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许琳琳
摘 要:为了防范冤假错案、落实人权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带动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等一系列微观制度的变革。因此,如何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将成为此次变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
关键词:审判中心;检查监督;制度构建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也称作“审判中心主义”,其核心是庭审中心主义。它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不难发现,“以审判为中心”立足于将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作为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的阶段。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均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其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是践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重要原则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强调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纵观世界各国的基本诉讼模式,无论是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审判环节都处于整个诉讼环节中最核心的位置。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体现对法院定罪权的尊重。其次,在程序意义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强化程序公正优先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相比较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在诉讼构造中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强化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并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更符合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机制。同时,对抗制的诉讼过程可以强化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对冤假错案具有纠错机制。再次,“以审判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强调以庭审(审理程序)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在这个意义上,庭审要求诉讼各方能够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开展辩论,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真正使各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裁决形成于法庭。同时,在法庭审理中,更加强调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直接言词、证据裁判、法庭辩论,通过规范、公开的庭审,确保审判公正,树立司法公信。最后,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常用的诉讼程序,它对公正审理俺家和作出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同时,一审程序直接影响后续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因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应当重视一审程序在防范冤家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价值,让案件在最开始的程序中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裁判。
二、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的检察诉讼制度
(一)否定“侦查中心主义”,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有学者认为,在打击犯罪的司法环境下,侦查环节是我国刑事诉讼环节的重心,案件的事实发现和定性在这一阶段已经基本完成,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都是对这一阶段的确认和延续,并未发挥每个阶段实质的作用。由此在实践中形成以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起诉和审判成为侦查环节的自然延续。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有效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无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定的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同步指挥和监督侦查的权力以及相应的措施。这就造成了侦查权过于强大而审判权相对弱化的司法现实。
从职权活动的分工以及各自的内在功能来看,侦查活动应当是实现控诉目的的手段,侦查活动应当是服务于公诉活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从事公诉活动的辅助机关,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既包括事前的监督,也包括事后的监督。以此以确保侦查取得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便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提高检察机关公诉质量。《决定》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质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可以在庭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寻求解决途径: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非法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能力。在法院的主持下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准备。在审理阶段,检察官应当充分依靠自己的专业,发挥自己公诉职能,提高交叉讯问能力以及当庭应变能力,以应对庭审实质化导致的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三)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但同时对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追求公正当然无可厚非,但效率也同样不可忽视。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必然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因此,刑事案件的审前分流以及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应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四)构建良性互动的律检关系。强化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对抗将至为关键,律师作为庭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律师通过参与一系列诉前活动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活动,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在严格的证据规则下对案件事实加以确定,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只注重与侦查人员的配合,确保追诉职能的实现,而将辩护律师等同为“为坏人说话”,将其对立起来,忽视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实现律师与检察机关的良性互动,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阅卷接待保障机制、工作联络机制、信息反馈机制、要案协作机制等。
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检察监督制度
当然,有学者担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会导致法院的裁判权过大而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其实,这两者之间并不产生矛盾冲突,它依然是在宪法所确定的法院与检察院的职权分工的框架下运行,同时符合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不否定检察机关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享有监督权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辅之以其他外部监督方式,不允许法外开恩,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由此可见,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仍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内容。
(一) 树立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监督理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仍然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以及“重配合、轻监督”的执法理念,这些执法观念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极不适应。强化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意识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要求在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更要求在各个诉讼阶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实现程序正当下的人权保障。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没有最大限度的发挥,侦查活动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庭审活动则难以发挥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的作用,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好它的双重职能,不仅自身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二)加大对违法取证行为监督纠正的力度。审判活动严格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依赖于充足有效的证据,要请确保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据力就必须依靠合法有序的调查取证手段,非依法定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和虚假证据都应当严格予以排除,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来源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下的违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选择性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屡见不鲜。因此,依法监督纠正违法取证行为成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重点。侦查阶段作为最有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环节,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合法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处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来源和程序的非法证据严格予以排除,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第一道关口。
(三)加大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环节在整个形式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庭审真正成为实现定罪和量刑的关键环节。从法院自身来讲,要扩大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官独立自主审理案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当加大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和广度。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法庭审理是否依法进行,审判结果是否公开公正,还应当强化对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量刑标准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刊。
[2] 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4] 徐峰:《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5] 周虔:《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实质辨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
摘 要:为了防范冤假错案、落实人权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带动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等一系列微观制度的变革。因此,如何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问题,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将成为此次变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
关键词:审判中心;检查监督;制度构建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也称作“审判中心主义”,其核心是庭审中心主义。它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不难发现,“以审判为中心”立足于将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作为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的阶段。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均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其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是践行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重要原则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强调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纵观世界各国的基本诉讼模式,无论是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审判环节都处于整个诉讼环节中最核心的位置。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符合诉讼规律,体现对法院定罪权的尊重。其次,在程序意义上,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强化程序公正优先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相比较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在诉讼构造中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强化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并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更符合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机制。同时,对抗制的诉讼过程可以强化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对冤假错案具有纠错机制。再次,“以审判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的形式化、虚置化问题,强调以庭审(审理程序)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在这个意义上,庭审要求诉讼各方能够围绕定罪和量刑问题,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开展辩论,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真正使各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裁决形成于法庭。同时,在法庭审理中,更加强调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直接言词、证据裁判、法庭辩论,通过规范、公开的庭审,确保审判公正,树立司法公信。最后,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常用的诉讼程序,它对公正审理俺家和作出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同时,一审程序直接影响后续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因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应当重视一审程序在防范冤家错案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价值,让案件在最开始的程序中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裁判。
二、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的检察诉讼制度
(一)否定“侦查中心主义”,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有学者认为,在打击犯罪的司法环境下,侦查环节是我国刑事诉讼环节的重心,案件的事实发现和定性在这一阶段已经基本完成,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都是对这一阶段的确认和延续,并未发挥每个阶段实质的作用。由此在实践中形成以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起诉和审判成为侦查环节的自然延续。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十分强大而且缺乏有效的外部司法控制,法院根本无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定的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同步指挥和监督侦查的权力以及相应的措施。这就造成了侦查权过于强大而审判权相对弱化的司法现实。
从职权活动的分工以及各自的内在功能来看,侦查活动应当是实现控诉目的的手段,侦查活动应当是服务于公诉活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从事公诉活动的辅助机关,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既包括事前的监督,也包括事后的监督。以此以确保侦查取得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便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提高检察机关公诉质量。《决定》中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质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公诉检察官可以在庭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寻求解决途径: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非法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能力。在法院的主持下围绕案件焦点做好出庭准备。在审理阶段,检察官应当充分依靠自己的专业,发挥自己公诉职能,提高交叉讯问能力以及当庭应变能力,以应对庭审实质化导致的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三)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但同时对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追求公正当然无可厚非,但效率也同样不可忽视。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必然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因此,刑事案件的审前分流以及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应当扩大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四)构建良性互动的律检关系。强化以庭审为中心,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对抗将至为关键,律师作为庭审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律师通过参与一系列诉前活动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活动,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在严格的证据规则下对案件事实加以确定,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只注重与侦查人员的配合,确保追诉职能的实现,而将辩护律师等同为“为坏人说话”,将其对立起来,忽视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实现律师与检察机关的良性互动,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阅卷接待保障机制、工作联络机制、信息反馈机制、要案协作机制等。
三、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检察监督制度
当然,有学者担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会导致法院的裁判权过大而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其实,这两者之间并不产生矛盾冲突,它依然是在宪法所确定的法院与检察院的职权分工的框架下运行,同时符合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不否定检察机关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享有监督权能。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实现对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辅之以其他外部监督方式,不允许法外开恩,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由此可见,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仍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内容。
(一) 树立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监督理念。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仍然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以及“重配合、轻监督”的执法理念,这些执法观念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极不适应。强化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意识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仅要求在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更要求在各个诉讼阶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实现程序正当下的人权保障。如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没有最大限度的发挥,侦查活动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庭审活动则难以发挥认定证据、查明事实的作用,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好它的双重职能,不仅自身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而且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二)加大对违法取证行为监督纠正的力度。审判活动严格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证明案件事实必须依赖于充足有效的证据,要请确保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据力就必须依靠合法有序的调查取证手段,非依法定程序获得的非法证据和虚假证据都应当严格予以排除,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来源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下的违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伪造证据、选择性收集证据等侦查行为屡见不鲜。因此,依法监督纠正违法取证行为成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的重点。侦查阶段作为最有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环节,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合法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处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来源和程序的非法证据严格予以排除,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第一道关口。
(三)加大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了审判环节在整个形式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庭审真正成为实现定罪和量刑的关键环节。从法院自身来讲,要扩大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官独立自主审理案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当加大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和广度。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法庭审理是否依法进行,审判结果是否公开公正,还应当强化对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对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依据和标准、量刑标准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刊。
[2] 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4] 徐峰:《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5] 周虔:《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实质辨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