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为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和消除,促进程序正义的推进,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等方面存在诸多价值。但当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诸多难题,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较为狭窄,辩方证明标准未得到完善的建立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应积极探索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彰显程序的公正价值,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此来保障人权。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适用
作者简介:闫浩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治安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9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定义方面的梳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二是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三是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法定证据类型,比如通过测谎仪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警犬识别获得的证据,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主要是指证据的收集工作是由法律规定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收集的,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而获得的口供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从而获得口供,那么通过这种手段方式获取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价值
(一)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
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侦查机关,拥有较被告人一方绝对且天然的优势,不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方面还是物质技术力量的支撑方面,使得侦查机关在取证的时候拥有更为丰富的手段和方法,方法与手段的繁多使得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是那么的清晰,这种情况就容易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式收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也是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规范与监督,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
(二)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和消除
侦查机关之所以倾向于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证据收集,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此种证据收集手段成本很低,但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会使得只要发现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中有非法证据的存在,有可能其所收集的所有证据都将被全盘否定,这恰恰提高了非法取证的成本;同时,非法取证的行为会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声誉带来严重的破坏,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和建设。所有这些原因都将会有形或无形的使得侦查机关不论是从心理上还是从行动上都将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全新的认识,而不再会去冒如此之大的风险。
(三)促进程序正义的推进,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是两个不同象度上的价值选择,二者的最终目标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是实体正义最终得到了良好的实现,但是这一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建立在违反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取得的,此时案件当事人的心中对判决结果并不完全接受,而是带有诸多怀疑与不信任,这样的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此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还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没有程序正义作为保障的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有瑕疵的实体正义。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證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专门对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主体进行了规定,这些启动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进行细致的比较会发现,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证人证言是适用排除规则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是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中并未将证人列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为何偏偏将证人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启动主体之外?也许这是立法上的疏漏,但是证人这一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对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较为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三种,而且这三种证据种类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不论是从证据的数量上还是从证据的类型上其范围都显得非常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言辞证据只是其中的一种,到这里,我们不禁会提出疑问,难道只有言辞证据会被非法收集,而其他类型的证据就不会被非法收集吗?显然这一逻辑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每一种证据的收集都有其相应的法律规范,那么这就意味着每一种证据即都有可能被非法收集的可能或风险,不然的话,设立这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将会显得多余。比如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我们不能完全保证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是完全中立、公正的,我们不能保证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完全有可能也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还有勘验、 检查、 辨认笔录等证据种类的收集,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当下《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够全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辩方证明标准未得到完善的建立
非法证据的排除,最困难的地方是如何来证明非法证据的非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此种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到何种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具体规定为辩方对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是遗憾的是并未对辩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当相关证明材料到达法官那里时,就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充足的空间,法官很多时候因为外界的压力,尽快结案,会选择将辩方的申请驳回。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标准的缺失,使得证明责任由申请方转移到控方,而控方在履行证明责任的时候将会比较随意,不会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明依据来推翻自己的立场态度,再加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天然联系,法院对于检方提出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依据则会不加审查的照单全收。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绕了这么一大圈,非法证据的非法性并未被加以证明,非法证据也并未被排除,相反会使得非法证据摇身一变转而成为合法的证据。
四、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类型的确认中未将证人这一重要启动主体列入其中,不论是立法的疏漏还是另有其他原因,我们应对此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我们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完善建议为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将证人这一主体加入其中, 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类型扩展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这一规定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证人同其他主体拥有了对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对“证人证言”的表述的呼应,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更加完备。
(二)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主要限定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三种,而且这三种证据种类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其范围显得非常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大类法定的证据类型,针对每一类证据都设定了相应的获取与使用规范,《刑事诉讼法》是一种实用法,它的每一条法律规定都是有其实用意义的,八大类法定证据均有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这就证明这八大类证据均有可能被非法获取的可能和风险,都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正如前文所述,鉴定意见的作出存在受人为因素影响的可能,自然而然,鉴定意见此种证据种类也应当被列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之内,因为鉴定意見这种证据的非法获取同样可能导致案件的公平、公正判决受到严重的影响,也会严重的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八大类法定证据类型都纳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内,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建设更加完善。
(三)建立完善明确的辩方证明标准
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我们对于辩方证明责任程度标准的设立不能够采取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既辩方只需要使得收集到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这一证明标准科学合理的考虑了辩方证据收集能力较弱,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现状,体现了“天平向弱者倾斜”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这一证明标准的设置还有利于防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滥用,因为即使这一证明标准未达到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也不至于是没有门槛设置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要求辩方需要提供能够使得法官信服的证明材料才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
(四)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配套救济程序的建立至关重要,虽然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系统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救济程序,如上诉和抗诉,但这样的救济程序具有明显的不足与弊端,因为在一审结束到上诉、抗诉到上级法院,并被上级法院进行受理审查,这期间将会耗费非常长的时间,使得空辩双方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迟到的救济并不是完善的救济。通过考察国外的法律实践情况,美国推行的中间上诉制度值得进行有益的借鉴与吸收,这一制度认为,由于证据的排除与否对控辩双方都非常的重要,当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对法官作出的判决存有异议时,不再需要等到一审结束后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抗诉,而是可以立即向上级法院提出中间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对争议内容进行即刻的受理审查,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中间的受理审查时间,同时也是对法官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一种事中监督,方便灵活,对控辩双方的合法权利能够进行很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
[2]张贵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南昌大学.2017.
[3]赵虎.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西北大学.2016.
[4]张赫楠.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吉林大学.2016.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适用
作者简介:闫浩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治安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9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定义方面的梳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二是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三是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法定证据类型,比如通过测谎仪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警犬识别获得的证据,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主要是指证据的收集工作是由法律规定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收集的,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而获得的口供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从而获得口供,那么通过这种手段方式获取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价值
(一)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
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侦查机关,拥有较被告人一方绝对且天然的优势,不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方面还是物质技术力量的支撑方面,使得侦查机关在取证的时候拥有更为丰富的手段和方法,方法与手段的繁多使得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是那么的清晰,这种情况就容易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式收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也是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规范与监督,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
(二)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和消除
侦查机关之所以倾向于采取非法的手段进行证据收集,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此种证据收集手段成本很低,但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会使得只要发现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中有非法证据的存在,有可能其所收集的所有证据都将被全盘否定,这恰恰提高了非法取证的成本;同时,非法取证的行为会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以及声誉带来严重的破坏,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和建设。所有这些原因都将会有形或无形的使得侦查机关不论是从心理上还是从行动上都将会对非法取证行为形成全新的认识,而不再会去冒如此之大的风险。
(三)促进程序正义的推进,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是两个不同象度上的价值选择,二者的最终目标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是实体正义最终得到了良好的实现,但是这一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建立在违反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取得的,此时案件当事人的心中对判决结果并不完全接受,而是带有诸多怀疑与不信任,这样的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此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还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没有程序正义作为保障的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有瑕疵的实体正义。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證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专门对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主体进行了规定,这些启动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进行细致的比较会发现,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证人证言是适用排除规则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是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中并未将证人列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何会出现这种现象?为何偏偏将证人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启动主体之外?也许这是立法上的疏漏,但是证人这一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对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与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较为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三种,而且这三种证据种类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不论是从证据的数量上还是从证据的类型上其范围都显得非常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类型,言辞证据只是其中的一种,到这里,我们不禁会提出疑问,难道只有言辞证据会被非法收集,而其他类型的证据就不会被非法收集吗?显然这一逻辑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每一种证据的收集都有其相应的法律规范,那么这就意味着每一种证据即都有可能被非法收集的可能或风险,不然的话,设立这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将会显得多余。比如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我们不能完全保证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是完全中立、公正的,我们不能保证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完全有可能也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还有勘验、 检查、 辨认笔录等证据种类的收集,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当下《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够全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辩方证明标准未得到完善的建立
非法证据的排除,最困难的地方是如何来证明非法证据的非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此种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到何种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具体规定为辩方对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初步的证明责任,但是遗憾的是并未对辩方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当相关证明材料到达法官那里时,就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充足的空间,法官很多时候因为外界的压力,尽快结案,会选择将辩方的申请驳回。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标准的缺失,使得证明责任由申请方转移到控方,而控方在履行证明责任的时候将会比较随意,不会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明依据来推翻自己的立场态度,再加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天然联系,法院对于检方提出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依据则会不加审查的照单全收。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绕了这么一大圈,非法证据的非法性并未被加以证明,非法证据也并未被排除,相反会使得非法证据摇身一变转而成为合法的证据。
四、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类型的确认中未将证人这一重要启动主体列入其中,不论是立法的疏漏还是另有其他原因,我们应对此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我们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完善建议为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将证人这一主体加入其中, 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类型扩展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这一规定的完善,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证人同其他主体拥有了对等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对“证人证言”的表述的呼应,从而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更加完备。
(二)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种类主要限定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三种,而且这三种证据种类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畴,其范围显得非常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大类法定的证据类型,针对每一类证据都设定了相应的获取与使用规范,《刑事诉讼法》是一种实用法,它的每一条法律规定都是有其实用意义的,八大类法定证据均有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这就证明这八大类证据均有可能被非法获取的可能和风险,都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正如前文所述,鉴定意见的作出存在受人为因素影响的可能,自然而然,鉴定意见此种证据种类也应当被列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之内,因为鉴定意見这种证据的非法获取同样可能导致案件的公平、公正判决受到严重的影响,也会严重的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八大类法定证据类型都纳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内,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建设更加完善。
(三)建立完善明确的辩方证明标准
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我们对于辩方证明责任程度标准的设立不能够采取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既辩方只需要使得收集到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这一证明标准科学合理的考虑了辩方证据收集能力较弱,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现状,体现了“天平向弱者倾斜”的理念,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这一证明标准的设置还有利于防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滥用,因为即使这一证明标准未达到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也不至于是没有门槛设置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要求辩方需要提供能够使得法官信服的证明材料才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
(四)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配套救济程序的建立至关重要,虽然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系统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救济程序,如上诉和抗诉,但这样的救济程序具有明显的不足与弊端,因为在一审结束到上诉、抗诉到上级法院,并被上级法院进行受理审查,这期间将会耗费非常长的时间,使得空辩双方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迟到的救济并不是完善的救济。通过考察国外的法律实践情况,美国推行的中间上诉制度值得进行有益的借鉴与吸收,这一制度认为,由于证据的排除与否对控辩双方都非常的重要,当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对法官作出的判决存有异议时,不再需要等到一审结束后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抗诉,而是可以立即向上级法院提出中间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对争议内容进行即刻的受理审查,这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中间的受理审查时间,同时也是对法官审理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一种事中监督,方便灵活,对控辩双方的合法权利能够进行很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
[2]张贵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南昌大学.2017.
[3]赵虎.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西北大学.2016.
[4]张赫楠.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吉林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