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罗兰
摘 要:近年来私家车数量的增长带来了严重的交通问题,交通肇事罪出现的频率也不断上升。不仅逃逸案件层出不穷,甚至越来越多的肇事司机不救助甚至二次加害导致被害者导致其死亡。到底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本文主要就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案例作出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为一般客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同前者。
由此可见,以上犯罪在概念与构成上的区别十分清晰。首先,前者的犯罪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后者的犯罪客体为特定的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其次,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所以,在故意杀人或伤害中有交通工具的因素也仅是行为人将其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义与量刑。同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致人重伤或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不是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原因。
案例:公交售票员黄某与车上乘客薛某等4人发生冲突。唐等3人先后下车。黄某为报复薛某,在其下车时将后门关上。车门将薛某的左手、左脚夹住。拖行3米后,黄某擅自打开后门致薛某摔到车下被该车右后轮轧死。
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是国营企业的职工却不遵守管理规则,违反开關车门的操作规程造成1人死亡,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是过失犯罪,由于其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这一特定身分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了有罪判决。=
这三种意见分歧于此行为的主观心理,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当。黄某明知开门薛某就会掉下车却仍打开车门,未通知司机和薛某,显然是希望薛某从车上掉下,存在明显故意。尽管表面上看黄某是违反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大部分要件,但最关键的主观方面并不符合。其借用汽车作为工具对薛某这名特定的对象故意造成伤害。这起案件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应为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定罪。
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1997年刑法新加的条款。由于刑法规定的过于简略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在实践及理论界对此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其第5条第1款作出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虽然《解释》中的规定能统一指导司法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主观“罪过形式”。有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不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学者认为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刑法的罪数理论,犯罪构成个数决定犯罪个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出于故意心理则是超出了此罪的犯罪构成而应成立新罪。根据刑法条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单独罪名,那么其罪过形式就不可能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只能是过失。如上文的《解释》中所述,单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对更好界定,本文主要对肇事行为人肇事后的二次伤害做出相关讨论。
例如,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拖拽或碾压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和行为人在发生在肇事后,为了毁灭罪证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在《解释》中第6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处不再赘述。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等情况持放任心理,被害人很难得到肇事司机以外救助时,根据犯罪故意理论,可以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至于第二种情况,应当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和心理作认定。若行为人在明知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车辆,那么行为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行为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为了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相反,若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继续行驶或对被害人进行碾压,那么行为人继续行驶的行为仅为原来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其对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仍是过失的态度,应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大爷撞倒,下车后发现李大爷不省人事,遂将其抬入车内并送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院内王某发现李大爷脉搏、呼吸均感觉不到,十分害怕,于是驾车离开医院,到家后将被害人李大爷埋入自家院里,后经知情人举报案发。
此案的定性同样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其为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认为其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认为其为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肇事罪。三种意见分歧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时无逃逸心理。而在医院时行为人根据常识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在恐惧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将被害人带离医院并加以掩埋。王某医院内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产生了逃逸的主观心理,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再逃逸相同。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因素。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界定的疑难问题辨析”,载于《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13卷,第2期。
[3]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
[4]祁欣:“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5月。
[5]刘丽英:“交通肇事罪此罪与彼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6]赵汝昆、王运声主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摘 要:近年来私家车数量的增长带来了严重的交通问题,交通肇事罪出现的频率也不断上升。不仅逃逸案件层出不穷,甚至越来越多的肇事司机不救助甚至二次加害导致被害者导致其死亡。到底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本文主要就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案例作出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为一般客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同前者。
由此可见,以上犯罪在概念与构成上的区别十分清晰。首先,前者的犯罪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后者的犯罪客体为特定的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其次,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所以,在故意杀人或伤害中有交通工具的因素也仅是行为人将其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义与量刑。同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致人重伤或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不是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原因。
案例:公交售票员黄某与车上乘客薛某等4人发生冲突。唐等3人先后下车。黄某为报复薛某,在其下车时将后门关上。车门将薛某的左手、左脚夹住。拖行3米后,黄某擅自打开后门致薛某摔到车下被该车右后轮轧死。
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是国营企业的职工却不遵守管理规则,违反开關车门的操作规程造成1人死亡,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是过失犯罪,由于其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这一特定身分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了有罪判决。=
这三种意见分歧于此行为的主观心理,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当。黄某明知开门薛某就会掉下车却仍打开车门,未通知司机和薛某,显然是希望薛某从车上掉下,存在明显故意。尽管表面上看黄某是违反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大部分要件,但最关键的主观方面并不符合。其借用汽车作为工具对薛某这名特定的对象故意造成伤害。这起案件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应为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定罪。
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1997年刑法新加的条款。由于刑法规定的过于简略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在实践及理论界对此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其第5条第1款作出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虽然《解释》中的规定能统一指导司法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主观“罪过形式”。有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不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学者认为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刑法的罪数理论,犯罪构成个数决定犯罪个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出于故意心理则是超出了此罪的犯罪构成而应成立新罪。根据刑法条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单独罪名,那么其罪过形式就不可能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只能是过失。如上文的《解释》中所述,单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对更好界定,本文主要对肇事行为人肇事后的二次伤害做出相关讨论。
例如,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拖拽或碾压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和行为人在发生在肇事后,为了毁灭罪证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在《解释》中第6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处不再赘述。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等情况持放任心理,被害人很难得到肇事司机以外救助时,根据犯罪故意理论,可以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至于第二种情况,应当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和心理作认定。若行为人在明知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车辆,那么行为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行为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为了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相反,若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继续行驶或对被害人进行碾压,那么行为人继续行驶的行为仅为原来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其对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仍是过失的态度,应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大爷撞倒,下车后发现李大爷不省人事,遂将其抬入车内并送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院内王某发现李大爷脉搏、呼吸均感觉不到,十分害怕,于是驾车离开医院,到家后将被害人李大爷埋入自家院里,后经知情人举报案发。
此案的定性同样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其为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认为其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认为其为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肇事罪。三种意见分歧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时无逃逸心理。而在医院时行为人根据常识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在恐惧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将被害人带离医院并加以掩埋。王某医院内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产生了逃逸的主观心理,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再逃逸相同。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因素。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界定的疑难问题辨析”,载于《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13卷,第2期。
[3]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
[4]祁欣:“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5月。
[5]刘丽英:“交通肇事罪此罪与彼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6]赵汝昆、王运声主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