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于某某诈骗案看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与认定

摘 要 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作为三种多发的侵财类犯罪行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典型意义,而如何区分该三类犯罪行为,也是实践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以于某某诈骗案为切入点,具体分析该三种犯罪的区别和认定。
关键词 盗窃罪 诈骗罪 侵占罪 认定
作者简介:姚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8一、案情简介
于某某为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某支行的大堂经理,直接负责理财产品的销售。被害人李某某与范某某与于某某均为亲友关系。2013年,李某某在于某某带领下办理了中信银行的储蓄卡,并把该银行卡、银行卡的U盾、密码和李某某自己的身份证都交给了于某某代为保管,同时交代于某某自己转账之类的业务就让于某某听自己指令进行办理。2015年,李某某向于某某咨询理财产品的事情,并经过于某某正常购买了理财产品。期间,于某某沉迷于网上购买彩票,并且为此入迷不能自拔,将家中的积蓄输光后担心家属责怪,同时又计划继续购买彩票进行翻盘,所以将李某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扣下来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购买彩票。在此过程中,范某某也通过于某某在于某某所在中信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在该卡存入100万用来购买理财产品。同时,范某某也将该卡、自己身份证、密码、U盾等物品都交给了于某某,让于某某听自己指令购买理财产品。经梳理案情,确认于某某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行为为李某某和范某某指示于某某使用卡内资金若干购买某类理财产品,但于某某并未听从指示,而且将李某某和范某某卡内若干资金取出后存入自己银行卡内购买彩票,或者直接转入于某某自己银行卡内购买彩票,此类行为涉案金额为330万元;第二类行为为于某某谎称自己有揽储任务,借李某某资金若干存入自己所在银行,李某某同意后,于某某将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直接转入自己银行卡用于购买彩票,此类行为涉案金额为50万元;第三类行为为于某某听从李某某指示购买理财产品,在理财产品未到期时,于某某私自将理财资金取出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用于购买彩票,此类行为涉案金额为445万元。二、分歧意见
对于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李某某和范某某在指示于某某帮其购买理财产品时,已经将自己持有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以及自己的身份证等物品均交由于某某保管,意味着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已经全部交由于某某保管,于某某可以随时对卡内资金进行支配,因此于某某无论是将卡内资金转入自己银行卡还是私自将银行卡内资金用作他用,还是将银行卡内购买基金的资金提前取出用于购买彩票,都是侵占被害人李某某和范某某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只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某和范某某虽然在指示于某某帮其购买理财产品时,已经将银行卡、密码、U盾以及自己身份证等物品交由于某某保管,但是于某某对卡内资金进行支配时,必须要经过李某某和范某某同意,即意味着于某某并不能对卡内资金随意进行支配,卡内资金出现问题时,于某某也不承担相应责任,该卡内资金的支配权仍然在李某某和范某某手中,因此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此,于某某在未听从李某某和范某某指示,直接将该二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用于购买彩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某某在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未到期时私自将资金取出用于购买彩票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而于某某向李某某谎称自己有揽储任务,在经李某某同意后,将资金取出用于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侵占罪、诈骗罪和盗窃罪。于某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但是于某某在李某某和范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指示下,直接将该二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已经获得李某某和范某某的授权,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于某某谎称揽储任务将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于某某私自将李某某未到期的理财资金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于某某谎称揽储任务将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的行為应为诈骗罪,其私自将李某某未到期的理财资金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于某某在得到李某某和范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指示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将相应卡内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而是用来购买彩票,事后已未向李某某和范某某言明,该行为为隐瞒真相的行为,应同样认定为诈骗罪。三、法理探讨
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的前提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盗窃罪要求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诈骗罪要求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侵占罪则要求是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的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行为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于某某的行为经梳理分为三类,该三类行为分别应如何定罪,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一是于某某的行为是否只构成侵占罪,二是于某某的三种行为分别如何定罪。
(一)于某某的行为是否只构成侵占罪
可以说,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重要前提,也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持有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代为保管,该情形既包括了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了依照相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物,又包括依照契约而持有代为保管;二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三是善意发掘而得到他人的埋藏物。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和自己的身份证都交由于某某管理,虽然于某某可以持有这些物品可以对卡内资金进行支配,但是该支配必须经过李某某和范某某同意,而且该李某某和范某某银行卡亦有短信提醒,因此李某某和范某某将银行卡等物品交给于某某的行为,相当于将卡内资金的钥匙交给了于某某,但并不等于将卡内资金交给了于某某,因此应视为李某某和范某某持有其卡内资金,而非于某某持有。因此,不能将于某某的行为单独评价为侵占罪。
(二)于某某的三种行为分别如何定罪
1.于某某在李某某和范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指示下,直接将该二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虽然于某某将该卡内资金用作购买彩票,并对李某某和范某某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于某某转移卡内资金是在经过李某某和范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即李某某和范某某指示让于某某用自己卡内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此时持有银行卡、银行卡密码、U盾、事主身份证等材料的于某某,相当于也持有了事主许可额度内的资金。此时,于某某将该资金转移出事主账户、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视为侵占罪,而对于于某某隐瞒真相私自将该资金用于购买彩票的行为,只是在侵占行为发生之后的资金使用行为,而于某某并未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让事主将资金交由自己处理,即交由自己处理之后才有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不是先隐瞒真相才让事主将资金交由自己处理,因此于某某的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2.于某某谎称揽储任务将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的行为。基于不宜将于某某的行为单独认定为侵占罪,于某某实施该行为时,李某某卡内资金为李某某自己所持有,因此于某某捏造事实,骗取李某某信任而同意于某某将卡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3.于某某私自将李某某、范某某未到期的理财资金转出的行为。同样基于不宜将于某某的行为单独评价为侵占罪的前提,李某某和范某某指示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于某某正常购买理财产品,后在该理财产品未到期之时,未经李某某和范某某同意,私自将理财产品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用于购买彩票,属于秘密窃取,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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