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 要 实施帮教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引导教育犯罪者。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内心脆弱,可塑性高,是帮教制度的特殊保护对象。然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并不完善,并且存在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帮教主体各自为政衔接不够、手段单一且形式化、帮教人员专业知识不够、帮教对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不平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完善立法规定、建立相应的帮教基地、组成专业化的帮教工作队伍、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保障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拥有平等待遇。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帮教制度 问题
作者简介:王雨溪,长沙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3
隨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媒体信息的迅速传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多样化问题越来越严重,是当今社会关注热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心智并不完全成熟,可塑性较高,因此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坚持教育感化的原则。
一、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概念
帮教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其目的是教育引导犯罪者,帮助犯罪者重新回到社会进行正常生活,减低避免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成年人罪犯,即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决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指涉罪未成年人,即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虽然未成年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罪犯有相对系统的管理规定,但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仅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为期六个月或一年的管理,并未做到让未成年人拥有法律意识,认识错误,也没有很好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能够完成健康的社会化过程,改掉不良的行为习惯,顺利融入社会。
二、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意义
(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对比成年人心智不太成熟,易受到不良影响,但同时也比较容易改造教育,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因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因此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目的是感化教育未成年人,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掉不良行为,重新回到社会,从一定程度上响应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可以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的落实,有利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发展。
(二)满足现实的需要
未成年人的发展不仅与其自身和家庭相关,同样与社会、国家息息相关,如果简单的让涉罪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会有涉罪未成年人再犯或者变成成年人后再犯的可能,这对其本人以及其家庭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也会使得我国的犯罪率上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并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建立完善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刻不容缓,是现实的需要。
(三)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家庭
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交等因素有关,未成年人是将来祖国的人才基础,如果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进行系统的管教,会造成其无法清楚的认识改正错误,甚至有再犯的可能,这对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都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
三、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并没有系统的条文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区矫正等相关制度。这些条文虽然一定程度上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有一定的帮助,但缺乏系统性也不具体,无法很好的落实起到成效,在涉罪未成人帮教方面我国有很大的空白。
(二)帮教主体各自为政、衔接不够、力量不足、形式化严重
现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工作,仅仅依靠公安司法机关是不够且不合适的,帮教主体各自为政、衔接不够、力量不足、形式化严重。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工作繁重,工作人员精力有限,而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又是一份长期、持续、需要耐心的工作,因此可能会造成帮教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作用。
并且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每天接触各种违法犯罪,在不自觉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全都具备心理、教育知识,无法很好的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个案差别,且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特殊,很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而我国并没有合适的帮教机构来进行管理,也没有运用雇用有专业知识并有时间精力的人来协助工作。
(三)帮教手段单一
因人而异,因地制宜,运用多条途径和方法进行帮教在帮教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因素造成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不同,因此帮教的形式也要因人而异,但目前我国的帮教方式十分局限,以金钱救济、帮助就学就业等方面为主,而国外则充分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知识,在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上,我国的帮教理论和帮教技术显得相对匮乏,还未形成体系。
(四)帮教人员专业知识不够
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交等因素有关,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心理易发生扭曲,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目前帮教人员缺乏心理、教育方面的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病根”,不能很好的预防其再犯的可能。
(五)帮教对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不平等
在帮教对象上因户籍差异难以做到公平,涉罪未成年人难以享受同等待遇,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帮教对象的选择之外,帮教对象大部分是本地户籍。主要表现在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与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相比,在检察阶段无逮捕必要适用率低、不起诉适用率低,在法院审判阶段管制、缓刑适用率低,在刑罚执行阶段社区矫正适用率低,这体现了刑罚适用中的不公平性。
根据上海市检察院未检处的最新统计,近年,外地来沪未成年人犯罪比重逐年上升,2011年为81.7%,其中在沪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三无”涉罪未成年人占70%以上。截至2013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已占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80%。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规定
在明确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概念以及帮教制度确立的目的和任务后,应明确帮教主体,建立合适的帮教基地,帮教基地是整合社會资源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重要场所,帮教基地由政府设立,社会大众参与,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提升帮教的作用,并且应科学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衔接缜密。
(二)建立相应的帮教基地
整合共青团、社工组织、学校、社区、企业的各方力量,由政府建立帮教基地,由基地人员负责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与教育,建立共享的帮教基地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各帮教主体的配合衔接,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使得帮教落实具体不流于形式。
(三)建立专业化的帮教工作队伍
我国帮教制度一直没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帮教流于形式,其根本原因是没有一支专业化、规范化的帮教工作队伍。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工作繁重,工作人员精力有限,并不全都具备心理、教育知识,无法很好的进行帮教,因此需要雇用有专业知识并有时间精力的人来协助工作。具备正确的政治观念、良好的专业及心理素养、使帮教工作途径多样化的创新能力,能在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现行法规创新工作方式,是现帮教执法人员的要求和目标。
国家可以推行帮教人员的培训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要求帮教人员掌握法学、心理学、教育学,并设立专门的帮教人员岗位,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帮教工作队伍。
(四)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 ,现在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在校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以及周围人对其的认识评价。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成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量刑、处遇、帮教的重要依据之一,帮助公安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人情况,有利于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保障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拥有平等待遇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难免受到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和地域歧视的观念影响,有意无意地把这种歧视加入在判断基准中,容易造成对非本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受到区别待遇的情况一直存在且不在少数,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中更加弱势的那一部分,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应保障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拥有平等待遇,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参考文献:
[1]郭旨龙.安置帮教工作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2]李慧织、储昭节.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河南社会科学.2014,22(1).
[3]田媛.关于建立和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体系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2(11).
[4]栾吟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不分户籍.解放日报.2012-05-24(7).
[5]徐日丹.北京朝阳: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全覆盖.检察日报.2013-07-12(2).
[6]翟咏华.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完善路径.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6,37(11).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帮教制度 问题
作者简介:王雨溪,长沙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3
隨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媒体信息的迅速传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多样化问题越来越严重,是当今社会关注热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心智并不完全成熟,可塑性较高,因此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坚持教育感化的原则。
一、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概念
帮教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其目的是教育引导犯罪者,帮助犯罪者重新回到社会进行正常生活,减低避免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成年人罪犯,即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决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指涉罪未成年人,即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虽然未成年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罪犯有相对系统的管理规定,但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仅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为期六个月或一年的管理,并未做到让未成年人拥有法律意识,认识错误,也没有很好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能够完成健康的社会化过程,改掉不良的行为习惯,顺利融入社会。
二、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意义
(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对比成年人心智不太成熟,易受到不良影响,但同时也比较容易改造教育,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因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更需要保护,因此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目的是感化教育未成年人,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掉不良行为,重新回到社会,从一定程度上响应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完善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可以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的落实,有利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发展。
(二)满足现实的需要
未成年人的发展不仅与其自身和家庭相关,同样与社会、国家息息相关,如果简单的让涉罪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会有涉罪未成年人再犯或者变成成年人后再犯的可能,这对其本人以及其家庭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也会使得我国的犯罪率上升,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并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建立完善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刻不容缓,是现实的需要。
(三)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家庭
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交等因素有关,未成年人是将来祖国的人才基础,如果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进行系统的管教,会造成其无法清楚的认识改正错误,甚至有再犯的可能,这对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都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
三、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并没有系统的条文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区矫正等相关制度。这些条文虽然一定程度上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有一定的帮助,但缺乏系统性也不具体,无法很好的落实起到成效,在涉罪未成人帮教方面我国有很大的空白。
(二)帮教主体各自为政、衔接不够、力量不足、形式化严重
现阶段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工作,仅仅依靠公安司法机关是不够且不合适的,帮教主体各自为政、衔接不够、力量不足、形式化严重。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工作繁重,工作人员精力有限,而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又是一份长期、持续、需要耐心的工作,因此可能会造成帮教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作用。
并且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每天接触各种违法犯罪,在不自觉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全都具备心理、教育知识,无法很好的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个案差别,且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特殊,很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而我国并没有合适的帮教机构来进行管理,也没有运用雇用有专业知识并有时间精力的人来协助工作。
(三)帮教手段单一
因人而异,因地制宜,运用多条途径和方法进行帮教在帮教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等因素造成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不同,因此帮教的形式也要因人而异,但目前我国的帮教方式十分局限,以金钱救济、帮助就学就业等方面为主,而国外则充分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知识,在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上,我国的帮教理论和帮教技术显得相对匮乏,还未形成体系。
(四)帮教人员专业知识不够
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交等因素有关,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心理易发生扭曲,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目前帮教人员缺乏心理、教育方面的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病根”,不能很好的预防其再犯的可能。
(五)帮教对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不平等
在帮教对象上因户籍差异难以做到公平,涉罪未成年人难以享受同等待遇,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帮教对象的选择之外,帮教对象大部分是本地户籍。主要表现在非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与本地户籍的涉罪未成年人相比,在检察阶段无逮捕必要适用率低、不起诉适用率低,在法院审判阶段管制、缓刑适用率低,在刑罚执行阶段社区矫正适用率低,这体现了刑罚适用中的不公平性。
根据上海市检察院未检处的最新统计,近年,外地来沪未成年人犯罪比重逐年上升,2011年为81.7%,其中在沪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三无”涉罪未成年人占70%以上。截至2013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已占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的80%。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立法规定
在明确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概念以及帮教制度确立的目的和任务后,应明确帮教主体,建立合适的帮教基地,帮教基地是整合社會资源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重要场所,帮教基地由政府设立,社会大众参与,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提升帮教的作用,并且应科学设定相关权利义务,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衔接缜密。
(二)建立相应的帮教基地
整合共青团、社工组织、学校、社区、企业的各方力量,由政府建立帮教基地,由基地人员负责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调查与教育,建立共享的帮教基地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各帮教主体的配合衔接,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使得帮教落实具体不流于形式。
(三)建立专业化的帮教工作队伍
我国帮教制度一直没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帮教流于形式,其根本原因是没有一支专业化、规范化的帮教工作队伍。公安司法机关自身工作繁重,工作人员精力有限,并不全都具备心理、教育知识,无法很好的进行帮教,因此需要雇用有专业知识并有时间精力的人来协助工作。具备正确的政治观念、良好的专业及心理素养、使帮教工作途径多样化的创新能力,能在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现行法规创新工作方式,是现帮教执法人员的要求和目标。
国家可以推行帮教人员的培训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要求帮教人员掌握法学、心理学、教育学,并设立专门的帮教人员岗位,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帮教工作队伍。
(四)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 ,现在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在校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以及周围人对其的认识评价。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的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成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量刑、处遇、帮教的重要依据之一,帮助公安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人情况,有利于帮教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保障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拥有平等待遇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难免受到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和地域歧视的观念影响,有意无意地把这种歧视加入在判断基准中,容易造成对非本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公。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受到区别待遇的情况一直存在且不在少数,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中更加弱势的那一部分,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应保障非本地籍涉罪未成年人拥有平等待遇,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现,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参考文献:
[1]郭旨龙.安置帮教工作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2]李慧织、储昭节.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河南社会科学.2014,22(1).
[3]田媛.关于建立和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体系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2(11).
[4]栾吟之.涉罪未成年人帮教不分户籍.解放日报.2012-05-24(7).
[5]徐日丹.北京朝阳: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全覆盖.检察日报.2013-07-12(2).
[6]翟咏华.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完善路径.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6,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