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侵权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 要 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同,行政侵权行为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失,因而也需要精神赔偿制度予以保障。虽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可以找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性规定,但是因为该项制度规定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难以明确。本文以两个案例分析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例的评析得出制度履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且结合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精神赔偿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李鑫,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4
行政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失,建立这项制度无论是对司法工作开展,还是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建立精神赔偿的相关制度充实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内容,体现了这部法律的救济性特征。除此以外,作为法治化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督促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秉公执法,以保障人权为执法活动的根本,可以说这项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新。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侵权
“侵权”的概念最早只是适用于民法领域,随着人权逐渐被各国所重视,国家豁免的情况越来越少,因而在行政法领域中也逐渐引入了“侵权”的概念。对“行政侵权”的定义只能在《国家赔偿法》中寻找相关条文,但可惜的是该部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定义。笔者结合了“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从以下几方面对概念做出解析:一是“主体”。行政领域中的侵权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因为运用到了“侵”这个带有消极韵味的字眼,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严重情况下存在故意侵权,略微缓和的情况使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客体”。行为所侵犯的应当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即指的是个人的利益,目前只局限与生命权、自由权以及健康权这三项权利。
(二)精神损害
对于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内涵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这种损害既是精神上的,也是肉体上的。有的教授提出:精神损害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利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个人精神层面的损害。我国的王利明教授提出:当自然人在自己人格权、人身权或者其它权利上受到侵害之后,会产生精神上的苦痛,丧失精神层面的利益,此时需要对这部分损失给予赔偿。纵观许多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思想。虽然我们如今身处的环境十分复杂,每天都会经历各种各样精神上的“刺激”,而这种能激发精神赔偿的“刺激”一定是违法的,不公平的,比如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等等,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申请精神赔偿。
二、通过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1.案例一
2008年6月19日郑州市市民李某某到当地公安局反映问题但是没有得到合理交代,遂在公安局门口敲打不锈钢脸盆并且对在公众场合有激烈言辞,后当事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当天公安局就根据李某某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书中写明李某某需接受拘留10日的处罚。2008年6月29日李某某的拘留释放,7月7日李某某来到当地医院就医,诊断结果是眼底出血,李某某为此花费了高昂的医药费、治疗费、打印费等,遂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郑州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市中院撤销了原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李某某因眼睛受到严重损伤导致视力急速下降,于同年4月11日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在内的61.3万元。法院要求李仲武对自己权利受到的侵害履行举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可以就自己减免赔偿或者不赔偿的行为履行举证责任。经过漫长的审理,最终法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视力的急速下降是由于行政拘留所致,因而只是判处公安局承担因错误行政拘留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合计1626.5元。
2.案例二
2006年唐某的独生女儿乐乐遭到他人拐卖被胁迫卖淫,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里面已经接客100多次,期间还受到了4人的轮奸。在得到情报之后,唐某请求她的朋友乔装打扮成嫖客将自己女儿救出,本次胁迫幼女卖淫的案件也被破获。2012年经过法院的几轮审理以及上诉、重审,最终判定涉案的7个人中,2人死刑、4人无期还有1人15年有期。
在法院做出判决结果之后,唐某认为这些人中还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并且没有人对自己女儿的损害做出赔偿,其中100多名的嫖客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于是唐某走上了上方的道路。在2012年8月,永州市的公安分局认为唐某多次滞留在当地法院,以及在相关机关门前故意制造拥堵,已经构成了“扰乱秩序”,于是以此为由对唐某进行劳动教养,时间为1年6个月。对该教养决定唐某提出了复议,经过相关部门的复议认为唐某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自己的女儿,因而将劳动教养改成训诫。同年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造成的伤害,以及书面道歉并且支付精神赔偿金。最终除了书面道歉的要求,其它的要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案例分析制度问题
这两个案件中后一个案件比较轰动,两人同样都是提出精神赔偿的申请,但是李某某卻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唐某却得到了支持,我们不可否认这不仅仅是因为唐某提出了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失,还是因为法院迫于外界公众的压力做出了这样的判决结果。经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时候存在几个问题:
1.举证上存在困难
李某某虽然可以拿出许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却无法提出这些伤势是与公安拘留行为直接相关,尤其是精神损害,因为这种损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2.难以明确赔偿标准
即使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申请,但是如何确定具体数额这又是个难题。比如在案例二中唐某提出了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1000元是依照什么标准制定的?在提出赔偿金额的时候需要考虑哪些因素等。因为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重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选择赔偿金为0,也可以选择上万,这不利于社会公平。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途径
(一)明确“严重后果”的涵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当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该精神损害可以在恢复的范围内,则要求侵权人恢复明确并且赔礼道歉;二是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此时需要支付赔偿金。从这项规定来看,如果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此时只需要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只有在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金钱赔偿。这个看似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十分困难,因为无法明确“严重后果”的标准,这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衡量。将这个自由权交由法官行使很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法院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做出有利于行政机关一方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这个概念明确化。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侵权领域中对“严重后果“的标准界定,则出现了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可以认定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1)被侵权人因为行政机关的某种侵权行为受到重伤或者死亡;(2)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造成严重影响,已经影响到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比如无法正常升学、就业或者造成家庭破裂;(3)受害人可以提供医学证据证明其生理上、精神上受到的损伤;(4)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并且该非法限制时间已经超过24小时。
(二)适当扩大赔偿范围
1.侵权范围的扩大化
在实践中行政行为的种类很丰富,很多人认为国家赔偿只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有关,但其实以下几种行为也可能导致相对人精神上受到损害。
首先是抽象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多表现为立法规定,因为立法主体、目的等要素不同,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也可能出现冲突的现象,因而也就引发了侵权的问题。在行政工作中,为了规避法律的追责,很多行政机关工作者都会选择某种法律规范来规避法院的审查,而这很可能就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虽然很多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要想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还需要依赖具体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国家出台禁止性的文件,这并不需要依赖具体行政行为,只需要公众遵守,不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即可。比如某地区的政府部门出台文件:禁止身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人士出入高端场所,这项文件的规定明显有歧视,会对上述人群的心理上造成损害。
2.受侵害权利范围的扩大化
根据上文表述看出,只有当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失的时候,才可以提出精神赔偿,可见这样的范围规定过于狭隘,可能影响到受害人维权的道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其它权利遭受了损失,也可能对精神上造成损伤。比如因为受到错误的法院判决而导致妻离子散,在出狱之后受害人的精神上也受到无法弥补的损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受侵害的权利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包括替他人的名誉权、受教育权利、就业权等等。
(三)明确赔偿的标准
实践中很多的案例表明,虽然当事人提出了许多的精神赔偿金,但是真正到手的可能少之又少,根本无法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失,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赔偿金做出明确的标准界定,这就导致了无论是受损伤的本人,还是审判的法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来制定最终赔偿数额,这容易引起社会的不公,因此给出明确的赔偿额度,并且给出不同侵权种类的固定赔偿数额,为法官提出一些明确的参考标准。在自由衡量的时候需要考虑到以下几方面要素:(1)行政侵权行为采用的方式、场合以及造成的后果;(2)依照受害人的年龄、性别以及家庭状况,判断受害人因为行政侵权行为遭受了精神损伤,并且衡量损伤程度;(3)在侵害受害人权利之后,行政机关是否做出了弥补行为,是否有努力减轻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的苦痛。在综合考虑以上几要素之后做出判决,可以尽可能减少自由衡量的空间。
四、结语
国家机构是保障人们权利,为人民服务的专职机构,但是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国家机关侵害到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且要求其支付因精神损伤造成的损失。我国出台的精神赔偿制度解决了许多因为行政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问题,弥补了现有法律的许多不足。相信随着这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因行政行為遭受利益损害的自然人权利会得到越来越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肖亚.论界定非法口供之“痛苦规则”.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15(9).
[2]张运鸿、王瑾.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1(10).
[3]周中举.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之完善.社会科学研究.2010(3).
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精神赔偿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李鑫,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4
行政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失,建立这项制度无论是对司法工作开展,还是对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建立精神赔偿的相关制度充实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内容,体现了这部法律的救济性特征。除此以外,作为法治化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督促了司法机构、行政机构秉公执法,以保障人权为执法活动的根本,可以说这项制度的设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新。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侵权
“侵权”的概念最早只是适用于民法领域,随着人权逐渐被各国所重视,国家豁免的情况越来越少,因而在行政法领域中也逐渐引入了“侵权”的概念。对“行政侵权”的定义只能在《国家赔偿法》中寻找相关条文,但可惜的是该部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定义。笔者结合了“侵权”的主要构成要件,从以下几方面对概念做出解析:一是“主体”。行政领域中的侵权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因为运用到了“侵”这个带有消极韵味的字眼,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严重情况下存在故意侵权,略微缓和的情况使存在重大过失。三是“客体”。行为所侵犯的应当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即指的是个人的利益,目前只局限与生命权、自由权以及健康权这三项权利。
(二)精神损害
对于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内涵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这种损害既是精神上的,也是肉体上的。有的教授提出:精神损害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利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个人精神层面的损害。我国的王利明教授提出:当自然人在自己人格权、人身权或者其它权利上受到侵害之后,会产生精神上的苦痛,丧失精神层面的利益,此时需要对这部分损失给予赔偿。纵观许多学者的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思想。虽然我们如今身处的环境十分复杂,每天都会经历各种各样精神上的“刺激”,而这种能激发精神赔偿的“刺激”一定是违法的,不公平的,比如侮辱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等等,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权利人可以申请精神赔偿。
二、通过案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案例分析
1.案例一
2008年6月19日郑州市市民李某某到当地公安局反映问题但是没有得到合理交代,遂在公安局门口敲打不锈钢脸盆并且对在公众场合有激烈言辞,后当事人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当天公安局就根据李某某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书中写明李某某需接受拘留10日的处罚。2008年6月29日李某某的拘留释放,7月7日李某某来到当地医院就医,诊断结果是眼底出血,李某某为此花费了高昂的医药费、治疗费、打印费等,遂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郑州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市中院撤销了原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李某某因眼睛受到严重损伤导致视力急速下降,于同年4月11日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在内的61.3万元。法院要求李仲武对自己权利受到的侵害履行举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可以就自己减免赔偿或者不赔偿的行为履行举证责任。经过漫长的审理,最终法院认为李某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视力的急速下降是由于行政拘留所致,因而只是判处公安局承担因错误行政拘留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合计1626.5元。
2.案例二
2006年唐某的独生女儿乐乐遭到他人拐卖被胁迫卖淫,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里面已经接客100多次,期间还受到了4人的轮奸。在得到情报之后,唐某请求她的朋友乔装打扮成嫖客将自己女儿救出,本次胁迫幼女卖淫的案件也被破获。2012年经过法院的几轮审理以及上诉、重审,最终判定涉案的7个人中,2人死刑、4人无期还有1人15年有期。
在法院做出判决结果之后,唐某认为这些人中还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惩罚,并且没有人对自己女儿的损害做出赔偿,其中100多名的嫖客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于是唐某走上了上方的道路。在2012年8月,永州市的公安分局认为唐某多次滞留在当地法院,以及在相关机关门前故意制造拥堵,已经构成了“扰乱秩序”,于是以此为由对唐某进行劳动教养,时间为1年6个月。对该教养决定唐某提出了复议,经过相关部门的复议认为唐某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自己的女儿,因而将劳动教养改成训诫。同年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造成的伤害,以及书面道歉并且支付精神赔偿金。最终除了书面道歉的要求,其它的要求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案例分析制度问题
这两个案件中后一个案件比较轰动,两人同样都是提出精神赔偿的申请,但是李某某卻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唐某却得到了支持,我们不可否认这不仅仅是因为唐某提出了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失,还是因为法院迫于外界公众的压力做出了这样的判决结果。经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时候存在几个问题:
1.举证上存在困难
李某某虽然可以拿出许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是却无法提出这些伤势是与公安拘留行为直接相关,尤其是精神损害,因为这种损害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2.难以明确赔偿标准
即使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申请,但是如何确定具体数额这又是个难题。比如在案例二中唐某提出了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1000元是依照什么标准制定的?在提出赔偿金额的时候需要考虑哪些因素等。因为存在这样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重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选择赔偿金为0,也可以选择上万,这不利于社会公平。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途径
(一)明确“严重后果”的涵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当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该精神损害可以在恢复的范围内,则要求侵权人恢复明确并且赔礼道歉;二是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此时需要支付赔偿金。从这项规定来看,如果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此时只需要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只有在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金钱赔偿。这个看似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十分困难,因为无法明确“严重后果”的标准,这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衡量。将这个自由权交由法官行使很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法院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做出有利于行政机关一方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这个概念明确化。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侵权领域中对“严重后果“的标准界定,则出现了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可以认定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1)被侵权人因为行政机关的某种侵权行为受到重伤或者死亡;(2)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造成严重影响,已经影响到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比如无法正常升学、就业或者造成家庭破裂;(3)受害人可以提供医学证据证明其生理上、精神上受到的损伤;(4)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并且该非法限制时间已经超过24小时。
(二)适当扩大赔偿范围
1.侵权范围的扩大化
在实践中行政行为的种类很丰富,很多人认为国家赔偿只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有关,但其实以下几种行为也可能导致相对人精神上受到损害。
首先是抽象行政行为。这类行政行为多表现为立法规定,因为立法主体、目的等要素不同,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也可能出现冲突的现象,因而也就引发了侵权的问题。在行政工作中,为了规避法律的追责,很多行政机关工作者都会选择某种法律规范来规避法院的审查,而这很可能就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虽然很多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要想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还需要依赖具体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国家出台禁止性的文件,这并不需要依赖具体行政行为,只需要公众遵守,不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即可。比如某地区的政府部门出台文件:禁止身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人士出入高端场所,这项文件的规定明显有歧视,会对上述人群的心理上造成损害。
2.受侵害权利范围的扩大化
根据上文表述看出,只有当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失的时候,才可以提出精神赔偿,可见这样的范围规定过于狭隘,可能影响到受害人维权的道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其它权利遭受了损失,也可能对精神上造成损伤。比如因为受到错误的法院判决而导致妻离子散,在出狱之后受害人的精神上也受到无法弥补的损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受侵害的权利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包括替他人的名誉权、受教育权利、就业权等等。
(三)明确赔偿的标准
实践中很多的案例表明,虽然当事人提出了许多的精神赔偿金,但是真正到手的可能少之又少,根本无法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失,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赔偿金做出明确的标准界定,这就导致了无论是受损伤的本人,还是审判的法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来制定最终赔偿数额,这容易引起社会的不公,因此给出明确的赔偿额度,并且给出不同侵权种类的固定赔偿数额,为法官提出一些明确的参考标准。在自由衡量的时候需要考虑到以下几方面要素:(1)行政侵权行为采用的方式、场合以及造成的后果;(2)依照受害人的年龄、性别以及家庭状况,判断受害人因为行政侵权行为遭受了精神损伤,并且衡量损伤程度;(3)在侵害受害人权利之后,行政机关是否做出了弥补行为,是否有努力减轻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的苦痛。在综合考虑以上几要素之后做出判决,可以尽可能减少自由衡量的空间。
四、结语
国家机构是保障人们权利,为人民服务的专职机构,但是在实践中也发生了国家机关侵害到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且要求其支付因精神损伤造成的损失。我国出台的精神赔偿制度解决了许多因为行政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问题,弥补了现有法律的许多不足。相信随着这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因行政行為遭受利益损害的自然人权利会得到越来越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肖亚.论界定非法口供之“痛苦规则”.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15(9).
[2]张运鸿、王瑾.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11(10).
[3]周中举.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之完善.社会科学研究.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