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

郑智武
摘要:音乐表演者权是文化制度内容,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建立起步晚,受外力、外来文化影响深刻。韩国通过频繁修改法律,以强化音乐表演者权的民族性与国际性,形成了内国版权法及其他法律体系、国际法内化的法律体系。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内容既吸纳外来制度精华,又坚守民族文化。韩国音乐表演者权主体与客体的界定采用“艺术形式”基本标准及广义说,表演者精神权内容具有韩国特色,表演者经济权内容变化体现了韩国文化强国建设的需要。为保护音乐表演者权,韩国建立了三大司法救济内容体系、三级行政管理体系,突出民间力量的作用。韩国保护音乐表演者权的实践,对我国推进文化强国建设及“一带一路”战略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韩国文化;音乐表演者权;文化制度内容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172(2016)03-0120-09
音乐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因为音乐表演而对其表演结果享有的权利,它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世界多数国家表演者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韩国音乐表演者权作为韩国民族文化内容的一部分,常常“包含有标准化、叙述性的混合元素”。韩国关于音乐表演者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19世纪以前深受中华法系影响。日本、苏联和美国的统治导致社会混乱、发展西化,因此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接受了日本、欧美地区,尤其是美国法律制度。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前,韩国的音乐演出产业尚不发达,美国电影占据韩国80%以上的电影市场。为保存传统文化,韩国确立了众多目标,如刺激各类艺术发展以促使观众“在淡忘中铭记民俗”,利用韩语的单一性强化国民的民族性。为此,韩国完善音乐表演者权法律规范,助推韩国音乐等艺术表演产业在东亚乃至全球掀起“韩流”热潮,韩国因此在短期内跻身世界第五大文化强国,2011年国产片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了52%,出口额五年后首次呈正增长。总体看,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吸纳了国际社会规则,内容上授权性规范与委任性规范较多,反殖民性痕迹明显。通过研究音乐表演者权制度这一切点,探究韩国走上文化强国的路径,为我国加速文化强国建设及“一带一路”战略推进寻找借鉴。
一、制度的演变
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建立较晚,韩国首部著作权法出台于1957年。此后,韩国根据文化发展及艺术市场情势不断修改、完善,增强音乐表演者权立法的适应性。韩国1986年提出“文化的发展与国家的发展同步化”,1998年正式提出“文化立国”战略之后,积极构建音乐表演者权制度。韩国于2000年接受WT0针对TRIPs履行情况的法规审查,并于2004年被美国依据其内国法的“超级301条款”列为监督对象国家,被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为此,韩国于2008年建立著作权特别司法制度以“防止非法复制及版权保护”,并陆续制定、修订和实施了相关法律,被废止或修改的内容达70%。2009年修改法律规制非法复制和上传行为,2011年通过法律修正案以“建立公正的文化国家基石”,自此,韩国构建了具有国际水准的版权保护体系;2012年以来努力构建严密的音乐表演者权保护网,加强韩国文化的国际保护。回顾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法制历程,自1957年至2013年,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法律与时俱进,这既有美国等的压力也有国际化的需求,客观上健全了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
韩国关于保护音乐表演者权的法律体系,主要涵盖三大主要内容。一是韩国内国版权法体系。韩国著作权法自1957年颁行,随后经过16次修订,其中自1990年至2013年,共修订14次,平均每两年修订1次。最近修改法案是2013年,主要修改了音乐表演者权替代性争议解决、音乐表演者权权利内容、相关法律的执行及知识产权监管机构。而且,韩国建立了与著作权配套执行法规,包括版权法执行法令与版权法执行规则。其中,韩国版权法执行法令(由总统令、附录、补遗三部分组成)自1959年颁行,后经过14次修订,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几乎每年修订1次;版权法执行规则主要由教育部、文化、体育和旅游部发布。二是音乐表演者权其他内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可以分成两类。一类为文化基本法律,如《文化遗产保护法》和《文化财保护法》及其修改案、《设立文化地区特别法》,其中《文化财保护法》自1962年颁布以来已修改14次。另一类为文化产业法律,如《音乐产业振兴法》《演出法》《唱片录像带及游戏制品法》《网络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法》《电影振兴法》《影像振兴基本法》《保护电影电视法》《电影、录像带振兴法》《文化产业促进法》、《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关于游戏产业振兴的法律》《广播法》及它们的修改法案等。三是国际法内化的法律,即韩国及时将相关国际公约纳入内国法的法律。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滞后于国际法发展,韩国加入世界相关音乐表演者权公约较晚。1979年之后,韩国陆续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简称UCC)及其第一与第二议定书、《录音制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
韩国关于保护音乐表演者权的法律体系,虽晚起,但立足本土文化,迅速与国际接轨。其法律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音乐表演者的权利,并促进表演成果的公平使用,“改善和发展文化”;就“公开表演”运用情况,对音乐表演者权利的管理与技术,提供法律保护;“保护和有效利用传播民族文化”,“推进大韩民族文化的认同”。
二、制度的主要内容
基于自身的文化特征及历史变迁,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既有中华法系精神的坚守,又有欧美法律制度的承接,还体现了全球化背景下的民族文化的自信与自守。正因为这种立足本土文化之魂,确立多元化制度的价值取向,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极大地提升了韩国艺术演出产业的竞争力。韩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艺术家的权利以法律保护”,这里当然包括音乐表演者权,这是音乐表演者权确立的现实法源。在音乐表演者权中,设计主体与客体是制度建设的首要任务,同时这也决定了制度的效力范围及其功能。
(一)主体
音乐表演者权主体是音乐表演者,即进行实际表演音乐的人。关于音乐表演者的内涵与外延存在诸多争议,诸如表演音乐作品说与实际音乐表演说、自然人说与自然人及法人合体说、艺术表演说与独立表演说等。总体上,在韩国,音乐表演者有本国音乐表演者及外国音乐表演者两大类型。
依据韩国法律,“音乐表演者”被定义为以音乐形式或“以类似方法”,表现音乐作品或者音乐“作品以外的其它事物”的人。这显然是采用艺术表演说和实际表演说,即只要以音乐形式或“以类似方法”进行音乐表演的人,不论表演对象的音乐表达形式如何,都是音乐表演者。韩国2009年修订法律,拓展音乐表演者外延,包括音乐导演、指挥及监督音乐表演的人。不仅如此,2009年与2011年通过修法,准用推定原则从而实际扩大了音乐表演者范围,特别是“三自”(自己作词、自己作曲、自己演唱)音乐表演者。依据韩国法律,在音乐表演成果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习惯的方式标注其众所周知的真实姓名或假名、笔名、舞台名、屏幕名、姓名简称等,或者以其真实姓名或知名化名进行公开表演或向公众公开传播音乐成果的人,被推定为音乐表演者;如果音乐成果没有前述对应的音乐表演者,公开表演音乐的人及组织则被推定享有音乐表演者权;依据法律,音乐表演者如以通常的方式、以真实署名或广为人知的标示方法标示,可以被推定享有音乐表演者权。在音乐表演者类型上,韩国2009年采用自然人及法人合体说修订“职务作品”和“职务作品作者”的定义。在韩国,法人等单位成为音乐表演者须具备一些要件,即音乐表演对象是“职务作品”,音乐表演者以单位名义公开进行音乐表演,音乐表演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或劳动合同没有排除性规定。韩国法人等单位成为音乐表演者体现了英美法系的雇佣说、大陆法系的客观说,还融合了意思自治精神。同时,为避免因西方化与现代化冲击而导致传统文化的衰亡,韩国颁行诸如《文化财保护法》等,大力保护“官定”的民间音乐表演形式及艺人,将国家级民族音乐传承人或其他表演者确定为“国宝”,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此外,为保护音乐等演艺业这一韩国传统艺术门类,亚洲金融危机之后,韩国政府于2001年修订了《演艺法》,降低演艺业准入门槛,实行舞台艺术专业人员国家资格证制度。
韩国对外国音乐表演者的保护制度,也是逐步完善的。韩国1957年《著作权法》身外保护对象仅限于条约成员的公民及单位或在韩国国内首次发行表演音乐作品的公民及单位;为了反映TRIPs内容和加入《伯尔尼公约》,1996年修法将保护调整至国际水平。依据韩国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外国音乐表演者需符合一定标准:国际条约义务、永久居住、首次出版原则及对等原则,而且2009年修法将外国人扩充到外籍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主要办事处在韩国的组织,并适用溯及以往原则。此外,由于《伯尔尼公约》规定常住在缔约国的非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而现行法对常住在韩国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实行对等原则,2011年修订法律将对等保护原则排除适用在韩国的常居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且在国外不保护的音乐表演成果,韩国法律也不予保护。
(二)客体
音乐表演者权客体是音乐表演,音乐表演是权利的载体。在艺术语境中,音乐表演是表演者通过自己的动作、情感、综合形象等公开展示音乐样式的活动,“表演活动的实质存在于交流的资源、个人能力以及参与者(包括听众)之参与动机的不断互动之中”。韩国法律没有“音乐表演”的定义但界定了“公开表演”,早期法律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客体是“公开表演”的音乐作品。
20世纪90年代以来,韩国界定的“公开表演”需要具备五大要件。第一,音乐表演的方式采用广义,除一般的舞台音乐演奏、唱歌外,以“其他方式”作为音乐表演外延的兜底。第二,音乐表演的对象可以是原创性表演音乐形式,也可以是音乐作品、音乐录音制品或者广播音乐作品。第三,音乐表演的场合,向“公众表现”,也包括在属于同一个人的场合进行的传送(不包括交互传送)。第四,音乐表演主体的主观方面,实行分类限制。公开表演营业地点包括:卡拉OK、酒吧;为提升价值而公开演出供人欣赏音乐的营业场所,如赛马场、专门体育设施、娱乐场所、运输设施、商场等场所。文化和旅游部长指定组织进行的音乐表演,必须是非牟利的目的,而且该组织成员有自由进出组织并有平等权。第五,表演民族音乐表达形式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表演民族音乐需要努力保护韩国传统音乐的“原初形态”,即曾被搜集到的、年代最久远的“那一个”,也就是被指定为民族音乐表演的“最古老的”标准样式,不允许对民族音乐表演式样有任何变动;其理想的状态是:不论其表演者、表演时间、表演地点或表演原因如何变动,民族音乐的表演都应该准确无误、原封不动地“重现”传统。
此外,两个以上的音乐表演者进行合唱、演奏或音乐演出等,被定义为“合作表演音乐”,显然这一规定比较抽象。为此,2011年修订法律通过界定“合作作品”概念以具体化“合作表演音乐”,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表演者共同创作音乐作品并且各自创作的贡献部分不能单独分开利用表演;同时,修订法还细化了韩国保护涉外音乐表演范围,包括主要办事机构在韩国境内的外国组织的音乐表演,但已届期的音乐表演成果除外:韩国国民的音乐表演、韩国承认国际条约保护的音乐表演、符合条件的录音制品录制的音乐表演、符合条件的广播传播的音乐表演。对于法律不保护的音乐表演,1957年韩国《著作权法》将录音制品、录音磁带等使用于音乐表演规定为合法行为,修改后法律不保护的音乐表演主要包括单纯简单的时事新闻报道等。
(三)权能
依据划分标准不同,权利存在不同分类,根据表演者权主流分类,音乐表演者权被分为表演者精神权与表演者经济权,韩国立法例也采取这种分类方式。
1.精神权
音乐表演者精神权涉及表演者声誉及地位,最终决定音乐表演者在音乐表演领域的社会价值,因此对于音乐表演者而言,具有先决意义。但是,韩国法律直到2006年才设计专门条款保护表演者的人格权。韩国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制度总体设计体现了国际性及其民族的特殊性。韩国一方面坚持国际通行做法,即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专属性与不可转让性。另一方面又设立特色的制度,对于享有权利的音乐表演者,特别是“三自”音乐表演者,其精神权延伸至身后。依据韩国法律,音乐表演者死后,利用其音乐表演成果的人不能损害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否则其继承者或遗嘱执行人可以采取两类救济措施:对已违反法律或“可能违反法律”的侵权人要求赔偿;对因过错侵犯被继承人的“名誉或者其它精神权”的侵权人,要求恢复名誉。虽然,韩国法律也规定了侵权豁免情形,但这种豁免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构成要件: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即使音乐表演者在世也不构成名誉的损害;行为人实施行为是按照社会习惯作出的。
韩国法律不但周全保护音乐表演者个体精神权,而且对合作音乐表演者精神权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专项规定,这在国际立法中是颇具特色的。依据韩国法律,合作音乐表演者精神权“比照适用”作者精神权,这实际上将音乐表演者等同作者,提高了表演者地位。法律还规定了两种合作音乐表演者精神权行使的方式,即自己实施和表见代理实施。自己实施方式基本采取协商一致原则,只有所有合作音乐表演者一致同意才可以行使合作音乐表演者权,但同时任何合作表演者不能恶意阻止协议的达成。表见代理方式实施,即合作音乐表演者可以指定其中某一表演者代为行使本权利,这时其他合作音乐表演者与代理者之间设定的权利限制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作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具体种类而言,韩国沿袭国际通行做法,将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分为音乐表演者表明身份权和保持音乐表演完整权。关于音乐表演者表明身份权,韩国法律主要设计了署名权制度,体现在:(1)音乐表演者自己行使,即音乐表演者在自己的表演或表演复制品上,有权通过积极方式表明自己的真实姓名或笔名,也可以依据权利行使方式不表明自己的姓名;(2)他人有不妨碍音乐表演者行使表明身份权的义务,即他人利用音乐表演成果时,在任何时都以音乐表演者表明身份同样的方式注明音乐表演者姓名。当然,他人的这种义务也非绝对,在下列情形中,他人可以排除这种义务:音乐表演者有这种排除意图、根据作品性质和利用目的与方式无法表明音乐表演者姓名,这一排除规定颇具特色,而且也符合演出实际。关于保持音乐表演完整权,韩国法律首先规定了本权利效率范围是音乐表演的内容、形式和作品标题,除此之外的改变或修改不是保持音乐表演完整权的内容;其次法律也允许他人根据音乐表演的性质和利用目的与方式,“无法避免”情况下进行修改,但这须是非实质性修改,在任何情形下,他人对音乐表演进行实质性修改都是侵权行为。
2.经济权
音乐表演者经济权是音乐表演者经济利益最直接体现,也是音乐表演者精神权的最终显性载体,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内容变化最多的也是经济权。为加入《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条约,防止网络侵权,2006年韩国签订《为加强著作权领域的合作备忘录》(MOU),并大幅修订《著作权法》以与国际接轨。该法律修正案增加“公众传播”“数字音频传输”的概念以涵盖广播、线上传输方式,新设音乐表演者散布权、现场音乐表演权、音乐表演权、数据音频传输的报酬权,丰富音乐表演者出租权内涵,引进了权利认证制度、财产捐赠制度等以保护音乐表演者经济权。韩国法律还专项创设了合作音乐表演者经济权特别制度:一般情况下,合作音乐表演者经济权“应当”由合作音乐表演者选举的代表行使;如选不出代表,该权利由音乐导演或音乐指挥者行使;无论何种情况,如果合作音乐表演中有独唱歌手或乐器独奏者表演的,“应该”取得该歌手或独奏者同意。可见韩国合作音乐表演者经济权在保护合作音乐表演者集体权益的同时,也考量独立音乐表演者的特殊贡献,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不多见。就具体音乐表演者经济权而言,韩国法律对常见的音乐表演者权利类型进行了规定。不仅如此,韩国法律还较好地衔接了音乐表演者权与电影制作者权,规范了两者冲突的处置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如两者发生冲突,首先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无其他协议情形下,如音乐表演者与电影制作者合作创作电影,“应当推定”电影制片人已经取得音乐表演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互动式传播权,而且音乐表演者的前述权利可以转让或质押。总览韩国现行法律,音乐表演者经济权的具体权能可以归结为三大类。
(1)复制权与发行权
音乐表演者复制权是指音乐表演者复制其表演音乐成果的权利,其具体内涵随着韩国音乐产业的发展而变化。1986年,SKC公司和飞利浦公司合作在韩国首次发行CD,韩国1987年法律修正案确立了外国唱片公司的权利,此后韩国唱片产业进入繁荣期,唱片、电影、广播电视等是韩国文化制度调整的核心。为吸纳TRIPs内容和加入《伯尔尼公约》,1995年修订法律将音乐表演者的录音、录像、摄影权扩大为复制权。在数字化环境下,为适应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改善音乐表演作品使用关系,韩国2000年修订法律赋予私人复制与电子图书馆复制的豁免权,2011年韩国两次修改法律将暂时存储归为复制范围,实现了与欧美版权制度对接。显然,音乐表演者复制权者的复制包括传统媒介复制与数字技术复制等形式,与国际发展趋势一致。
与音乐表演者复制权密不可分的是音乐表演者发行权,依据韩国法律,音乐表演者发行权是音乐表演者发行其音乐表演的复制品的权利。可见,音乐表演者发行权的对象是复制品,在一定意义上说,音乐表演者发行权是音乐表演者复制权的延伸,音乐表演者复制权是音乐表演者发行权的前提。但为了避免两权利冲突,限制音乐表演者发行权,法律同时规定,经音乐表演者的授权演出的、以销售等方式流通的音乐表演复制品不能给成为音乐表演者发行权对象。
(2)传播权
音乐表演者传播权是音乐表演者凭借公开表演、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展示其音乐表演成果的权利。这里的“传输”含义为“公众播放中为了使公众的成员在个别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接近而提供作品等的使用,包括由此伴随的播放”,“公众播放”是将表演“使公众收听或接触为目的依无线或有线通讯方法提供播放或利用”,“数码音像播放”是“公众播放中使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依公众成员的邀请展开的数码式声音播放,传输则除外”,“公众”即“非特定多数人(包括特定多数人)”。随着互联网和广播通讯技术的发展,依据传播方式,韩国法律规定的音乐表演者传播权主要有三种。一是音乐表演者网络传播权,这是网络时代的产物。在现代社会,数码技术与网络催生了传播表演的新形态,为适应这一趋势,2003年修订案规定了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也规定了免费情形,如在线服务提供者有侵权事实而立刻停止复制、传输时减轻或免除责任,为提供视力残疾人等利用免责;2004年修法赋予音乐表演者传输权。而且,为适应表演成果使用的新形态发展,法律将即时音乐网络传播规定为“数码传输”,并增加了保护措施。在新媒介时代,音乐表演者网络传播权应该包括音乐表演者交互传播权,即音乐表演者有以互动的方式传播自己表演成果的权利。这里所谓“交互传播”,是指在一个传播管道中,信息发布者收集、利用受众的实际反馈,不断地调整或修饰再次传送给受众的信息,以形成共同取向、取得更大的效率。可见,音乐表演者交互传播权体现了韩国立法的时代性。二是公开表演权,即音乐表演者公开表演尚未录制表演成果的权利。韩国2009年修订法律,对该权利设计一些限制性条件:被表演对象是既没有被录制也没有被广播播出的音乐表演成果;如音乐表演成果已被依法转让,或被依法授权他人使用,可以推定音乐表演者同意他人公开该表演成果。三是音乐表演者广播权,即音乐表演者享有广播其表演成果的权利。韩国法对该权利内涵也是不断完善的,如2009年法修订“广播”定义,将“通过无线或有线通讯方法以被一般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播放声音、音响等”,修订为“公众播放中以被公众同时收听为目的播放声音等”。但是,依据韩国法律,音乐表演者广播权不适用于音乐表演者许可录制的表演成果。
(3)获利权
音乐表演者获利权是指音乐表演者基于自己的表演成果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这个权利内容是由音乐表演者权类型决定的。依据韩国法律,音乐表演者获利权,也可以归结为三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音乐表演者获利权,包括音乐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转让权和表演成果许可权。这一类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甚至民事权没有多大差别,但也有一些特殊性,这主要表现为:音乐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转让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而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种转让并不导致衍生作品的制作权、使用权的转让;表演成果被许可人,需要依据授权方式、利用条件使用,未经音乐表演者同意被许可人不能将该权利再行转让给第三方。二是音乐表演者获取补偿权,这一权利适用于已经录制有表演的录音制品,学校教育等使用的实行法定许可补偿、补偿金额由协议确定但需“合理”。音乐表演者获取补偿权的内容经过2008、2009年不断修法而得到丰富。依据韩国法律,广播组织对音乐表演者进行补偿时,如果广播组织与音乐表演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要求著作权委员会根据总统令进行调解;如未能达成协议,可要求著作权委员会依法调解;使用或销售已录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人,支付原音乐表演者相应的补偿。此外,对向专门艺术法人和团体的捐助资产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继承税和赠与税的豁免,减免创业中的小型演艺企业50%的所得税。三是音乐表演者出租权,即音乐表演者享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其录音制品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借鉴、吸纳了TRIPs、WCT、WPPT、《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和《计算机程序指令》的规定。法律赋予音乐表演者出租权,是因为音乐表演复制件是音乐表演成果和载体的合体,出租的实质内容是依附于载体上的音乐表演,因此理论上承租者是无权自行对音乐表演复制件出租的。而韩国明确规定音乐表演者出租权是“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对象是“录音制品”而非录像制品。
(四)保护期限
韩国法律对音乐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也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转变过程,更是体现了国际化的影响。最初法律仅仅规定了著作权保护期为权利人“终生加30年”;为了加入UCC等国际条约,1987年韩国修法,引进国际公认的制度,对等保护外国人作品,并将著作权保护期改为“终生加50年”,还专项设立了20年的邻接权(包括音乐表演者权)保护期限。为适应韩美知识产权协定、乌拉圭回合协议等,1994年再次修订法律将音乐表演者权保护期,从20年延长至50年。1995年修订的法律与TRIPs和《伯尔尼公约》一致,将集体创作的作品保护由10年延长至50年。又因为韩国和美国于2007年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TA),美国等70余个国家法律对音乐等著作权保护期都规定为“终生加70年”。为了与欧美版权制度、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保持一致,2011年韩国两次修改法律,将音乐表演者权(除广播领域)的保护期从50年延长到70年,保护水平达到国际要求。
至于保护期限的起算点,2011年韩国修订法律,作出两项规定。一是自动原则,即音乐表演者权保护无需要求任何程序或办理手续,但对于现场音乐表演,由于实际表演与固定表演并非同时,保护音乐表演者权期限自“实际表演时”起算。二是除音乐表演者精神权外,2006年韩国依据WPPT将录音制品保护期限,由以最初“固定时点”为准,改为以“发行时点”为准,现在自“出版时”起算,但如录音制品在声音首次固定50年未出版的,以该“声音首次固定时”起算;收录于专辑的音乐表演,自该“专辑发行时”起算,但如声音在音乐网站上第一次发出50年内没有被固定的,以该“声音开始固定翌年”起算;如广播音乐表演,在该节目“广播时”起算。
(五)救济途径
韩国注重对音乐表演者权的保护,在权利保护实践中,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救济体现出渐进性、体系性、民族性特征,而且非官方性力量不断加强。逐渐形成的司法、行政、民间救济体系,三管齐下,发挥了音乐表演者权制度的实然效应,极大推动了韩国民族文化的发展。
1.司法救济
为强化对侵权的惩罚,韩国授予司法当局可起诉的权限,设立著作权保护中心,赋予各级公务员司法警察权,如韩国《关税法》规定海关公务员享有侦察权处罚妨碍正当国际贸易行为及侵权行为,将商业性犯罪纳入非亲告罪。韩国法律对侵犯音乐表演者权的行为,司法处罚方式是有期徒刑或罚金,而且随着国内外环境变化,处罚力度逐步加大。1957年法规定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韩圆以下的罚金,到2013年,对“以表演等方式侵害著作权等财产权利”的行为,判处五年监禁或5千万韩元罚款;对“侵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处以3千万韩元罚款、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并罚。
根据历年的法律规定,韩国有三大音乐表演者权的司法救济内容体系。一是对概括性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对于一般性侵犯音乐表演者权行为,救济方式有单处或并处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依据韩国法律,这种侵权行为主要有:以制作二次作品的方法侵权的行为,侵犯音乐表演者人格权或表演者名誉的行为,虚假注册音乐表演者权或权利变动等的行为,为了营利或者以此为业而侵权的行为;虚假附加信息行为,即故意消除、变更或者虚假附加数字化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为了处罚特殊类型在线服务提供者以及音乐表演者权委托管理业务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为了确保对网上非法复制品的删除命令的行为等。二是对非法传播行为的救济。这类救济行为的外延在21世纪以后得到不断丰富。依据法律规定,以他人真名或假名冒充音乐表演者公开表演、向公众传播音乐表演,或者传播音乐表演复制品的行为,无资质从事音乐表演者权中介业的行为,以损坏音乐表演者名誉的方法利用其作品的行为,明知无权仍故意妨碍在线服务提供者之业务的行为,处以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三是对组织设计了双罚制度。这一制度是21世纪之后建立的,是适应国内外文化艺术发展环境的需要,它是针对单位犯罪。在本制度中,处罚对象是法人代表、雇主或者法人代理人、雇员以及其他被雇佣人员。处罚客体是实施侵犯音乐表演者权的业务行为,也就是职务侵权行为;“业务行为的问题,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何种主体而客观地进行判断”。惩罚方式是双罚,即同时处罚行为人本人和法人或者雇主;但是法人或者雇主为防止违法行为发生而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履行了相应监护工作,不承担责任。处罚类型,是对行为人处以徒刑即罚金,对法人或者雇主处以相应罚金,没收侵权的音乐表演复制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拷贝复制品的工具和材料等。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犯罪行终止时起,最长三年。
2.行政救济
韩国在运用司法最终救济的同时,不断加强音乐表演者权管理职能部门建设,已初步建立起了三级音乐表演者权行政管理体系。一是韩国文化管理政府机构。文化观光部于1994年首设文化产业局,2001年又设文化振兴院,同时下设文化产业政策组、著作权组、电影产业组、文化技术人才组、文化内容振兴组等6个部门。文化观光部对网络侵权实施司法调查权,对特殊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处罚金、发出纠正命令等;文化观光部和海关等相关部门有执法权力。2000年设立韩国文化产业振兴委员会;并且建立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联动机制打击侵权,检察机关内设知识产权部门及“运营伪劣商品专案小组”。二是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由于音乐表演者权纷争大多需要专门的知识,1987年成立KCC,可以审议音乐表演者版权补偿费率与费额,其作出的调停协议具有司法效力。2009年修订法律,赋予KCC就有关侵害行为的鉴定权,但KCC行使鉴定权须以法院或侦查机关的正式请求为前提。此外,KCC设立了海外著作权振兴中心,建立信息网、调查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在国外的使用状况、研究国外音乐表演者权,并提供法律服务。三是韩国著作权保护中心。依据2011年修订的法律,该中心依法接受权利人委托,有权取缔网络服务提供者盗版物的离线供应及流通,包括没收或废弃或删除。
除建立较完备的音乐表演者权行政管理体系外,韩国运用行政手段提升音乐表演者地位,强化音乐表演者权。自2009年,不断加强保护音乐表演者权,如规定利用音乐表演成果的人“提交详细的公开表演清单”以便确立其应支付音乐表演者的报酬,明确了音乐表演者权登记制度;2011年修法规定了音乐表演成果利用人对音乐表演的保密义务。显然,韩国对音乐表演者权的行政保护相较于其他国家,水平和力度都是很高的,这也是韩国近年表演产业飞速发展的重要原因。此外,从19世纪80、90年代,韩国根据文化艺术政策的重心命名年份,以增强全民对表演者的尊重意识,如1989年为“戏剧与电影之年”、1990年为“舞蹈之年”、2012年为“知识产权强国元年”等。
3.民间救济
韩国在保护音乐表演者权方面,不仅重视官方的作用,也十分注重民间的力量。按照韩国法律规定,“政府行政”与“社会管理”被严格区分,民间救济被归入“社会管35”,这是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显著特色。所谓的“社会管理”是以非政府性质的民间机构为管理主体,这些主体依据法律授权或政府指定管理音乐表演者权相关事务,职责涉及音乐表演者权的登记、集体管理、争议调解等。在音乐表演者权社会性事务管理实践中,音乐表演者权民间性救济机制分两类。一类是建立半官方性质审议与争议调停制度,即由两个政府机构直接管理音乐表演者权审议与争议调停。政府于1981年设立“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或“程序审议裁判委员会”,审议与争议调停音乐表演纠纷,而且,被2009年法律赋予登记管理音乐表演者权的职权,以增强它们裁决的权威性。另一类是纯民间性质的救济机制,这主要体现在民间性质机构的制度设计上。韩国民间可以依法设立开展信托、代理或经纪等业务的机构,对信托服务实行许可制,而代理一经纪服务则实行登记制。信托管理机构以信托方式管理音乐、广播、影视、公共领域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垄断性明显;代理或经纪机构数量很多,负责经纪与代理,完全市场化。
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民间救济实践,也颇具特色。首先是让有关团体和企业参与保护音乐表演者权。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韩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顺利发展,现有12个社法人取得音乐表演者权管理资格,如音乐著作权协会、艺术表演者团体联合会、复制传送权管理中心、广播表演者协会、音源制作者协会、电影制作者协会、影像产业协会等。民间自发组建140多个行业社团,致力于各行业的自律与发展。其次,政府与民间合作,如在大网络监控方面,试行国民开放式监控制度,聘用老年人居家监控;改革网络硬盘服务单位准入制,实行登记制,对未取得资质的主体处以徒刑或巨额罚款。最后,保护音乐表演者海外权益。韩国设立海外版权中心,加强国际合作等;创建“海外版权信息库”,提供海外音乐表演者权法律咨询等服务;到2012年,韩国政府已提供了13个国家的信息及法律服务。
三、对我国发展的启示
韩国建设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及积极发挥其繁荣韩国民族文化的作用,给我们以诸多启迪,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完善我国音乐表演者权法律体系,是我国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韩国音乐表演者权法律虽然颁行较晚,但修订频繁,立法精神与内容贯穿中西、体系完整,形成了文化财保护法体系、著作权法体系、文化产业法体系,各项保护措施经过法制推动,使韩国民族音乐得以传承弘扬、现代音乐产业强势振兴,这显示法律在音乐表演者权保护方面的实然价值。我国对音乐表演者权的保护,目前有《著作权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这些法律不但基于国际上对文化保护的趋势制定,中国特色的权利性规范不足,而且少有修订,难以适应司法实践,导致执法者和适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极大制约了现有音乐表演者权制度的应然效力。因此,我国应加快音乐表演者权法律体系建设,加强相关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增加法律规范数量;细化音乐表演者权类型,具体化保护措施,提高执法效益降低守法成本。
(2)完善我国音乐表演者权内容,使之既与国际接轨,更要体现民族特色
韩国音乐表演者权内容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使韩国音乐表演者权益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加速韩国民族音乐的国际化,因此我国可以借鉴韩国做法。在精神权方面,赋予音乐表演者继承人保护音乐表演者死后艺术声誉的权利;对合作音乐表演者精神权也确立权利分享比例规则及集体代理人实施制度;为更好传播音乐艺术,设立音乐表演者权排除规则标准,诸如权利性质、利用目的、使用方式等。就音乐表演者经济权而言,具体权能要与科技发展及音乐艺术本体相适应。扩大音乐表演者复制权对象,将录音、录像、摄影、网络暂时存储纳入复制范围;在音乐表演者传播权中界定“公众”数量标准、“播放”的方式标准、“网络”的范围界限;完善音乐表演者获利权,增加获取补偿权对象至二次使用、实行商业标准;设立音乐表演者出租权,充实音乐表演者经济权内容。
(3)健全音乐表演者权公共管理体系,突出社会力量在管理音乐表演者权中的作用
借鉴韩国成功经验,我国在考量音乐表演者权的特性、中华音乐艺术本体、文化全球化及国际文化治理秩序,在发挥政府管理功能的同时,积极引导并保障社会力量对音乐表演者权的规制作用。为此,需要建立健全各级音乐表演者权审议调停机构,完善立法赋予它们裁决结果的权威性质,按照“争议裁定为主、综合管理为辅”原则确立它们的职能;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及网络数据公开库,按照级别管辖进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如代理人或经纪机构,依托市场力量管理。此外,保障民间团体以及企业享有更多的参与管理权,甚至政府与民间合作执法。
结语
韩国建设文化强国虽然存在自身先天不足——长期被外力控制而民族文化衰落,但自20世纪90年代末实施“文化立国”战略,十年后就跻身世界文化产业前五强。韩国的成功,虽是多种合力的结果,但权利包括音乐表演者权保障制度无疑起着不可或缺的基点性作用。纵观人类文明史,在国家文化治理中,任何战略的推行,其效果决定于对象的认同,而认同程度反映了该战略化解危机的彻底度。提高文化认同的最有效方式,就是促进民族文化的传播,自然包括音乐传播,而这需要保障文化传播者(包括音乐表演者)的权利。韩国通过完善的音乐表演者权制度,保障音乐表演人才的权益,促进音乐表演产品的生产,进而强化韩国民众对民族文化的认同。
不仅如此,韩国音乐表演者权的内容实现,需要巨额物质条件为依托。2001年韩国文化产业资金进入“1万亿韩元时代”,2012年韩国政府投入了约9.4兆元韩币的预算。并且,政府引导民间资本介入音乐产品运营、制作、流通、配送等相关环节,“目前,韩国的出版、演出、剧场、会展、影视等几乎都是由民间公司来运营”。这些措施极大提升了韩国传统文化的竞争力,如2011年韩国影片的出口扭转了2006年以来负增长局面,在全球掀起一股强劲的“韩流”。
作为亚洲文化的历史引领者,五千年文化积淀的大国,我国要实现民族文化的快速复兴,完善我国音乐表演者权是繁荣民族文化的应有之举。在我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进程中,借鉴沿线有影响力的韩国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音乐表演者权制度,发挥它在区域国家间民心互通的桥梁作用,具有时代意义。
责任编辑: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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