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定继承制度构建视角对配偶继承顺序的反思和研究
摘 要 现代化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各方面的高速发展,给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的《继承法》带来了新的挑战,现存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在民法典编撰进程持续推进的大背景下,本文以现实案例为切入点,立足于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整体构建,对比域外各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设计,总结我国各学者流派观点,对现存法律规定的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序进行反思和研究,从而提出完善配偶继承顺序的建议,推动《继承法》的发展。
关键词 法定继承制度 配偶 继承顺序
作者简介:陈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48
现行1985年《继承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秉着“男女平等原则”,对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利和份额给予了价值上的肯定。《继承法》实施30余年以来,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婚姻制度在经济结构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配偶之间相互独立的经济地位使得夫妻关系呈现出新的形态,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诉求,这些诸多的社会变化,呼唤着《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制度作出顺应世界和时代潮流的改变。一、 我国现行法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 案例展示:小姑与弟媳争遗产
李王自幼父母过世,由其姐李欢抚养长大。李王与妻子张梅于2011年在老家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两人均为人老实,加之战略眼光独特,夫妻两人迅速发家致富,婚后两人共同购置了家庭财产:在高档小区购买价值50万元住宅一套,价值100万的豪华轿车以及200万的共同存款,但夫妻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第3年,李王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继李王死亡后,李王的姐姐李欢要求与其在世妻子张梅共同继承李王的遗产,认为李王由自己辛辛苦苦养大,已经形同父母子女的亲情关系,自己理应获得部分李王遗产份额,且李王和张梅婚后并未生育子女,若将遗产都给予张梅,对于自己家族来说不够合理;妻子张梅则认为,按照现存的继承法规定,丈夫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自己应当取得一半的财产份额,其次,在丈夫拥有的另一半财产份额继承中,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由兄弟姐妹继承遗产,李欢作为李王的姐姐,理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李欢无权继承遗产。
依据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对此案进行分析,李王死后,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妻子张梅理应获得其财产半数的所有权,在剩余的属于李王所有的半数遗产分割中,由于同位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王父母均已过世,夫妻婚后又未生育,按照继承法规定,应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张梅对剩余遗产全部予以继承,李王的姐姐李欢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未发生丧失法定继承权事由的情形下无权获得遗产份额。
从中华民族重视家庭和姻亲关系的角度看来,其案例分析结果值得商榷:在李王双亲早亡、由其姐姐李欢抚养长大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全部由李王配偶张梅取得所有权,对李王附有养育之恩的姐姐李欢却得不到任何遗产,这对于李欢来说有失公允;同时,用现行配偶法定顺序继承来处理本案,也造成了李王姐姐和李王配偶的矛盾纠纷,张梅陷入了与其他继承人争夺遗产的麻烦,给张梅对李王遗产的继承权造成了干扰和破坏,增加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不利于家庭和谐。因此,现存关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无论是对于生存配偶的利益还是血亲亲属的利益都存在着漏洞,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研究十分必要。
(二) 概念简述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的基本形式有两种,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按照自身意愿立下合法有效遗嘱,由有权继承财产的人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立下合法有效遗嘱时,由法律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多少的制度。其中,法定继承顺序是指不同的继承人在参与继承遗产时的先后次序, 法定继承顺序对调节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和维护家庭和谐十分重要。
配偶,是指由于合法婚姻关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配偶享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地位;同时配偶作为旁系分支以及血亲关系的重要枢纽,其在法定继承顺序当中的定位显得尤为关键。目前域外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其一为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二为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
(三) 世界各国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即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在某一顺位,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大部分都把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以俄罗斯、中国、韩国为例,如俄罗斯立法和我国立法均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
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即不固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与其他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还可细分为完全不固定式和不完全不固定式两种。完全不固定式是指对配偶可继承顺序不予限制,配偶可以和任意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例如日本,其法定继承顺序根据血亲关系安排了三种:“第一顺序为子女,第二顺序为直系尊亲属,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不完全不固定式对配偶可参与继承的顺序加以限制,配偶只同前几个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例如德国以及瑞士:如德国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共有五顺位,其中“配偶可与第一、二、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美国法规定三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可与第一、二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二、我国采用固定式继承将配偶置于第一固定顺位的原因探究
(一) 计划经济的基本经济形态下继承制度的初探
回顾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际到1984年改革开放初探时期新中国的民事立法活动,可将继承法的立法发展看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58年-1965年,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初建,民事立法活动处于探究阶段,对于民事立法活动中的“继承篇章”,只在民事立法草案中提到“继承权”;第二个阶段为1966年-1978年,十年文革期間法治停滞不前,民事立法的空白导致对于继承的研究无所成就;第三个阶段,自1980年始,改革开放带来的法治逐步发展,多部民法草案制定出台,但其中规定的继承制度,基本内容与1958年《继承法(草稿)》大体相同。由此可见,建国初期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极为简略,对继承制度的设计和认识不足,其理论研究成果止步于固定配偶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
在计划经济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改革开放已经开始但出于初期阶段的历史阶段下,社会呈现出长期性的严重匮乏物资、家庭财产单一、继承关系简单明了化、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不全的特征,1985年《继承法》设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我国实际情况、司法实践和对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探讨水平保持一致,这也是在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下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固定第一顺位的必然。
(二) 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主要参照系为前苏联继承制度
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引下,1985年《继承法》立法视野聚焦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 而忽视了对于其他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学习与借鉴。前苏联民事立法理论对于我国民法观念、民法体系、民法调整范围、民事制度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 其影响体现在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上表现为采用固定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这也是现今我国和俄罗斯均采用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缘由之一。
(三) 配偶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的依赖程度
负担起社会生产和生活功能的最基本单位——家庭,是一切财产转移最重要的方式,也是继承的主要场所,而家庭诞生的起源就是婚姻关系的发生。配偶是一个家庭的核心,是家庭职能的履行者:配偶之间的结合,不断繁衍后代,延续一个家庭;配偶在生活中相互扶持,承担起社会对个人的养护职责;配偶互相履行义务,互相实现权利,为社会创造财富。在确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时,充分考虑配偶相互之间抚养关系的紧密程度,配偶的家庭贡献、尽的义务、对财产积累的作用大小、情感联络、经济联系、生活联结是被继承人所有姻亲关系中最为密切的一个。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绝对的财产分配利益,体现了我国继承法对配偶继承权和对配偶地位的重视。三、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立法模式的优势分析
(一) 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有利于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利益:
我国现行的繼承法采用了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的立法方式,具体来说,将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列为同一继承顺序,同时在同一继承顺序内部,采取对遗产份额平均分配的方式。此种立法方式将配偶与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立法层面给予配偶地位和作用的肯定,充分体现出了立法对配偶的重视,但却不能有效的起到保护配偶遗产分配利益的作用。当被继承人父母、子女人数较多时,其一,实践中父母、子女和配偶争夺被继承人遗产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所设想的应得份额与实际配偶得到的遗产份额往往有所差距,此时,配偶的继承利益很容易受到多方侵害;其二,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份额的原则,生存配偶最后实际取得的只是冰山一角,加之被继承人血亲卑亲属和尊亲属通常具有的“家族排外”观念,最后配偶能从被继承人处得到的继承利益,与法律预设立场截然相反。因此,我国的继承法对配偶的保护力度显然相对滞后,“虽有维护的心,却无维护的力”,这与配偶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合。
而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相较于我国现存立法模式而言更有利于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同时,对于生存配偶在每一法定继承顺序人所得的财产份额分别予以区别规定,缓和配偶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冲突,保证生存配偶得到应得财产份额,同时促进家庭和谐,减少因姻亲关系和抚养关系产生的继承关系之间的纠纷。
(二)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有利于平衡生存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利益
我国采用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的立法方式,无法应对多变复杂的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当与配偶处在同第一顺序的被继承人的子女都不存在,且被继承人的父母去世时,在配偶固定的第一顺序的规定下,配偶可获得被继承人全部的遗产,而除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血亲亲属则绝对得不到遗产。如果死者生前由兄弟姐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长大,位于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血亲继承人无法参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过程,无法得到遗产份额,这对死者的血亲继承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与我国民族的传统重视家庭以及亲情伦理的观念相对立。
而发达国家采取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方式可以更为机敏的应对此类问题,灵活的配偶继承顺序可以应对家庭关系中多变的复杂情况,囊括了以上列举的血亲和姻亲之间的冲突,既保护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利益,也使与被继承人有特殊抚养关系的的其他血亲亲属的继承利益也得到应有的保护,此种立法模式,对于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做到了相对的平衡和利益缓冲,也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四、基于法定继承制度的整体构建对完善配偶继承顺序配套制度的几点建议
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需要置于整体的法定继承制度框架下予以制度上的完善和探究,在确定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取向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以更好的保障配偶的继承权益。而对于完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配套设计,综合国内外立法和学者观点,提出以下几种对于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配套设计:第一为生存配偶在不同法定继承顺序中的法定应继财产份额。基于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基础,在不同继承顺序中如何确定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财产份额是保障配偶继承权益的关键。第二为生存配偶的遗产先取权。配偶先取权是在一定条件下,生存配偶除享有继承开始之后法定应继份额以外,先行取得物质生活资料的权利。为更好地保障生存配偶在死亡配偶死亡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可赋予生存配偶在遗产分割以前先行取得必要物质生活资料的权利。第三为生存配偶的法定用益物权制度。即生存配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法定使用权,保证生存配偶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五、结语
继承作为一种财产流转的重要方式,其制度构建必须与社会财富分配和财产结构相匹配,同时继承作为一种维系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的重要制度,不仅要求继承与民族传统和生活方式相协调,更要起到维系家庭关系和促进家庭和谐的作用。1985年《继承法》时至今日已暴露出诸多弊端,而司法实践又证明现存的配偶继承顺序对于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的维持已经失去了该有的效用,除旧迎新,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探究任重道远。
注释:
侯婧雅.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研究.长春工业大学.2017.
《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
陈苇、董思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法定继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7,35(7).2-19.
杨震.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检视与当代修正.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166-175.
关键词 法定继承制度 配偶 继承顺序
作者简介:陈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48
现行1985年《继承法》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秉着“男女平等原则”,对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利和份额给予了价值上的肯定。《继承法》实施30余年以来,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婚姻制度在经济结构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配偶之间相互独立的经济地位使得夫妻关系呈现出新的形态,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诉求,这些诸多的社会变化,呼唤着《继承法》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法定继承制度作出顺应世界和时代潮流的改变。一、 我国现行法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 案例展示:小姑与弟媳争遗产
李王自幼父母过世,由其姐李欢抚养长大。李王与妻子张梅于2011年在老家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两人均为人老实,加之战略眼光独特,夫妻两人迅速发家致富,婚后两人共同购置了家庭财产:在高档小区购买价值50万元住宅一套,价值100万的豪华轿车以及200万的共同存款,但夫妻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第3年,李王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继李王死亡后,李王的姐姐李欢要求与其在世妻子张梅共同继承李王的遗产,认为李王由自己辛辛苦苦养大,已经形同父母子女的亲情关系,自己理应获得部分李王遗产份额,且李王和张梅婚后并未生育子女,若将遗产都给予张梅,对于自己家族来说不够合理;妻子张梅则认为,按照现存的继承法规定,丈夫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自己应当取得一半的财产份额,其次,在丈夫拥有的另一半财产份额继承中,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由兄弟姐妹继承遗产,李欢作为李王的姐姐,理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李欢无权继承遗产。
依据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对此案进行分析,李王死后,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妻子张梅理应获得其财产半数的所有权,在剩余的属于李王所有的半数遗产分割中,由于同位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王父母均已过世,夫妻婚后又未生育,按照继承法规定,应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张梅对剩余遗产全部予以继承,李王的姐姐李欢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未发生丧失法定继承权事由的情形下无权获得遗产份额。
从中华民族重视家庭和姻亲关系的角度看来,其案例分析结果值得商榷:在李王双亲早亡、由其姐姐李欢抚养长大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全部由李王配偶张梅取得所有权,对李王附有养育之恩的姐姐李欢却得不到任何遗产,这对于李欢来说有失公允;同时,用现行配偶法定顺序继承来处理本案,也造成了李王姐姐和李王配偶的矛盾纠纷,张梅陷入了与其他继承人争夺遗产的麻烦,给张梅对李王遗产的继承权造成了干扰和破坏,增加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不利于家庭和谐。因此,现存关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无论是对于生存配偶的利益还是血亲亲属的利益都存在着漏洞,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研究十分必要。
(二) 概念简述
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的基本形式有两种,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按照自身意愿立下合法有效遗嘱,由有权继承财产的人按照遗嘱继承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立下合法有效遗嘱时,由法律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多少的制度。其中,法定继承顺序是指不同的继承人在参与继承遗产时的先后次序, 法定继承顺序对调节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和维护家庭和谐十分重要。
配偶,是指由于合法婚姻关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配偶享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地位;同时配偶作为旁系分支以及血亲关系的重要枢纽,其在法定继承顺序当中的定位显得尤为关键。目前域外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其一为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二为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
(三) 世界各国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即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在某一顺位,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大部分都把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以俄罗斯、中国、韩国为例,如俄罗斯立法和我国立法均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
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即不固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与其他不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还可细分为完全不固定式和不完全不固定式两种。完全不固定式是指对配偶可继承顺序不予限制,配偶可以和任意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例如日本,其法定继承顺序根据血亲关系安排了三种:“第一顺序为子女,第二顺序为直系尊亲属,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不完全不固定式对配偶可参与继承的顺序加以限制,配偶只同前几个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例如德国以及瑞士:如德国法规定法定继承人共有五顺位,其中“配偶可与第一、二、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美国法规定三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可与第一、二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二、我国采用固定式继承将配偶置于第一固定顺位的原因探究
(一) 计划经济的基本经济形态下继承制度的初探
回顾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际到1984年改革开放初探时期新中国的民事立法活动,可将继承法的立法发展看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58年-1965年,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初建,民事立法活动处于探究阶段,对于民事立法活动中的“继承篇章”,只在民事立法草案中提到“继承权”;第二个阶段为1966年-1978年,十年文革期間法治停滞不前,民事立法的空白导致对于继承的研究无所成就;第三个阶段,自1980年始,改革开放带来的法治逐步发展,多部民法草案制定出台,但其中规定的继承制度,基本内容与1958年《继承法(草稿)》大体相同。由此可见,建国初期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极为简略,对继承制度的设计和认识不足,其理论研究成果止步于固定配偶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
在计划经济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改革开放已经开始但出于初期阶段的历史阶段下,社会呈现出长期性的严重匮乏物资、家庭财产单一、继承关系简单明了化、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不全的特征,1985年《继承法》设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我国实际情况、司法实践和对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探讨水平保持一致,这也是在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下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固定第一顺位的必然。
(二) 我国继承法立法的主要参照系为前苏联继承制度
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指引下,1985年《继承法》立法视野聚焦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 而忽视了对于其他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学习与借鉴。前苏联民事立法理论对于我国民法观念、民法体系、民法调整范围、民事制度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 其影响体现在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上表现为采用固定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这也是现今我国和俄罗斯均采用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缘由之一。
(三) 配偶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的依赖程度
负担起社会生产和生活功能的最基本单位——家庭,是一切财产转移最重要的方式,也是继承的主要场所,而家庭诞生的起源就是婚姻关系的发生。配偶是一个家庭的核心,是家庭职能的履行者:配偶之间的结合,不断繁衍后代,延续一个家庭;配偶在生活中相互扶持,承担起社会对个人的养护职责;配偶互相履行义务,互相实现权利,为社会创造财富。在确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时,充分考虑配偶相互之间抚养关系的紧密程度,配偶的家庭贡献、尽的义务、对财产积累的作用大小、情感联络、经济联系、生活联结是被继承人所有姻亲关系中最为密切的一个。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绝对的财产分配利益,体现了我国继承法对配偶继承权和对配偶地位的重视。三、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立法模式的优势分析
(一) 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有利于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利益:
我国现行的繼承法采用了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的立法方式,具体来说,将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共同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列为同一继承顺序,同时在同一继承顺序内部,采取对遗产份额平均分配的方式。此种立法方式将配偶与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立法层面给予配偶地位和作用的肯定,充分体现出了立法对配偶的重视,但却不能有效的起到保护配偶遗产分配利益的作用。当被继承人父母、子女人数较多时,其一,实践中父母、子女和配偶争夺被继承人遗产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所设想的应得份额与实际配偶得到的遗产份额往往有所差距,此时,配偶的继承利益很容易受到多方侵害;其二,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份额的原则,生存配偶最后实际取得的只是冰山一角,加之被继承人血亲卑亲属和尊亲属通常具有的“家族排外”观念,最后配偶能从被继承人处得到的继承利益,与法律预设立场截然相反。因此,我国的继承法对配偶的保护力度显然相对滞后,“虽有维护的心,却无维护的力”,这与配偶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乃至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合。
而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模式相较于我国现存立法模式而言更有利于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同时,对于生存配偶在每一法定继承顺序人所得的财产份额分别予以区别规定,缓和配偶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冲突,保证生存配偶得到应得财产份额,同时促进家庭和谐,减少因姻亲关系和抚养关系产生的继承关系之间的纠纷。
(二)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有利于平衡生存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利益
我国采用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为第一顺序的立法方式,无法应对多变复杂的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当与配偶处在同第一顺序的被继承人的子女都不存在,且被继承人的父母去世时,在配偶固定的第一顺序的规定下,配偶可获得被继承人全部的遗产,而除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血亲亲属则绝对得不到遗产。如果死者生前由兄弟姐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长大,位于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血亲继承人无法参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过程,无法得到遗产份额,这对死者的血亲继承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与我国民族的传统重视家庭以及亲情伦理的观念相对立。
而发达国家采取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方式可以更为机敏的应对此类问题,灵活的配偶继承顺序可以应对家庭关系中多变的复杂情况,囊括了以上列举的血亲和姻亲之间的冲突,既保护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利益,也使与被继承人有特殊抚养关系的的其他血亲亲属的继承利益也得到应有的保护,此种立法模式,对于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做到了相对的平衡和利益缓冲,也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四、基于法定继承制度的整体构建对完善配偶继承顺序配套制度的几点建议
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需要置于整体的法定继承制度框架下予以制度上的完善和探究,在确定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取向的基础上,应当明确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以更好的保障配偶的继承权益。而对于完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配套设计,综合国内外立法和学者观点,提出以下几种对于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配套设计:第一为生存配偶在不同法定继承顺序中的法定应继财产份额。基于不固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基础,在不同继承顺序中如何确定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财产份额是保障配偶继承权益的关键。第二为生存配偶的遗产先取权。配偶先取权是在一定条件下,生存配偶除享有继承开始之后法定应继份额以外,先行取得物质生活资料的权利。为更好地保障生存配偶在死亡配偶死亡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可赋予生存配偶在遗产分割以前先行取得必要物质生活资料的权利。第三为生存配偶的法定用益物权制度。即生存配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的法定使用权,保证生存配偶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五、结语
继承作为一种财产流转的重要方式,其制度构建必须与社会财富分配和财产结构相匹配,同时继承作为一种维系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的重要制度,不仅要求继承与民族传统和生活方式相协调,更要起到维系家庭关系和促进家庭和谐的作用。1985年《继承法》时至今日已暴露出诸多弊端,而司法实践又证明现存的配偶继承顺序对于婚姻关系和血亲关系的维持已经失去了该有的效用,除旧迎新,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探究任重道远。
注释:
侯婧雅.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研究.长春工业大学.2017.
《德国民法典》第1924-1929条.
陈苇、董思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法定继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7,35(7).2-19.
杨震.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检视与当代修正.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166-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