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摘 要 信息时代,隐私侵权泛滥成灾,隐私保护也日益深入人心。保护隐私的价值在于保障社群成员在参与社会协作过程中的自在感与幸福感,并藉此促进其参与社会协作的积极性。可以构成隐私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及具有私人属性并承载了私人信息的空间、物质和身体,只要相关个体并未表达出将这些内容予以公开化的意愿,或为限制其广泛传播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该内容即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应视情况而论。明星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得到充分保护,除非明星人物有意以自己的隐私娱乐大众换取关注。即便是公开场合,只要明星人物的行为刻意保持了低调,其私生活就不应受到打扰,而应受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公众人物 明星
作者简介: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05
關于“隐私”一词,1983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可告人的坏事”;而到了1996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已变成“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透过这一解释的变化,可以看出彼时中国社会文明观念已发生的一个转变:“隐私”的含义从贬义变成了中性。( 时至今日,当人们再提及“隐私”,多在指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的个人信息或主要功能为承载该个人信息的个人领域。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概念不再仅仅是中性的,其内涵更具有了一种应受保护的偏褒义特性。
在立法领域,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对个人隐私规定了保护内容。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只是该部根本大法在规定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时,还未使用“隐私”、“隐私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这时候起,“隐私”才开始从一个让人们感到羞于面对、难以启齿的话题逐渐发展成为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概念。
近些年,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对隐私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强,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民法基本法典中对个人隐私予以明确保护,开启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新纪元。但对于隐私权,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权利范畴,以及作为隐私权的重灾区——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受到何等保护,这样一些关于隐私权的基本命题或重要内容,人们还没有较为明确、统一的认知。 本文试图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一、隐私权及其权利价值
根据学界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搜集、知悉、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其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共的”两个领域严格区分,使人们在私人领域真正能够自主、自由。
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有两大特性,即私人性与隐秘性。私人性是指隐私权客体指向的是个体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可能属于某一或少数特定的个体,可能与其他特定的少数个体有利益关联,但与不特定的第三人无关;隐秘性是指隐私权客体信息未被相关的主体置于不特定公众的可感知范围,或该信息被控制在特定的不易被相关公众关注、获取从而不会被广为传播的范围内。
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价值在于,个人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基本构成个体,其不仅仅是从事社会协作从而创造成果的劳作者,更应是社会协作成果的享用者。在不妨害他人权益也不影响社会协作的前提下,每一个社会个体的生活方式和内容都应当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唯有如此,个体在参与社会协作的同时,才不会失去或减损其行为选择的自在感和生存的幸福感,个体和社会形成良性互动。
作为现代社会的成员,人与人之间需要在平等且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在各种社会规则的约束下沟通交流并相处、合作,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群体的和谐、有序,且社会成员积极参与,达至社群整体比较理想的生存、发展状态。而由于性别、年龄、性格、文化、经历、见闻、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等的不同,人们之间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性情癖好、经验见识、利益立场等都存在差异,甚至相差很大,加之时间、空间及环境所限,关系再好的两个人,即使是家人、亲密的朋友,也有彼此不能理解或不能达成一致的行为选择和不能相互分享的信息。但一个人的具体行为选择、心理状态,虽然于他人无害,若被另一方知晓后缺不能得到理解、认同,就可能招致嘲笑或惊恐、猜疑甚至争吵、阻挠。对于后者的这些反应,作为前者的一方是不愿见到的,但其多数时候又不能或不愿去花时间、精力,还要冒着最终不得不妥协的风险,去尝试沟通。于是就有了某些不愿他人知晓的个体行为、心思及个人财产状况等信息。这样的信息以及该信息产生、存在的领域,就需要有“隐私”这样一个各方均予认可的概念加以尊重和保护,是谓隐私权的保护客体。
由此可见,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受到尊重,未经同意,不应被窥探、窃取、传播甚至利用。有鉴于此,现阶段我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都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规定。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和前述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实施的《民法总则》更明确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及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隐私权的内涵
根据明卫红总结,隐私权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私人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保密信息不被公开;个人对私事决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阻碍。 笔者认为,该措辞限定较大,导致含义较窄,没能涵盖到隐私权应有的全部指向。
结合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前述含义及特征,一切具有私人属性的空间、身体、物品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喜好、习惯、行为活动、思想意识、社会关系等等,只要与不特定的公众无关,都可谓“私”,均应受到尊重与保护;而前述信息中,尚未被不特定的公众知晓,且被信息所属主体刻意保守在较为封闭的范围内的,均可谓“隐私”。前述“隐私”信息存在或附着的空间、身体、物品等载体或领域,亦不应受到侵犯,相关主体对该“隐私”信息、“隐私”领域应当享有专有处分、管理权,他人未经同意不应侵扰、探寻、传播,此即隐私权的应有范畴。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作为例举,下列内容可归入侵犯隐私权的范畴 :
1. 未经公民许可,非法获取、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等私人信息。
2. 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等私人领域,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生活安宁。
3. 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获取他人私生活信息。
4. 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 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公开他人私人文件内容。
6. 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 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婚外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 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9. 收集公民其他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上述列举,都是侵犯到个人隐私权的典型行为,也比较常见,为我们所熟知的隐私权内容。在此之外,凡属相关个体并未表示意欲或同意扩大信息接收人群的私人信息,以及相关个体并未表示允许不特定的他人接触或进入的私人领域,均应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一)公众人物的特征与分类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什么特别吗?先来看一下什么样的人可被称作公众人物:陈卫东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某一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国家机关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作家、皇亲贵族等等。
该释义揭示了公众人物的两个特征:
1. 公众性。公众人物或担任重要公共职务,服务于公众(主要指各级党政机关领导),或在公众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演艺界明星、体育明星、新闻舆论名人及知名企业家、知识精英、意见领袖等各个领域的优秀人才。
2. 时空性。公众人物是个相对的概念,有一定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在某一段时间、某地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人,为特定的大众所熟知,而伴随时间的推移,或离开了此地也许就无人知晓。 例如我国大陆某一时期的当红明星,其到了国外或再过十年、二十年,就可能变得默默无闻。
根据上述公众性特征的成因不同,公众人物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公职类公众人物,他们因为从事公共管理、服务工作而被公众熟知或置身于公众可知晓的范围内,他们的言行举止更易于关乎公共基本利益;另一种是明星类公众人物,他们因其所从事的工作及相关活动与公众的生活兴趣相关而被认识、熟悉,这类人物的个人世界基本不会和公众的切身利益产生瓜葛。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
关于上述两种公众人物,他们隐私权是否应当与普通人有不同,是否应无差别地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
1.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需要受到合理限缩。担任公职的人的行为、品性,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公职人员需要品行端正,无不良习性,具有公德心而无非分私欲。所以公职人员需要有較高的修养和品行,以保持其职权的行使不会因其个人生活受到不良影响,从而避免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人总是有七情六欲的,因而他们需要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时常检点个人言行。但同时公职人员也是人,享有人格权,在私生活方面也应有基本的个人隐私。从而对作为公职人员的公众人物,存在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对立、权衡,导致其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需要受到一定的限缩,比如学历、年龄、户籍、主要职责等,需要对外公开,一定条件下还需要公职类公众人物公布其个人财产。
但这种对公职类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的限缩必须有合法、合理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该类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应当受到尊重。不能以公众知情权的名义,任由该类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被媒体或其他无关人员肆意窥视、传播、利用。
2.明星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充分保护。明星类公众人物往往因为其工作特点,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或因其突出成就、参加了受关注的活动,而被人们知晓,当然也有为博眼球并一时成功的所谓“网红”。这些人让普通人难得亲眼看见其真人,但人们对他们有所了解,而且很多人还乐意在闲暇时候对其有更多的了解。这样的公众人物,并不会与公共利益产生直接联系,因而并无公众利益上的必要对其进行突破私生活界限的监督。因而他们受到的隐私权保护应是充分的,与普通人无异。
同时,与普通人一样,明星类人物有权处分自己的隐私。明星类人物中有些人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力,会主动公布或放任媒体公开自己的各类信息,诸如年龄、身材、婚恋、兴趣爱好、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意识观念、前沿想法等,这属于隐私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具体支配、处分,是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的应有之义。如果这些信息他们没有主动放出,而是将其保守在较私密的环境里,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别人未经同意擅自获取并向大众公布,就侵犯了信息相关主体的隐私。只是其中有些信息的公布虽然违背了信息主体的处分意愿,但由于并无大碍或其他各种原因,其不一定会采取措施予以追究。但不予追究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就是理所应当地可以公之于众而被围观、指点甚至利用的。实践中,很多明星类公众人物由于隐私权长期遭受侵扰又不便维权而感到压抑、烦恼,甚至不堪心理重负而走了极端,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反思。
如果是明星类人物不加掩饰地暴露在开放的公共空间的行为,是其他不特定的人都能够看到并轻易识别出的,则这种行为不具有隐私性,可以被获取到该行为信息的人传播、议论。若某明星在自己家,虽然不拉窗帘,但只要不进到其私宅范围内,就无法窥视到,则不应被非法获取并传播,否则就是侵犯了隐私权。而假使某明星与异性私会,虽在自己房间,却故意在打开的宽大窗户附近长时间活动而不拉窗帘,致使周围过路人都可以轻易看到,则该明星就把自身活动置身于公共视野范围内,获取该信息就不能算侵犯了事主的隐私。
有人可能要说,明星代言了很多产品,我们作为消费者群体,应有权通过了解作为代言人的明星们的更多私人信息,借以判断其人品是否可靠,从而进一步判断其代言的产品是否值得信赖。
对此,本文不能认同。首先,产品质量好坏与代言人品行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产品寻求明星做代言,主要是因为该明星的知名度和其作品塑造出的外在形象深入人心。代言人品行佳,不等于其代言产品一定不出质量问题;相反,代言人品行出现问题,也不能表明其代言的产品就有问题。其次,那些想了解明星八卦信息的人,和跟踪明星的记者,有几个是为了判断该明星代言的产品质量呢?很明显,他们都只是些为了满足窥私欲、增加饭后谈资的看客,或在满足大众的同时获取自身利益的媒体。
四、以某影星 “出轨”事件为例论隐私权的保护
下面以一实例来分析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的隐私权保护:
国内某明星跑去国外度假,并与异性在国外环境下的公共场合亲密交流,被国内媒体记者跟拍并在国内散播,从而引起国内网民对该明星的婚姻生活及其道德的广泛猜测与质疑甚至辱骂。
对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狗仔隐瞒行迹故意跟踪,因为身处异国他乡,对周围人而言,该明星仅是一个陌生的普通游客,其与异性朋友的亲密行为也并无出格,因此其行为不会引起周围人注意,更不会被传播至国内而引起国人热议。假若其明知虽然是在一个远离故土的环境里,但当时已经有人在跟拍,则相信其不会有和别人亲近的举止,如同其在国内的公共空间也不会有类似行为一样。很明显,该明星并不想让认识她的人知道其与异性私会的信息,并为此采取了防范措施——选择一个远离国人的环境。这就使她的这些个人交往信息落入了隐私权的应有保护范围。任何跟踪、窥探、传播,都是非法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名人明星这类公众人物,只要其隐私没有伤及公共利益(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就不应该受到侵犯,更不应非法获取与传播。如果说明星类公众人物的品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则其个人本来是要隐匿这些品行信息的,至少是低调的,却被跟踪偷拍者公开甚至以批判的名义予以宣扬,那么实际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就是偷拍、传播者导致。因此,以道德批判的名义,去侵犯明星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不合逻辑、不讲道理的,更不合法。即使公众人物在特定的公共场所的言行,也不能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认为其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了, 只要其保持了低调,采取了措施避免相关信息公开,就不可以恶意获取、随意传播。未经同意就对其私生活进行跟踪、公布,仍会构成侵犯隐私权。
注释:
明卫红.隐私与偷窥的文化研究(第1版).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3,4,219.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21.
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2月14日.
Sharon A Madere, Paparazzi Legislation: Policy Arguments and Legal Analysis in Support of Their Constitutionality,46 UCLA L Rev 1633,1644 ( 1999) 轉自余德旋.论视频监控对公民权利之影响——以公共场所隐私权为例 .子知识产权.2011(11).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公众人物 明星
作者简介: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05
關于“隐私”一词,1983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可告人的坏事”;而到了1996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已变成“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透过这一解释的变化,可以看出彼时中国社会文明观念已发生的一个转变:“隐私”的含义从贬义变成了中性。( 时至今日,当人们再提及“隐私”,多在指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的个人信息或主要功能为承载该个人信息的个人领域。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概念不再仅仅是中性的,其内涵更具有了一种应受保护的偏褒义特性。
在立法领域,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对个人隐私规定了保护内容。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只是该部根本大法在规定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时,还未使用“隐私”、“隐私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这时候起,“隐私”才开始从一个让人们感到羞于面对、难以启齿的话题逐渐发展成为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概念。
近些年,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对隐私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强,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民法基本法典中对个人隐私予以明确保护,开启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新纪元。但对于隐私权,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权利范畴,以及作为隐私权的重灾区——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受到何等保护,这样一些关于隐私权的基本命题或重要内容,人们还没有较为明确、统一的认知。 本文试图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述。
一、隐私权及其权利价值
根据学界的定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搜集、知悉、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 其设立目的在于将“私人的”和“公共的”两个领域严格区分,使人们在私人领域真正能够自主、自由。
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有两大特性,即私人性与隐秘性。私人性是指隐私权客体指向的是个体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可能属于某一或少数特定的个体,可能与其他特定的少数个体有利益关联,但与不特定的第三人无关;隐秘性是指隐私权客体信息未被相关的主体置于不特定公众的可感知范围,或该信息被控制在特定的不易被相关公众关注、获取从而不会被广为传播的范围内。
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价值在于,个人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基本构成个体,其不仅仅是从事社会协作从而创造成果的劳作者,更应是社会协作成果的享用者。在不妨害他人权益也不影响社会协作的前提下,每一个社会个体的生活方式和内容都应当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唯有如此,个体在参与社会协作的同时,才不会失去或减损其行为选择的自在感和生存的幸福感,个体和社会形成良性互动。
作为现代社会的成员,人与人之间需要在平等且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在各种社会规则的约束下沟通交流并相处、合作,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群体的和谐、有序,且社会成员积极参与,达至社群整体比较理想的生存、发展状态。而由于性别、年龄、性格、文化、经历、见闻、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等的不同,人们之间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性情癖好、经验见识、利益立场等都存在差异,甚至相差很大,加之时间、空间及环境所限,关系再好的两个人,即使是家人、亲密的朋友,也有彼此不能理解或不能达成一致的行为选择和不能相互分享的信息。但一个人的具体行为选择、心理状态,虽然于他人无害,若被另一方知晓后缺不能得到理解、认同,就可能招致嘲笑或惊恐、猜疑甚至争吵、阻挠。对于后者的这些反应,作为前者的一方是不愿见到的,但其多数时候又不能或不愿去花时间、精力,还要冒着最终不得不妥协的风险,去尝试沟通。于是就有了某些不愿他人知晓的个体行为、心思及个人财产状况等信息。这样的信息以及该信息产生、存在的领域,就需要有“隐私”这样一个各方均予认可的概念加以尊重和保护,是谓隐私权的保护客体。
由此可见,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受到尊重,未经同意,不应被窥探、窃取、传播甚至利用。有鉴于此,现阶段我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都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规定。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和前述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实施的《民法总则》更明确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及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隐私权的内涵
根据明卫红总结,隐私权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私人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保密信息不被公开;个人对私事决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阻碍。 笔者认为,该措辞限定较大,导致含义较窄,没能涵盖到隐私权应有的全部指向。
结合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前述含义及特征,一切具有私人属性的空间、身体、物品本身,以及与其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喜好、习惯、行为活动、思想意识、社会关系等等,只要与不特定的公众无关,都可谓“私”,均应受到尊重与保护;而前述信息中,尚未被不特定的公众知晓,且被信息所属主体刻意保守在较为封闭的范围内的,均可谓“隐私”。前述“隐私”信息存在或附着的空间、身体、物品等载体或领域,亦不应受到侵犯,相关主体对该“隐私”信息、“隐私”领域应当享有专有处分、管理权,他人未经同意不应侵扰、探寻、传播,此即隐私权的应有范畴。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作为例举,下列内容可归入侵犯隐私权的范畴 :
1. 未经公民许可,非法获取、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等私人信息。
2. 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等私人领域,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生活安宁。
3. 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获取他人私生活信息。
4. 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 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公开他人私人文件内容。
6. 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 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婚外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 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9. 收集公民其他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上述列举,都是侵犯到个人隐私权的典型行为,也比较常见,为我们所熟知的隐私权内容。在此之外,凡属相关个体并未表示意欲或同意扩大信息接收人群的私人信息,以及相关个体并未表示允许不特定的他人接触或进入的私人领域,均应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一)公众人物的特征与分类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有什么特别吗?先来看一下什么样的人可被称作公众人物:陈卫东教授认为,公众人物是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某一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国家机关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作家、皇亲贵族等等。
该释义揭示了公众人物的两个特征:
1. 公众性。公众人物或担任重要公共职务,服务于公众(主要指各级党政机关领导),或在公众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演艺界明星、体育明星、新闻舆论名人及知名企业家、知识精英、意见领袖等各个领域的优秀人才。
2. 时空性。公众人物是个相对的概念,有一定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在某一段时间、某地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人,为特定的大众所熟知,而伴随时间的推移,或离开了此地也许就无人知晓。 例如我国大陆某一时期的当红明星,其到了国外或再过十年、二十年,就可能变得默默无闻。
根据上述公众性特征的成因不同,公众人物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公职类公众人物,他们因为从事公共管理、服务工作而被公众熟知或置身于公众可知晓的范围内,他们的言行举止更易于关乎公共基本利益;另一种是明星类公众人物,他们因其所从事的工作及相关活动与公众的生活兴趣相关而被认识、熟悉,这类人物的个人世界基本不会和公众的切身利益产生瓜葛。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
关于上述两种公众人物,他们隐私权是否应当与普通人有不同,是否应无差别地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
1.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需要受到合理限缩。担任公职的人的行为、品性,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公职人员需要品行端正,无不良习性,具有公德心而无非分私欲。所以公职人员需要有較高的修养和品行,以保持其职权的行使不会因其个人生活受到不良影响,从而避免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人总是有七情六欲的,因而他们需要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时常检点个人言行。但同时公职人员也是人,享有人格权,在私生活方面也应有基本的个人隐私。从而对作为公职人员的公众人物,存在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对立、权衡,导致其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需要受到一定的限缩,比如学历、年龄、户籍、主要职责等,需要对外公开,一定条件下还需要公职类公众人物公布其个人财产。
但这种对公职类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的限缩必须有合法、合理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该类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应当受到尊重。不能以公众知情权的名义,任由该类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被媒体或其他无关人员肆意窥视、传播、利用。
2.明星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受充分保护。明星类公众人物往往因为其工作特点,经常出现在公众视野,或因其突出成就、参加了受关注的活动,而被人们知晓,当然也有为博眼球并一时成功的所谓“网红”。这些人让普通人难得亲眼看见其真人,但人们对他们有所了解,而且很多人还乐意在闲暇时候对其有更多的了解。这样的公众人物,并不会与公共利益产生直接联系,因而并无公众利益上的必要对其进行突破私生活界限的监督。因而他们受到的隐私权保护应是充分的,与普通人无异。
同时,与普通人一样,明星类人物有权处分自己的隐私。明星类人物中有些人为了吸引公众注意力,会主动公布或放任媒体公开自己的各类信息,诸如年龄、身材、婚恋、兴趣爱好、社会关系、成长经历、意识观念、前沿想法等,这属于隐私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具体支配、处分,是隐私权作为一项权利的应有之义。如果这些信息他们没有主动放出,而是将其保守在较私密的环境里,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别人未经同意擅自获取并向大众公布,就侵犯了信息相关主体的隐私。只是其中有些信息的公布虽然违背了信息主体的处分意愿,但由于并无大碍或其他各种原因,其不一定会采取措施予以追究。但不予追究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就是理所应当地可以公之于众而被围观、指点甚至利用的。实践中,很多明星类公众人物由于隐私权长期遭受侵扰又不便维权而感到压抑、烦恼,甚至不堪心理重负而走了极端,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反思。
如果是明星类人物不加掩饰地暴露在开放的公共空间的行为,是其他不特定的人都能够看到并轻易识别出的,则这种行为不具有隐私性,可以被获取到该行为信息的人传播、议论。若某明星在自己家,虽然不拉窗帘,但只要不进到其私宅范围内,就无法窥视到,则不应被非法获取并传播,否则就是侵犯了隐私权。而假使某明星与异性私会,虽在自己房间,却故意在打开的宽大窗户附近长时间活动而不拉窗帘,致使周围过路人都可以轻易看到,则该明星就把自身活动置身于公共视野范围内,获取该信息就不能算侵犯了事主的隐私。
有人可能要说,明星代言了很多产品,我们作为消费者群体,应有权通过了解作为代言人的明星们的更多私人信息,借以判断其人品是否可靠,从而进一步判断其代言的产品是否值得信赖。
对此,本文不能认同。首先,产品质量好坏与代言人品行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产品寻求明星做代言,主要是因为该明星的知名度和其作品塑造出的外在形象深入人心。代言人品行佳,不等于其代言产品一定不出质量问题;相反,代言人品行出现问题,也不能表明其代言的产品就有问题。其次,那些想了解明星八卦信息的人,和跟踪明星的记者,有几个是为了判断该明星代言的产品质量呢?很明显,他们都只是些为了满足窥私欲、增加饭后谈资的看客,或在满足大众的同时获取自身利益的媒体。
四、以某影星 “出轨”事件为例论隐私权的保护
下面以一实例来分析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的隐私权保护:
国内某明星跑去国外度假,并与异性在国外环境下的公共场合亲密交流,被国内媒体记者跟拍并在国内散播,从而引起国内网民对该明星的婚姻生活及其道德的广泛猜测与质疑甚至辱骂。
对这种情况,如果没有狗仔隐瞒行迹故意跟踪,因为身处异国他乡,对周围人而言,该明星仅是一个陌生的普通游客,其与异性朋友的亲密行为也并无出格,因此其行为不会引起周围人注意,更不会被传播至国内而引起国人热议。假若其明知虽然是在一个远离故土的环境里,但当时已经有人在跟拍,则相信其不会有和别人亲近的举止,如同其在国内的公共空间也不会有类似行为一样。很明显,该明星并不想让认识她的人知道其与异性私会的信息,并为此采取了防范措施——选择一个远离国人的环境。这就使她的这些个人交往信息落入了隐私权的应有保护范围。任何跟踪、窥探、传播,都是非法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名人明星这类公众人物,只要其隐私没有伤及公共利益(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就不应该受到侵犯,更不应非法获取与传播。如果说明星类公众人物的品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则其个人本来是要隐匿这些品行信息的,至少是低调的,却被跟踪偷拍者公开甚至以批判的名义予以宣扬,那么实际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就是偷拍、传播者导致。因此,以道德批判的名义,去侵犯明星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不合逻辑、不讲道理的,更不合法。即使公众人物在特定的公共场所的言行,也不能因其身处公共场所就认为其自动地将自己的一切公开化了, 只要其保持了低调,采取了措施避免相关信息公开,就不可以恶意获取、随意传播。未经同意就对其私生活进行跟踪、公布,仍会构成侵犯隐私权。
注释:
明卫红.隐私与偷窥的文化研究(第1版).南京大学出版社.2014.3,4,219.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21.
陈卫东.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2月14日.
Sharon A Madere, Paparazzi Legislation: Policy Arguments and Legal Analysis in Support of Their Constitutionality,46 UCLA L Rev 1633,1644 ( 1999) 轉自余德旋.论视频监控对公民权利之影响——以公共场所隐私权为例 .子知识产权.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