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探究

傅宝兴 王艺琳 魏晓莉
摘 要 自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实务审判中出现了一类特殊的“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涉案的职业打假人利用相关法律惩罚性赔偿条款通过“知假买假打假”的方式来达到他们的盈利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问题充满争议,司法裁判也缺少统一的标准。在调查了150件涉及职业打假人案件的判决书后,我们对符合立法原意的司法裁判标准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 “知假买假打假” 职业打假人 司法裁判 消费者 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傅宝兴、王艺琳、魏晓莉,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85一、研究背景与方法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维护消费者基本权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提升食品安全等问题关注度极大。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一类条款被称作惩罚性赔偿条款。
基于以上法律背景下,職业打假人在全国各省市不断涌现。他们往往是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能够辨别出所谓的“问题商品”并故意购买这些商品,通过诉讼最终实现他们盈利的目的。
知假买假打假的职业打假人在社会舆论上受到的评价以褒奖居多,根据2016年央广网的调查,超过六成的网民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持支持态度。正如媒体大众所评价的一样,职业打假人的存在确实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如监督企业,纠正商家不法行为等。而现实中,职业打假人披着“消费者”的马甲,利用司法力量和商家的漏洞来牟利。这样会诱发并自动生成一种非正式的社会规则,当其强大时会与正式的法律制度相抵触,这样会使司法脱离法理和高效,在舆论的声浪中背离司法正义,浪费司法资源。但是随着市场法规和行政执法体系的日益完善,其我们需要重新考量其必要性和其背后的司法意义。
(二)研究方法
本课题主要采用案例调研的方式进行研究。
我们随机选取了国内2013-2017年的150例案件的司法裁判作为研究样本进行统计分析,样本来源为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我们重点统计涉案商品特征、原告索赔原因、法院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消费者身份认准等方面。我们希望通过对150例“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进行实证研究,寻找其中共性特征和合理的地方,从而对该类案件司法裁判的统一标准确立提供些许帮助。二、司法裁判数据分析
(一)案件地域分布
在我们统计的150例职业打假人案件当中,案件多发地在长三角地区与珠三角地区,而一般在经济较发达的省和直辖市该类案件会相对高发。
(二)案件内容分析
在150例研究样本中,通过统计我们发现涉案商品单价集中在1-100元以及1000元以上的两者合计占到了所有案例的64.6%,也就是说在该类案件中涉案商品价格呈现两极化的趋势。
涉案商品购买数量在5件以上的占研究样本总数的42.6%,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数量往往会比较多,并且有很大一部分是超过正常消费者使用的数量。
而在该类案件原告所主张惩罚性赔偿倍数方面,有60%的案件请求的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由此可知,150例案件中有60%的涉案商品为食品类。
(三)案件的判决情况
在我们调研的150例“知假买假打假”民事案件中法院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占92%。可见,法院基本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而其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基本都是利用反向认定的方法。例如在“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等与宫效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只要购买者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其就是属于生活消费,则购买者的身份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三、“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探究
(一)立法目的探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中阐述了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食品安全法》当中,第一条中也阐述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目前,各界认为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其一,救济消费者,即用更严格的要求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庇护,比如规定了消费者受到赔偿的最低标准。其二,惩戒经营者。对经营者而言,惩罚性赔偿条款所具有的制裁功能会使其可能承受的违法成本增加与预期收益减少,进而降低其违法经营的倾向。而第三个目的是为了弥补政府力量在市场监管效能方面的不足而去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的经营者做斗争。
但是,以上提到的第三种目的是学界尚存争议的,因此可以认为相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还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弥补因为商品质量问题而带来的损害,并惩罚制假造假售假的行为。
(二)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应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我们回归法条来解读却并不能得出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的观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新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似有明确将职业打假行为排除出消法保护之趋势。而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同样把以盈利为目的的人排除在消费者外,强调消费者是产品的使用者。因此,我们认为“知假买假打假”案件的原告并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
(三)经营者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在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有一个启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要件是经营者存在欺诈的行为。由于《消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性质,《消法》仍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沒有任何正当合理的依据对《消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行为作其他有别于民事法律中欺诈行为解释的合法性,民法的欺诈认定标准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关系之间依然适用。在《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此处欺诈行为不以经营者具有故意及消费者因此陷于错误为要件时,对其理解适用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认定规则,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在“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仅通过经营者的违法宣传认定“欺诈行为”,但并没有考虑消费者是否因此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从法律规定来看,“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由于打假人已经知晓产品情况,并非是受到经营者的欺诈陷入错误,因此不应当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四、关于“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司法裁判的建议
随着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司法裁判标准的呼唤。各地也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进行广泛的探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基于《答复意见》,结合我们对于150份判决书的调研探究,我们希望可以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提出一些可操作的建议。
(一)针对食品、药品消费领域
对于食品消费领域,由于该领域的消费会直接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故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分生产和经营者进行分类讨论。对于生产者而言,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故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只要生产商生产的食品药品为瑕疵产品,其都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当着重考虑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而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关于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经营过错,则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等进行综合认定,那么此时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针对非食品、药品领域
对于食品、药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是购买者其身份应当符合消费者的定义,二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身份的判断,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综合来判断购买者是否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三)关于“生活消费”的认定
对于“生活消费”的认定,由于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生活消费”从正面去定义消费者的概念,而惩罚性赔偿也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因此在裁判中应当看重对“生活消费”这一关键要件的认定。在实践中可以看到,法院在认定消费者身份时是将“生活消费”作为其核心的要素。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购买动机的举证确实存在困难,也很难操作。因此在此处的认定,人民法院或许可以合理应用“经验法则”。基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消费心理,在消费中一般只会去购买最多几件同种款式的衣服,但是如果购买者一次性购买几十件甚至上百件同款的衣服就当然不能被解释为生活消费。
合理利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并非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背离。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中就明确规定,在利用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那么在利用“经验法则”推出事实之后,购买者一方是否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便成为了关键环节。因此在庭审中就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 “经验法则”的相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着重考量。五、结语
关于“知假买假打假”类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社会和学界有引发了广泛争议,本文中或许我们的建议不够严谨完善,但希望司法机关在实务审判中能够更好的维护立法精神,杜绝“选择性执法”,坚决不让法律成为投机者不当得利的工具。
参考文献:
[1]央广网.六成网友支持“职业打假人”:作用不可替代.央广网.2016年7月7日.
[2]赵亚翔.“职业打假人”是公益性买者吗?.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18(4).
[3]王其生.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人民司法.2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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