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研究
张德江 熊皓 崔晓燕
摘 要:错案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错案追究机制在我国早已有之,但仍不成熟、不完善,与公正司法的需求尚有一定差距。对此,应从进一步科学界定错案线索的范围,规范错案线索的受理程序,明确错案责任的调查启动程序、认定程序、问责程序和救济程序,建立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等方面着手,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防范错案,以此来规范检察权,进而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关 键 词: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4-0071-10
作者简介:张德江(1966—),男,重庆万州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市检察业务专家;熊皓(1971—),男,重庆大足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崔晓燕(1981—),女,贵州沿河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全市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近年来,在我国,媒体对一些错案的相关报道使得佘祥林、聂树斌、张高平、赵作海和呼格吉勒图等涉案主体的名字广为人知,如何有效防范错案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掌握着公诉、侦查监督等重要职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差错,这必然会给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检察工作的要求更加严格,“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在这一背景下,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以确保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已成为当前急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一、错案及其成因分析
(一)错案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错案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综观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有解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目前已经失效)第2条对“错案”作了具体表述:“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訴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执法过错进行了界定:“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执法过错的范围明显大于错案的范围,执法过错包括错案。近些年,全国各地陆续发现和纠正了一批错案。其中,从涉及的罪名来看,主要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等暴力型犯罪;从发现错案的途径看,有“真凶出现”,有“亡者归来”,也有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长期申诉;从造成后果来看,真凶没有得到及时惩处,无辜者蒙冤甚至付出生命代价。学界对于将上述案件认定为错案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导致错案的“重大过失”以及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应视为错案等的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而各地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界定的标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对“重大过失”及“严重后果”的定义过宽,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检察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如果定义过窄,又起不到制约作用。对此,应采纳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明确规定“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办案中事实认定违背客观真相、办案结果违背实体公正、办案过程违背程序公正,最终导致案件认定或处理出现错误等严重后果的案件。”
(二)错案的成因分析
错案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执法观念陈旧。个别检察人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等陈旧执法观念,具体体现在:注重执法活动控制犯罪、维护稳定的功能,忽视执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注重对涉案结果的认定、研究,忽视对发生过程及原因、条件的审查、甄别;注重对有罪证据的审查、补强,忽视对无罪证据的复核、印证。如在钱某故意投毒杀人案中,承办人认为钱某作过详细的有罪供述,且有证人证言和其他物证予以佐证。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钱某仅详细供述过一次,后即全部否认,究竟是谁投放毒物,案卷内没有其他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佐证;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补强证据的作用;毒物来源没有查清,不能得出被害人之死是钱某所为的唯一结论。由此,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⒉办案责任心不强。具体体现在:个别检察人员对已经暴露出的事实证据疑点未予重视,应复核的未复核,应补强的证据未补强,导致案件最终错捕或错诉。特别是对边缘刑事责任年龄、边缘追刑金额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类的案件,审查证据不细,把关不严,最终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如在杨某故意杀人案中,杨某的家属在审查批捕环节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承办人未予以高度重视,作了批准逮捕决定。后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杨某患有抑郁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最终杨某被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具体体现在:个别检察人员对一些刑法条文和相关解释钻研不深,理解不透,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致在办案过程中因法律适用存在偏差而出现错案。如在杨某贪污案中,某销售公司业务员余某被人民检察院查处,余某的父亲请县百货公司分管业务的副经理杨某帮忙借款退赃,杨某考虑到公司与余某的业务关系,便以个人名义在某基金会贷款5万元借给余某,后用百货公司的公款归还了这笔债务。由于承办人对于杨某是否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故意认识不清,最终导致案件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⒋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不当。具体体现在:个别检察人员在审查判断各个证据证明力以形成证据体系证明犯罪事实、防止翻供或其他证据变化情形对证据体系的破坏以降低检控风险、确保办案质量等方面的应对措施不够到位。如在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程某某因纠纷持锄头在一坳田处将村民程某打成重伤。事隔三年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发时间较长,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案件材料中既没有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提取作案工具,而在案发现场仅有程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从侦查阶段就否认犯罪事实,其他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程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由于承办人对该案存在的检控风险判断有误,对该案证据体系未进行全面分析、审查和鉴别,对证据体系存在的缺陷也未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提起公诉后被法院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⒌决策失误。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的个别领导对一些案件把关不够严格,偏重维护社会稳定,强调打击犯罪, 相对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以致决策失误导致错案。如在周某诈骗案中,虽然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提出了周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的问题,但因该案所涉及案款系移民补偿款,且数额较大,办案过程中移民情绪激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偏重考虑稳定社会、保护移民合法权益因素,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分析,经集体研究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周某被作了绝对不起诉处理。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的提出及其必要性
(一)错案责任倒查机制的提出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赵作海无罪。之后不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监察室和纪委有关人员进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展开调查,当年办理该案的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三人停职接受调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主审法官停职检查。如此责任追究力度开了我国多年来错案责任追究的先河。经过不断的反思、研讨、探索和实践,刑讯逼供证据严禁使用原则、错案責任终身追究制度、去犯罪化标签举措等如今已在河南省司法系统生根发芽,有的甚至成为更高层次的制度性框架。可以说,河南省防范错案的实践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而言具有普适性意义。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 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错案问责等相关内容,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总结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出现的冤假错案的深刻教训,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至此,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正式纳入中央的统一决策部署,成为司法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的制度机制。
(二)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的必要性
⒈落实中央精神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大强调“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指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要求。当前按照中央部署推进的司法改革,其核心是司法责任,而司法责任的关键就是责任的明确和责任追究的落实,相关制度机制的设计必须体现中央关于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精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群众对其寄予了极高的期望。在此形势下,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完全符合中央的相关精神。
⒉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公正是法律之生命所系。英国哲学家和自然科学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历史的经验表明,只有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不枉不纵,才能树立法治权威,法律所蕴含的公正、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回顾中国的法制史,各个朝代的统治者都非常重视通过严格的错案追责制度来倒逼执法者秉公执法,以确保社会稳定。司法公正不是一句口号,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要有严格的执法责任来制约,有科学的制度机制来保障。可以说,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能够促使检察机关牢守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全力保障司法公正,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⒊提高执法办案质量的迫切需要。执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受案到结案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检察人员始终牢记案件质量这主线,不仅要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要求去办案,同时也要高度重视对程序法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遵守。近些年,一些检察机关因内部监督制约不力,错案责任追究流于形式,以致错案时有发生,使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大打折扣,“法律是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使执法工作受到严格制约,能够促使检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增强办案质量意识,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质量,进而杜绝错案。
⒋促进检察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根据“权力必须接受制约”的基本准则,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同时也成为促进检察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近年来, 我国检察队伍不断壮大, 检察人员素质有了极大提高, 不论是数量上还是素质上基本都能适应当前检察工作的需要,但也存在个别检察人员法律素养不高、办案缺乏责任心等问题。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可以鞭策检察人员努力钻研业务,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对于进一步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是近年才出现的一个热点词汇,它与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坚持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和任务都是相同的。认真分析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对于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必将大有裨益。目前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主观认识不够到位
个别检察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从而制约了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执行。具体体现在:一是认为错案责任追究是司法管理行政化的表现,不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因此“不想”执行。在实践中,个别检察人员片面地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是行政责任追究制、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和变种,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故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想”执行。二是担心实行错案责任追究,会挫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不忍”执行。个别检察人员认为,错案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基于责任人的过失,发生错案情有可原。同时,错案不仅有损检察院的声誉和形象,还会让个人背负赔偿责任,担心在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与办案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的现状下,如果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会影响正常的办案工作,故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忍”执行。三是认为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的威信,因此“不愿”执行。个别检察人员认为,发生的错案中,有的是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如果追究委员们的决策责任,势必会影响检察委员会的形象和威信,加之中国历来有法不责众的潜在认识,故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愿”执行。
(二)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近年来,虽然各地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些与错案责任追究相关的制度,但仍存在规则不系统、标准不统一、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具体体现在:一是对错案界定不清。对于何谓错案、错案的范围有哪些等,目前既缺少详细的法律规定,也缺少最高司法机关具体统一的错案认定标准,各地对错案标准的理解不统一。如:有的人民检察院将终审判决无罪的案件作为判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标准将这类案件均认定为错案,而有的人民检察院则以“认识分歧”等理由未认定为错案;有的人民检察院将承办人责任心不强,对证据审核不细、判断不当或承办人对法律理解错误、执法观念存在偏差等导致错捕、错诉的案件认定为承办人有“重大过失”的错案,而有的检察院则将其作为“一般过失”,未确认为错案。二是个别情况责任主体判断困难。具体体现在:对集体研究决定、上级机关协调所导致的错案责任主体如何判断,目前缺少详细的明文规定。如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政法委协调研究定论的案件等都是以集体讨论决定形式出現的,使得具体责任的承担与落实陷入争议,一旦发生错案,究竟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责任主体又如何判断等都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是集体决策,对于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相关委员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三是启动程序难。目前,对于错案责任的追究大多是由于案件的真凶出现或者是杀人案中被害人的复活使得案件真相大白于天下,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被动性。到底哪些案件应纳入错案审查的范围、何种情形应启动错案审查程序、由何部门启动等问题均无具体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启动难。如: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错案责任启动程序,有的案件在案发当年未作审查,也未被确认为错案;有的案件事隔多年后才被确认为错案,但因时过境迁未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责任认定程序不够科学。目前来看,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的责任认定程序尚不够科学,基本上是检察系统的自查、自定、自纠,所有的具体操作程序仅限于系统内部监督,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导致实践中相关工作不够公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公信力。五是对问责程序没有科学、系统的设计。由于问责程序不系统,责任承担方式不科学,以致错案发生后很难保证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取得应有效果。目前,发生错案后,人民检察院多是在内部进行书面检讨、调离业务岗位、降级、撤职等简单的行政问责,而对于行政问责之后的经济追责、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
(三)负责错案责任追究的部门不够统一
目前,负责错案责任追究的部门不够统一,各地在执行中各行其是。有的将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有的地区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确立为错案责任追究承办部门,有的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确立为错案责任追究承办部门,有的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确立为错案责任追究承办部门。笔者认为,将错案所在检察院内部的一个部门确立为错案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并不科学,必然会影响到错案责任追究的力度,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公信力。四、构建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充分认识错案的危害性,进一步提高对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治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一是要从增强政治意识的高度正确认识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重大意义。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落实中央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对于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必须从增强政治意识的高度来强化认识,切实抓好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二是要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高度正确认识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重大意义。当前,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而检察机关落实错案倒查问责工作则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为此,必须正确认识强化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思想根源上彻底澄清“不想”“不忍”和“不愿”等模糊认识。三是要从促进检察业务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的高度正确认识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重大意义。一方面,强化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对于全面抓好办案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推动检察业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强化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从本质上讲是对检察人员的严要求和实爱护,对于促进检察人员恪守法治理念、客观公正司法、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科学界定错案线索的范围
错案线索范围与错案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错案线索只有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最终才能确定是否存在错案。关于错案线索的范围,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将捕后作绝对不诉处理、捕后作撤案处理、提起公诉后被判无罪(包括二审、审监程序改判无罪)或撤回起诉作无罪处理的案件纳入调查范畴,分析是否存在错案。如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印发的《检察机关“六类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办法(试行)》①要求将“六类案件”纳入质量评查。对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属于错案线索的范围。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结合相关改革精神,建议将错案线索范围相对具体地予以明确: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经上一级检察院复核,改为批准逮捕,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⑵被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作绝对不起诉的。⑶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处理的。⑷收集、举示的证据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判决改变指控罪名、犯罪事实或者法定量刑情节的。⑸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判无罪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⑹对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提出同意减刑、假释的出庭意见,法院采纳并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又因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的。⑺作出民事行政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裁判的。⑻刑事申诉复查后改变检察机关原处理决定的。⑼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⑽检察长认为其他应当作为错案线索的情形。
(三)规范错案线索的受理程序
结合当前的司法改革,笔者建议,错案线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受理。检察机关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错案线索应统一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由纪检监察部门建立专门的线索库,以加强对线索的管理:⑴在押和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⑵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控告或检举。⑶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⑷内部案件质量检查中发现的。⑸领导和上级交办、督办的。⑹通过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监督揭露发现的。⑺其他途径发现的。
(四)明确错案责任的调查启动程序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是一种事后责任倒查制度,应当从一定的后果入手倒查相关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然后通过判断认定并追究其责任。因此,在获取错案线索后,应及时开展错案责任的调查启动程序。具体而言:
⒈对错案线索的初步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受理错案线索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为确保相关工作的规范运作,应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错案线索的审查并按实际情况分别处理:认为不属于错案责任倒查范围的或者具备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以及其他不能归责于检察人员的事由而不承担错案责任的,提出不予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的书面意见,呈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开展错案责任倒查的,呈报检察长决定。
⒉错案责任调查方式。开展错案责任调查,应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收集与审查、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对被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案件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与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谈话、了解情况,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等。此外,还应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成其在规定时限内写出责任自查报告。这种方式符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有助于调查部门了解被调查人员的主观状态,也有利于被调查人员进行自我总结和自我反思。调查结束前,应就调查发现的问题及拟处理意见听取办案部门的意见并与被调查人员进行当面沟通,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辩解。
(五)明确错案责任的认定程序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上,应坚持权责统一、“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科学界定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
⒈对错案责任的认定。省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经过严格调查后,应形成《错案责任调查报告》,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调查发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是否构成错案、错案责任划分、拟处理意见等内容。如认为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导致错案应追究其错案责任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①审议。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开展审议时,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人员应向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报告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当面进行陈述、辩解。经过审议,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规定,如认为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作出检察官无责的建议意见;如认为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虽具有一定的责任,但综合考虑没有追责必要的,可对检察官作出免责的建议意见;如认为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对检察官作出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意见。收到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意见后,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应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结合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意见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错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追究错案责任决定;没有追责必要的,作免责决定;不应当追责的,作无责决定;错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另行指定人员重新调查。
⒉对错案责任人员的界定。从检察权行使主体角度而言,落实检察人员错案责任制的主体理应是员额制检察官,即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但这并不排斥检察辅助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错案责任认定中,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责任。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长、检委会等,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将错案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共同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检察官办理案件出现错案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官指派检察辅助人员办理案件出现错案的,检察辅助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检察辅助人员伪造、隐瞒、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重要情况,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而出现错案的,由辅助人员承担责任。检察官提请检察长、检委会决定的案件,检察长、检委会采纳检察官的意见而造成错案的,检察官和检察长、检委会共同承担责任(检委会所需承担责任由会议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委员分别承担);检察长、检委会不采纳或者改变检察官的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检察长、检委会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检察官伪造、隐瞒、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重要情况,导致检察长、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而出现错案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而出现错案的,由作出批复、决定的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伪造、隐瞒、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决定而出现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⒊明确责任豁免规定内容。在强调对错案责任进行严格追究的同时,还应注重对检察人员依法履职行为的合理保护。笔者建议,对检察人员应有一套保护性的机制设计,将责任豁免与责任追究限制在合理限度内,让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检察人员免受责任追究,以此解除检察人员的后顾之忧,进而促使其保持良好的工作积极性,大胆办案、科学办案。
(六)明确错案责任的问责程序
错案责任的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方针。只要调查认定后存在错案责任,无论是谁办的案件、在什么条件下办理的案件,是程序上或是实体上,是事实认定上或是法律适用上,是个人决定的或是集体研究决定的,都要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让有错必究的工作方针成为确保司法公正的新常态机制。[1]对于应承担错案责任的人员,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外,还可以考虑将经济责任(如扣减绩效奖励等)纳入错案问责制度中,根据错案责任的大小与刑事责任、纪律责任灵活搭配适用。
(七)明确错案责任的救济程序
综观各类责任追究的制度机制,在对责任追究作出规定的同时,必定有救济程序的设计,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也不例外。因错案对检察人员作出处理后,当事检察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笔者建议:当事检察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定时期内,有权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复查情况作相应决定: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错案责任处理决定恰当的,维持原决定;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错案责任处理过重的,酌定减轻处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案责任处理不当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八)加强相关立法工作
目前,最高立法机关没有出台专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检察机关对于错案责任追究的依据散见于《刑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法律规定中,不够具体且操作性不强。这既影响了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权威性,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的科学发展。对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应加强相关立法工作,制定一部专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明确错案的概念和范围,细化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程序,同时设置对错案责任追究承办部门的监督制约内容,做好与司法档案制度的衔接配套,以此为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工作提供科学系统的法律保障。
总之,建立健全检察机关错案責任倒查问责机制,必须立足司法实际,努力构建科学、严格、规范的运作程序,这既是保证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检察人员正当权利的客观需要。实践探索永无止境,制度创新永无止境,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成熟都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检察机关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应循序渐进,更加明确地界定错案的概念和范围,更加合理地确定错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更加科学地认定应当承担的错案责任,更加规范地搞好具体程序设计,更加紧迫地做好相关制度的立法保障,真正把错案责任落实到“人”,制度设计提升到“位”,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必追究,追责必规范,以此更好地促进检察人员公正、廉洁、规范、文明执法,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参考文献】
[1]吴光金,霍精锐,裴国刚.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2016,(03):96.
(责任编辑:刘亚峰)