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难点及对策
摘 要 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确定的。中国缺乏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的系统规定,而且由于该文书是通过非诉讼程序获得的,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困难和疑惑。公证制度本身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效力的发挥深刻影响公证制度本身价值的实现,从而深刻影响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公证 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简介:于青,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部长,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77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及其强制执行的主要特点
(一)公证债权文书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有相关资质的公证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按照严格的程序,对于债权债务的文书进行审查,被认定为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能够证明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特点
目前,法院系统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方面主要有以下特点:(1)该类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较低,但一般执行标的数额较大。(2)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及金融借款纠纷。该类型案件一般不存在复杂的争议,案情也较为简单,主要因当事人为减少讼累,以便能更加快捷的进入执行程序,进而实现债权。(3)案件实结率低,恢复执行率相对偏高。(4)执行期限较长,延期执行率要高于平均水平,该类案件一般均不能在正常期限内结案,大都需要延长或者扣除相应的执行期限。
(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连接我国审判制度和公证制度的重要创新性设计,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在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推动化解法律纠纷等方面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2012年至2017年,执行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数量也相应地呈现出增长态势,但是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增幅已经超过了受理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近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中,且执行标的数额较大。就类型看,因民間借贷纠纷引起的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担保公司等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但该类型案件结案率远低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结案率,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由于公证机关制作文书时审查不严、当事人为躲避债务恶意串通、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所致。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法律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审查制度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债权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同时持有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在立案和执行时还应当对以上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查。但现有法律对采用何种方式审查却未作具体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都有以下内容的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是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被称为“确有错误”,并没有详细确定的标准规定,有些泛化,同时,规定对法院的审查方式、程序及审查内容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对一些具有实操性的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导致了模棱两可、出现分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诸多争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如对于某些执行标的不明的案件,有些法院会认定为属于文书错误从而裁定终结执行,而其他法院则可能认定为这属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从而裁定不予执行,认识层面的不统一增加了执行层面的难度。
(二)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难以保证审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公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2000年9月最高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均简称《联合通知》),基本上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执行证书可以被形象地比喻为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大门的通行证,各级法院应当据此来明确执行标的和条件。由于这一“通行证”的出现,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具有了“预置性”,也就是说公证机关必须事先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取证核实才能签发执行证书,这种做法确定了执行标的进而使法院执行对象明确。 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应当履行核实义务是这一《联合通知》的最大亮点,公证机关须查核债务人是否违约、有无异议等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范围偏窄
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仍主要根据《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执行的范围。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分歧和争议,尤其以能否对抵押担保合同和双务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争锋焦点。由于单务合同具有单方给付义务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与单务合同相比较而言,双务合同较为复杂,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当事人之间互付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不同情形。
然而,从当前的案件来看,单纯的单务合同所占比例很小。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制度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建立起形式与实质两相结合的审查方式,从而让“裁定不予执行”真正发挥其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也是法律制度公正价值的最基本要求。形式审查方面,主要审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执行条件,如是否在执行期限之内,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以及是否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期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质审查,主要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定程序和文书的内容两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实质审查的申请人一般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具体实施一般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负责。实质审查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要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规制,将非法的债权通过公证制度的形式“合法化”的情况;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另外,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方式,应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特征,由执行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
(二)公证机关的责任和义务的强化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想要切实发挥好作用,就必须回归到公证机关自身。因为作为一种事后审查,首先,应在思维层面不断强化责任和风险防范意识,尽量弥补制度与生俱来的不足,克服障碍。其次,应当坚持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提供公证服务的原则,以更加严谨、细致和公正的态度去审查文书所载内容,应尽量做到叙述事实清楚、说理透彻、表达严谨,严把公证债权文书的严肃性,持续提高公证业务的水平,严格规范公证程序,务必把好公证债权文书的第一道关口,尽量减少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降低法院对文书的重复审查率,从根本上将违反法律法规和基本法治理念的公证债权文书阻挡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大门之外,使得公证债权文书更好地发挥好其制度价值,最终实现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统一。
(三)赋予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一定的抗辩权
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债务人通过明示方式表示己方不能按约定来履行义务,并且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就主动放弃了或者不再享有抗辩权。因为与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仲裁委的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不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天然瑕疵。所以需要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务人赋予一定的抗辩权,这也是公正价值的体现。如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债务人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及违约金条款明显不合理之处有权提出异议,从而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公正价值得以实现。当然,还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抗辩权与一般民事訴讼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利是不同的,法院赋予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权,受到其在此之前自愿作出的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制约。
虽然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了同法院、仲裁委生效法律文书相等的执行力,但其并不具有一般生效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既判力。因而,法律还需要给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首先,法院如果最终认定当事人提交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此时债权人重新享有诉权,并且有权利提起诉讼;其次,对于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变更协议的形式将履行期限和价款等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变更之后并没有重新办理公证手续的;再次,当事人可以针对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时使用。
(四)适度扩大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范围
司法实践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共识。基于此,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云南高院、陕西高院、江苏省人大先后通过联合发文、颁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公证机关有权对担保合同认定强制执行效力。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108号裁决书涉及到公证机构同时赋予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多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既包括债权担保,也包括物权担保,所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但是,无论是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乃至最高院,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公证机构赋予各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均无异议。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各级人民法院在认可公证机关享有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力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
设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目的是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保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有效地运行对于实现其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不断完善该制度,以让该制度能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用。在当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案件背后产生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的情况下,对公证程序制度和公证行为应当不断规范化,切实维护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另外,应着力规范法院的审核职责,有效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在价值,发挥该制度应有的社会作用和法律作用。
注释:
钱松青.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中的难点及对策.中国市场.2012(14).164.
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有关担保问题的探析.中国司法.2009(9).64.
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3.
关键词 公证 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简介:于青,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部长,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77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及其强制执行的主要特点
(一)公证债权文书
所谓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有相关资质的公证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按照严格的程序,对于债权债务的文书进行审查,被认定为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争议,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能够证明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特点
目前,法院系统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方面主要有以下特点:(1)该类案件数量所占比例较低,但一般执行标的数额较大。(2)主要涉及民间借贷及金融借款纠纷。该类型案件一般不存在复杂的争议,案情也较为简单,主要因当事人为减少讼累,以便能更加快捷的进入执行程序,进而实现债权。(3)案件实结率低,恢复执行率相对偏高。(4)执行期限较长,延期执行率要高于平均水平,该类案件一般均不能在正常期限内结案,大都需要延长或者扣除相应的执行期限。
(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连接我国审判制度和公证制度的重要创新性设计,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在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推动化解法律纠纷等方面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2012年至2017年,执行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同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数量也相应地呈现出增长态势,但是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增幅已经超过了受理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近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中,且执行标的数额较大。就类型看,因民間借贷纠纷引起的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和担保公司等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但该类型案件结案率远低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结案率,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由于公证机关制作文书时审查不严、当事人为躲避债务恶意串通、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所致。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法律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审查制度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债权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同时持有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在立案和执行时还应当对以上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查。但现有法律对采用何种方式审查却未作具体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都有以下内容的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是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被称为“确有错误”,并没有详细确定的标准规定,有些泛化,同时,规定对法院的审查方式、程序及审查内容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是对一些具有实操性的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导致了模棱两可、出现分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诸多争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如对于某些执行标的不明的案件,有些法院会认定为属于文书错误从而裁定终结执行,而其他法院则可能认定为这属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从而裁定不予执行,认识层面的不统一增加了执行层面的难度。
(二)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难以保证审查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公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2000年9月最高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均简称《联合通知》),基本上确立了“执行证书制度”。执行证书可以被形象地比喻为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大门的通行证,各级法院应当据此来明确执行标的和条件。由于这一“通行证”的出现,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具有了“预置性”,也就是说公证机关必须事先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取证核实才能签发执行证书,这种做法确定了执行标的进而使法院执行对象明确。 进一步明确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应当履行核实义务是这一《联合通知》的最大亮点,公证机关须查核债务人是否违约、有无异议等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方式。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范围偏窄
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机构仍主要根据《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执行的范围。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分歧和争议,尤其以能否对抵押担保合同和双务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争锋焦点。由于单务合同具有单方给付义务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与单务合同相比较而言,双务合同较为复杂,在双务合同中存在当事人之间互付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不同情形。
然而,从当前的案件来看,单纯的单务合同所占比例很小。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制度
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建立起形式与实质两相结合的审查方式,从而让“裁定不予执行”真正发挥其作用。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也是法律制度公正价值的最基本要求。形式审查方面,主要审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执行条件,如是否在执行期限之内,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以及是否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期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质审查,主要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定程序和文书的内容两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实质审查的申请人一般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具体实施一般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负责。实质审查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要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规制,将非法的债权通过公证制度的形式“合法化”的情况;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另外,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方式,应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特征,由执行机构依法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
(二)公证机关的责任和义务的强化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想要切实发挥好作用,就必须回归到公证机关自身。因为作为一种事后审查,首先,应在思维层面不断强化责任和风险防范意识,尽量弥补制度与生俱来的不足,克服障碍。其次,应当坚持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提供公证服务的原则,以更加严谨、细致和公正的态度去审查文书所载内容,应尽量做到叙述事实清楚、说理透彻、表达严谨,严把公证债权文书的严肃性,持续提高公证业务的水平,严格规范公证程序,务必把好公证债权文书的第一道关口,尽量减少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降低法院对文书的重复审查率,从根本上将违反法律法规和基本法治理念的公证债权文书阻挡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大门之外,使得公证债权文书更好地发挥好其制度价值,最终实现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统一。
(三)赋予债务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一定的抗辩权
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债务人通过明示方式表示己方不能按约定来履行义务,并且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即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就主动放弃了或者不再享有抗辩权。因为与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仲裁委的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不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天然瑕疵。所以需要对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务人赋予一定的抗辩权,这也是公正价值的体现。如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债务人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及违约金条款明显不合理之处有权提出异议,从而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公正价值得以实现。当然,还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抗辩权与一般民事訴讼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利是不同的,法院赋予债务人的这种抗辩权,受到其在此之前自愿作出的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制约。
虽然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了同法院、仲裁委生效法律文书相等的执行力,但其并不具有一般生效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既判力。因而,法律还需要给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首先,法院如果最终认定当事人提交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此时债权人重新享有诉权,并且有权利提起诉讼;其次,对于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变更协议的形式将履行期限和价款等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变更之后并没有重新办理公证手续的;再次,当事人可以针对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审理时使用。
(四)适度扩大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范围
司法实践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共识。基于此,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云南高院、陕西高院、江苏省人大先后通过联合发文、颁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公证机关有权对担保合同认定强制执行效力。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108号裁决书涉及到公证机构同时赋予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多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既包括债权担保,也包括物权担保,所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但是,无论是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乃至最高院,各级法院在审理中对于公证机构赋予各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均无异议。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各级人民法院在认可公证机关享有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力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
设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目的是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保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有效地运行对于实现其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不断完善该制度,以让该制度能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作用。在当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案件背后产生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的情况下,对公证程序制度和公证行为应当不断规范化,切实维护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另外,应着力规范法院的审核职责,有效实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在价值,发挥该制度应有的社会作用和法律作用。
注释:
钱松青.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中的难点及对策.中国市场.2012(14).164.
王明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有关担保问题的探析.中国司法.2009(9).64.
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