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聂明宝
在检察院侦查监督环节,审查逮捕是该环节中最主要的业务职能,而作出逮捕决定或不逮捕决定前必须对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作出正确的选择,否则,就无法把好刑事案件的第一关,因此,侦查监督环节中做好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至关重要。
一、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规则
(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采用绝对排除规则
在侦查监督环节,必须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审查逮捕时,不得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证据使用,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全面落实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的规则。
(二)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等采用相对排除规则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监督环节,在侦查机关没有对收集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物证、书证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之前,不得将其作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证据。对有瑕疵的书证与物证,在侦查机关作出合法有效的补正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应对措施
(一)侦查监督部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方式
侦查监督部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调取讯问笔录、询问录音、录像;二是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三是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四是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进行调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围绕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及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经过调查,认定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有关调查材料入卷,随案移送。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将证据存疑,依据其他证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核实。
(二)侦查监督环节非法证据的审查应对措施
首先,健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前者追求的是侦查的成功,以破案率、打击数等指标加以衡量;而后者追求的是控诉的成功,定罪率才是评价其工作业绩的主要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引导其以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并以纠正违法等方式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批评建议,以减少直至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其次,建立证据的全面审查机制。在审查逮捕阶段,重点是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运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均需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审查是对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审查,是证据运用的基础和前提。侦查监督部门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对每份证据的确认都必须经过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后方可确定。
再次,加强证据审查复核力度,在审查逮捕阶段就重视对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的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主要证人,必要时听取律师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审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保证据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加强对主要言词证据复核,对重大疑难、案情复杂,特别是供证不一、多人证词不一的案件,就问题关键点、矛盾指向点进行重点核查。
最后,建立讨论与报告请示相结合的机制,对非法取证案件进行阶段性风险评估。审查逮捕环节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中的证据有非法取证的嫌疑,先由侦监科内部全体人员讨论,科长审批,再向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展开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意见,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应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专门性的非法取证案件进行全面收集和科学分析,及时预测非法取证发展的新趋势、新领域、新类型、新动向,并向公安机关发布预警,以控制和减少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发生。对因排除非法证据未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因主要证据不合法而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做好说理沟通工作,制定案件的风险评估工作预案。
(作者单位:长葛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