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聚合服务与版权保护的思考

    【摘要】新闻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采用转码、深度链接等技术方式对新闻作品非经授权的聚合构成侵权。解决新闻聚合版权问题要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版权行政管理、开展技术保护,以及出版业联合维权等措施来实现。

    【关键词】新闻作品;新闻聚合;版权

    【作者单位】姚海波,四川大学锦城学院工商管理系。

    信息聚合是指利用搜索引擎、数据挖掘、网络链接、转码等技术等,将散布于网络空间的资源整合起来,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获取服务[1]。信息聚合解决了网络信息的大数据化、无序化、广域化与用户利用信息的针对性、集中性与个性化之间的矛盾。国外的Google News、Yahoo News以及国内的搜狐、百度、新浪等门户网站都是早期提供新闻聚合服务的代表。由于新闻聚合易引发版权冲突,所以发展并不顺利。特别是“今日头条”“百度新闻”等新闻聚合服务将资讯从门户网站挪到了移动终端,引发了新一轮的利益纷争与权利博弈。新闻聚合版权问题的本质是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对新技术背景下新闻市场的掌控与市场空间的竞争。虽然,新闻聚合服务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和巨大的市场需求,但是如果身披“新闻搬运工”的华丽外衣暗度陈仓,逾越法律边界,侵占他人权益攫取“合法利润”,必须受到相应的反制。

    一、 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法律地位

    1.版权法与时事新闻

    1971年,《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第2条第8款规定“每日新闻或单纯包括信息性质的各种事实不受版权法保护”[2]。虽然公约成员国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不完全相同,但是许多国家不为时事新闻提供版权保护却是不争的事实。比如,日本版权法第10条规定,只是传播事实的杂闻和时事报道,不属于作品。德国版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可以不受限制地准许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通过报刊或广播发表的具有事实内容的混合新闻及时事新闻。其立法出发点是,新闻通常不构成作品,不享有版权。在该条款框架内,只要是通过报刊或者广播发表的新闻,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3]。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又称“纯新闻”或“直写新闻”,只涉及客观事实,不包括对新闻的评价与报道。但是,时事新闻是否包含了“创作”的因素,往往难以判断。所以有的国家视新闻为处于保护与不保护之间的“边缘客体”[4]。时事新闻之所以不享有版权是因为其侧重于对客观事实的反映、通报,不能主观臆造,加之只是新闻要素的简单组合,具有表达的唯一性,缺少独创性。

    2.版权法与新闻作品

    版权实践中,要把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事实)与受保护的报道时事新闻作品(表述)区别对待[5]。至于什么样的新闻属于新闻作品,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事实上,许多被认为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融入了创作因素。如果把时事新闻与“单纯事实消息”相提并论,说明时事新闻只具备When、Where、Who、What、Why这新闻五要素。按照这样的理解,几乎所有的时事新闻都不具备独创性。现实情况却是,采编者对时事的报道不仅是对“5W”的机械组合,而是大量运用夹叙夹议、评论描述、援引背景的手法,使报道具有广度和深度。采编者在能力水平、经验技巧、角度选择、结构安排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其对同一件时事的报道呈现不同的风格与创造性,这正是某位记者、某家媒体、某个新闻栏目的特色所在和其之所以“著名”的原因。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的版权法都保护新闻的原创表达,只是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二、新闻聚合的技术模式及其侵权性质

    1.转码

    转码是指抓取第三方新闻页面的内容,将内容转换成XML内容存放于自己的服务器上,当用户浏览新闻时,将XML内容通过APP渲染成新闻页面呈现给用户[6]。转码的结果是一些没有对外提供移动终端内容的传统媒体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自有内容被转移至他人服务器,而且还享受不到“今日头条”“流量导入”等好处[7]。转码是当前移动互联网普遍采用的一种标准化技术,如果认定这种方式构成侵权,那么是否会阻碍创新?如果认定转码不构成侵权,那么内容提供者的权益怎样保障呢?

    在“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须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获得完整内容,超出了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8]。可见,法院认为百度的转码行为属于非经授权对他人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的行使。

    有学者认为,转码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关于“自动存储”的规定获得免责。条例第21条是对“系统缓存”的规定,其涉及的“临时复制”尽管具有“短暂性”,但是毕竟涉及复制和网络传播,所以免责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方面,新闻聚合中的转码行为对原来的新闻作品进行了修改和编辑,加入了自己的广告等内容,不符合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方面,转码使得大量移动网络用户能够自由浏览版权作品,转码行为实际上人为地扩大了版权作品的受众范围,而权利人没有得到额外的市场利益[1]。所以,转码与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发生冲突。此外,新闻聚合服务将第三方网站新闻作品转码后未及时删除,而是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用户获取,这种行为也不符合条例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条例第21条还有一个重要的限制性规定,即“技术自动安排”,而新闻聚合转码都是由新闻聚合网站主动实施,具有可控性,并非用户按照计算机程序自动实施的行为。

    2.链接

    深度链接是采用网页端聚合的方式展示新闻标题链接以及新闻摘要,用户点击新闻标题后,新闻原文和图片仍然在APP端展示,未实现真正的跳转,只有用户点击页面下方的“阅读原文”,方可跳转至被链接的新闻网页[9]。在深度链接模式下,新闻聚合网站对新闻作品的传播构成了对被链接网站的替代,这是否构成侵权,业界观点并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判断深度链接聚合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存在“用户感知标准”与“服务器标准”之争。总的倾向是采用后者而舍弃前者,即只有当新闻存储在新闻聚合网站的服务器里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服务器标准”的弊端是明显的。完全以“服务器标准”来界定深度链接的性质,会使大量对权利人的利益构成负面影响的深度链接行为“合法”逃逸,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因为,未经同意而利用深度链接技术聚合新闻与上载传播新闻起到的传播效果无实质性区别,对第三方网站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也没有本质不同[10]。所以,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建立了“法律标准”,即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权要通过对特定事实的评价来判断是否属于“提供作品”。

    2014年,我国上海普陀区法院对“1000影视案”的审理就体现了“法律标准”的立法原理与精神。在相关案件中,新闻聚合网站曾以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的“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且不说法律没有明确将新闻聚合网站纳入“等媒体”之列使其成为适格主体,即便新闻聚合网站的合理使用主体地位得到认可,采用深度链接技术聚合新闻也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一方面,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只适用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新闻聚合的内容却远远超出此范围,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许多第三方网站均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禁用标识,然而新闻聚合网站往往熟视无睹。此外,合理使用不得贬损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不能有营利性质。事实上,新闻聚合网站对新闻的聚合行为不仅使第三方网站的广告收益和用户流量减少,造成其经济收益下降;而且新闻聚合网站利用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新闻来吸引用户眼球打造自己的“注意力经济”,是对他人版权利益的侵犯。比如,“今日头条”的广告收入每月超过1000万元[7],这不能说没有第三方网站的贡献。

    三、 新闻聚合服务版权问题的解决

    1.逐步完善立法

    新闻聚合引发的版权问题具有全球性特征。2012年6月,新华社、美联社、俄塔社等世界主流媒体共同签署《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媒体原创者的正当权益[11]。2013年,德国修订后的版权法增加了“新闻出版商邻接权”,规定搜索引擎与内容聚合商未经媒体授权,不得随意抓取内容。此举迫使Google改变了其新闻聚合版权政策,在德国破例适用“择入模式”(opt-oin)。2014年,西班牙修订后的版权法增加了“聚合者税”(aggregator tax),要求内容聚合商向内容提供媒体支付版税[12]。目前,我国版权制度对新闻作品实施的是一种“低保护”措施,一方面对时事新闻、时事文章等概念与内涵未做明确规定,造成大量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被无偿使用;另一方面,对新闻聚合网站是否具有合理使用新闻作品的资格也未明确,客观上为新闻聚合网站钻立法空子、打“擦边球”提供了可能。另外,版权制度对转码、深度链接等新闻聚合技术的性质定位不明,判断标准不统一,造成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些问题只能靠完善立法才能厘清廓明。

    2.加强版权行政管理

    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侵权行为有主动监管的职责。2014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工信部、公安部等联合发起第十次网络盗版侵权专项治理“剑网行动”,重点任务就是规范网络转载秩序。同年6月16日,针对“今日头条”事件,国家版权局立案介入调查,认定“今日头条”未经授权聚合他人新闻作品及相关内容的集成、聚合、搜索、浏览和评论等服务构成侵权,责令“今日头条”整改。2015年4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下称通知),不仅对时事新闻的概念做了新的界定,而且对新闻作品的权利归属、许可以及报刊出版社的获酬权等问题做了规定。通知的相关内容对规范新闻聚合有积极意义。比如通知第1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条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时,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但是,通知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比如,通知只适用于报刊社,是否包括提供新闻内容的网站尚未可知,这可能成为非法聚合新闻的借口。又比如,通知第1条没有明确著作权人是否包括报刊社,而从第5条的规定推知,著作权人并未涵盖报刊社,报刊社只有通过与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才能获得包括禁止权等权利。显然,通知未改变对报刊社保护不足的状况。

    3.开展技术保护

    在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技术措施对新闻聚合进行反制或许更加可行,即“技术引起的版权问题由技术来解决”。有学者认为,在生产新闻产品之前,就要从技术上减少他人转载、侵权的可能性,或者使转载、侵权的行为有迹可循、有证可查[13]。一方面,通过Robots协议(爬虫协议)排除新闻聚合网站利用爬虫机器人聚合新闻的行为,但是这对人工浏览设置链接没有规制效力;另一方面,研发新的版权保护技术对新闻聚合行为进行定位、跟踪、阻止。比如,美联社推出的“新闻注册系统”(news registry)能够跟踪新闻内容的引用、转载情况,并对疑似侵权行为提出警告与提醒。“付费墙”技术则被更多的国外媒体采用,因为它可以阻断新闻聚合行为[12]。此外,常用的新闻聚合管控技术还有内容加密、网络监控、分级管理等。但是,这些技术都有其局限性,运用“截图” 爬虫、“分布式爬虫”等技术有可能将其攻破。所以,新闻的版权保护需要更安全、更稳定、更具特异性的技术提供支撑。

    4.注重联合维权

    在国内,媒体针对新闻聚合的维权行动都是自发的、个体性的,缺乏团体声援,即便能引起社会共鸣也难以对新闻聚合网站形成压力,更无法左右法院的审判思维和倾向性。与此不同,在国外媒体的维权中常常可以看到出版行业协会的影子,它或者直接参与提起集团诉讼,或者发布行业性声明,引导和营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在2005年10月,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20余家都市报的总编辑共同签署了《南京宣言》,呼吁“全国报界联合起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然而,短暂的喧闹过后,这些所谓的联盟很快归于沉寂,或者无疾而终,或者流于形式。联合维权是国际出版业反侵权盗版运动总结出来的一条重要的、行之有效的策略,我国出版界应总结既往经验教训,学习借鉴国外做法,组建行业联盟,共同维护出版业的正常生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联盟的可持续发展。

    [1]崔国斌.著作权法下移动网络内容聚合服务的重新定性[J]. 电子知识产权,2014(8).

    [2] 翟真.新闻作品版权研究[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3] 范长军.德国著作权法[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4] 郑成思.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5]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马冉冉. “今日头条”引发的网络版权之争[EB/OL] .http://media.people.com.cn/n/2014/0825/c192370-25534421.htm.

    [8] 上海卢湾区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EB/OL]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view.asp?id=200401516399.

    [9] 张钦坤,孟洁.搜索类新闻聚合APP的侵权认定分析[J] . 知识产权,2014(7).

    [10] 刘慧.视频聚合AP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5(8).

    [11] 张洪波,戴昕.移动互联时代中国报业发展的版权视角[J] .中国报业,2014(9).

    [12]全媒体.国际传媒集团如何对抗“自动抓取” [EB/OL] .http://news.qq.com/original/quahmeipai/zidongzhuaqu.html.

    [13] 吕云虹.新闻聚合趋势下传统新闻媒体的发展转型[J] .新媒体研究,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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