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的几点思考

摘 要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刑中规定了加重犯的情况,比如抢劫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再比如强奸致死等,对于这类犯罪结果形态的判断,理论界始终存在着许多的分歧,但不可否认该种犯罪形态确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在分析了“结果加重犯”和“犯罪未遂”概念的基础之上,具体从如何认定未遂状态展开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犯罪未遂 刑法
作者简介:宓炯娥,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32
在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中都涉及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并且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撑和体现。比如在德国刑法中,如果犯罪者诱拐未成年人最终导致了该未成年人死亡,则构成了结果加重;再比如日本刑法规定中的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也属于结果加重的一种。可以说所有的学者都肯定“结果加重”这个状态的存在,但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理论界则存在着分歧。我国的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未遂犯的处罚问题,而是否应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则关系到能否运用该条总则的规定,对犯罪者采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方式,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深入的思考。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结果加重犯的涵义
虽然多年以来一直有“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但是这个概念仅是存在于刑法分则的不同条文之中,对于这个名词具体的涵义,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在法律中也无法找到详细的解释,因而大家对此也众说纷纭。
从最广义的学说观点来看,既无论行为人在做出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只要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则可以认定为构成结果加重。基于最广义学说的观点,即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偶然,但也可能会构成结果加重犯。
因为最广义的学说观点无形中扩大了刑法惩罚范围,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限制比较少,因而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很快有学者便提出了广义说的观点,即对原本的观点提出了限制条件:一种观点认为要想成立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做出该种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结果加重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
在我国《刑法》规定之中,无论是总则规定还是分则,都没有找到对性文人“主观心态”方面的规定,仅仅能在分则中找到关于罪责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探讨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时候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类别具体讨论结果加重犯问题:(1)故意+故意(2)故意+过失。前者需要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对结果加重犯判断的要求比较严格。后者在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比如“非法拘禁罪“中规定了,如果受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拘禁行为身体遭受严重损伤,此时属于该罪的加重犯,而对于“重伤”的结果,行为人只能是持有过失心理。
(二)犯罪未遂的涵義
从“犯罪未遂”的一般定义来看,要想构成“未遂”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满足“着手”的条件。即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当中所列举的犯罪行为;(2)“未得逞”。判断犯罪是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主要是判断在该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满足了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3)“意志之外”指的是最终的犯罪结果和行为人的预期不一致,是因为受到意志之外因素的影响,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停止本次犯罪行为。
二、“未遂”状态存在的必要性
(一)存在的可能性分析
“结果加重犯”相对于其它的犯罪状态来说比较特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该种犯罪形态,但也不能否认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导致了犯罪者意想不到的结果出现,因此这种犯罪状态下也可能出现“未遂”的结果。
根据同一个罪名中,行为数量不同,可以将犯罪行为分为以下两类。在单一行为中,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两者不可能并存,因而没有探讨是否未遂的必要性。比如在故意伤害罪中,该罪的基本结果是造成他人的身体遭到严重伤害,加重结果是导致他人的死亡,显然严重伤害和死亡这两个结果只能存在一个。如果是前者,则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后者则构成加重犯。与此不同的是复合行为,行为人存在着两种犯罪行为。比如在强奸罪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构成了本罪的加重犯。而如果行为人暴力行为过度,在未完成强奸行为的时候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时只能说该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加重结果的未遂。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种类,由于犯罪手法不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结果的出现。有些结果之间可能并存,有些则无法并存。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上来分析,可以将其表述为“基本结果+加重结果”,这两个部分也分别存在不同的罪过表现形式,可能产生不同的形态。不同的表现形式之间的搭配,可能会体现出不同的犯罪状态,因而在研究结果加重犯犯罪形态问题时,仍然需要从犯罪的构成出发。
(二)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是否有必要探讨未遂状态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的可能性,各国学者见仁见智,大家的观点存在着一定分歧。从各国现有立法上来看,许多立法中确实涉及到了“结果加重犯”的相关规定,但是从构成、范围、含义上都有许多的差别,而对于其“未遂”问题大家的讨论也有许多的分歧,总的来说有学者持肯定意见,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从实践角度出发,肯定存在“未遂”状态对司法活动开展,对立法活动也有许多促进作用。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为基本结果+加重结果,正是受到这种构成方式的影响,造成了许多人认为加重犯只是作为处罚决定的一种参考条件,这无疑是否定了加重犯的独立性地位。加重结果的出现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基本的犯罪结果,从而犯罪的本质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所以更应将其从基本犯罪中独立而出,这也就意味着“未遂”状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未遂状态定罪量刑应当比照既遂来实施,因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状态定罪量刑也需要结合整体的犯罪结果,而不仅仅是比照基本的犯罪结果。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也意味着结果加重犯有必要存在未遂状态。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在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时候,主观上不仅有将被害人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还具有杀人的意思。但是在实践中,行为人由于意志之外因素的影响,导致最终只是夺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而并未杀害被害人。在这个举例中,如果否定加重犯的未遂状态,则行为人只能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分则中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人最高也只能获刑三年。而如果肯定了未遂状态,此时行为人的该行为则构成加重结果的未遂,起点刑增加至十年。通过这两种定罪量刑对比来看,无疑是后者更加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起到了惩罚犯罪的作用。
三、结果加重犯未遂的认定
(一)关于“着手”的认定
刑法中“着手”认定标准。对于犯罪中的“着手”的认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说。持有该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行为本身是中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产生的犯意,也就意味着有了危险,因而可以判断为已经“着手”实施。(2)客观说。顾名思义这是从客观上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从形式上来说,行为人只要做出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个行为,则可能认定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质上分析,行为人需要做出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有现实危险性,则可能认定为“着手”。(3)折中说。顾名思义该种学说结合了上述两种学说的观点,即在判断时需要综合衡量主观与客观两类要素。
综合考量不同学说观点对“着手”的看法各有千秋,但是每种学说也存在着各自的不足。主观说一味关注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而忽略了行为的客观表现,导致归罪标准不明晰,在司法实务中很可能受到法官主观思想的影响,难以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这两种状态。客观说上的形式客观说,仅仅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象来判断是否着手,而忽略了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这在实践认定中往往会出现对“着手”判断过迟,无形中扩大了未遂的整体范围。实质客观说相对而言比较科学合理,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即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在司法裁量的时候可能会造成错误判断,但不可否认这仍然是目前比较有力的学说。
综上所述,在判断是否“着手”的时候需要坚持以下三项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即司法实践中对“着手”的判断合乎法律的规定,不会超越了民众对法律的预期;(2)主客观一致。认定“着手”必须要考虑到主观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主观与客观两者是否统一;(3)谦抑性原则。即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必须要具有现实紧迫性和危害性。在同时满足以上三项条件的时候,才能认为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如前文所分析,并不是每种犯罪行为都可能存在结果加重犯,在复合行为中这种情况存在比较普遍。在衡量复合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行为方式,还需要考虑到行为目的。
比如在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在这一系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已经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已经产生了威胁,但却因为警察的路过而停止了后续行为,这种情况下如何定性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首先要考虑到行为人拿匕首威胁被害人时候,是否已经造成了现实危险?其次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在中止犯罪时候的主观心态,这也正体现了前文所提及的主客观一致的判断原则。只有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致人重伤的故意,并且拔刀威胁也对他人身体造成了现實危险,才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二)关于“未得逞”的认定
对“未得逞”的观点分歧:
观点一的学说认为应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来判断。这种判断方式比较片面,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因而难以准确判断,既遂的标准也难以统一。同时在某些有目的性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要件,而不是判断犯罪是否既遂的要件,因而该学说的观点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观点二的学说认为应以犯罪结果是否出现来判断犯罪是否得逞,这种判断标准很适合对结果犯的判断,但也有其缺陷之处。不同人对犯罪的结果理解上存在偏差,因而在适用该学说的时候也会出现偏差。从狭义层面来说,犯罪结果仅仅指的是物质性的结果,因而这种只能适用于结果犯。但是从广义层面来说,“结果”不仅指物质性的,还包括非物质性的,此时行为犯也可能构成“得逞”的要件。
观点三学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法益受到行为人的侵害程度来判断是否得逞。观点四学说认为必须满足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才可以认定为“得逞”。
笔者认为观点四中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判断犯罪是否得逞是正确的,但是却错误地将犯罪既遂与成立犯罪这两者混为一谈,实质上这两者差别很大。“未得逞”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满足犯罪既遂的所有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之上再去分析犯罪的形态,在具体分析每个构成要素,考量这些要素行为人是否都全部具备。
在复合行为的违法犯罪中,如果加重结果并没有按照行为人预期设想发生,则认定为未遂状态。如果如行为人所预期已经发生了加重结果,则应当认定为既遂。比如在抢劫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仅仅完成了以暴力手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并没有造成他人的死亡或者重伤,此时则可以认定为加重犯的未得逞,即未遂。强奸罪中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对强奸致人死亡持有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而受到意志之外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发生死亡结果,此时构成的是加重犯的未遂。
(三)关于“意志之外”的认定
在加重犯未遂中,如果犯罪结果的加重状态未发生并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意思表示所导致,而是出于个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并且这个原因足够阻止加重结果的出现,此时可以将这部分原因归纳到“意志之外”的原因之中。
比如在抢劫罪中,如果行为人正在实施抢劫行为,此时偶遇了自己熟悉的人,行为人害怕被人揭发而放弃了继续抢劫,因而并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或者致死,此种情况并不属于“意志之外”,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可以继续完成抢劫行为,只是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本次抢劫,此类行为应称之为“中止”。而如果行为人已经将他人打成重伤,在要夺走财物的时候被警察抓获,此时应当属于“意志之外”因素,因为此时并非行为人自愿中止犯罪行为,而是受到了警察的阻碍。
四、结语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犯罪中的特殊构成,而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有时众多犯罪形态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正因于此,多年以来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始终未停息过。在这个问题之中,“着手”、“未得逞”、“意志之外”是比较关键的词语,对这三个概念的理解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结果,因而需要整合不同学说的观点,寻找出最贴近我国立法原则、最贴近我国司法实际的解释方法加以运用。
参考文献:
[1]王志祥.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问题新论.法治研究.2011(12).
[2]孟庆华、张光华.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法学研究.2011(5).
[3]陆诗忠.结果加重犯既遂之争议问题新探.政治与法律.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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