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中的定性

摘 要 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如何在著作权中定性,需要考虑的不仅是有无著作权法明确要求的“独创性”,还要考虑人工智能这样的一种存在,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者”的定义。对此,本文以国内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诸多法律研究为基础,综合探讨了著作权中“作者”的认定标准以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类型、特征,并结合现时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定性提出了几点看法,以资参考。
关键词 人工智能 著作权 法律定性
作者简介:王力,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11
所谓“人工智能”(简称“AI”),是指建构在人类智能思维、行为、认知等层面上结合技术模拟,并以计算机软硬件作为输出介质的一种新兴科学技术。时至今日,人工智能除了在原有的科学领域大放光芒,在其他行业领域,如医学、艺术、文学、历史等领域的参与度也逐渐提升,但随之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也愈来愈多。为此,下文将就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所产出的“作品”著作权定性问题展开探讨。
一、国内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研究
AI技术的广泛应用为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福音,但同时也产生了一连串的问题。对于AI的创作及创作物的法律定性就是摆在人们眼前的现实难题。如果将AI的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律的保护范围,那么这就需要将著作权保护规则进行整体性的变更;如果不将其纳入著作权法律的保护范围,那么AI生成的作品又确实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下的“独创性”,不予保护显然又于法有悖。且伴随AI“独创性”作品的利益归属是否需要法律以强制性规定加以保护,还是交由市场自行定义和解决等问题,也是其中突出难题。
围绕这些问题的探讨,国内学者有着以下看法:有学者认为,AI所作用的领域,多数都是解决各类知识性的领域,而解決这些问题的技术主要通过现代互联网平台架构下的大数据,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关联性分析,便可得出解决方案。而AI的存在基础,即在于人类利用自身智慧为其建构了一个类似知识库的系统,AI通过极速检索来进行任务、完成任务,一旦这个“知识库”中没有所谓的答案,AI也就无法完成任务。由此可见AI不仅是存在技术层面的限制,还受限于理解程度、学习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例如,在图像处理、视频处理、语音处理等方面的学习上仍然有着很多挑战。因此其创作物并不具备“作品”的法定要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对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予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保护,根本目的就在于支持、鼓励社会生产活动中的创造、创新。AI之所以被称作“人工智能”,是因为其源于“人工”,是“人工”借助计算机、互联网平台等现代化科学技术的一种延伸,同时,AI在“人工”的驱动下,还会进行拓展训练、深度学习,从而学会自我创作,而这些创作物又有着与众不同的创造性、独创性,那么赋予其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法律保护,属于应有之义。正如北大法学教授易继明如是说:“AI的这种深度学习,也就类似于我们创作东西时出的汗,是否具有创造数据的权利性,就看它是否有出汗,这个汗出在谁身上,则权利就归属于谁。”所以,AI在深度学习后,自我创作的作品应当划为演绎作品,通过邻接权便可有效解释AI创造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二、著作权中“作者”的认定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但凡认定作品的权利及其归属,对其“著作权人”即作者的认定是基础,也是前提。从整体上看,作品属于独创性表达的直接产物,是建立在“人”的思维、情感和认知上的。那么,这一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作者”的认定,自然应由其创作者享有。而从法律规定上看,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于“作者”的认定也始终围绕“人”的主体身份展开,同时兼顾对“人”在其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值的考虑,即是否具备独创性来进行综合认定。此外,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权利的原始取得方式也限定了两种途径,即一是通过创作人自身的智力创作取得;二是在职务行为、委托行为等过程中,由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由此,基于这一角度来分析AI的创作物,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高级智能的高级机器所创作的作品”。换言之,AI根据其内部系统数据库、知识库所储存的信息来进行创作,整个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经由“人”的设定、安排,所以AI创作物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也应当归属于其创造者、设计者。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类型及特征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所谓“作品”,也就是“人”的思维认知、理解表达以及情感融入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产物。那么,AI创作物是否具有这些特征,存在哪些类型,学界有着以下共识:
关于AI创作物的类型,按照“是否存在深度学习产物”为标准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源于人类智慧的直接产物,又称“第一类生成物”。这一类型的AI创作物就是一般意义下的由计算机、网络技术综合作用下产生的作品,AI在整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仅发挥了辅助性作用,并未有超出程序设计、代码指引的任何行为。二是非经人类智慧形成的产物,又称“第二类生成物”。这一类型的AI创作物的产生,并非仅在人类限定的范围,或是建构的知识库中,而是基于这一前提,融入了AI的自我学习、深度学习等元素,AI是独立的创作主体。
关于AI创作物的特点,按照AI的基础运行原理来看,存在以下两点突出特征:第一,AI创作物本身与人类自行创作的作品不存在差异性。AI创作作品的过程,主要是基于海量数据分析、相邻数据解析和既定算法来完成的,因此创作物的信息内涵、欣赏价值等和人类智慧独创表达并没有明显的不同。第二,AI创作过程每一环节皆具高效性。在现代科技支撑下,AI借助超级计算机以及网络云端数据交互、神经网络等技术的综合运用,使之创作的速度和效率是人类创作遥不可及的,同时,在神经网络驱动下深度学习,能够让AI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海量知识的学习,并形成更符合要求的作品,而这也是人类无法与之匹敌之处。
基于前述,目前AI在大多数领域还只是充当“工具”角色,尚未能全权取代人类从事全部的生产行为,但其发展从未停步。因而对其创作物的相关法律认定也亟待进一步形成共识,建立符合时代发展、市场需求的完善法律体系。
四、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定性
判定AI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对AI创作物著作权进行定性的关键,同时也是基础与前提。目前,学界 对于AI创作的作品有着对立的两种声音:一种认为AI的创作物只是“机械的汇编”,是任何一台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平台和神经网络以及演算设计都能够创作出来的。所谓创作的一系列过程都是在既定模式控制下对现有信息资料的筛选和分析,然后根据人类口令指引进行组合排列,再按照现有的程序完成对最终结果的输出。由此可见,AI的创作物都只是听从人类的指令,对人类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筛选、分析和整理,其中没有施加AI自身的思维创造,故应将其归类于辅助工具。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2项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即,AI的整个“创作”过程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所以创作物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对AI设计和执行指令的“人”。而另一种则认为AI能够在神经网络及多元技术的综合运用下实现深度学习,所产生的第二类生成物具有自主性、独立性,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介入程度较小,因此其创作物是具有“创造性”的。所谓神经网络下的深度学习,主要是通过其中“多层感知器”下的“input layer”、“hiddenlayer”、“output layer”(即:输入层、隐藏层和输出层)来完成对信息资料的海选、收集、提取以及分析、理解并输出等工作。但经这一过程的产物属于“作品”还是AI的思想抑或情感的表达,学界对此又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可以是通过一系列的情绪感知、情感表达形成的实质产物,而这个产物也就是作品。正如前文所述,第二类生成物的外部表现,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只在于“作品是独立完成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但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作出明确、具体的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仅是要求符合“质”即可。由此可证,第二类生成物在深度学习后的产出物,即AI创作的“作品”应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总而言之,不论学界对于AI创作物著作权的定性如何争论,也只是暂时停留在学术层面的探讨研究上,要从立法层面来认定AI创作作品的权利及其权利归属,仍然存在相當多的阻碍和难题。例如,从著作权的权利属性来看,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利,围绕“人”而展开,AI虽然源于人工,能够以“类人模仿”而植入一定程度的“人性”,但始终是非人类,故而很难赋予其人类专属的“人权”。但从经济角度来看,AI发展至今,逐渐渗透至各行各业,拥有极为广阔的应用前景,能够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发展以及经济利益提升产生足量的积极作用,但其研发和设计目前仍需相当大的资金投入,所以赋予其研发者、设计者应用著作权利以保障研发设计工作的有序进行,也是应有之义。
五、结语
综上所述,AI的出现和应用是现代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也是各行业领域转型升级的大好契机,但在这些发展进程中,不仅要重视科学技术对生产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还要关注如何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尽管目前对于AI创作物著作权的定性尚未出台具体法律予以明确和规制,但相关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已经在学界如火如荼地进行。不论如何,法律作为调控社会、保障秩序的核心手段,应当在立法中兼顾多方利益,反复实践,积极探索,以我国基本国情为根本,对AI创作物及其相关权利制定专门性的法律制度,有效保障AI设计者、研发者、使用者以及投资者等各方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社会各行业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为日后AI领域相关权利纠纷问题的解决奠定完善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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