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合同“合意瑕疵”的救济
姜 岩
[摘要]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救济一直是合同法中的一个热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规定,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可借鉴性很强。本文通过对《通则》研究分析,阐述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中合同无效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合意瑕疵;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7-0018-02
尽管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的定义表述不一,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1、当事人有订约能力;2、当事人达成合意;3、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过程存在瑕疵。目前,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该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在此,本文论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问题。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词的确切含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台同公约(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主张,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 assump-don)。根据第3.4条的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两种。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oil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第二,欺诈(Fraud)。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的规定,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虚假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 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 imminent and 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 alternative)。尤其是当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 act or 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
第四,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通则》第6.2条)的规定。
二、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比较分析
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瑕疵”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事由的存在,却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第三人的行为。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行事。
第二,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才生效。
第三,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对于一般的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时(主要针对“胁迫”存在时的情形)起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对于因“重大失衡”而导致的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此合理时间的起算应自该条款被另一方当事人主张(asserted)时开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能导致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此错误的存在是由于该当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 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属于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的风险(the risk of 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发生的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n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这说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如果与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的体现一再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他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最后,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别条款无效,则收到该宣告通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其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依据《通则》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不过,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的规定,是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此种追溯力的具体表现就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鉴于《通则》尽可能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规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所以通过对《合同法》和《通则》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方面苦干问题的比较分析,说明对于指导和规范国内、网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有重大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责任编辑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