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词补强规则的推展与适用

    孙珊 张栋

    摘 要:印证模式作为我国司法证明的实践选择,存在固有的适用缺陷和证明风险,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我国应当合理构建言词补强规则,以弥补印证模式的概括性缺陷、补位证明活动中传闻规则的缺失。在真实性或可靠性获得保证的前提下,允许法官根据作为关键性证据的直接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实现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衡平。我国言词补强规则的构建,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及对象。

    关 键 词:言词证据;补强规则;印证;事实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9-0091-09

    收稿日期:2018-07-18

    作者简介:孙珊(1994—),女,山东聊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张栋(1971—),男,山东莱西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补强规则①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一项古老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一般未予明文确立,②但在法律规范中依然包含着证据补强的采信要求。③补强规则具体内涵各国规定不一,但设立的功能都在于对能够反映主要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加以限制,利用补强证据强化证明力,保障其真实性或可靠性,避免错判。我国也确立了一些被认为是补强规则的具体条文,但都不甚明晰,并且实务运用中常与普通的印证模式及方法相混淆,本文试图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印证模式与补强规则的辩证关系及补强规则的功能入手,对我国补强规则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印证与补强的逻辑区分

    我国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对这一标准的现实把握在具体个案中存在很大的分歧,为提高证明标准的现实操作性,我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广泛应用“印证的证明模式”。①印证规则既用来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又用以量化案件认定的所有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1]本文仅针对印证规则的后者意义进行讨论。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司法证明方式的突出特点是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将其概括为“印证的证明模式”,[2]在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成文化的固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簡称《死刑证据规定》)中多次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为表述,暗含将印证规则作为证明标准法定化的具体审查模式。所谓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般认为是要求两个以上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含有或共同或交叉的指向性,其相互之间具有支持及验证关系,相互支撑构成稳定坚固的证明结构。[3]而补强一般认为是当某个直接证据具有虚假的巨大可能性时,应当以其他证据“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4]方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印证过程即是补强的过程,相互印证即是相互补强,能够进行补强的证据必然也能进行印证。[5]也有学者提出补强和印证在适用的证据范围、作用方式以及规则属性等方面均有不同。[6]

    言词证据之所以需要补强,是因为它包含了全部或主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基于这一直接证据,裁判者就能形成内心确认从而定案。②但同时直接证据又隐含着极大的虚构风险,立法者为了规避这一现实风险,针对该言词证据设立特别的补强规则以强化证明力,使其达到采证标准。也就是说,主证据要包含全部或主要的犯罪事实,补强证据用以担保和加强主证据的证明力或可靠性,从而利用主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定案。而印证规则需要通过证据间的相互确认和验证,方能对某一个或几个案件事实要素进行确定化的呈现,即对据以定案的证据提出了强制性的数量要求,某一案件中同一事实要素至少要有两个或以上的不同证据同时验证或反映,才能将这些证据共同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将通用于各类证据类型的印证规则与作为特殊规范的补强规则相类比,只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的作用方式上具有相同点,③但在规则的适用情形和设立功能上各有特殊。

    此外,将补强等同于印证的最大危险在于,使一些能够验证或佐证主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但不能与主证据反映的犯罪事实吻合或重合的证据丧失了作为补强证据的准入资格,这使得主证据被补强的空间十分狭窄。比如被告人逃跑、毁灭隐匿证据的身体反应或行为,被告人个人收藏的与犯罪手法雷同的资料,被害人的超强辨认和记忆能力等,这些事实和资料一般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甚至不享有证据资格,但对于口供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却能产生实际的补强作用,若将其排除在补强证据的适格范围之外,也将大大限制和折损补强规则作为独立于印证模式之外的特殊规范的期待功能。印证规则对证据数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在现实案件中证据永远是稀缺的,补强规则在证据裁判中具有明显的现实优越性。通过适用补强规则,将反映了全部案件事实要素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证实到令法官形成内心确认的程度,能够最大程度利用有限的直接证据、结合其他片段性的间接证据,形成坚固的证明壁垒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效降低了枉纵犯罪的几率。

    二、补强规则的引入

    印证模式的理论概括来源于我国司法证明的实践选择,具有显著的书面化、形式化特征的庭审和裁判方式是印证模式形成的内在动因。在实践中,印证规则的优势与弊端并存,面对其自身固有及衍生的证明难题,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和采信仍需要寻找合理的出路加以弥补。

    (一)印证规则的适用缺陷

    尽管学界对于印证规则的研究不断展开和深入,但印证规则的内涵和外延仍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面对司法实践中各不雷同、云谲波诡的个案情形,粗疏的理论构架无法给予司法证明统一的过程指导和认证标准,实务中仍存在着许多认识上的误区,[7]同时,印证规则在侦查取证及庭审证明中的运用有时也显得较为僵化,存在叠加式印证,甚至“虚假印证”的滥用风险。

    ⒈印证规则限制法官的内省性裁量。在我国,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一般意义上的“案件事实”并不包括证据法事实。能够对证据法事实进行可靠性和真实性保障的辅助性证据、情态证据等由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化形式,在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判结论中难以获得专门性的证据地位,这往往使得某些对犯罪事实具有支撑性的相关事实或材料排除在证明过程之外。法官无法基于上述含有极强说服力或证明力的关键证据形成自由心证,致使我国的司法证明面临着对“孤证”案件失灵的难题。在域外某些强调自由心证的国家,庭审中出现的“孤证”案件甚至证据“一对一”案件,事实审理者一旦形成内心确认,并不受证据数量或外部性印证的限制,依然有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辅助性证据在进入事实审理者的视野后也可以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⒉印证规则偏重证据的形式化审查。印证规则作为司法证明中最具现实操作性的方法和标准,直接指导着侦查的取证方向、控方的举证方式以及法官的事实认定方法。它要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重构要建立在多项证据协调一致、具有共同的证明内容或指向性的基础上,是对我国司法证明追求实事求是、客观真实的司法目的的进一步强调和深化。但是,证据之间要求相互印证,使得证明活动会更加着眼于每组证据或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数量充足,而弱化了对于单个的关键性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的审查,有时不免导致简单案件复杂化。尤其在我国规制证据能力的相关证据制度还不够充分和完善的司法环境下,对单一证据的质证认证相对弱化,难以确保事实认定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石之上。

    (二)补强规则的价值和功能

    为防止机械司法,现代各国大多都主张自由心证主义来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刑事立法中也尽量避免对证据的证明力加诸过多的限制和要求,根据个案情形灵活构建证明“真实”。补强规则却是对主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法定限制,之所以在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之上加诸这一规则,是为了避免裁判者仅凭有罪的自白就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从补强规则在英国的起源和在美国的发展来看,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是刺激补强规则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因为不管是英国17世纪的佩里案,还是美国1812年的史蒂文与耶西·波尼案,其问题均在于法院根据错误的自白判决了一个从未发生的谋杀案”。[8]

    很多人认为补强规则具有防止刑讯逼供的功能,但本文认为,对口供之补强是对口供真实性或可靠性的检验和验证,未经补强的口供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而刑讯逼供主要涉及的是口供自愿性的问题,尽管出于自愿的自白相对于被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做出的自白往往真实性更高,但刑讯逼供做出的口供也可能是真实的,出于自愿的自白也可能是虚假的。针对刑讯逼供更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通过程序性制裁予以排除,而不是将可能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作为待验证的对象,根据是否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补强予以采证。换言之,不论是出于非法形式获得的口供还是出于自愿的自白,一旦进入法庭采证程序均应当经过补强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对于口供的证明力和可靠性提出的要求。而且证据补强也未必能够弱化口供的证据地位,只能是倒逼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侦查及公诉阶段就要积极寻求对口供形成补强作用的其他证据。因此补强规则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的存在。补强规则的功能在于最大程度降低口供或其他言词证据来源于虚构的可能性,减少基于虚假言词证据的误判,强化主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当推动我国补强规则继续精细化,在经充分、科学地检验能够保证其可信性的情况下,允许单独或主要依据言词证据审慎地定案。我国的补强规则应当沿着这一方向予以构建,[9]弥补印证规则对“孤证”案件或“一对一”案件的失灵,以进一步推动印证与自由心证的融合进路。

    由此,证据的补强是一种不同于印证的证明活动。应用于所有证据类型的印证规则,在表面意义上与补强规则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补强规则并不能通过印证规则实现其规范目的;反观印证规则则需要藉由补强规则弥补其固有的概括性缺陷,实现经验事实的精细化分析。然而在现行立法中,我国对于补强规则规定寥寥,難以指导现实操作,实务运用中又常与普遍的印证规则及方法相混淆。“印证的证明模式”已成为现阶段司法证明活动的常态和共识,我国的司法证明的发展趋势是在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法定证据主义”特点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自由心证的运用,在逐步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可以通过适当扩大补强规则在事实认定中的适用来弥补印证模式“外部性”弊端,补位传闻排除规则的缺失。因此在当下建立起标准化、体系化并且符合现阶段司法证明活动特点的补强规则十分重要。

    三、我国补强规则的现行规定

    近年来我国对补强规则的规定形成了逐步强化及细化的趋势,但总体观之仍有诸多不尽明确、值得商榷之处。

    (一)对口供的补强规则

    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西方各国基本都建立了专门的口供补强规则,其设立基础在于,由于被告人的供述往往包含着全部的案件犯罪事实要素,裁判者本可依据这一直接证据完成自由心证的确认过程,形成内心确认,但同时口供又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和真实性,易于虚构。为了规避基于虚假供述错误定案的风险,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建立强制性的口供补强规则要求,用来限制裁判者对单一口供的自由心证、提高口供的可信性。[10]

    反观我国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1]许多人认为这是我国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例。但这一规定中对于“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及它与口供的关系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导致实务中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出现极大差异,也难以定论这是否属于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成文化确立。如果“其他证据”只需要对于口供的真实性或可靠性进行担保或支持即可与口供形成定案的依据,法官可据此裁判,那么这无疑是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但如果要求“其他证据”与口供中的全部犯罪事实要件分别印证,能够独立证明某些案件事实或交叉呈现整个犯罪事实,那么很难说这一规定确立的是口供的补强规则,而是更倾向于对定案时证据之间要达到相互印证的专门强调。

    《死刑证据规定》中明文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书证物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12]这一规定同样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06条中。有学者据此认为这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证据法领域的正式确立。[13]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认定有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获得被告人的供述,不被非法证据规则排除,二是根据该供述获得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或书证,三是该隐蔽性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这一条文体现的情形应当是口供与其他现有的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无法据此定罪,需要再寻求根据供述作为线索提取到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对口供进行证明力的补强,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因而本文也认同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被告人供述进行补强的规范要求,属于我国某种情形下口供补强规则适用的规定。

    被告人供述包括庭外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由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现象有时难以避免,因此庭外供述具有补强的必要性,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而庭审中的供述由于自愿性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因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的现象也较为常见。如果它成为关键的定罪依据,同样具有补强的必要,这也是补强规则的内在要求。

    (二)其他言词证据的相关规定

    《死刑证据规定》第37条对于三种情况下的言词证据做出了特别规定,即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能采信。①这一规定提到了对于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限制,有学者提出这是补强规则在我国的新发展,但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将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仍有待商榷。因为规定中提到的这三类言词证据只是出现虚假叙述的可能性较大,但很多情况下不一定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无法单独成为定案的直接依据。而本质上,待于补强的主证据应当包含全部或主要的案件事实要素,可以单独成为定案的依据,才具有补强的必要。因此本文认为,除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包含了全部或主要的犯罪事实要素,在证明内容上可以成为直接的决定性定案依据,否则无需补强,按照一般的证据印证规则采证即可,这一规定应认为是对印证规则的特别规定。

    四、补强规则的中国化构建

    尽管补强规则在英美法系历经本土缘起、发展变迁,时至今日面临废除或式微,[14]但补强规则的功能和价值对于强化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正当程序建设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国应在参考借鉴英美法系规则内涵及适用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符合中国刑事司法文化及国情的补强规则。

    (一)明确主证据的范围

    ⒈从口供到其他言词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求证据补强之初,是为了防止虚假自白直接导致有罪判决,因而要求对于只有被告人自白能直接证实犯罪的案件,要有相关证据再证明其自白是真实可靠的。我国的补强规则除了对于口供有个别补强的规范内容外,对于其他言词证据的适用并无规定。而事实上,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同口供一样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易于更改的特性,有时会存在作出这一陈述或证词的人出于被胁迫、被诱惑、被诱导等等因素捏造、篡改事实的情形。若将有罪判决直接建立在这些虚假陈述或证词之上,则会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壁垒根基虚化,从而彻底塌陷,造成冤假错案。尽管现实中其他言词证据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以被告人口供作为主证据的情形,但在某些特定案件类型以及某些案件特定情形中,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往往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

    英美法系在事实认定问题上确立了传闻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进入审理者的视野,以保证言词证据的直接性、完整性以及可靠性,从而提高证明活动的精确性。[15]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出现在庭审中的言词证据在真实性和可靠性上本身就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补强。而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刚刚起步,采信言词证据仍然更倾向于其对于定罪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因此某些作为定案依据的言词证据是以书面形式在法庭上接受审查和质证的。但是,书面化的质证活动对作出言词证据的被害人或证人的可信性、作出证词时的动作、语气等无从考察,事实认定缺乏实质、充分的证明过程作为支撑,若将其最终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的关键依据,不免令人对有罪判決的准确与否存有疑虑。因此,我国应将强制补强的证据范围从口供扩展到其他言词证据,在言词证据作为关键性证据或仅有证据却不能验证其真实性或可靠性的情况下,拟制其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足来作为定罪的依据,①以平衡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个人间的博弈关系,[16]最大程度减低误判的可能性。

    ⒉适格的言词证据。我国补强规则适用的主证据范围的构建,应当纳入包含了案件全部或主要犯罪要件事实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而那些未能包含案件全部或主要犯罪要件事实的上述言词证据,只需要适用一般的证据印证规则。因为如果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只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印证证据之一,那么在只能对于某些或某个犯罪的事实要素起到证明作用的情况下而要求另有补强证据担保其证明力和可信性,相当于增大了这类言词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时的采证认证难度,使得放纵犯罪的可能性上升。并且该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如果只包含个别的案件事实要件,不足以使法官内心形成对全案结论性的认知偏差而导致全案错判,我们在保障具有较大的虚假风险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及可靠性的同时,也要防止对其证明力作出过多限制而削弱追诉活动的效能。

    ⒊被害人陈述的补强。被害人陈述在多数案件中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亲历犯罪过程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直接反映主要的犯罪事实,有极强的证明力和相对全面的证明内容,因而对事实认定影响较大;第二,被害人出于主观报复抑或作证能力的客观限制,易于出现扭曲犯罪事实的倾向。尤其是在“零口供”案件中,亲历犯罪过程的被害人的陈述往往会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甚至是仅有的证据。如果将案件的间接证据片段、侦查实验等手段或材料作为补强证据,直接或间接地证实被害人陈述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可靠性,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指导实务中将被害人陈述作为关键性证据的认定和适用。

    在具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实行行为的作用对象,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犯罪事实存有更深刻以及更直接的感官记忆,许多案件的被害人都能够对犯罪事实完整地予以再现以及对犯罪人或犯罪人特征进行指认,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虽然被害人对犯罪人特征以及犯罪情节的认知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恐惧、憎恶等负面心理作用的影响,使得记忆模糊或感知偏差,但在一些私密场所发生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如性犯罪或家庭暴力等,以及在一些非公开或半公开场合发生的案件,如果没有监控录像等能够证实犯罪情节及过程的有形证据存在,往往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能够知悉犯罪的事实内容。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若不利用被害人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联结起来,则无法形成坚固的定罪证据结构,导致此类案件定罪困难。这类案件中,若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从证据的采信模式上,除了传统的印证模式以外,也应当充分考量经验法则,通过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让被告人与案件建立关联,同时通过物证、书证等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间接性证据再次建立关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需要对这两类证据的证明力高低、如何采信作出判断,为了防止枉纵犯罪,可以通过完善旁证,提高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即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证据补强,来排斥被告人的辩解,从而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构建一个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封闭的证据体系。

    (二)规范补强的对象

    补强规则是特定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性判断”,[17]通过某一方做出的单一言词证据确定犯罪事实的主要或全部要素,对法官形成心证设置最低的证据数量要求。但同时,它也对利用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更高的采信要求。补强规则的适用不是不同证据间证明力的简单叠加,而是通过来源独立的路径方式来担保主证据的内容可信度较高,在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中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补强规则的适用对控方举证的要求更为复杂:要针对能够反映主要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以排除其为虚假的可能性。事实审理者的自由判断也要更加审慎,从而提升了追诉犯罪的难度,因此补强规则应当界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和应用规范,防止泛化。

    关于补强证据要补强主证据的哪些方面也即补强的对象,以犯罪事实标准(或称罪体标准)以及可信性标准①为代表性的学说内涵虽然不同,但证据补强的目的是一致的:增强主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不同学说的本质区别是补强规则要通过何种方式更能降低或排除主证据虚构的风险,罪体标准要求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对某些犯罪事实要素能够分别证明、相互吻合,从而在证明力上获得几何式叠加,大大提高了犯罪事实为真的概率。虽然罪体标准的补强要求更易于操作和把握,但这一补强要求建立的途徑是对犯罪事实的发生及过程内容进行确认,对于主证据的真实性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这虽然避免了出现假案的情形,但却不能排除犯罪事实为真、用于定罪的被告人供述或其他言词证据为假的情况存在,而在现实中这类错案的出现是最为普遍的。

    罪体标准将主证据与补强证据对于案件定罪的证明作用割裂开来,而可信性标准要求利用来源独立的补强证据,仅针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补强,而不是重复证明犯罪的事实要素,在补强形式上实际囊括了罪体标准在内多样化的途径,更符合补强规则的直接目的和涵义。它其实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在强化法官有罪心证常用的证据分析方法。在言词证据能够较为全面直观地反映犯罪事实时,控方在提起公诉前,也会格外注重对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方面予以强化,以提高控诉的成功率。比如对言词证据来源是否被污染、作出该言词证据的人记忆及辨识能力是否符合其作出的事实描述、作出言词证据的人多次表述是否一致并稳定,能否排除其他动机等方面进行确认。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隐蔽性证据规则”本质上也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提供了犯罪过程的细节来评价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而非限定于对罪体的证明。

    确定了补强证据的补强路径后,下一个要解决的即补强证据要将主证据的真实性补强到什么程度才能使事实审理者形成内心确认。补强的结果是使主证据成为最终定罪的依据,因此补强证据也应当同全案的法定证明标准一样,使主证据的真实性补强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仍然是因案而异的,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经验法则形成内心确认。

    综上,补强规则可以提供一种单凭言词性直接证据作为关键性证据予以定罪的证明路径,补强规则的适用在保障口供自愿性和强化其他言词证据审查标准的直接目的之外,也不失为一种印证融合心证的证明模式改革进路。通过确立和完善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引导侦查和司法机关重视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势必会进一步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加强证明的直接性和内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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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 艳)

    Abstract:The verification model,as a practice choice of China's judicial proof,has inherent applicable deficiencies and proven risks.Under the trial centrism,we should build rational corroboration rules to make up for deficiencies of the verification model,and to replace the hearsay evidence rule established abroad.We admit judges to ascertain the facts with the main verbal evidence when they were real and reliable.There are only a few provisions of the corroboration rule in our country,and they are not very clear.In practical application,they are often confused with the common models and methods of verification.The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orroboration rule is that the main evidence contains the facts of all the elements of the crime.It requires additional corroborative evidence to ensure and enhance its authenticity or reliability on account of the fact that it has great falsehood risk,to reinforce this dangerous evidence proof of conviction. The corroboration rule in our country should also be built focus on this logical basis.

    Key words:verbal evidence;reinforcement rules;verification;fact fi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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