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氏叔侄获赔案”谈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

    【摘 要】 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规定之中,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也体现了民众对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我国国赔法而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新国赔法中關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较为抽象,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法官对条文的适用和理解存在差异的情况。本文将分析和阐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理念,以其为指导思想并通过“张氏叔侄赔偿案”来分析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偿标准、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等法律问题的不足与缺陷,以此谈谈笔者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赔偿标准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理念

    (一)精神损害救济,规范国家权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但是在借鉴民事侵权领域的相关规定时,应当注意行政关系中公权力侵权的特殊性。国家机关作为有国家强制力的政府机关、法院等国家部门,其侵权行为可会对受害人造成比民事主体更为深痛的精神损害,不能因为主体身份的不同就区别对待,国家机关同样需要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

    (二)保障基本人权。《国家赔偿法》在国家机关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时,为人民得到人权保障、获得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民法体系中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国赔法修订前,国家只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权利本位思想在立法中的最好体现。

    (三)顺应立法趋势。《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不仅有利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也符合国际立法的立法趋势。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都认为,公民权利无论是受到个人侵权还是国家侵权,二者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并无太大区别,并且与民事侵权紧密结合,如德国和日本,直接将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在民事法律中;又如英国和美国,国家赔偿责任直接适用民事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缺陷

    (一)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过窄

    首先,国赔法中关于赔偿的客体采取了有限式列举,仅限于受害人的人身权,对于姓名权、财产权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侵权行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人格权等权益被侵害时,公民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张氏叔侄获赔案”中,法官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对张氏叔侄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张氏叔侄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按照国赔法可获赔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另外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影响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赔偿请求人关于律师费、医疗费、车辆转卖差价损失等其他赔偿请求却因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不能得到实现,更不要说想从这些财产损害方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赔法中关于赔偿范围这样的有限式列举,虽然一方面能够防止法官的权力滥用,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它显得十分僵化,不能涵盖所列之外的国家侵权行为,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显得很小。而且,当社会发展的同时,国家侵权行为也可能会出现了新的形式,这时候这样的列举式就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受到的侵害就无法得到救济。《侵权责任法》中对特殊财产损害也有可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时,物品所有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只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可见,目前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还相对较小。但是在笔者看来,国家的侵权行为带给公民的损害结果远比民事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严重。

    其次,在赔偿的权利主体方面,我国相较于其他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还存在一些不同。例如,日本法律对保护法人的精神损害利益有所规制,英国法律则对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损害利益有所保护。我国只对遭受严重后果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制度设立的立法理念来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民众利益造成了损害,这个损害其实不止针对受害者,在一些情况下当然的包括受害者亲属。例如本案中,张高平提到正是因为他的“罪名”让女儿都不能出嫁。这都是国家侵权行为对公民造成的侵害,如果持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应当对所有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救济。如果只是选择性对受害者进行补偿,那就将和该制度的立法理念背道而驰。所以,笔者认为遭受严重后果的受害者亲属在条件满足时也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需要承当精神损害责任的国家赔偿必须要满足违法性要件。即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其合法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话,不属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对公民所受侵害的忽视,不利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保障。

    (二)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后果严重”情形难以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张辉和张高平无辜坐牢十载,一直背着“强奸”、“杀人”的罪名,法院的赔偿决定也承认了国家侵权行为对张氏叔侄带来的“严重后果”。但是在实务中法官应当依据什么来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后果”情形,法律并没有明文的规定,而是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就此问题,全国各地各级的法官无论是学历还是实务经验都有不同,这样很有可能造成对“严重后果”的不同判断,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可能会损害一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使一部分一般侵权受害人得到“意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指出,如果没有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那么除去“严重后果”的适用情形,法官该怎样来判断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影响、赔礼道歉”的情形,又以怎样的方式来“消除影响、恢复影响、赔礼道歉”,国赔法也没有做具体细致的规定。除此之外,如果侵权人没有对受害人作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法院会作出如何的判决结果,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没有相应的说明。

    (三)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模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应当具体依据什么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国赔法没有做出的具体的规定。

    精神权利不同于物质权利,它很难用对应的实物或者财产来量化,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将导致赔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或裁量权运用不当。在“张氏叔侄获赔案”中,张辉一审是被判死刑,张高平是无期徒刑,但是被宣告无罪后他们所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什么又是一样的呢?一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虽然张高平是被判无期徒刑,较张辉的死刑轻,但是张高平入狱后老婆离家出走、女儿也辍学,很难说他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没有张辉严重,所以法院判定两人的精神抚慰金相同的做法是合情合理的。另外,与我国以往做出的国家赔偿相比,本案的赔偿金额是最高的一次,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突破了以往以万计的常规。有些学者认为一部分原因是我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增加,另外还因为“张氏叔侄获赔案”区别以往“无罪推定”的案件,纯属冤案,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赔偿金自然就上涨了一些。浙江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50%为基准,再根据案件情况进行适当增减,以其总额的100%为上限,在这一空间内确定具体数额。本案是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又是根据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来确定的。

    有人会提出疑问,按照全国日平均工资来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工作对象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合理吗?从法律精神上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笔者认为这样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而且如果要区别计算,在实务中也是缺少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案的法官在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70%时,是考虑到了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工作生活受到影响等因素,在学理界,较早明确提出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考量因素的学者是马德怀和张红,他们认为国家精神損害抚慰金的作出应考虑以下的因素:一是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四是侵权机关事后的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虽然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每个个案中都会有很多不同,但是如果按照像马德怀、张红学者所提出的四种考量因素应该能够解决大部分的抚慰金确定问题,再加上个别案件的特殊因素分析,应该就能够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国家赔偿抚慰金不好确定的现状。

    【参考文献】

    [1] 孟远:《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制度完善》,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2] 吴勇智,从张氏叔侄获赔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3(9):82-86

    [3] 杜仪方,国家赔偿中的“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J],浙江学刊,2015(1):140-147

    作者简介:蒋晨曦(1995-),女,硕士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民商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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