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向
杜子昂 雷智博
在我国,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进行了大幅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强化了鉴定人出庭,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种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诸多不足。具体而言,即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本文旨在思考与探讨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方向。
一、基本概念的论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在制度结构层面上存在着本质差异。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强调法官在鉴定事项上的绝对控制,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则将鉴定的主动权完全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究其根源,两种制度模式背后反映出的是两大法系对鉴定人和鉴定本质的定位不同。
二、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
(一)从制度传承看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自创设以来,一直将鉴定人定位为“法官辅助人”,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的基本定位相契合。无论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事项定位于服务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从诉讼结构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尝试引入了部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积极因素,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依然是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并表现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三)从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看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适合做我国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专家证人制度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常运转并发挥实际作用,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可或缺: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国家救助制度、强大的案件分流机制,而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三、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一)结构层面的司法鉴定模式与技术层面的专家证人模式的关系
首先,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改革方案,二者既不是改革的两个阶段,也不是改革的两种路径。其次,结构层面的改革和技术层面的改革同步进行,其中又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根本。最后,对于技术层面的改革,并非完全照搬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做法,而是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中的积极因素,导入到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之中。
(二)在技术层面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中都存在一些普世性的价值观念,这为两种模式之间的有机融合提供了制度上和理论上的前提。其次,从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世界趋势而言,纯粹的专家证人模式或司法鉴定模式都有其制度运行难以克服的缺陷。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实践中都是通过借鉴和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来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后,从我国的诉讼体制而言,已经作出了类似大胆的尝试。即在保障原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下,适当地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在庭审中注重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制度。
四、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建议
(一)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
刑事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程序对于保障辩护权、诉讼效率以及监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如何保障被告人一方基本的鉴定知情权,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引进和改良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建立我国的鉴定意见庭前开示程序,使被告一方通过庭前开示程序及时获知与案件有关的鉴定意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知情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二)庭审对抗的强化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刑事诉讼改革中,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也应当着重发挥控辩双方诉权对抗的积极作用,通过庭审对抗的强化来保障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质证。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自意大利1998年刑事司法改革引入了技术顾问制度之后,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司法鉴定本身的性质有关。
通常来说,针对鉴定事项提供专业的协助有三种制度设计的思路:一是仅为法官提供鉴定事项的专业协助;二是仅为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供专业协助;三是既为法官提供专业的协助,也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获得专业的协助进行对抗。在我国,支持第二种思路的居多。关于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范围、专家辅助人的管理体制。
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亟须改革,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无疑具有非常宝贵的借鉴意义。只有用冷静的头脑根据功利的原则来评估现存的法律,并以理性的劝导形成永不退缩的压力来促成修正,最终的改革目标才能达成。
(作者单位:襄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