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酒托”案的司法认定
苏志辉
当前司法实践中,“酒托”案时有发生。对其依法准确定性处置,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犯罪治理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一、“酒托”案的行为特征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谓“酒托”案,一般是指相关涉案人员以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名义,将网友骗至指定酒吧、餐厅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的行为。
“酒托”案的涉案人員通常有内部分工。一般是一人或多人主谋,雇佣“键盘操作手”“传号手”“服务员”“保安员”“酒托女”等人员,各成员间相互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以“酒托女”为中心,共同完成“酒托”行为。
“酒托”案的主要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键盘操作手”冒充年轻女性身份,通过网络通信方式搭讪陌生男子,获取对方身份、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后,将信息统一派发给“传号手”;“传号手”将“键盘操作手”发来的信息派发给“酒托女”;“酒托女”假冒“键盘操作手”虚构的身份以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名义将对方带至指定地点进行消费。其消费形式一般是假冒伪劣酒,或者其他廉价商品。
二、“酒托”案的定性分歧
关于“酒托”案的定性问题,刑事理论认识与司法实践做法并不一致。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酒托”案的定性相对比较统一,均认定其构成犯罪,只是认定的罪名有所不同。一般以诈骗罪追究“酒托”案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少数具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事理论对“酒托”案的定性却一直存在争议。具体而言,第一种观点认为,“酒托”案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并非导致受骗者陷入任何性质的认识错误的行为,都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只有当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时,该欺骗行为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而可能成立诈骗罪。而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与“酒托”案一方以次充好的虚构事实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是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酒托”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酒托女”一方在食物饮料质量、数量上偷梁换柱后抬高价格,已远远超出实际消费的合理价格。其利用被害人在“女友”面前要面子的心理,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整个消费活动自始至终都充满了欺骗,被害人支付账单,也是在受骗的前提下所为。因此,这种“吊模宰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件。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区别情形,分类定性。一般将其分为诈骗罪、无罪两种类型。对于引诱交易,如果被害人事先知道消费商品的价格,且自愿选择消费并付账,那么不能认为其具有欺诈交易的性质,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向被害人隐瞒待销售商品的高额价格,等其消费之后才发现,被害人自愿支付了钱款,这种属于欺诈交易型,再根据是否谋取暴利,分别加以认定;获取暴利则是诈骗罪,反之则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能成立。在“酒托”案中,欺骗行为主要体现在“酒托女”一方虚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可期待的诱惑,诱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被害人带至其预先设定的酒吧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从而“酒托女”实现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这是被害人在具备自主能力情形下的自由处分财物行为,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认识错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处分财产与“酒托女”等虚构的事实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结合“酒托女”一方各个成员实施行为的目的性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获取暴利的认定比较困难。司法实务中,“酒托”案中各个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各司其职,反侦察意识很强。如“键盘操作手”与“酒托女”“服务员”之间互不认识,而且存在被害人本身与对方见面的目的就是一夜情等情况,绝大部分被害人在得知上当受骗后也会因为“怕丢人”的心理不愿意报警,还会将与对方的联系方式和聊天记录删除,导致证据的损毁。因此,实践中侦查部门很难固定“酒托”案发生时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为了掩人耳目,多以现金交易,因此暴利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基本赞同,但论证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酒托”案的合理认定
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目的性的社会活动者。人的社会行为,并非单纯的因果关系。只有把握了行为的目的性,才能更好地理解因果关系,更好地理解行为,进而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人的主观意志的外化。在刑法意义上,行为不仅是在客观因果关系上达到预期的结果,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将预期追求的结果作为意思内容,并达到此意思内容的结果。换言之,行为不仅仅是指在因果上有意使结果按照预期发生,而且还包括预测由于因果的介入而发生可能的结果,并向其所预见的结果采取行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结果即是指行为的目的。
由此可知,行为的特性,不仅包括天然意义上的因果性,还包含意思的目的性。目的性的本质在于预见可期待的结果,行为的本质在于由目的支配引导因果性。在一般情形下,一定的主体实施行为对于一定的目的必须具有预见,并为了实现目的而选择达成目的必须手段(形成因果关系),以此促成其结果的实现。
因此,谈论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与“酒托”案一方的欺骗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充分地考虑“酒托”案中各个成员之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在“酒托”案中,各个涉案成员共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其实施的所有的关联行为均是在此目的的指导下有计划的实施的。
“酒托”案一般有两个行为组成,第一个行为是由“键盘操作手”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虚构想和被害人有一夜情等,诱使被害人有见面的想法。第二个行为是由“酒托女”出面将被害人带至预先设定好的酒吧等场所进行所谓的高消费购买低劣商品。“酒托女”一方要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则必须依赖第二个行为的实行。
由此,“键盘操作手”虚构的由“酒托女”出面实施的“一夜情”等诱骗行为与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行为,这二者是前后紧密联系的。“酒托女”的行为是在为之后的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行为做准备,二者应视为一个整体。“酒托女”一方这两个关联行为,是在骗取被害人钱财这个共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该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高价与低劣商品本身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对价不对等程度已远远超出价值规律。这显然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酒托女”一方获取不合理高额利润的商业欺诈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民事的欺诈钱财,其实质是“酒托女”一方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的犯罪故意。
其次,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在“键盘操作手”虚构的由“酒托女”出面实施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虚假信息的诱惑刺激下完成的。由此可知,被害人不管是陷入对低劣商品的错误认知,还是碍于其他原因错误财产处分,这都是“酒托女”一方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而实施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据此处分财产。
最后,被害人的错误认知,是基于虚构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骗局而发生的。行为人被这些虚假信息误导,错误地认为自己可以与“酒托女”恋爱、交友甚至发生一夜情等行为,并基于这一错误认知“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酒托女”一方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置财产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酒托”案中,“酒托女”一方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了两个关联性的欺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可以实现恋爱、交友、一夜情等目的,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蒙受了经济损失,“酒托女”一方由此实现了他们的预期诈骗目的。“酒托女”一方有预谋地实施的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当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应当按诈骗罪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小侨
当前司法实践中,“酒托”案时有发生。对其依法准确定性处置,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犯罪治理功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一、“酒托”案的行为特征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谓“酒托”案,一般是指相关涉案人员以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名义,将网友骗至指定酒吧、餐厅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的行为。
“酒托”案的涉案人員通常有内部分工。一般是一人或多人主谋,雇佣“键盘操作手”“传号手”“服务员”“保安员”“酒托女”等人员,各成员间相互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以“酒托女”为中心,共同完成“酒托”行为。
“酒托”案的主要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键盘操作手”冒充年轻女性身份,通过网络通信方式搭讪陌生男子,获取对方身份、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后,将信息统一派发给“传号手”;“传号手”将“键盘操作手”发来的信息派发给“酒托女”;“酒托女”假冒“键盘操作手”虚构的身份以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名义将对方带至指定地点进行消费。其消费形式一般是假冒伪劣酒,或者其他廉价商品。
二、“酒托”案的定性分歧
关于“酒托”案的定性问题,刑事理论认识与司法实践做法并不一致。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酒托”案的定性相对比较统一,均认定其构成犯罪,只是认定的罪名有所不同。一般以诈骗罪追究“酒托”案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少数具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事理论对“酒托”案的定性却一直存在争议。具体而言,第一种观点认为,“酒托”案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并非导致受骗者陷入任何性质的认识错误的行为,都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只有当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时,该欺骗行为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而可能成立诈骗罪。而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与“酒托”案一方以次充好的虚构事实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是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酒托”案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酒托女”一方在食物饮料质量、数量上偷梁换柱后抬高价格,已远远超出实际消费的合理价格。其利用被害人在“女友”面前要面子的心理,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整个消费活动自始至终都充满了欺骗,被害人支付账单,也是在受骗的前提下所为。因此,这种“吊模宰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要件。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区别情形,分类定性。一般将其分为诈骗罪、无罪两种类型。对于引诱交易,如果被害人事先知道消费商品的价格,且自愿选择消费并付账,那么不能认为其具有欺诈交易的性质,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向被害人隐瞒待销售商品的高额价格,等其消费之后才发现,被害人自愿支付了钱款,这种属于欺诈交易型,再根据是否谋取暴利,分别加以认定;获取暴利则是诈骗罪,反之则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能成立。在“酒托”案中,欺骗行为主要体现在“酒托女”一方虚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可期待的诱惑,诱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被害人带至其预先设定的酒吧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从而“酒托女”实现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这是被害人在具备自主能力情形下的自由处分财物行为,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认识错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处分财产与“酒托女”等虚构的事实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结合“酒托女”一方各个成员实施行为的目的性予以综合考虑。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获取暴利的认定比较困难。司法实务中,“酒托”案中各个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各司其职,反侦察意识很强。如“键盘操作手”与“酒托女”“服务员”之间互不认识,而且存在被害人本身与对方见面的目的就是一夜情等情况,绝大部分被害人在得知上当受骗后也会因为“怕丢人”的心理不愿意报警,还会将与对方的联系方式和聊天记录删除,导致证据的损毁。因此,实践中侦查部门很难固定“酒托”案发生时的相关证据,且被害人为了掩人耳目,多以现金交易,因此暴利的认定相对比较困难。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基本赞同,但论证上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酒托”案的合理认定
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目的性的社会活动者。人的社会行为,并非单纯的因果关系。只有把握了行为的目的性,才能更好地理解因果关系,更好地理解行为,进而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人的主观意志的外化。在刑法意义上,行为不仅是在客观因果关系上达到预期的结果,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将预期追求的结果作为意思内容,并达到此意思内容的结果。换言之,行为不仅仅是指在因果上有意使结果按照预期发生,而且还包括预测由于因果的介入而发生可能的结果,并向其所预见的结果采取行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结果即是指行为的目的。
由此可知,行为的特性,不仅包括天然意义上的因果性,还包含意思的目的性。目的性的本质在于预见可期待的结果,行为的本质在于由目的支配引导因果性。在一般情形下,一定的主体实施行为对于一定的目的必须具有预见,并为了实现目的而选择达成目的必须手段(形成因果关系),以此促成其结果的实现。
因此,谈论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与“酒托”案一方的欺骗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充分地考虑“酒托”案中各个成员之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在“酒托”案中,各个涉案成员共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是骗取他人的财物,其实施的所有的关联行为均是在此目的的指导下有计划的实施的。
“酒托”案一般有两个行为组成,第一个行为是由“键盘操作手”与被害人进行联系,虚构想和被害人有一夜情等,诱使被害人有见面的想法。第二个行为是由“酒托女”出面将被害人带至预先设定好的酒吧等场所进行所谓的高消费购买低劣商品。“酒托女”一方要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则必须依赖第二个行为的实行。
由此,“键盘操作手”虚构的由“酒托女”出面实施的“一夜情”等诱骗行为与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行为,这二者是前后紧密联系的。“酒托女”的行为是在为之后的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行为做准备,二者应视为一个整体。“酒托女”一方这两个关联行为,是在骗取被害人钱财这个共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
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该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高价与低劣商品本身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对价不对等程度已远远超出价值规律。这显然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交易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酒托女”一方获取不合理高额利润的商业欺诈行为,已经不是一般民事的欺诈钱财,其实质是“酒托女”一方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的犯罪故意。
其次,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劣商品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在“键盘操作手”虚构的由“酒托女”出面实施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虚假信息的诱惑刺激下完成的。由此可知,被害人不管是陷入对低劣商品的错误认知,还是碍于其他原因错误财产处分,这都是“酒托女”一方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而实施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据此处分财产。
最后,被害人的错误认知,是基于虚构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骗局而发生的。行为人被这些虚假信息误导,错误地认为自己可以与“酒托女”恋爱、交友甚至发生一夜情等行为,并基于这一错误认知“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酒托女”一方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置财产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在“酒托”案中,“酒托女”一方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了两个关联性的欺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可以实现恋爱、交友、一夜情等目的,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蒙受了经济损失,“酒托女”一方由此实现了他们的预期诈骗目的。“酒托女”一方有预谋地实施的系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当诈骗数额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应当按诈骗罪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小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