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视野下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研究

摘 要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其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价值,成为我国公检法三机关追诉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关乎着追诉犯罪以及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纵观全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立法中,仍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需要进一步加强。本文从人权保障视野分析,立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指出不足之处,研究其立法缺陷的原因,以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以完善人权保障为目的,通过立法价值理念和具体制度相关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 人权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李科兵,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2一、 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强制措施概述
1. 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主流观点为:“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和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 。”
2. 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
我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理解倾向于国家权力干预,缺乏对人权方面的保障,侧重于公权力而非私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定义依然没有本质变化,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无法满足时代的需求。
(二)刑事强制措施同人权保障的关系
1.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方面,公检法这三个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时,不只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且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对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进行有效地保护。我国人权保障的基本宗旨是对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进行保障,但也会把实施强制措施这一权力授予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机关,在追诉公民犯罪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
另一方面,公检法这三个机关在实施某些刑事强制措施时不仅仅是要去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要去保障其应有的权利。在公检法这三个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的人身权利就会受到限制以及剥夺,然而从自然法意义上来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当受到合法的保护,特别是要避免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非法手段所限制,因此,我们要把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严密性放在重要的位置上。
2.刑事强制措施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侵犯人权的现象时常出现,有些刑事强制措施实施者缺乏保障人权意识,且随着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已是必然要求。
3. 刑事强制措施的意义
刑事强制措施,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每个公民都联系紧密。刑事强制措施意义深远,关乎到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因为它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健全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有利于宪法确立的保障人权原则得以贯彻,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应当说,无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还是立法的价值取向,新的刑事诉讼法都有了进一步的全新的改进,惩罚犯罪更加突出,保障人权更加得以体现,联系我国国情,借鉴外国优秀理念及成果,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更好的打击和惩治犯罪,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治安。二、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现状
(一) 新刑事诉讼法的现状
1.新刑事诉讼法的现状概述
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发展,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了被写在诉讼法中的一项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随着原则的写入,具体条文也随之完善,通过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增加了人权保障的力度。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其应当得到保护的诉讼权利法律的具体条文有了规定。
2.新的刑事诉讼法现状具体表现
“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权利”在第 9 条进行相关规定;“辩护权”在第 11、32、33、34 条进行相关规定;“控告权”在第 14 条进行相关规定;“申请回避权”在第 28、29 条进行相关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在第 94 条进行相关规定; “申请解除违法超期羁押权”在第 97 条进行相关规定;“供述自由权”在第 118 条进行相关规定;“遭强制措施实施错误的刑事赔偿权”在国家赔偿法第 15 条进行相关规定。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同国际公约的联系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定层面上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大体相近,主要通过借鉴国际上的先進理论,从而使得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得以完善。具体表现为:
1. 基本上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2. 明文规定了律师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时,可以自被采取强制措之日起。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是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一规定及时有效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 对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拘留的适用条件在新《刑事诉讼法》第80条加以阐明,逮捕的法定条件则通过第 79 条加以修正。
4. 禁止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如采取刑讯逼供以及欺骗、利诱、威胁的方法等。
5. 修改了关于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明确了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取保候审人的具体要求和相应的违反后果。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加以细致规定。
6. 根据《国家赔偿法》,犯罪嫌疑人遭到错捕或错据,可以此为由申请相符合的赔偿。
三、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缺陷
(一) 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缺陷具体表现
1.被追诉人不能有效地救济自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自己被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基本上不能得到救济。例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所必需具备的条件是:有逮捕的必要,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然而此必要则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来决定,无需向谁证明。而此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与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背离。
2.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不力、缺乏监督
(1)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中有关刑期的要求不够明确。实践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被追诉人都有权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如,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第 58 条只规定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院和法院又可以在先前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期限重新计算。因而在实践过程中,被追訴人有可能实际的取保候审期限长达24个月。如此一来,将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很大的伤害,并与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2)执行不力表现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解除羁押期限的方面。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机关忽视被追诉人的现在时有发生,因而被追诉人会持续处于被羁押状态,在某些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被追诉人一直被羁押,直到案件撤销后仍未解除羁押。
(3)监视居住在司法活动中往往不能有效的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由公安机关来进行监视居住的执行,可在司法活动中却存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如四川省检察院安排宾馆式居所用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4)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法律适用问题,缺乏法律予以必要的监督。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只规定了逮捕须经检察院批准,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则无规定,这方面亟需加强和完善。
3.逮捕与羁押相模糊以及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1)我国的逮捕与羁押相模糊。在其他国家看来,逮捕和羁押有着很大的区别,逮捕并不一定会导致羁押。而逮捕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一定程度上还包括逮捕之后的羁押状态。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便会被侵犯。
(2)超期羁押的情形存在。超期羁押对被追诉人来说是人身自由的极大侵害,这与国际的人权标准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保障相违背。法律上没有超期羁押与刑期相抵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超期羁押被追溯人,其的刑期将会被变相增加。即使法律规定超期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但如果超期羁押时间过长,实质上已经超出了逮捕制度的本质内涵,并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大相径庭。
(二) 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缺陷的原因
1.立法层面
第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其中,人身自由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只是被笼统的加以规定,并没有加以详细的阐述,及必要的惩罚措施。导致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缺乏相应的理念,及进一步的保障措施。因而当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被刑事强制措施造成侵犯时,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第二,立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相吻合的地方。刑事诉讼法规定12个月为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然而按照司法解释,各机关可以重新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前后相加往往会超出12个月。此现象说明,司法解释与立法在一定问题上存在不吻合之处,从而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之处。
2.制度层面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往往会忽视相关的监督制约,而过分注重配合。例如,检察院拥有逮捕的审批权,最终决定逮捕,而不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审查,因而关于逮捕,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
第二,权力分配方面,实施强制措施的机关之间存在不合理。合理的权力分配应当是分工负责并相互制约。如今,法院缺乏监督公安局和检察院的权力,一定程度上只有审判的权利。若想使权力的行使发挥最好的效果,达到理想的状态,应当将公检法机关之间分别享有的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并协调运作。这样一来,刑事强制措施便能得以更好的实施。
3.观念层面
第一,部分执法者和相关权利人缺失权利观念。执法者由于意识淡薄,只以追诉犯罪为目的,因而执法时不可避免的会侵犯到被追诉人的权利。权利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往往由于缺乏权利观念而无法有效保护自己。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缺乏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观。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观缺失,从而认为程序公正后于实体公正,重视实体而忽视程序,使得一些非法情况时有发生,如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缺乏无罪推定的理念。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依法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执法者,在执行时往往忽视或者说根本上就是无罪推定的法律观念淡薄,将被追诉人私自认定为有罪之人。四、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一) 立法价值理念的完善
哈耶克在阐述立法理念时,解释说:“一种制度的规制中,倘若最高权力机构主要不是关注法律方面而是政府治理方面,那么该制度将会使法律的工作被政府的工作逐渐压倒”。 因此当前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方面工作,应当加强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理念的落实,而应当将工具主义的落后观念摒弃掉。
1.树立权力节制的价值理念
洛克在其《政府论》中表述到:“社会契约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相互约定而成的,在契约中人民约定将一部分权利让诸于统治者,欲借统治者所取得的权力来保障人民所保留的权利,所以,人民有义务依法服从于统治者,但统治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求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自由和财产权。”
总而言之,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及自由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为了保障自由和权利,国家权力受到相应的制约并保持在限度之内。具体来说,在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侵害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能适用轻缓的措施就不适用严厉的措施。执法机关也应当以权力节制的价值理念为基础,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注意合理地利用权力并保障人权。
2.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2004 年,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相关规定被写入宪法修正案之中,具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跨时代意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秉承宪法精神,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从而为尊重和人权保障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依据。公檢法三机关应积极学习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将其应用到刑事强制措施中来,在实践中落实,严格依法办事,将保障人权的理念融汇于心,这样才能使刑事强制措施真正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3.重视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
公检法三机关在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程序公正的问题,在使用什么程序和如何试用该程序上,一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依法办事,不得忽视程序问题,而错用或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4.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
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依法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无疑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要求其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以有罪之人加以对待,应当保障其基本人权,避免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获取证据情形的发生。
(二)具体制度的完善
1.被追诉人不服刑事强制措施时,赋予其申告权
被追诉人对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的拘传、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复核的决定期限为7日。复议、复核期间,相应机关应主动调查案件,组织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及其律师到场,案件的相关承办人说明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及其律师可依法进行质疑或反驳。
2.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应当明确刑期的规定
监视居住以6个月为限,取保候审应当以12月为限,严格限制其它机关的重复重复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避免加长相关的刑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
3.相关机关应当严格遵照解除取保候审的期限
相关机关应当严格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关注被追诉人,使得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有力的执行,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4.加强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立法工作
加强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立法工作,要与时俱进,从实践中汲取经验,加强其的操作性,使其在实践中能够更好的应用。
5.完善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法律监督机制
完善相关的法律监督制度,从决定到执行全方位监督,并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和惩罚制度,确保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得以依法实施,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6.严格区分逮捕和羁押
对逮捕和羁押进行正确的区分,杜绝逮捕后自然形成羁押的状态,建立和完善羁押审查制度,并将其作为羁押的条件予以运用。
7.杜绝超期羁押情形的出现
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关注被追诉人,切实保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杜绝超期羁押情形的出现。
注释: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02.
[英]弗里德里希· 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 2、3 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42.
[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等译.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77-80.
参考文献:
[1][英]A·J·M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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