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年来交通法规的修订和实施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摘 要 法律制度对社会生活有着重要的规范与形塑作用,法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近年来交通法规的成功修订与贯彻落实为此提供了重要启示:第一,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追求公平的价值原则,唯其如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从而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落实;第二,法治建设必须要有务实精神,切中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现实矛盾;第三,法治建设受到利益关系、社会心理、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但坚定的决心和严格的执行本身就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先决条件,政府则必须在其中发挥重要的权威主導作用。
关键词 交通法规 修订 实施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刘子瑛,中共三亚市委党校,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党史党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94
近年来,发生了不少严重交通事故和恶性交通事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鉴于此,有关部门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例如,2012年9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公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5年1月1日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规定》,对闯红灯、违规变道、故意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2016年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放宽了残疾人申领驾驶证的身体条件,从2017年开始交通违法将实行全面扣分制度。其中2015年1月1日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这一新交规因其“史上最严”,自实施以来遇到了较大阻力。但也正因为它是“史上最严交规”,所以才能取得较好社会成效,不仅规范了人们的交通行为,而且转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和减少了严重交通事故和恶性交通事件。交通领域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为其他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一、 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人本与公平原则
交通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日常行为,交通法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而判断交通法规合理与否的首要标准就在于它是否坚持了以人为本、追求公平的价值原则。
交通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支撑作用,因此,交通法规的制订必须考虑其能否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问题。但是,一方面,交通最终是人的交通,制订交通法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人们享受安全、便捷、舒适的交通服务,因此,交通法规又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原则;另一方面,交通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应当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的路权和通行权,应当平等地满足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的通行需要,因此,对路权和通行权做出制度安排的交通法规又必须体现社会公平的价值原则。
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以人为本:第一,相对于人之外的事物而言,人是价值本位,应当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尊严和合法权益;第二,人始终是具体的个人,因而以人为本就意味着以个体为价值本位,平等地、充分地尊重每一个体的价值、尊严和权利。就交通领域而言,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理解,人本原则都能内在地推导出公平原则。
就第一个层面而言,以人为价值本位,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尊严和合法权益,就体现为严格规定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规范人们的交通驾驶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平等地保障人们自由通行的尊严与合法权益。此外,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在防控交通危险时其能力是不对等的——在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更有责任和能力预防、减少或避免伤害与损失,因而人的价值本位又集中体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价值优先。正因为如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价值优先,既体现了人本原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平等的关注就意味着优先关注容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其次,在当代语境中,机动车隐蔽地代表着经济效率,因此,人相对于机动车的价值优先实质上也就是人相对于经济效率的价值优先。而经济效率中也隐藏着两个与公平相关的问题:第一,谁为经济效率付出代价?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为此付出代价是公平的吗?第二,谁更多或更有机会享受经济效率所带来的社会财富和文明成果?为经济效率付出代价的人必然会是那些更多或更有机会享受的人吗?在不能对以上两个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情况下,应当平等地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体的路权和通行权,而这也就意味着优先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和通行权。唯其如此,才既体现人本原则又体现公平原则。
这样一来,在交通领域就存在着效率原则与人本、公平价值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在我国的交通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效率优先”逐渐成为了占主导地位的指导思想。在“效率优先”观念的指导下,沈阳等地出现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违章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进入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和在机动车专用道内逗留等情况下,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而后,2000年至2002年,上海、济南、宁波、天津、中山等城市相继出台类似法规。 这些法规以牺牲行人的通行权为代价,换取机动车的优先通行权,严重背离了以人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尤其是近年来,交通领域的立法逐渐体现出了以人为本、追求公平的发展趋势。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对于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这部交通法多少已经体现了尊重生命、关爱生命的人本价值原则,但在立法宗旨方面仍然是以“效率优先”为指导思想的,是一种以牺牲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为代价的制度安排,它损害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权,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 鉴于2009年6月以来,南京、杭州、成都等地连接发生酒后驾驶肇事事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极大损失,相关部门逐步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醉驾和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的规定,酒后驾驶则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12年10月8日公布的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全面提高了交通违法成本,急剧加大扣分额度的同时大幅度增加记分项(由38项增至52项),涉及到闯红灯、超速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等一系列交通违法行为。
这些新修订的交通法规自实施以来,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观念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与引导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衷心拥护。尤其是将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列入犯罪的规定,以及严惩故意遮挡车牌号这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平的行为的做法,更是深受群众的欢迎。这些交通法规之所以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从而得以成功的贯彻实施,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坚持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原则,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对于法治还不够健全的当前中国而言,本着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原则,加强法治建设,对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
二、法治建设应有切中现实、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精神
法治建设诚然有着价值观念的指引,但其根本的原初动力却是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成功的法治建设必须要有切中现实、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精神。应当说,近年来交通法规的修订较好地体现了这种务实精神,而这也正是其能够得到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以从指导思想和具体条款这两个层面来看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务实精神。
抽象地讲,以人为本应当作为制订交通法规的总体指导思想,但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的趋势却在不断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表面看来,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似乎与人本价值原则相违背,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面,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通行权,因而恰恰是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人本价值原则的制度体现。另一方面,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也体现了相关部门在指导思想上的务实态度。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出来才是有意义的。要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可以有两种思路或途径:一是人们自觉地遵守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原则,并据以规范和调整自己的行为;一是通过外在的制度性力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和规范,并从而引导人们的思想观念,使之符合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价值原则。
通过人们的自觉遵守来实现人本和公平价值目标,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思路。从理论上讲,这一理想主义思路的优势在于能够减少监控和执法成本,能够营造一种自由、和谐的社会氛围。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一理想主义的思路需要有人们高度的思想觉悟作为必要条件,而这一必要条件在现实中又是很难具备的。即使部分人甚至是绝大多数有很高的思想觉悟,一小部分难以达到这一思想觉悟高度的人也足以破坏这一想象出来的理想状态。总之,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难以用一种道德主义的理想方式加以协调,因此,试图通过人们自觉遵守人本和公平原则来达至社会和谐状态的理想主义思路,缺乏一种必要的务实精神而难以凑效。
相反,第二种思路,即通过制度性力量的刚性约束和规范来实现社会关系之协调的思路,尽管少了一些理想色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监控和执法成本,但却因为它的务实性而能够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协调。与此同时,刚性的法律制度通过禁止人们的某些不合理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人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并且,当刚性的法律制度将社会关系之协调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水平上从而营造一个相对公平、和谐的社会氛围时,人们也就倾向于受这种社会氛围的感染与监督,从而减少不合理的行为。
就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急剧转型的当前中国而言,传统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已然遭到严重的挑战与冲击,因而整体上丧失了其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与协调功能,而新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则还有待生成。对于这样一种道德范式还处于转型过程中的社会而言, 人们更需要有外在的约束力量来规范自身的行为和引导自身的观念,而这就需要法律和制度对社会生活的强势介入,需要将伦理价值意蕴内化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即需要加强制度伦理建设。认识到这一点,从而在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原则作为交通法规内在的制度伦理的同时,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以刚性的法治力量来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正是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工作务实态度的体现。
从具体条款来看,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过程中的务实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據条件变化和实际需要,放宽限制、简化手续,如向县级车管所下放驾驶证补换领、审验和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等多项业务,缩短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放宽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延长驾驶准考证明有效期,推行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自助预约驾驶人考试服务并公开预约计划、人数和考试人数,规定异地运营的驾驶人和货车在备案登记一年后可在运营地参加驾驶证审验和车辆年检,等等。这些措施都顺应了条件的变化、切中了实际的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同时又提高了业务效率,受到了群众的欢迎。
第二,针对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如针对闯红灯、超速、酒后驾车、醉驾、飙车、有意遮挡车号牌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以上这些违法违章行为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平,加大对这些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约束了少数人的主观任性,打击了少数人的社会特权,却保障了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持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了社会公正。
第三,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以确保更多小型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例如,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调整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科目三考试中则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小汽车驾驶证考试中则取消了移库、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项目,考试场地用标线替代原来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第四,针对问题的源头,加强监管,如建立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单位的责任。
强调务实精神,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一方面,中国文化中悠久的道德主义传统对我们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这种道德主义过分强调个体的道德修养而相对忽视法律制度建设,其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是十分值得警惕的;另一方面,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在当前社会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仍然普遍存在,而这也同样需要有一种务实精神作为它的解毒剂,从而使得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能够真正为民办实事、谋实利。当然,强调务实并不是忽视法律制度当中的价值追求,也不是不重视宣传教育,而是要探讨价值目标更效的实现方式——以法治的刚性约束力确保伦理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及探讨更有效的教育方式——教育不是单纯的说教,良好的社会秩序与风尚本身就是最好的教育因素,而社会生活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以及对错误行为的处罚等,同样也是重要的教育因素,甚至是更为有效、更为持久的教育因素。
三、法治建设需要有坚定的决心和政府的权威主导
近年来交通法规的修订与实施并非一帆风顺,它同样面临着利益关系、社会心理以及文化传统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与阻碍,如果没有坚定的决心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威主导作用,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例如对闯红灯、故意遮拦车号牌以及酒后驾车、醉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就是如此。
一方面,由于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相对淡漠,闯红灯是当前社会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人们并不认为闯红灯是多么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机动车隐蔽地代表着经济效率和先进技术,对效率和技术的过分推崇催生出一种“汽车本位”思想,它不仅表现为对交通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压倒了对安全、畅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追求,而且表现为对交通弱势群体之权益的忽视和压迫。 例如,对机动车闯红灯的容忍,就折射出这种“汽车本位”思想。因此,当交通法规加大对闯红灯的处罚力度时,事实上很多人不但不理解其重要性,反而带来一种侥幸心理,认为法不责众,从而试图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来逃避法律惩罚。只有堵绝关系、后门,严格执法,才能从根本上纠正人们的交通陋习,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培育人们的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
故意遮挡车号牌的往往是一些达官贵人或社会特权人士,当他们公车私用、公款吃喝、行贿受贿、求神拜佛而又不想让人知道时,或者当他们藐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横冲直撞又想逃避法律制裁时,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故意遮挡车号牌。对故意遮挡车号牌的严厉处罚,显然面临来自社会特权的强大阻力,这些拥有社会特权的人并不将这一法规真正放在眼里,他们自认为有广大的神通,最终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如果没有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坚定的决心和严格的执法,一般的交警还确实拿这些特权人士没办法,即使表面上进行了制裁,这些特权人士最终仍然会利用自身的特权而免于实质性的制裁。
对酒后驾车进行严厉处罚的相关法规,更是同时面临着来自利益关系、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等三个方面的阻力。当饮酒不开车的相关规定出台时,必然会遭到酒水、餐饮企业的抵制,这些企业担心这一规定必然会大大地减少酒水及其相关商品的消费,从而大大减少他们的营业收入。而酒水消费者及一般社会大众对这一法规也持观望和不信任态度,一方面他们不相信这一法规能够克服来自酒水、餐饮等强势利益集团的强大阻力而得以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则不相信如此普遍的饮酒驾车现象能够说禁就禁得了,因为人们相信毕竟“法不责众”。此外,“无酒不成席”,无休止的劝酒、斗酒等等,这些中国餐桌上文化陋习,则是这一法规所面临的强大阻力的又一重要来源。没有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坚定的决心和严格的执法,就不可能应对来自相关利益集团的强大抵制,就不可能战胜根深蒂固的文化陋习,就不可能扭转普遍存在的观望态度和侥幸心理。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因而必然受现实社会生活中利益关系、社会心理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利益关系、社会心理、文化传统对法治建设起阻碍作用时,法律制度就难以得到贯彻落实并从而对现实社会生活起到能动的改造与规范作用。事实上,尽管法律制度的制订与贯彻落实需要充分考虑这些社会文化因素的制约作用,但更需要有坚定的决心,需要有政府在其中发挥重要的权威主导作用,从而能动地改变当前的利益关系、社会心理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使之向合理、文明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当社会上的违法乱纪现象较为普遍时,更需要有相对严厉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整治,这不仅是对具体违法乱纪行为的制裁,同时还具有黑格尔所说的那种通过对犯罪的否定而显示出法之有效性的普遍正义价值。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今中国社会,复杂的利益矛盾以及相对落后的社会经济文化,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一个权威的、强有力的政府在法治建設中发挥主导作用,以便以一种相对统一的意志来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但强调权威并不意味着中国要走一种所谓“新权威主义”的政治发展道路和社会治理模式。不可否认,作为不发达国家早期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特殊政治形态,新权威主义有其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民主法治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基础而社会发展已较多地依赖这一运行机制稳定而有力的运转时,那种试图鼓吹少数“政治精英”统治的新权威主义的末日便到来了。
注释:
马剑.撞了岂能白撞——解读《道路交安全通法》新规.中国保安.2004(2).36-37.
季金华.公平与效率:路权制度安排的价值基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6).1-8.
邹平林.道德滑坡还是范式转型——论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困境及其出路.道德与文明.2011(2).143-147.
陆礼、程国斌.人性化的诉求与缺憾——伦理学视域中的现代交通.江苏社会科学.2007(2).47-49.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0.
张式谷.我国思想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新权威主义.党校科研信息.1989(59).2-4.
关键词 交通法规 修订 实施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刘子瑛,中共三亚市委党校,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党史党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94
近年来,发生了不少严重交通事故和恶性交通事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鉴于此,有关部门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例如,2012年9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公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修订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5年1月1日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规定》,对闯红灯、违规变道、故意遮挡号牌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2016年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放宽了残疾人申领驾驶证的身体条件,从2017年开始交通违法将实行全面扣分制度。其中2015年1月1日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这一新交规因其“史上最严”,自实施以来遇到了较大阻力。但也正因为它是“史上最严交规”,所以才能取得较好社会成效,不仅规范了人们的交通行为,而且转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预防和减少了严重交通事故和恶性交通事件。交通领域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为其他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一、 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人本与公平原则
交通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日常行为,交通法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而判断交通法规合理与否的首要标准就在于它是否坚持了以人为本、追求公平的价值原则。
交通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基础性支撑作用,因此,交通法规的制订必须考虑其能否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问题。但是,一方面,交通最终是人的交通,制订交通法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人们享受安全、便捷、舒适的交通服务,因此,交通法规又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原则;另一方面,交通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应当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的路权和通行权,应当平等地满足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的通行需要,因此,对路权和通行权做出制度安排的交通法规又必须体现社会公平的价值原则。
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以人为本:第一,相对于人之外的事物而言,人是价值本位,应当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尊严和合法权益;第二,人始终是具体的个人,因而以人为本就意味着以个体为价值本位,平等地、充分地尊重每一个体的价值、尊严和权利。就交通领域而言,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理解,人本原则都能内在地推导出公平原则。
就第一个层面而言,以人为价值本位,充分尊重人的生命、尊严和合法权益,就体现为严格规定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规范人们的交通驾驶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平等地保障人们自由通行的尊严与合法权益。此外,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在防控交通危险时其能力是不对等的——在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更有责任和能力预防、减少或避免伤害与损失,因而人的价值本位又集中体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价值优先。正因为如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价值优先,既体现了人本原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平等的关注就意味着优先关注容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其次,在当代语境中,机动车隐蔽地代表着经济效率,因此,人相对于机动车的价值优先实质上也就是人相对于经济效率的价值优先。而经济效率中也隐藏着两个与公平相关的问题:第一,谁为经济效率付出代价?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为此付出代价是公平的吗?第二,谁更多或更有机会享受经济效率所带来的社会财富和文明成果?为经济效率付出代价的人必然会是那些更多或更有机会享受的人吗?在不能对以上两个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情况下,应当平等地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体的路权和通行权,而这也就意味着优先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和通行权。唯其如此,才既体现人本原则又体现公平原则。
这样一来,在交通领域就存在着效率原则与人本、公平价值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在我国的交通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效率优先”逐渐成为了占主导地位的指导思想。在“效率优先”观念的指导下,沈阳等地出现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违章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进入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和在机动车专用道内逗留等情况下,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而后,2000年至2002年,上海、济南、宁波、天津、中山等城市相继出台类似法规。 这些法规以牺牲行人的通行权为代价,换取机动车的优先通行权,严重背离了以人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尤其是近年来,交通领域的立法逐渐体现出了以人为本、追求公平的发展趋势。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相对于之前的一些地方性法规,这部交通法多少已经体现了尊重生命、关爱生命的人本价值原则,但在立法宗旨方面仍然是以“效率优先”为指导思想的,是一种以牺牲非机动车和行人利益为代价的制度安排,它损害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权,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 鉴于2009年6月以来,南京、杭州、成都等地连接发生酒后驾驶肇事事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极大损失,相关部门逐步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201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处罚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了醉驾和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的规定,酒后驾驶则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12年10月8日公布的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全面提高了交通违法成本,急剧加大扣分额度的同时大幅度增加记分项(由38项增至52项),涉及到闯红灯、超速驾驶、故意遮挡号牌等一系列交通违法行为。
这些新修订的交通法规自实施以来,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观念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与引导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衷心拥护。尤其是将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及群众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列入犯罪的规定,以及严惩故意遮挡车牌号这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平的行为的做法,更是深受群众的欢迎。这些交通法规之所以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从而得以成功的贯彻实施,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坚持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原则,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趋势。对于法治还不够健全的当前中国而言,本着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原则,加强法治建设,对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
二、法治建设应有切中现实、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精神
法治建设诚然有着价值观念的指引,但其根本的原初动力却是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成功的法治建设必须要有切中现实、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精神。应当说,近年来交通法规的修订较好地体现了这种务实精神,而这也正是其能够得到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以从指导思想和具体条款这两个层面来看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务实精神。
抽象地讲,以人为本应当作为制订交通法规的总体指导思想,但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的趋势却在不断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表面看来,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似乎与人本价值原则相违背,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面,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由通行权,因而恰恰是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人本价值原则的制度体现。另一方面,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也体现了相关部门在指导思想上的务实态度。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实现出来才是有意义的。要在社会生活中实现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可以有两种思路或途径:一是人们自觉地遵守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原则,并据以规范和调整自己的行为;一是通过外在的制度性力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和规范,并从而引导人们的思想观念,使之符合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的价值原则。
通过人们的自觉遵守来实现人本和公平价值目标,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思路。从理论上讲,这一理想主义思路的优势在于能够减少监控和执法成本,能够营造一种自由、和谐的社会氛围。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一理想主义的思路需要有人们高度的思想觉悟作为必要条件,而这一必要条件在现实中又是很难具备的。即使部分人甚至是绝大多数有很高的思想觉悟,一小部分难以达到这一思想觉悟高度的人也足以破坏这一想象出来的理想状态。总之,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难以用一种道德主义的理想方式加以协调,因此,试图通过人们自觉遵守人本和公平原则来达至社会和谐状态的理想主义思路,缺乏一种必要的务实精神而难以凑效。
相反,第二种思路,即通过制度性力量的刚性约束和规范来实现社会关系之协调的思路,尽管少了一些理想色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监控和执法成本,但却因为它的务实性而能够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协调。与此同时,刚性的法律制度通过禁止人们的某些不合理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人们良好的行为习惯。并且,当刚性的法律制度将社会关系之协调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水平上从而营造一个相对公平、和谐的社会氛围时,人们也就倾向于受这种社会氛围的感染与监督,从而减少不合理的行为。
就处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急剧转型的当前中国而言,传统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已然遭到严重的挑战与冲击,因而整体上丧失了其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与协调功能,而新的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则还有待生成。对于这样一种道德范式还处于转型过程中的社会而言, 人们更需要有外在的约束力量来规范自身的行为和引导自身的观念,而这就需要法律和制度对社会生活的强势介入,需要将伦理价值意蕴内化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中,即需要加强制度伦理建设。认识到这一点,从而在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原则作为交通法规内在的制度伦理的同时,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以刚性的法治力量来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正是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工作务实态度的体现。
从具体条款来看,近年来交通法规修订过程中的务实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據条件变化和实际需要,放宽限制、简化手续,如向县级车管所下放驾驶证补换领、审验和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等多项业务,缩短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放宽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延长驾驶准考证明有效期,推行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自助预约驾驶人考试服务并公开预约计划、人数和考试人数,规定异地运营的驾驶人和货车在备案登记一年后可在运营地参加驾驶证审验和车辆年检,等等。这些措施都顺应了条件的变化、切中了实际的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同时又提高了业务效率,受到了群众的欢迎。
第二,针对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加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如针对闯红灯、超速、酒后驾车、醉驾、飙车、有意遮挡车号牌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以上这些违法违章行为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平,加大对这些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约束了少数人的主观任性,打击了少数人的社会特权,却保障了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持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了社会公正。
第三,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以确保更多小型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例如,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调整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科目三考试中则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小汽车驾驶证考试中则取消了移库、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项目,考试场地用标线替代原来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第四,针对问题的源头,加强监管,如建立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单位的责任。
强调务实精神,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一方面,中国文化中悠久的道德主义传统对我们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这种道德主义过分强调个体的道德修养而相对忽视法律制度建设,其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是十分值得警惕的;另一方面,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在当前社会的各个领域尤其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仍然普遍存在,而这也同样需要有一种务实精神作为它的解毒剂,从而使得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能够真正为民办实事、谋实利。当然,强调务实并不是忽视法律制度当中的价值追求,也不是不重视宣传教育,而是要探讨价值目标更效的实现方式——以法治的刚性约束力确保伦理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及探讨更有效的教育方式——教育不是单纯的说教,良好的社会秩序与风尚本身就是最好的教育因素,而社会生活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以及对错误行为的处罚等,同样也是重要的教育因素,甚至是更为有效、更为持久的教育因素。
三、法治建设需要有坚定的决心和政府的权威主导
近年来交通法规的修订与实施并非一帆风顺,它同样面临着利益关系、社会心理以及文化传统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与阻碍,如果没有坚定的决心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威主导作用,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例如对闯红灯、故意遮拦车号牌以及酒后驾车、醉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就是如此。
一方面,由于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相对淡漠,闯红灯是当前社会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人们并不认为闯红灯是多么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机动车隐蔽地代表着经济效率和先进技术,对效率和技术的过分推崇催生出一种“汽车本位”思想,它不仅表现为对交通效益最大化的追求压倒了对安全、畅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追求,而且表现为对交通弱势群体之权益的忽视和压迫。 例如,对机动车闯红灯的容忍,就折射出这种“汽车本位”思想。因此,当交通法规加大对闯红灯的处罚力度时,事实上很多人不但不理解其重要性,反而带来一种侥幸心理,认为法不责众,从而试图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来逃避法律惩罚。只有堵绝关系、后门,严格执法,才能从根本上纠正人们的交通陋习,规范人们的交通行为,培育人们的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
故意遮挡车号牌的往往是一些达官贵人或社会特权人士,当他们公车私用、公款吃喝、行贿受贿、求神拜佛而又不想让人知道时,或者当他们藐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横冲直撞又想逃避法律制裁时,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故意遮挡车号牌。对故意遮挡车号牌的严厉处罚,显然面临来自社会特权的强大阻力,这些拥有社会特权的人并不将这一法规真正放在眼里,他们自认为有广大的神通,最终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如果没有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坚定的决心和严格的执法,一般的交警还确实拿这些特权人士没办法,即使表面上进行了制裁,这些特权人士最终仍然会利用自身的特权而免于实质性的制裁。
对酒后驾车进行严厉处罚的相关法规,更是同时面临着来自利益关系、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等三个方面的阻力。当饮酒不开车的相关规定出台时,必然会遭到酒水、餐饮企业的抵制,这些企业担心这一规定必然会大大地减少酒水及其相关商品的消费,从而大大减少他们的营业收入。而酒水消费者及一般社会大众对这一法规也持观望和不信任态度,一方面他们不相信这一法规能够克服来自酒水、餐饮等强势利益集团的强大阻力而得以贯彻实施,另一方面则不相信如此普遍的饮酒驾车现象能够说禁就禁得了,因为人们相信毕竟“法不责众”。此外,“无酒不成席”,无休止的劝酒、斗酒等等,这些中国餐桌上文化陋习,则是这一法规所面临的强大阻力的又一重要来源。没有政府相关职权部门坚定的决心和严格的执法,就不可能应对来自相关利益集团的强大抵制,就不可能战胜根深蒂固的文化陋习,就不可能扭转普遍存在的观望态度和侥幸心理。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因而必然受现实社会生活中利益关系、社会心理以及文化传统的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利益关系、社会心理、文化传统对法治建设起阻碍作用时,法律制度就难以得到贯彻落实并从而对现实社会生活起到能动的改造与规范作用。事实上,尽管法律制度的制订与贯彻落实需要充分考虑这些社会文化因素的制约作用,但更需要有坚定的决心,需要有政府在其中发挥重要的权威主导作用,从而能动地改变当前的利益关系、社会心理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使之向合理、文明的方向发展。尤其是当社会上的违法乱纪现象较为普遍时,更需要有相对严厉的法律制度对此进行整治,这不仅是对具体违法乱纪行为的制裁,同时还具有黑格尔所说的那种通过对犯罪的否定而显示出法之有效性的普遍正义价值。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今中国社会,复杂的利益矛盾以及相对落后的社会经济文化,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一个权威的、强有力的政府在法治建設中发挥主导作用,以便以一种相对统一的意志来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但强调权威并不意味着中国要走一种所谓“新权威主义”的政治发展道路和社会治理模式。不可否认,作为不发达国家早期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特殊政治形态,新权威主义有其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民主法治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基础而社会发展已较多地依赖这一运行机制稳定而有力的运转时,那种试图鼓吹少数“政治精英”统治的新权威主义的末日便到来了。
注释:
马剑.撞了岂能白撞——解读《道路交安全通法》新规.中国保安.2004(2).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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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林.道德滑坡还是范式转型——论社会转型时期的道德困境及其出路.道德与文明.2011(2).143-147.
陆礼、程国斌.人性化的诉求与缺憾——伦理学视域中的现代交通.江苏社会科学.2007(2).47-49.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0.
张式谷.我国思想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新权威主义.党校科研信息.1989(5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