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院中的专家证据

摘 要 专家证据的使用已成为国际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国际法院是国际争端最主要的裁断者,其与专家证据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本文将以国际法院中的专家证据为切入点,分析专家资格,国际法院该如何行使咨询专家意见的权力以及如何处理专家证据等问题,并对未来国际法院如何更好地利用和应对专家证据提出建议。
关键词 专家证据 国际法院 国际法
作者简介:邓紫恂,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18
在国际争端裁判的早期,国际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鲜少求助于专家意见,但近40年,争端机构对专家的依赖急剧增加。与此同时,国际协议也开始处理更技术性的问题。面对这一新趋势,国际法院该如何对待当事方提出的专家证据以及如何行使指派专家的权力对于促进国际争端的解决至关重要。
一、法院公开指派的专家
《规约》和《规则》赋予法院广泛的自主指派专家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这种指派专家的权力是由国际法院的功能決定的,即法院必须掌握所有相关证据,理解其法律意义,并在所有相关的事实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然而法院并未充分使用这个重要的工具来阐明事实。法官们偶尔会批评这一现象。如Wellington Koo 法官在柏威夏寺案的反对意见中说到:“前述所有问题都是技术性的,需要独立专家来提供可靠的答案,我认为《规约》的44和55条已经在强烈地建议法院指派自己的专家。” 法院在Kasikili岛案中进一步强调了这种权力的存在但却拒绝使用。在萨尔瓦多案中,法院的一个分庭甚至拒绝了当事方要求法院指派专家的请求。 奇怪的是,很多法官个人认为法院应充分利用指派专家的权力但却集体性地继续拒绝使用。这其中的理由可能是如果一个专家的观点与法院之前的想法不一致,法院可能被专家观点“约束”。这显然不是法院所希望的因为法官本就是事实的裁断者。然而,这种风险实际上并不存在,正如Lachs指出的一样,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专家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法院私下使用的专家
《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有秘密咨询专家的权力。《规则》第21(2)条规定:“只有法官,陪审法官可以参与法庭审议。书记官长或者副书记官长以及书记官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可被要求出庭。没有法院允许,其他任何人不得出庭。”一位评论家将陪审法官定义为“争议所属的领域的杰出的专家,他帮助法院全面评估当事人的论点”。 这种理解使陪审法官听上去像是顶着另一个名称的专家。然而,法院目前还未在任何一个案子中行使过其指派陪审法官的权力。然而Posenne认为法院在缅因州海湾案中所指派的技术专家事实上就是陪审法官。 两者有何区别现在仍不明晰,甚至《规则》的起草会 也未明确确定设立陪审法官的目的。Finlay法官曾说他并不希望对陪审法官的功能这一问题下定论,而更倾向于根据实际情况来回答这一问题。 由于陪审法官作用的不确定性,关于这一制度的讨论并不会增进对法院中专家证据使用的理解,但这一角色可能会在未来发展一个专家参与法庭审议的更有效更公开透明的方式。
《规则》第26条赋予国际法院“可自行寻求其他有关信息”的权力。但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以何种方式寻求。有观点认为这种权力已演变成法院秘密咨询专家的法律基础, 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仍有待探讨。这一观点是在喀麦隆对尼日尼亚案后提出的。在该案中双方都就陆地边界问题提出了大量技术证据。在有些问题上,法院作出了与某一方论点一致的判决,但是在某些问题上法院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该案中的一个法律顾问说:“在没有任何技术帮助的情况下,法官要得出这些结论是十分困难的。” 当法院未采纳任何一方观点达成了自己的结论,且这种结论无法靠法官们自身的知识得出时,当事方就会很明显地意识到法院寻求了专家的帮助。尼加拉瓜对洪都拉斯案证实了这一点。在该案中,法院被要求在两个国家的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间划定一条海上疆界。《海洋法公约》第15条具体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应使用等距离法。而法院决定采取等距离法和平分线法相结合的方式,并认为在本案灵活使用这一规则更加公平合理。双方都没有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法,而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提到得到了专家的帮助。
一方面,法院告知当事方将在审议中使用专家会使当事方更坚信自己提出的技术证据会得到专业评估,从而提供更多证据。如今由于法院曾错误地处理一些技术证据,很多当事人不敢过多依赖技术证据。公开使用专家可能会增强当事方对法院处理错综复杂的科技问题的信心,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所欠缺的。另一方面,如果当事方被告知法院将使用专家,他们的诉请会变得过于技术性而导致法官在这类案件中的作用被淡化。这可能导致当事方更倾向于选择某个专家或质疑法院对专家的选择。但有观点认为只要在选择专家的方法上足够谨慎,再对专家加以合适的指示,这一问题就可被避免,如当事方共同选择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专家以作出一份公正的报告。权衡利弊,本文认为法院应该将其如何得出结论的过程公开化,因为有关于秘密使用专家的谣言只会破坏当事方和法院之间的信任。
三、当事方聘请的专家
当当事方提出专家证据时,法院应仔细衡量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因为这些专家被支付酬劳来支持某一方的观点,法院无法完全确定他们的公正性。Lachs已指出了这种困难:“双方的专家依据不同的理论提出不同的解释来支持各自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指派自己的专家来解决争议。” 但如上文所述,法院并不倾向于这么做。当事方在准备备忘录及口头诉讼程序时不可避免地要寻求专家意见。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当事方们希望他们的专家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证据。这可以通过专家报告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专家亲自出庭的方式来实现。
《规则》第64(b)条规定了专家在作证前须以自己的荣誉和良心起誓会忠诚地履行职责。这类专家的专家资格可以被质疑,他们被要求宣誓并且要接受代理人、律师以及法官们的交叉质询。这一类型的专家在很多案子中都曾出现过,但是相对几乎每个复杂案件中都会出现在当事方代表团中的专家来说,并不常见。这可能是因为直接作证听证的程序发展不够成熟而导致这一环节冗长且漏洞百出。
《规约》第43(5)条赋予了当事方将专家和顾问纳入他们的代表团的权利,这些专家和顾问还被允许向法院解释论点。这些专家并不在法庭上作证,而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像律师一样阐述当事方的诉请,因此他们必须和《规则》第64(b)条中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专家区分开。然而,代表团中的专家或顾问很容易偏离诉请而开始作证。在艾尔西(ELSI)公司案中,美国代表团的一个顾问被意大利方要求进行证人宣誓并接受交叉质询,原因是该顾问的陈述涉及大量其作为艾尔西公司律师时了解到的事实。法院同意了意大利方的请求并认为该顾问实际上是在作证。 该案件说明了将诉请和证词完全区分开的困难。如果当事方仍继续倾向于将专家纳入代表团而非聘请专家出庭作证,这两类专家之间的区别需要进一步的探讨来阐明。
四、国际法院中专家证据的发展方向
近几年,专业的科技知识在法律的实施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ICJ必须与时俱进来迎接这些新挑战。显而易见地,ICJ还未完全适应日益增多的科技证据以及从法律视角思考科技的复杂性。充分利用专家、建立明确具体的适用专家证据的规则体系是ICJ迎接挑战应采取的对策。
(一)充分利用专家证据
如果ICJ想维持国际争端解决者的角色,它必须将精力集中在日益成为主流的復杂案件上。法院可以更好的地利用《规约》赋予其的聘请专家的权力,或者就一些反复出现的技术性问题成立自己的专家组。或者陪审法官的角色可以演变为为法院的审议提供帮助的专家。
其他仲裁庭也处理过类似案件,有些通过使用大量的专家避免了可能遇到的问题,法院也可从其中汲取教训。其中最著名的一个案例就是圭亚那对苏里南仲裁案。2004年2月,圭亚那就其与苏里南海洋划界争端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申请仲裁, 并要求组成特别仲裁庭。该特别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11(3)条咨询了两个独立的专家。 仲裁庭发出一个程序令 宣布指派一个国际法教授作为独立专家并规定了该专家的职权范围。 在与仲裁方沟通之后,这个专家完成了他的报告,在该报告被仲裁庭采用前仲裁方仍有机会提出意见。 这个专家同时也对苏里南的提案提出修改建议,最终被仲裁庭采纳且被仲裁方遵守。仲裁庭还指派了一名水文测验学家对测地基准点的位置进行了实地考察以解决有关A和B标识点精确位置的争议。 除了大量采纳了独立专家的建议和报告,仲裁庭也引用了仲裁方在他们的诉请中提出的专家证据,这在国际法院中并不常见。最终,仲裁庭以一个科学合理的方式完全解决了仲裁方之间的争议。相比之下,尽管ICJ聘请了一些专家对法官进行地理学和制图学的专业培训,其仍没有向仲裁庭一样充分利用专家,因此ICJ的判决往往缺省了详尽的科学上的衡量。
(二)另一种观点:意识到国际法院的局限
尽管ICJ表现出改革的意愿,有些学者提出了另一个解决办法。事实上有些仲裁庭可以高效地解决这类复杂案件,正如圭亚那对苏里南一案中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所做的一样,因此国际法院可以直接将这类案件移交给已经具备了经验的仲裁庭处理。事实上,国际法院曾在1993年设立了特别环境法庭,意料之中地,没有人向其提起过诉讼,这是因为环境法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环境法在国际上受到的关注越来越大,广义上其仍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如在匈牙利对斯洛伐克案中,当另一方认为当前的争议是一个环境问题时,另一方却认为其与国家责任法,海洋法关系更紧密。事实上,这所有的因素都相关,而哪个因素应当占主导就是法院所要决定的。尽管国际法院确实流失了些其有能力处理的特殊领域的案件,其仍然是最为主要的国际司法机构。因此国际法院的任务不是将自己彻底改造成新兴的仲裁庭,而是保证高效率地为当事方解决争端。
五、结语
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将某类争端移交给更擅长处理复杂问题的仲裁庭处理更为合适,但当一些案件综合了这些科技因素及其他问题时,ICJ是更为理想的裁断者。只涉及到单一问题的争端是非常少见的,因此负责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机构必须包容一切可能性。限制任何国际争端的裁决地都会降低其效力。ICJ仍是国际争端最主要的裁断者,但其必须充分认识到专家证据的重要性,并作出相应的改革。
注释:
Preah Vihear 100 (Diss Op Judge Wellington Koo).
El Salvador/Honduras 361 para 22, 400 para 65.
M Lachs,Evidence in the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Role of the Court (1993)273.
R Ostrihansky, ‘Cha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998) 37 ICLQ 46.
S Posenne, ‘Procedure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A commentary on the 1978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Nijhoff, The Hague, 1983) 32.
PCIJ Ser D,No.2 [1922] 194-5,195-196.
T Daniel,‘Expert Evidence Before the ICJ(2003).5.
M Lachs (n 10) 273.
ELSI para 8.
Art 11(3),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VII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Pursuant to the Notification of GUyanan, dated 24 Feb 2004.
Procedural Order No 3 of 12 Oct 2005.
Procedural Order No 4 of 13 Oct 2005.
Procedural Order No 5 of 16 Feb 2006.
Procedural Order No 7 of 12 March 2007.
参考文献:
[1]Preah Vihear.I.C.J Report 1961.
[2]R Jennings, International lawyers and the Progressiv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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