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与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
摘 要 在临床治疗过程中,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但知情同意权具有相对性。在危急情形下,为了保护患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或为了保全公共利益,未经同意的治疗应当具备合法性。然而我国对于该权利之相对性的规定过于简单,具体表现在《侵权责任法》第56条,全国人大法工委则将拒绝治疗权解释为绝对的权利,这并不符合法律发展的规律。据此,本文试以《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法律解读为基础,结合危急救治制度,浅析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与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
关键词 知情同意权 相对性 危急情况 危急救治制度
作者簡介:李媛媛,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4
一、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理解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所制定的诊疗计划(医疗防治性措施)自愿作出选择(取舍)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有别于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它反映了患者对自身病情和对相应治疗方案的了解需求。
(二)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及其引发的问题
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又称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 将知情同意权确立为一项具备独立性质的权利,第56条 则是紧急情况下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
从逻辑上看,第56条是对第55条中所规定的一般知情同意权的但书规定。通过解读法条,笔者认为第56条中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应当包含主客观情形:(1)客观情形——患者不能表达意志,无近亲属陪伴且联系不到其近亲属的情况;(2)主观情形——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医务人员的诊疗计划,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当上述两种情况发生时,知情同意权可适当为保护患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或为了保全公共利益而让步,即经批准(一般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授权的负责人),可以立即为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救治。然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第56条规定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上述紧急情况中的客观情形,这就使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中的拒绝治疗权成为绝对的权利,同时也成为阻却医疗人员出于救助义务而采取诊疗措施的关键因素。2007年发生的“李丽珍案”,就属于紧急情况中的客观情形,家属的拒绝治疗权酿成了孕妇与胎儿双亡的悲剧。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对未经同意的治疗的规定过于简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又将拒绝治疗权绝对化,这显然存在法律漏洞。如若依此解释第56条,医患关系极有可能持续紧张乃至加剧,而类似悲剧极有可能重演。
二、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现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危急救治制度
医疗救治制度,指经过同意而采取医疗措施的制度。根据患者的病情是否处于危急状态,可将其划分为一般医疗救治制度和危急救治制度。
上述两种制度在我国的既往立法与医疗实践中皆存在不妥之处。在《侵权行为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关于一般医疗救治制度下知情同意权的行使规则长期存在否定患者本人权利的错误做法,即将该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患者的亲属、单位等,这既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同时也与自然人生命及健康自决权的法律性质格格不入。
由于本文主要基于《侵权行为法》第56条,分析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因此主要落脚点在于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性,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的行使不再作详细分析。
(二)我国危急救治制度存在的问题
危急救治制度,是指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立法关于患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设计。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既往规范性文件关于医院危急救治行为的规定存在矛盾,具体表现为多种法规条例的态度分化。如全国人大颁布的《执业医师法》(1998)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6)的态度是:患者病情危急的,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无需等待患者本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显然,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医院的紧急救治行为规定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法律义务,即当主客观危急情况出现时,医院无需经过繁琐的审批流程,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拖延或者拒绝。 而卫生部的3个部门规章 《医院工作制度》(1982)、《临床输血技术规范》(2000)、《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2002),其所作出的规定却与前述大相庭径,不仅对特殊情况下医院采取紧急救治措施附加了许多限制性条件,也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医务人员救治义务的法律性,“抢救濒危患者”成了道德意义上的规范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要求。如此一来,“危急情况下的救治”成为可为也可不为的权利而非义务,医务人员缺乏法律抗辩事由的保障,在临床救治中要考虑责任承担的风险,往往更愿意固守“手术应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做法,而这势必影响紧急救治。
这从我国既往医疗实践中已可见一斑,“李丽珍案”悲剧时有发生。
三、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调整与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
(一)法律体系内的完善——完善相应立法与解释
我国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对例外情况进行了严格限定,对危急救治制度设置了重重障碍,不仅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而且有可能严重威胁广大濒危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依笔者上述之见,《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这一情形的范围应当重新界定(不局限于客观情形),危急救治制度的实现应当兼存主客观危急情况。
从患者的角度考虑——生命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一定程度上说,生命权就是第一人权。生命权是其他权利存在和依附的基础,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保障。参考国际立法,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立法均肯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危急情况下可以部分让渡。究其根源,莫不是基于公民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当患者病情危急时,极有可能来不及告知相关主体相关信息,彼时医院采取相应的危急救治措施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
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考虑——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其中包括拒绝接受治疗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应当是绝对性的。当拒绝治疗权去绝对化,则不能对抗患者自身健康利益的保全。那么当危急情况发生,此时医疗机构出于履行法律救治义务(同时也符合道德要求)而保障患者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的目的,经相关批准,进行未经同意的救治可阻却违法性。如此一来,“医者仁心”方能不受诸多条件限制,切实付诸实践。
(二)法律体系外的调整——医患关系的平衡与缓解
知情同意权的主要内容有三,分别是“知情”→“理解”→“同意”。其中,“理解”为核心——患者对被告知信息以及医疗方案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同意”以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运用,要求拥有知情同意权的患者具备较一般情况发生时更高的“理解”能力。
而从现实来看,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医患信息知识的不对称、患者对医生信任的缺失以及医疗体制本身存在弊端。即便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尚不能对医务人员百分百信任。那么当危急情况发生时,面对医疗人员提供的病情信息和相应的医疗救治措施,患者及其亲属只会更加没有勇气签下诊疗同意书。因此,为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患关系的改善极为必要。
医疗体制本身的弊端,需要通过政府的力量来进行宏观革新。而医患关系之间所涉及的信息知识不对等问题和信任问题,可以通过现有制度的调整得以完善。俗话说“无病便是福”,患者及其亲属在临床诊疗的过程中,由于病情的不可预测,本身就极易处于焦虑状态。此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充分、详细地向患者及其亲属说明情况,以保证患者及其亲属对病情的了解与对诊疗方案的知悉,围绕病人需求减轻其对治病的恐惧和焦虑心情,利用医院的资源更好为病人服务,借此缓和医患之间由于不信任而产生的紧张关系。而这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慎重性,尤以危急情况发生时为甚。
医生行使抢救权,实际上是以保证患者的生命权为主要目的。法律对人权的保障,须坚持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原则,追求患者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医疗行为领域应当明确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行为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调整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完善我国危急救治制度,对于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提高人类生命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参考文献:
[1]李燕.未经同意的治疗: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6条.法学论坛.2011, 26(5).
[2]胡雪梅.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之合理构建——兼析《侵权责任法》第56条.社会科学.2012, 3(1).
[3]武祎.知情同意原則的紧急情况例外——浅评《侵权责任法》第56条.法制与社会.2012(12).
[4]杨敏、梅文华.冲突与衡平——基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分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3, 30(2).
关键词 知情同意权 相对性 危急情况 危急救治制度
作者簡介:李媛媛,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4
一、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知情同意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理解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所制定的诊疗计划(医疗防治性措施)自愿作出选择(取舍)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有别于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它反映了患者对自身病情和对相应治疗方案的了解需求。
(二)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及其引发的问题
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又称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 将知情同意权确立为一项具备独立性质的权利,第56条 则是紧急情况下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
从逻辑上看,第56条是对第55条中所规定的一般知情同意权的但书规定。通过解读法条,笔者认为第56条中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应当包含主客观情形:(1)客观情形——患者不能表达意志,无近亲属陪伴且联系不到其近亲属的情况;(2)主观情形——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医务人员的诊疗计划,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当上述两种情况发生时,知情同意权可适当为保护患者本人、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或为了保全公共利益而让步,即经批准(一般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授权的负责人),可以立即为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救治。然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第56条规定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上述紧急情况中的客观情形,这就使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中的拒绝治疗权成为绝对的权利,同时也成为阻却医疗人员出于救助义务而采取诊疗措施的关键因素。2007年发生的“李丽珍案”,就属于紧急情况中的客观情形,家属的拒绝治疗权酿成了孕妇与胎儿双亡的悲剧。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对未经同意的治疗的规定过于简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又将拒绝治疗权绝对化,这显然存在法律漏洞。如若依此解释第56条,医患关系极有可能持续紧张乃至加剧,而类似悲剧极有可能重演。
二、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现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危急救治制度
医疗救治制度,指经过同意而采取医疗措施的制度。根据患者的病情是否处于危急状态,可将其划分为一般医疗救治制度和危急救治制度。
上述两种制度在我国的既往立法与医疗实践中皆存在不妥之处。在《侵权行为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关于一般医疗救治制度下知情同意权的行使规则长期存在否定患者本人权利的错误做法,即将该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患者的亲属、单位等,这既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同时也与自然人生命及健康自决权的法律性质格格不入。
由于本文主要基于《侵权行为法》第56条,分析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因此主要落脚点在于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性,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医疗同意权的行使不再作详细分析。
(二)我国危急救治制度存在的问题
危急救治制度,是指在患者病情危急的情况下,立法关于患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设计。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既往规范性文件关于医院危急救治行为的规定存在矛盾,具体表现为多种法规条例的态度分化。如全国人大颁布的《执业医师法》(1998)与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6)的态度是:患者病情危急的,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无需等待患者本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显然,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医院的紧急救治行为规定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法律义务,即当主客观危急情况出现时,医院无需经过繁琐的审批流程,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拖延或者拒绝。 而卫生部的3个部门规章 《医院工作制度》(1982)、《临床输血技术规范》(2000)、《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2002),其所作出的规定却与前述大相庭径,不仅对特殊情况下医院采取紧急救治措施附加了许多限制性条件,也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医务人员救治义务的法律性,“抢救濒危患者”成了道德意义上的规范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要求。如此一来,“危急情况下的救治”成为可为也可不为的权利而非义务,医务人员缺乏法律抗辩事由的保障,在临床救治中要考虑责任承担的风险,往往更愿意固守“手术应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的做法,而这势必影响紧急救治。
这从我国既往医疗实践中已可见一斑,“李丽珍案”悲剧时有发生。
三、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调整与我国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构建
(一)法律体系内的完善——完善相应立法与解释
我国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对例外情况进行了严格限定,对危急救治制度设置了重重障碍,不仅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而且有可能严重威胁广大濒危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依笔者上述之见,《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这一情形的范围应当重新界定(不局限于客观情形),危急救治制度的实现应当兼存主客观危急情况。
从患者的角度考虑——生命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一定程度上说,生命权就是第一人权。生命权是其他权利存在和依附的基础,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保障。参考国际立法,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立法均肯定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危急情况下可以部分让渡。究其根源,莫不是基于公民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当患者病情危急时,极有可能来不及告知相关主体相关信息,彼时医院采取相应的危急救治措施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
从医疗机构的角度考虑——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其中包括拒绝接受治疗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应当是绝对性的。当拒绝治疗权去绝对化,则不能对抗患者自身健康利益的保全。那么当危急情况发生,此时医疗机构出于履行法律救治义务(同时也符合道德要求)而保障患者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的目的,经相关批准,进行未经同意的救治可阻却违法性。如此一来,“医者仁心”方能不受诸多条件限制,切实付诸实践。
(二)法律体系外的调整——医患关系的平衡与缓解
知情同意权的主要内容有三,分别是“知情”→“理解”→“同意”。其中,“理解”为核心——患者对被告知信息以及医疗方案的理解与否,直接关系到是否“同意”以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危急救治制度的合理运用,要求拥有知情同意权的患者具备较一般情况发生时更高的“理解”能力。
而从现实来看,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医患信息知识的不对称、患者对医生信任的缺失以及医疗体制本身存在弊端。即便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尚不能对医务人员百分百信任。那么当危急情况发生时,面对医疗人员提供的病情信息和相应的医疗救治措施,患者及其亲属只会更加没有勇气签下诊疗同意书。因此,为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患关系的改善极为必要。
医疗体制本身的弊端,需要通过政府的力量来进行宏观革新。而医患关系之间所涉及的信息知识不对等问题和信任问题,可以通过现有制度的调整得以完善。俗话说“无病便是福”,患者及其亲属在临床诊疗的过程中,由于病情的不可预测,本身就极易处于焦虑状态。此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充分、详细地向患者及其亲属说明情况,以保证患者及其亲属对病情的了解与对诊疗方案的知悉,围绕病人需求减轻其对治病的恐惧和焦虑心情,利用医院的资源更好为病人服务,借此缓和医患之间由于不信任而产生的紧张关系。而这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慎重性,尤以危急情况发生时为甚。
医生行使抢救权,实际上是以保证患者的生命权为主要目的。法律对人权的保障,须坚持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原则,追求患者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医疗行为领域应当明确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治行为的正当性。笔者认为,调整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完善我国危急救治制度,对于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提高人类生命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参考文献:
[1]李燕.未经同意的治疗:知情同意权的相对性——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6条.法学论坛.2011, 26(5).
[2]胡雪梅.论我国危急救治制度之合理构建——兼析《侵权责任法》第56条.社会科学.2012, 3(1).
[3]武祎.知情同意原則的紧急情况例外——浅评《侵权责任法》第56条.法制与社会.2012(12).
[4]杨敏、梅文华.冲突与衡平——基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分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3,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