下则为名义资本。
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是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最低限额要求,公司的成立以股东实缴或认缴该数额的资本为前提。正如江平教授所说:“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 ,公司资本搭建了公司的基本框架,它既是公司能够成立并开始正常运转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条件,又体现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界限,也是公司信用的彰显。
然而以赵旭东教授为代表的另一些公司法学者则表示,这种强调资本信用、构造“资本的神话”的行为会使社会陷入误区,他们认为较之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公司资本的大小与公司责任范围无关,公司的信用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它决定了公司的责任能力,提倡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
在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新《公司法》又做出了怎样的立法价值选择?
二、公司资本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规制公司资本运营模式及其管理活动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形态:
首先是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就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股东全部认足,这为早期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但是过于呆板,不具备灵活性,存在造成资本的闲置浪费等诸多问题。第二种则为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资本总额由认购发行(前期)和发行募集(授权董事会)两部分构成,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最后是折中资本制,又包括许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两种,是世界主流公司形态。
由于特定的社会背景,我国以往的《公司法》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随着新的立法价值选择的做出,法定资本制度似乎有所松动,学界也产生了争议,究竟依旧是属于法定资本制还是已经变为授权资本制?
三、我国最低资本制度的变革
(一)1993年《公司法》
追根溯源可发现20世纪80年代时,虽然我国仍未提供给《公司法》以生存的土壤,但是最低资本制度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却得以体现,在审核企业法人的资格时要求其具备一定数额的财产。这一点在198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也得以体现,该条规定了最低自有流动资金数额,其法律性质和作用与规定最低资本是一致的。
基于时代因素,1993《公司法》最终采取了这一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系统完备地建立了最低资本制度,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和行业,分别规定了公司最低资本数额。确实在社会经济极度不稳定的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2005年修改《公司法》
经济进入平稳期后,安全已经不再是企业首要的价值追求,转向效率与交易公平。从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第59条可以看到,明显不再对最低资本制度严格把关,降低了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在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实际上这个作用已经不能够得到满足,反而刺激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文再会论述),兼顾交易的公平,考虑交易相对方——股东及公司的利益,试图寻找一个合理的利益平衡点。同时,这也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有关,给予更多投资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充分利益公司资金,社会资源。
(三)现行《公司法》的立法价值选择
2013年人大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再一次修订。从历史纵向轴来看,我国《公司法》存在时间尚短,但变化频率很高,一是与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有着密切的关联,二是深受世界经济及各国对最低资本制度态度的影响。但需要明确的是,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废都有其重大的社会历史价值,不能说从立到废是立法进步的体现,这不是一个孰是孰非的问题,而是在相应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所做出的不同的价值选择。最低资本制度存续期间的价值,我们不可否认,而在决定废除也是与现在的国情相适应。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变革: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含一人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实缴制到有条件的认缴制到无条件的认缴制;取消验资制度和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式;废除法律对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条件、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以及出资额的登记等依托于实缴制下的制度设计。但需要注意的是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不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取消验资资格并非否定资本的真实性要求;资本制度改革后对相关民事裁判和刑事犯罪认定的影响。
此次重大变革后,学界对我国所属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有了争议,笔者认为仍属法定。二者根本区别不在于认缴还是实缴,而是资本总额在初期是否全部发行,法定必须,而授权资本制只要求发行一定比例,其余部分随后交与董事会发行。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旧保留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注册资本”这一概念,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股东都对这一确定的注册资本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交与董事会随后发行的权力。与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废相同,法定资本制的选择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当前所需要的,授权资本制还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土壤。
这一重大变革,是国家鼓励投资创业、开拓资源的重要举措;希望放松管制交由公司自治;弱化资本信用,强化资产信用;对资产从事前控制转向事中、事后的监管。这与十八大简政放权、放松管制的经济体制改革思路相一致,符合多年以来诸多公司法学者的期盼,不管是在学界,还是在实践运营中都广受好评。
四、最低资本制度的初衷及立法价值选择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最低资本制度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是密切联系的,股东想要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就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公司资本 ,而法定最低资本额则是法律强制股东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购买入场券” ,可以看作是股东为债权人提供的某种性质的担保,因为毕竟股东也将自己一定数额的资本实际置于相同的风险之中,形成一种“股权缓冲垫”(equitycushion)。市场交易总是充满了风险,合理分担交易双方的风险是寻找利益平衡点的重要手段。设置最低资本制度,结合资本维持原则,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通过这种最低限制的信用基础,为债权人提供一份安全保障。
(二)设置市场准入门槛,保护交易安全
最低资本制度蕴含着重要的价值判断:降低门槛,鼓励主体进入市场;门槛过高,限制主体进入市场。 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济才能稳步增长。通过设置最低资本制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发挥保护作用。
(三)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某一领域的立法往往体现着国家进行的政策选择,国家的产业政策可以通过对《公司法》的立法与修改得以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国家需要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带动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且没有一定资本的企业此时无法在充满市场交易风险的环境中存活发展,因此基于多方面的产业政策考虑,最开始便规定了最低资本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国家想要充分发挥中小企业的活力,促进科技创新企业的设立,便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
(四)保证公司正常运转,提高公司运营质量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和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资本信用是公司的生存之道。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充足,法定最低资本制度是早期各国的通用办法。公司若为了满足最低资本制度,难免会有融资行为的产生,而正如亚当·斯密的理性经纪人假设,债权人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会对公司的项目进行相应的审查,判断其盈利性,这就对股东经营公司产生了无形的压力。
五、最低资本制度理想与现实的偏差
(一)债权人保护功能减弱,刺激违规行为
最低资本制度设立的初衷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减小债权人风险,但是实际上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最低资本额已经无法与债权人债务规模相比,即使企业破产用最低资本额来还债,也无法有效清偿债务。反而公司为了满足最低资本制的市场准入条件,可能会刺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如果说另行设计制度进行监控的话,且不谈又是一大笔成本,其中的难度也可想而知。
(二)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活力
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力量。首先,最低资本制度的使得大量的中小资金的投资者无法通过企业的形式进入市场,限制了他们的投资机会,只能“望洋兴叹”,无法参与市场竞争。其次,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现实中,往往存在科技人才空怀技艺,却因缺乏资金,无法实现自己的创新梦想。最后,资本容易被闲置和浪费。与最低资本制度配套的是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资本自由流通受限,使得企业往往无法有效地利用已有资本,使得大量的资本处于闲置状态,甚至出现抽逃出资的现象。
(三)确定最低资本额难度大
首先,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飞速发展形成显著对比,且面临着货币贬值等问题,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因此最低资本额落空成为一个无实际意义的数字符号。
其次,最低资本额是否应以行业划分?合理性在哪儿?没有考虑公司规模、公司的不同阶段,而且在社会生活中,就算是同一性质的两家企业可能因为公司发展目标的不同,企业最低资本额也会不同。因而也就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例如对于钢铁、船舶制造企业,他们自然会筹集更多的注册资本,因此最低资本额对他们而言没有意义,而对于一些小企业,他们可能没必要一直保持着那么高的资本,使得大量资本被闲置,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六、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评价一项制度优劣甚至是否有必要取消的标准是,其制度利益是否明显大于其制度成本,最低资本制度的废除标明在其已经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但是其废除后的制度空隙应当如何弥补,其所要完成的一些目标虽然有所改善,但仍然还有一些没有实现,如果仅仅是废除了该项制度,而后期没有相应的制度跟进,可能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现阶段,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应当以实现公司利益即效率作为首要选择,而不是始终纠结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是说不重要,而是应把安全这一任务交给其他法律法规,做好“宽进严管”工作。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尽管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度,但是债权人利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法人及其股东应当分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当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针对具体法律事实,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股东直接负责,不给相关人员逃避责任的机会,实现公平争议。虽然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引入了该项制度,但由于时间过短且经验不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有发展余地。例如如何判斷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英美法特有的衡平制度重在个例中适用公平正义原则,法官自由必证为基础做出决断,这在我国成文法文化中无法复制。而且,我们应当明白,股东有限责任使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
(二)适度坚持资本坚持原则,加快其他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不同于英美国家,我国尚不能放松甚至取消资本维持原则,尤其是随着最低资本制度的取消,而其他法律制度尚未完善,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需坚持以资本维持原则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只能有针对性地、小幅、渐进地放松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加快破产法、信用审查制度、财务会计管理制等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对债权人利益做到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从资本信用渐渐过渡到资产信用
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言,现阶段我们更应该了解资产信用的理念,不能始终盲目轻信资本信用,在纷繁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你很难知道发起人是否出资到位,是否虚假出资,又是否抽逃出资,但公司的信用却决定了公司的责任能力。
(四)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信息披露制度(也即信息公示制度),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监管而依法将自己的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的业绩状况。主要包括平时的普通披露和邻近破产时的特别披露,消除债权人与法人之间的信息的不对称,只有这样才能使投资人在充分了解企业经营情况下做出形式公平的选择。我国目前就这一方面也做出了不少努力,例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但是仍然存在公示信息存在片面、失实;信用约束机制有限;国家监管能力不够等问题,还需要大量的努力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
公司信用是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立足的基础,英美等国家均形成了成熟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信用保险制度,例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 但是我国信用制度不够发达与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没有发展为全国性的,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配套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算是一次尝试,但是仍然面临着实践困境,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七、结语
我国《公司法》自立法以来存在的时间尚短,但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多次调整,且每一次调整都是立法者对价值的选择,都有其深层的运行逻辑和价值判断。随着最低资本制度的废除,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一方面适应了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需要废除后所留下的制度上的空白,不断完善其他法律法规,让《公司法》以效率作为首要选择,而将安全的任务交给其他法律法规及制度。
注释: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資本企业.中国法学.1997(6).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16.
姜博.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保护保护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5月28日.
D.D. Prentice, Corporate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 R. Grantham and C. Ricketts, eds.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8.99.
许中缘、李程.对有限公司最低资本制度的价值评析与立法探讨.湘南学院学报.2003,24(4).
刘青、伍嘉惠、夏龙飞.结合国外制度合理分析我国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举措.财经界(学术版).2014(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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